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0、3395、5310、5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正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高素春所有之腳踏車1 輛;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著手欲行竊附表編號2 、3 所示車輛內之財物,惟旋遭江敏隆、許國輝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又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拾獲之他人丟棄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無握柄),欲以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內之財物,惟分別因未能順利開啟車門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2 、3 、5 之「犯罪暨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案經高素春、江敏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許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正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素春、許國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江敏隆、被害人高慶元、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腳踏車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2 所示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第6 、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第10至11、17至20、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案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查卷第13至15、20至21頁)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 支(無握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會去犯罪主要是在精神狀態不好的時候,醫生認為我有強迫症等語,並請求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然查,被告曾於案發後之102 年2 月20日至102 年3 月20日,因精神上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數次,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病態偷竊症;另於102 年4 月2 日至102 年5 月17日復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數次,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強迫性偷竊個案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 月7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病歷0 份、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1日亞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被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能一一辨明,陳述無礙,甚至曾主張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毀損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後悔並認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行竊時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也知道這樣會犯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以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請求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無握柄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查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照片),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壞車門鎖頭,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1 次)、竊盜未遂(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5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僅附表編號1 之犯行既遂,其餘均未遂),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無握柄),為被告所拾獲且無證據證明係離他人持有之物,堪認為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被告應係基於無主物先占意思所拾取,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罪暨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 主文 │ │ │ │ │告訴人) │ │罪名 │ │ ├──┼────┼────┼────┼─────────┼─────┼─────────┤ │ 1 │101 年12│新北市板│高素春 │吳正欽以不詳方式破│刑法第320 │吳正欽竊盜,累犯,│ │ │月26日2 │橋區僑中│ │壞鎖頭後,以徒手竊│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9 分許│一街80巷│ │取高素春所有之腳踏│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 弄16號│ │車1 輛,得手後供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 │代步使用。 │ │ │ ├──┼────┼────┼────┼─────────┼─────┼─────────┤ │ 2 │101 年12│新北市板│江敏隆 │吳正欽騎乘上開竊得│刑法第320 │吳正欽竊盜,未遂,│ │ │月26日2 │橋區僑中│ │之腳踏車行經左列地│條第3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8分許│二街100 │ │點時,見江敏隆所有│第1 項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8 號前│ │之車號0000-00 號自│盜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日。 │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 │ │乘,即以徒手開啟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著手欲│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惟因│ │ │ │ │ │ │ │觸動汽車防盜器,立│ │ │ │ │ │ │ │即遭江敏隆發現,吳│ │ │ │ │ │ │ │正欽旋即下車逃離現│ │ │ │ │ │ │ │場而未遂。嗣經江敏│ │ │ │ │ │ │ │隆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 │始循線查悉吳正欽編│ │ │ │ │ │ │ │號1 、2 之犯行。 │ │ │ ├──┼────┼────┼────┼─────────┼─────┼─────────┤ │ 3 │102 年1 │新北市板│許國輝 │吳正欽見停放在該處│刑法第320 │吳正欽竊盜,未遂,│ │ │月17日3 │橋區中山│ │喬彤企業有限公司所│條第3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3分許│路1 段50│ │有由許國輝管領使用│第1 項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巷口 │ │之車號00-0000 號自│盜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3 │ │ │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日。 │ │ │時50分)│ │ │認有機可乘,即以不│ │ │ │ │ │ │ │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 │ │ │ │ │ │ │車內,著手欲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惟因觸動汽│ │ │ │ │ │ │ │車防盜器而遭反鎖在│ │ │ │ │ │ │ │車內,旋遭許國輝發│ │ │ │ │ │ │ │現並報警處理,為警│ │ │ │ │ │ │ │於同日3 時50分許當│ │ │ │ │ │ │ │場查獲而未遂。 │ │ │ ├──┼────┼────┼────┼─────────┼─────┼─────────┤ │ 4 │102 年1 │新北市板│高慶元 │吳正欽攜帶其所有客│刑法第321 │吳正欽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1 │橋區民權│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條第2 項、│,未遂,累犯,處有│ │ │時18分許│路296 號│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第1 項第3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對面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款之攜帶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器竊盜未遂│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無握柄),見高慶│罪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元管領使用之車號00│ │ │ │ │ │ │ │-1819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 │ │ │ │ │ │,認有機可乘,即著│ │ │ │ │ │ │ │手以前開螺絲起子撬│ │ │ │ │ │ │ │鑿車門鎖(所涉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 │ │ │ │ │ │,欲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財物,惟因無法順│ │ │ │ │ │ │ │利開啟車門而未遂。│ │ │ ├──┼────┼────┼────┼─────────┼─────┼─────────┤ │ 5 │102 年1 │新北市板│黃建銘 │吳正欽上開編號4 之│刑法第321 │吳正欽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1 │橋區民權│ │竊盜犯行未能成功,│條第2 項、│,未遂,累犯,處有│ │ │時20分許│路296 號│ │見施卉蓁所有由黃建│第1 項第3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前 │ │銘管領使用之車號00│款之攜帶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0693 號自用小貨車│器竊盜未遂│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停放在對面前方路邊│罪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 │ │乘,即以前開螺絲起│ │ │ │ │ │ │ │子撬開車門,著手欲│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適有│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 │ │ │ │安警察大隊員警巡邏│ │ │ │ │ │ │ │行經該處,當場查獲│ │ │ │ │ │ │ │而未遂,並扣得前揭│ │ │ │ │ │ │ │螺絲起子1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