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349 號、第15360 號、第15527 號、第1764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良端」、「吳志民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載之行為。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列之張雅貞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先後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21時30分許、同年6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於同年6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捕陳智勇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貞、陳良端、周碧娟、鄭林銘鳳、陳雪娥、俞芳芳、阮氏蓮、王昭文、江淑娟、陳雪靖、許維伶、吳志民、翁英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各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同法第339 條之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罪之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39 條之1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上開法條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第339 條之1 並增設對未遂犯之處罰,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及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良端」、「吳志民」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5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十四所為,各係以一持卡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所為,俱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間(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⒈⒉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揭⒈⒉所示案件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 月7 日(刑期自98年9 月2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 月8 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 月(贓物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 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⒌至⒎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9年5 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於本案構成不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⒋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揭⒈至⒊、⒋各罪,既已分別於98年10月8日、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5 月8 日。從而,被告於上開⒈至⒊、⒋所示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及盜領存款,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十四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良端」、「吳志民」之簽名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被害人「陳良端」、「吳志民」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業經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民國103 年│新北市OO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1月29 日7 │OO街O巷O│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51分許 │號1 樓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張雅貞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NOKIA 廠牌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 │ │ │ │ │ │照各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 │ │ │ │、阿瘦皮鞋禮券5,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陳智勇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3│ │ │ │ │ │ │1 號提起公訴)。 │ │ │ ├──┼─────┼──────┼───────────────────┼────────┼──────────┤ │二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至│(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2 月22日│OOO路O段│左開(一)所示地點,向陳良端之幼女佯稱│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53分許│OO巷OO號│欲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O樓(二)臺│,徒手竊取陳良端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咖啡│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二)103 │北市OO區O│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 元、中國信託、│(二)刑法第216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年2 月22日│OO路OO號│玉山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健保卡│條、第210 條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3時31分許│1 樓之金義盛│3張 ),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使偽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銀樓 │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1│修正前刑法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陳良端之中國信託商業│條第1 項之詐欺取│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銀行信用卡,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財罪。 │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良│ │ │ │ │86 號1樓之金義盛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佯│ │瑞」署押壹枚沒收。 │ │ │ │ │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 │ │ │ │ │ │金飾28,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陳良端」之署押1 枚,表示以「陳良端」名│ │ │ │ │ │ │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 │ │ │ │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 │ │ │ │ │ │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 │ │ │ │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 │ │ │ │ │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該│ │ │ │ │ │ │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金│ │ │ │ │ │ │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良端、特│ │ │ │ │ │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 │ │ │ │ │ │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三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年2 月26日│OO區OO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35分許│OO巷O號 │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王彩玥│侵入住宅竊盜罪。│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 │ │(二)103 │(二)新北市│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彩玥所有、置放在椅│(二)修正前刑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年2 月26日│OO區OO路│子上之米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第339 條之2 第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時許 │O全家便利超│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王彩玥之郵局帳│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商店 │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款設備取財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6│ │ │ │ │ │ │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店內附設自動櫃員機,將上開竊│ │ │ │ │ │ │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 │ │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1,000元。 │ │ │ ├──┼─────┼──────┼───────────────────┼────────┼──────────┤ │四 │103年2月28│新北OO區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8時5分許│O路OOO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O 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手竊取周碧娟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有現金2,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 │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及零錢包1 個),│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五 │103年2月28│新北市OO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6分 │OO路O巷O│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弄O號O之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鄭林銘鳳之住處內,│宅竊盜罪。 │柒月。 │ │ │ │處 │徒手竊取鄭林銘鳳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 │ │ │ │ │ │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800 元、三星廠牌│ │ │ │ │ │ │智慧型手機1 支、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國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 張、身分│ │ │ │ │ │ │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共7 張),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六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3 月3 日│OO區OO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3時許 │O巷O號O樓│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舒華印刷有限│內,徒手竊取陳雪娥所有、置放在沙發椅後│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 │公司(二)新│方箱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二)103 │北市O區O路│、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悠遊│(二)修正前刑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13日│O之O號之統│卡各1 張、郵局存簿、瑞興銀行存簿及印鑑│第339 條之2 第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13時16分至│一便利超商內│、戒指3 只、項鍊2 條、手鍊1 條、現金約│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時22分間│ │70,000元、支票1 張、空白支票76張及印鑑│款設備取財罪。 │。 │ │ │ │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同日13時16分至13時22分間,至新北市│ │ │ │ │ │ │蘆洲區三民路6 之8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 │ │ │ │ │ │,將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 │ │ │ │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 │ │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 │ │ │ │ │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 │ │ │ │ │ │ │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 │ │ │ │ │各2 萬元(共計10萬元)。 │ │ │ ├──┼─────┼──────┼───────────────────┼────────┼──────────┤ │七 │103 年4 月│新北市O區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8日18 時許│O路O巷O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誤│O號O樓O科│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廣角科技公司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為103 年│技公司 │手竊取陳淑貞所有、置放在門口椅子上之草│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月9 日0 │ │綠色肩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990 │ │ │ │ │時30分許,│ │元、華銀金融卡1 張、華銀信用卡2 張、國│ │ │ │ │業經公訴檢│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察官當庭更│ │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4 張、身分證1 張│ │ │ │ │正如上) │ │、機車駕照1 張、鑰匙4 副、公司識別證1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 │八 │103年4月11│桃園縣O鄉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許(│路O段O巷O│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誤載│弄O號 │,竊取張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103 年4 │ │型機車1 部(已發還張素娟)。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1 日8時│ │ │ │ │ │ │許) │ │ │ │ │ ├──┼─────┼──────┼───────────────────┼────────┼──────────┤ │九 │103年4月12│新北市O區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9分 │街O號O樓O│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O芳、OO蓮│所,見該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宅竊盜罪。 │捌月。 │ │ │ │雇主之住處 │入該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俞芳芳所有、置放│ │ │ │ │ │ │在沙發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 │ │ │ │ │ │機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 支、健保卡、駕│ │ │ │ │ │ │照、行照各1 張、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 支)│ │ │ │ │ │ │及阮氏蓮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3,400 │ │ │ │ │ │ │元、機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 支、健保卡│ │ │ │ │ │ │1 張、IPHONE5 手機1 支、上海商業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 │ │ │ ├──┼─────┼──────┼───────────────────┼────────┼──────────┤ │十 │103年4月12│新北市O區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1時40分│街O號O樓O│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菊之住處 │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柒月。 │ │ │ │ │侵入許阿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阿菊所│ │ │ │ │ │ │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現│ │ │ │ │ │ │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一│103年4月14│新北市O街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20分│之1 號美髮店│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美│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理髮店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徒手竊取王昭文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斜背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個(內有LV皮夾1 個、LV零錢包1 個【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個】、禮券1,500 元、台新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 │ │ │ │ │ │張、現金7,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二│(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3日│OO區O街O│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9時21分許│號O樓烹飪教│一)所示之烹飪教室,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室(二)新北│入該烹飪教室內,徒手竊取江淑娟所有之皮│(二)修正前刑法│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二)103 │市O區O路 │包1 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第339 條之2 第1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年4 月23日│O號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項之非法由自動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0時29分許│ │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款設備取財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7,000 元、家樂福及大潤發禮券各7,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身分證1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駕│ │。 │ │ │ │ │照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數把)、陳雪靖│ │ │ │ │ │ │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玉山│ │ │ │ │ │ │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玉│ │ │ │ │ │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 張、現金3,800 元│ │ │ │ │ │ │、桃紅色長皮夾、桃紅色包包、鑰匙6 把、│ │ │ │ │ │ │公司門禁卡)、許維伶所有之藍色肩背包1 │ │ │ │ │ │ │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商│ │ │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遠東百貨禮券1,000 元│ │ │ │ │ │ │、現金3,000 元、保溫瓶1 個、駕照1 張、│ │ │ │ │ │ │健保卡1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7-11禮券│ │ │ │ │ │ │100 元、電話卡、悠遊卡、餐飲教科書等物│ │ │ │ │ │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新北市O區O路 │ │ │ │ │ │ │345 號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將上開竊得之江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 │ │ │ │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 │ │ │ │ │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 │ │ │ │ │ │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 │ │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 │ │ │ │ │ │戶內之存款20,000元。 │ │ │ ├──┼─────┼──────┼───────────────────┼────────┼──────────┤ │十三│103年4月25│桃園縣O鄉O│陳智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許 │路O段O巷O│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紀慧雪所有之車牌│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弄O號 │號碼161-DDB 號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紀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雪)。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5日│O區O路O巷│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9時30分許│O弄O號 │一)所示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103 │(二)新北市│攤內,徒手竊取吳志民所有之皮包1 個(內│(二)刑法第216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年4 月25日│O區O路O號│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20 時36 分│之OO珠寶銀│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樓 │1 本、現金30,000元、游彩霜之臺北富邦商│修正前刑法第33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駕照1 張、│條第1 項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行照1 張),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財罪。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 │簽名欄上偽造之「吳志│ │ │ │ │時3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吳志民之中國信託│ │民」署押壹枚沒收。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 │ │ │ │ │路623 號之禾豐珠寶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 │ │ │ │ │ │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 │ │ │ │ │ │買金飾25,75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吳志民」之署押1 枚,表示以「吳志民」│ │ │ │ │ │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 │ │ │ │ │清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 │ │ │ │ │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 │ │ │ │ │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 │ │ │ │ │ │該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 │ │ │ │ │ │金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吳志民、│ │ │ │ │ │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 │ │ │ │ │ │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十五│103年6月1 │新北市O區O│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游益成所│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許 │路O段O巷O│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弄O號 │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遂趁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游益成)。 │ │ │ ├──┼─────┼──────┼───────────────────┼────────┼──────────┤ │十六│103年6月1 │新北市OO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3時46許│O路O巷O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地│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O菊之住處 │點,見該處大門未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捌月。 │ │ │ │ │侵入翁英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翁英菊所│ │ │ │ │ │ │有、置放在餐桌上之咖啡色GUCCI 廠牌側背│ │ │ │ │ │ │包1 個(內有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17,000元、大門│ │ │ │ │ │ │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卷│ │ │ │【下稱偵卷一】第73頁反面) │ │ │ ├───────────────────────┤ │ │ │告訴人張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3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6 頁)及│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 │ │) │ │ │ ├───────────────────────┤ │ │ │告訴人陳良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 │ │ │9 至10頁、第78頁) │ │ │ ├───────────────────────┤ │ │ │證人即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孫金於偵查中之│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 │ │ │附冒用明細及光碟(見偵卷一第61頁、第64至66頁)│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52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第94至95頁) │ │ │ ├───────────────────────┤ │ │ │被害人王彩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4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8頁反面│ │ │ │至第19頁、第95頁) │ │ │ ├───────────────────────┤ │ │ │告訴人周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5 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2至53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鄭林銘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6頁)│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告訴人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20至28頁│ │ │ │)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 張│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 │ │ │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79至8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 │ │1片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4頁;10│ │ │ │3 年度偵字第17647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7頁)│ │ │ ├───────────────────────┤ │ │ │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四第9 至13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四第20至2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反面│ │ │ │至第20頁、第95頁) │ │ │ ├───────────────────────┤ │ │ │被害人張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3 至16│ │ │ │4 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份(見偵卷三第43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犯附表一編號九、十竊盜案之│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56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3150│ │ │ │8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俞芳芳、阮氏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三第│ │ │ │27至30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6至57頁│ │ │ │)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第│ │ │ │95頁) │ │ │ ├───────────────────────┤ │ │ │被害人許阿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58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第95頁) │ │ │ ├───────────────────────┤ │ │ │告訴人王昭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2至34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至第21頁、第95頁、第158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陳雪靖、許維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偵卷三第35至37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 │ │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65至6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5至96頁) │ │ │ ├───────────────────────┤ │ │ │被害人紀慧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5 至16│ │ │ │6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4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犯附表一編號十四竊盜案之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70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 │ │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3062│ │ │ │6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 │ │ │、第96頁、第159頁) │ │ │ ├───────────────────────┤ │ │ │告訴人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8頁) │ │ │ ├───────────────────────┤ │ │ │禾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 │ │ │卷三第48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68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 │ │ │至第23頁、第96頁) │ │ │ ├───────────────────────┤ │ │ │被害人游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28 頁、│ │ │ │第168頁) │ │ │ ├───────────────────────┤ │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夏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 │ │ │第41至42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5頁) │ │ │ ├───────────────────────┤ │ │ │103 年6 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 │ │ │偵卷三第78至8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6頁) │ │ │ ├───────────────────────┤ │ │ │告訴人翁英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9至40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