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黃忠意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忠意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揭㈡㈢2 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與上揭㈠罪接續執行,於96 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㈤㈥2 罪經同院再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再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更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㈧㈨㈩3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㈣至8 罪,於96年10月23日入監,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黃忠意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上揭2 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行經陳駿霖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產公司前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陳駿霖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無人居住之房地產公司辦公室前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處所內,先後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屢趁機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6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減為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六罪接續執
行,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
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陳駿霖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產公司前時,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公司內,徒手竊取金門風獅爺一對、銅
雕扁鐘一組、銅雕千手觀音一座、電腦螢幕一臺、電腦鍵盤
一個、碧麗珠噴蠟一瓶、鑰匙17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路111 巷口前攔查,經黃忠意同意搜索上開機車車廂後,
當場扣得金門風獅爺一對、銅雕扁鐘一組、銅雕千手觀音一
座、電腦螢幕一臺、電腦鍵盤一個、碧麗珠噴蠟一瓶、鑰匙
171 支等前揭失竊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意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