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 法定代理人
- Benjamin O.Orndorff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孟真律師
- 被告
- 王秀花
吳忠恁
柳至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王秀花、吳忠恁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柳至仁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均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又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王秀花等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乃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再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花等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秀花、周品海、吳忠恁及柳至仁等人明知「XBOX」、「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及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 XBOX、XBOX360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前開遊戲軟體之封面,均有原告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產生該遊戲軟體係原告所生產發行之混淆誤認。詎被告王秀花、周品海、吳忠恁及柳至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在周品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居所內,以不詳價格販售違法重製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而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 9月28日,為警分別持搜索票在被告王秀花及吳忠恁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住所、周品海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及被告柳至仁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查獲,並扣得盜版XBOX遊戲光碟85片、XBOX 360遊戲光碟30,006片、估價單及客戶訂單資料1批、記帳本4本、遊戲目錄1批等物。
(二)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原告開發XBOX、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2、原告享有上開XBOX、XBOX 360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依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 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及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3、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85片及XBOX 360遊戲光碟30,006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Alan Wake」等38種遊戲軟體計2,933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Monster Garage」等83片XBOX遊戲光碟及「Dead or Alive4」等27,075片XBOX 360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又XBOX、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或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或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上,並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或XBOX 360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是以,所有XBOX或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內,則上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或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Development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而本件被告等人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上開38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1、原告已就「XBOX」、「XBOX 360」等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2、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其光碟片或外包裝上均有「XBOX」、「XBOX 360」之相關商標。是以,被告等人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人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等人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等人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等人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等人明知XBOX、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38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3,800萬元,至於「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賣之每一片XBOX或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二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各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共計1,00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4,800萬元。
2、商標法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050 元左右(以匯率 1:30計價),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31,595,550元【1,050(30,006+85)=31,595,550】。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XBOX 360遊戲光碟,其光碟及外包裝上會出現「XBOX」、「XBOX 360」、「Microsoft Game Studios」等相關商標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可言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 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32,595,550元。
3、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4、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5、被告等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及周品海四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聲明:
1、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及周品海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595,5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共同主張:其等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忠恁明知其自97年間(97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購買如附表1、2所示光碟遊戲名稱、數量不詳(總數量遠逾30,091片)之電腦遊戲光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受侵害之各該光碟名稱詳如附表1、2所示,而「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俱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原告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且附表1、2所示光碟之如附件 1所示「XBOX(stylized)」、如附件2所示「"X"Design」、如附件3所示「XBOX 360」、如附件4所示「XBOX 360 "X"DESIGN」、如附件5所示「XBOX LIVE」、如附件6所示「Microsoft」商標名稱及圖樣,皆經原告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至6所示「商品或服務名稱」欄內之商品,斯時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又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咸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然被告吳忠恁明知所購買之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造,皆屬他人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各該註冊商標係印製使用於光碟標示面上,或於遊樂器執行光碟讀取時會在螢幕上呈現該註冊商標)。詎被告吳忠恁明知於此,竟仍與被告柳至仁(綽號「柳哥」)、被告王秀花(吳忠恁之母)、被告周品海(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及「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忠恁於97年間(97年7月1日後)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僱用被告柳至仁、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均於99年 8月底離職)負責臺灣地區客戶訂購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項,並以不詳代價僱用被告王秀花負責會計帳冊記載與出納等事宜,被告吳忠恁則負責將上開購得之電腦遊戲光碟,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彼此並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以前揭電腦遊戲光碟每片 40元至130元不等、與真品售價顯著為低之價格,多次販賣交付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以牟利及藉此散布之,被告吳忠恁嗣於98年8、9月間之某日,以月薪 2萬元代價,僱用被告周品海擔任倉庫(地址不詳)之管理清潔人員,復於99年 4月間,出資央求被告周品海以己之名義租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充為上開電腦遊戲光碟輸入至臺灣地區之倉庫,並持續共同販售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而牟利散布之,迨於99年 9月28日,為警循線至被告柳至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1所示之物,並至被告周品海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2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核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所為,均係犯101年 7月1日修正生效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吳忠恁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柳至仁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秀花處有期徒刑 1年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三人均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 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有明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等共同非法散布、持有如附表3所示38種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程式軟體光碟(總數量逾2,933片),另共同非法散布、持有如附表1、2所示各含有「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總數量逾30,091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惟衡以被告三人僅係低利銷售之,尚非獲取鉅額暴利,且斟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三人之年齡、身分地位、工作所得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就附表 3所示遊戲軟體,以每一種軟體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則各以500萬元酌定被告三人之賠償金,咸屬過高,本院認附表 3所示38種遊戲程式軟體,應以每一著作物10萬元計算損害額,另關於「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著作物,則各以3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連帶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40萬元(即 3810萬元+230萬元=440萬元)。
(二)商標權部分:
1、本件查獲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1至6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光碟商品共計30,091片(詳如附表1、2所示),業已超過1,500 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自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關於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因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無完整詳盡之日記帳或傳票等會計憑證扣案可資佐據,致無從確切查知每片仿冒商標光碟之實際零售單價,然揆諸扣案之價目表、估價單等單據所示,可知價目表上之「360」記載,即係表示「XBOX 360」仿冒商標光碟之每片零售單價,此於估價單上係以「三」為簡稱,而價目表上之「D5」、「D9」之記載雖非明確,令人難以一望即知此所代表之意義,惟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PlayStation2」遊戲光碟,不論正版或盜版,其售價一般而言,均較原告所發行之「XBOX」、「XBOX 360」遊戲光碟為低,此乃本院行使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權所已知之事實,又「XBOX」、「XBOX 360」遊戲光碟既同屬原告所發行,售價當應相距不大,而價目表上「D9」所示仿冒商標光碟之每片零售單價,與 「360」所示之單價相當或相近,顯見「D9」之記載係表示「XBOX」仿冒商標光碟之每片零售單價,此於估價單上應係以「九」為簡稱,再細繹上開價目表及估價單可知,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光碟商品之每片零售單價,最高為 130元,最低則為40元,依此平均係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金額為2,557,735元(30,091片85元)。
2、另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 3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被告三人係以 4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1至6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光碟商品,因被告三人共同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遊戲光碟價格相差甚鉅(約僅一成),此一市場之消費者皆得輕易判別得知該等遊戲光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經原告授權發行之真品,是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等人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另賠償100萬元,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連帶賠償6,957,735元 (4,400,000元+2,557,73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9月29日送達於被告王秀花、吳忠恁、100年9月30日送達於被告柳至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另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89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係指民事判決。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如附表 3所示遊戲程式軟體著作、如附件1至6所示之商標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三人雖非法販賣、散布原告所有之前揭仿冒商標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著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俱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三人所販售、散布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標盜版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尚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連帶給付6,957,7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秀花、吳忠恁自100年9月30日起、被告柳至仁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俱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