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濠
- 選任辯護人
- 楊靜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告
-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更名)
黃君偉
王前翔
謝宏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謝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
壹、丙○○(原名陳瑞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更名)、己○○(綽號阿吉)、丁○○(綽號阿正)、甲○○(綽號猴子)、謝宏銘、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政(綽號小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院管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志」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約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再由丙○○接收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後,聯繫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並由己○○分派丁○○、乙○○、甲○○、謝宏銘、張○政分擔取款、把風、匯款之工作,得手後即依渠等分工之內容領取報酬,車手領取詐欺金額24%中之7 %,把風之人領取24%中之6 %,乙○○則聽從己○○指示將詐得款項之76%匯至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每次匯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剩餘金額由己○○、丙○○朋分,謀議既定,渠等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丁○○、乙○○與丙○○(未據起訴)、張○政、「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涂雪瑛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檢察官,以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涂雪瑛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提領152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嗣張○政、丁○○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政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涂雪瑛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扣案),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涂雪瑛收執而行使之,致涂雪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52 萬元,丁○○則在上址附近把風。張○政取得款項後,旋與丁○○前去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捷運站與己○○、乙○○會合,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己○○分配,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乙○○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丁○○,給予乙○○約1 萬餘元,剩餘款項再由己○○、丙○○朋分。
二、己○○、丙○○、丁○○、乙○○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余松泓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檢察官,以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余松泓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8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3巷內敦忠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嗣丁○○旋依己○○之電話指示,與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紙,再由丁○○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余松泓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扣案),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陳守義」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余松泓收執而行使之,致余松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丁○○80萬元,乙○○則在公園附近把風。丁○○取得款項後,旋與乙○○會合,並同至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己○○分配,己○○則抽取其76%匯至丙○○指定之帳戶後,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丁○○、5 %分予乙○○,此次剩餘款項則歸己○○所有,未與丙○○朋分。
三、己○○、丙○○、丁○○、甲○○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欲以前(9 )日之相同手法詐欺余松泓,而由己○○接收丙○○傳來之微信訊息,並交付丁○○、甲○○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由丁○○、甲○○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1 紙,復由丁○○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甲○○則在附近把風。惟余松泓於前(9 )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得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停用其行動電話,而於當(10)日均未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截獲情資,通知員警劉凱德、鄭杰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前去新北市○○區○○街000號巡邏,即見丁○○、甲○○形跡有異,趨前盤查,當場查獲丁○○、甲○○,並在丁○○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枚),復於甲○○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
四、己○○、謝宏銘、乙○○與丙○○(未據起訴)、張○政、「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魏文淦佯稱:伊為陳俊雄警官,其所有帳戶遭人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將依法凍結,應將其內款項領出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魏文淦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提領102 萬5000元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忠孝路交岔路口之扶輪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嗣張○政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政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魏文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扣案),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魏文淦收執而行使之,致魏文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02 萬5000元,張○政取得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去不詳地點,與尾隨在後之己○○、乙○○、謝宏銘會合,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己○○分配,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乙○○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謝宏銘,並給予乙○○約1 萬餘元後,與丙○○朋分剩餘款項。嗣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留存指紋,發覺為張○政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涂雪瑛、魏文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松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丁○○、謝宏銘、甲○○、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08 頁至第118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己○○、丁○○、謝宏銘、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4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103 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53頁、第129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201 頁背面、卷㈡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證人張○政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2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魏文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松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丁○○、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4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之識別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己○○、丁○○、謝宏銘、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謝宏銘、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己○○循小三通方式共赴中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己○○為伊高職同學,伊不認識被告丁○○、謝宏銘、甲○○,伊曾與被告己○○一同經營資源回收業,並曾出借伊微信帳號予被告己○○使用,但伊未曾與被告己○○共同為不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與被告丁○○、謝宏銘、甲○○、張○政、同案被告乙○○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於102 年10月29日邀約被告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碰面後,即一同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被告丁○○、謝宏銘、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再由被告丙○○接收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機房傳來之「微信」訊息後,聯繫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並由被告己○○分派被告丁○○、甲○○、謝宏銘、乙○○、張○政分擔取款、把風、匯款之工作,得手後即依渠等分工之內容領取報酬,車手領取詐欺金額24%中之7 %,把風之人領取24%中之6 %,被告乙○○則聽從被告己○○指示將詐得款項之76%匯至被告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每次匯款報酬為1 至2 萬元,剩餘金額由被告己○○、丙○○朋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為伊高職學弟,係其先加入詐欺集團後,再邀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於102 年10月29日與被告丙○○一同循小三通方式,前去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詐欺集團老闆「李文志」聯繫,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隨後伊單獨返抵臺灣,於102 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至103 年1 月某時止,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由被告丙○○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除指派車手前去取款外,亦傳送「微信」指示伊,伊會從詐得款項中抽取76%匯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7 %交付車手,24%之6 %交付把風之人,交付負責匯款之被告乙○○1 至2 萬元後,剩餘部分由伊與被告丙○○平分,伊確有依被告丙○○指示,共同詐欺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其中自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處詐得之款項,伊有與被告丙○○平分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余松泓處所詐得之款項,則未朋分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53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㈡第104 頁至第107 頁背面),矧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其經被告丙○○介紹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被告丙○○擔任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絡人、共犯詐欺犯行之方式、朋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等細節,均相吻合,茍非被告己○○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原堪認被告己○○上揭證述,核非子虛。
⑶參以被告丙○○、己○○一同於102 年10月29日,自我國金門縣搭乘船班CR1010號班次前往大陸地區後,被告己○○於102 年11月6 日獨自搭乘船班CR1008號班次返回我國金門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6頁至第17頁),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受被告丙○○邀請後,一同依小三通之方式,於102 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碰面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情相互吻合。又佐以被告丙○○出境之期間,為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 月21日,有上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如前,此期間亦與被告己○○所證被告丙○○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接受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機房傳來之指示,並與之共犯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之期間相符。復考諸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中記載被告己○○與綽號「小鑫」之人通話之時間,係自「13/12/27」起至「14/1/9」,即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又被告己○○與綽號「小鑫」之人對話之內容如下:「(A 為己○○、B 為「小鑫」)B :我們明天會換地方,不會在臺北,你可以嗎?A :在哪?B:等等我打電話給你講,因為這兩個禮拜,客人都不相信。」、「A :桃園縣市,人有那麼聰明。B :恩... 是啊!我都覺得他們變聰明了,幹。」、「B :再等5 分鐘,看有沒錢。A :好的。」、「B :全部都變聰明了,明天回臺北,新北市。A :好的,我瞭解。」、「B :呵呵!好啦!過年先再想辦法作一筆... 我也是把水打來大陸啊!」等語,有上揭「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可見上揭對話期間,除與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有所重疊外,亦與被告丙○○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大陸地區之期間吻合如前,是與被告己○○共犯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鑫」,即為被告丙○○之可能性,當屬甚高。
⑷再徵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扣押單位: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所得所屬年月: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止,給付總額:7757元等情,有上揭憑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31 頁),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有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時間我忘記,是在年尾的時間。」、「(你後來不做米德蘭之後就回臺灣工作嗎?)我還有做山寨包包、港貨、奶粉等,後來生活費軋不過去就去信林公司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19 頁背面),可見被告丙○○自米德蘭公司離職後,即投入山寨包包、奶粉、港貨之銷售,但因收入不佳,遂任職信林公司,但其任職信林公司近1 年之期間,僅收入7757元。又佐以被告丙○○自米德蘭公司離職而投入山寨包包、奶粉、港貨之銷售,及因收入不佳而任職信林公司之期間,與被告己○○、丁○○、謝宏銘、甲○○遂行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期間有所重合。是被告丙○○既因從事山寨包包、奶粉、港貨之銷售,收入不佳,又任職信林公司近1 年期間僅賺得7757元,是被告丙○○於此段期間內,因收入不佳而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並邀被告己○○一同加入一情,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⑸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此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丙○○既係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溝通臺灣地區取款、匯款分贓之樞紐,並通知被告己○○指派被告丁○○、謝宏銘、甲○○、同案被告乙○○、少年張○政遂行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是其所為乃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⑹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前雖與被告己○○生有糾紛,惟事後業已和解一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07 頁背面),是其辯稱雙方前有嫌隙,係被告己○○挾怨報復誣告云云,已難認有據。又被告丙○○辯稱:伊有將「微信」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己○○使用,故與被告己○○對話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惟細繹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3 年夏天大約7 、8 月的時候才把帳號給己○○,因為那時候我離職不當台幹了,就把帳號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186 頁),足見被告丙○○縱有交付「微信」帳號、密碼予被告己○○使用,亦為本案案發後所為,尚無解於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時間,仍使用「微信」與被告己○○聯絡之事實。是被告丙○○上揭所辯,顯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壹、二至三部分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事實欄壹、一、四部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丙○○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⒈論罪、罪數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4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2 枚,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⑶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壹、一至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一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宏銘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丁○○、少年張○政、同案被告乙○○、丙○○就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己○○、丙○○、丁○○、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己○○、丙○○、丁○○、甲○○就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己○○、謝宏銘、同案被告乙○○、少年張○政、丙○○就事實欄壹、四部分,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印文,乃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如事實欄壹、一至二、四部分所為、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一至二部分所為、被告謝宏銘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如事實欄壹、三部分,係「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公文書1 紙、特種文書1 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如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罪、偽造公文書罪1 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各1 罪、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偽造公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第1852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交付被告丁○○、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特種文書1 張之行為,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如事實欄壹、三部分之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又查事實欄壹、一、四所示共犯張○政,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丁○○遂行事實欄壹、一、四所示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謝宏銘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卷宗㈡第2 頁、第4 頁至第7 頁)。是被告己○○、丁○○遂行如事實欄壹、一、四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渠等與共犯張○政共同實施該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宏銘遂行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等人犯行造成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財產損失甚鉅,且斟酌被告己○○、丁○○、謝宏銘、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丙○○、丁○○、謝宏銘、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丙○○、丁○○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謝宏銘、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被告己○○、丙○○、丁○○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扣案物之處理: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特種文書1 張,為被告己○○、丁○○、甲○○、丙○○及「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併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此部分所涉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依附該等公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等人交付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所有後,由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余松泓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已非被告等人或渠等共犯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4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所涉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己○○之姐黃雅莉申辦所有,供被告己○○與被告丙○○聯繫詐欺犯罪事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同案被告乙○○之母申辦所有,供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被告丁○○、甲○○接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所用,然無證據可認為「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於本案則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丁○○、甲○○與「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欲以同樣手法(即事實欄
壹、二部分)詐欺告訴人余松泓,先由被告己○○接收大陸地區傳來之微信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姓名郭文杰)」之識別證與被告丁○○、甲○○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余松泓,要求其再次提領150萬元予法院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候,同期間,被告丁○○、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1 張,再由被告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甲○○則在附近把風。嗣因告訴人余松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姓名郭文杰)」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號碼0000000000、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號碼0000000000、sim 卡1張);在被告甲○○身上則扣得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明、號碼0000000000、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4 、號碼0000000000、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5 、號碼0000000000、sim 卡1張),因認被告己○○、丙○○、丁○○、甲○○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甲○○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余松泓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己○○、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郭文杰專員」之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行命令」、「請求暫緩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己○○、丙○○、丁○○、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交付被告丁○○、甲○○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被告丁○○、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1 張,復由被告丁○○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守候,被告甲○○則在附近把風,嗣經巡邏員警劉德凱、鄭杰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松泓於偵查中結證:「(102 年12月9 日遭詐欺經過?)... 在庭被告丁○○就出現,他說他叫陳守義,還拿出識別證給我看... 我就將王文豪指定的80萬交給被告丁○○... 。」、「中和警察跟我說對方不會再打電話過來,我就跟警察去派出所做筆錄。」、「(12/10 當天他們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因中華電信在12/10 停機。12/9就沒再接到。」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余松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已停機無法使用,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無從著手對其施以詐術之可能。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告訴人余松泓,要求再次提領150 萬元予法院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而著手於施行詐術,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顯與事證有違,委難採信。
㈢、再觀諸102 年12月10日被告丁○○、甲○○為警查獲之過程,證人劉凱德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接獲刑事局通報,請我們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攔截詐欺,並請我去進去超商調閱監視器畫面。調閱後發現監視器裡面的人是丁○○、甲○○,於是我們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我負責盤查甲○○,他當時在被害人家門口觀看,鄭杰負責盤查丁○○與調監視器」等語,證人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劉凱德請我去調監視器,調完後發現被告2 人在超商附近活動,我騎車在附近巡邏,當時因為黃戴口罩很明顯,我上前盤查,我扣到假的司法人員證件、裝假公文的牛皮紙袋、1 支公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益徵被告丁○○、甲○○於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藉以向告訴人余松泓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前,已為員警劉凱德、鄭杰查獲,尚難認被告丁○○、甲○○有何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丙○○、丁○○、甲○○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事實欄壹、三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間之實質上一罪(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另案被告陳嘉宏、乙○○與「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翠芬佯稱為健保局服務人員、檢察官,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且涉及一起詐領案件,必須提供一定金額存款供擔保等語。使告訴人蔡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灣銀行提領90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重商工大門旁公車站牌等候交付款項。嗣陳嘉宏旋依被告己○○之電話指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傳真公文書1 張,再由陳嘉宏前往上址約定地,向告訴人蔡翠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蔡翠芬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蔡翠芬當場交付90萬元予陳嘉宏。陳嘉宏自告訴人蔡翠芬取得款項後,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乙○○匯款至被告丙○○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己○○並依上揭比例分配報酬給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蔡翠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芬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58號、第5614號起訴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與「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蔡翠芬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蔡翠芬、證人陳嘉宏,亦不曾與被告丙○○、陳嘉宏一同詐欺告訴人蔡翠芬等語。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己○○為高職同學,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蔡翠芬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被告己○○合作任何不法之行為,亦不曾詐欺告訴人蔡翠芬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嘉宏於103 年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為由,向民眾詐財牟利,渠等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各1 枚後,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張。證人陳嘉宏負責擔任其中出面向受騙者領取款項之工作,並議定可分得所詐款項之百分之一,「矮子」即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 張)供聯絡之用,同時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及「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 張。證人陳嘉宏乃與前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翠芬,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大隊長、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蔡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大門口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陳嘉宏先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 份後,證人陳嘉宏旋即前往三重商工門口,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告訴人蔡翠芬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偽造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蔡翠芬收執以為行使,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告訴人蔡翠芬信以為真,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告訴人蔡翠芬,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81號、第5614號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證人陳嘉宏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由證人陳嘉宏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陳嘉宏上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4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陳嘉宏就其所犯告訴人蔡翠芬部分犯行,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係證述:伊於103 年1 月初某時,在網際網路之不詳網路聊天室內表明需要工作,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矮子」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繫,要求伊至臺中市臺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 張)供聯絡之用,隨即有人撥打上揭行動電話,指示伊從臺中市駕車北上三重商工,並自告訴人蔡翠芬處詐得款項後,旋至該校側門將該筆款項交予「小胖、「矮子」所指定之人,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阿杜」之杜志傑、綽號「雞仔」之劉一賢、車手李俊宏、業務劉品文、駕駛賴渝雅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8 頁、第131頁至第13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4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頁、第76頁至第77頁、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16頁),是觀諸證人陳嘉宏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所犯上揭犯行,與被告己○○、丙○○間有所關連。
㈢、再參諸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 張),指示伊遂行上揭犯行,伊不曾見過在庭之被告己○○、丙○○,也不曾聽過有人自稱「李文忠」、「李文成」,伊交付自告訴人蔡翠芬處詐得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己○○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益徵證人陳嘉宏遂行上揭犯行時並未與被告己○○、丙○○有所接觸。又參以證人陳嘉宏持向告訴人蔡翠芬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18522 號偵查卷第88頁),其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蓋用之印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與本案被告己○○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公文書之外觀、印文迥異。又佐以被告丁○○、甲○○於10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張(未張貼照片),與證人陳嘉宏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 張(張貼證人陳嘉宏照片1 張),其證件之抬頭、所載內容,亦有所不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第50頁)。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蔡翠芬遭人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實係證人陳嘉宏、綽號「矮子」、「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與本案被告己○○、丙○○無關。
㈣、至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一度自白:「(103 年1 月2 日被害人蔡翠芬,遭詐欺90萬元整係何人前往詐欺?)當天是我叫綽號「小歪」及綽號「阿銘」前往進行詐欺的。」乙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然觀諸綽號「小歪」之證人張○政於偵查中結證:「(有無參與詐欺被害人蔡翠芬該次犯行?與何人一起?詳細經過為何?)沒有。」、「(為何己○○供稱該次你有參與?)因為我都是當檢察官,至於己○○為何說我有參與,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37 頁),參以證人陳嘉宏於103 年1 月2 日對告訴人蔡翠芬遂行上揭犯行時,係1 人獨自前往,業據證人陳嘉宏於警詢證述、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可見證人陳嘉宏對告訴人蔡翠芬遂行上揭犯行時,並未與張○政、綽號「阿銘」之人一同為之,而與被告己○○前揭所述相左,已難遽信。況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3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47分許曾發送簡訊,且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4樓,然細繹該門號發送簡訊之對象,係門號「0000000000000 」號,並非證人陳嘉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25 頁),亦難以之率認證人陳嘉宏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己○○、丙○○有所關連。執此以觀,被告己○○上揭自白,均與事證相悖,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末以,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一、四部分,均另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均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名稱 │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均為影本)│ 證據卷頁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令(受文者涂雪瑛)、請求暫緩執│執行處印」印文2 枚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 │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涂雪瑛)│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各1 紙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令(受文者余松泓)1 紙、請求暫│制命令印」印文1 枚、「台灣台中地方│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02 年12月│法院印」印文1 枚 │65頁至第66頁 ││ │9日、申請人余松泓)1 紙 │ │ │├──┼───────────────┼─────────────────┼─────────────┤│ 3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0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12月10日、申請人余松泓)1 紙│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 │ │ │第67頁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 張 │ │年度偵字第31674號偵查卷第 ││ │ │ │38頁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令(受文者魏文淦)、請求暫緩執│執行處印」印文2 枚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 │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魏文淦)│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各1 紙 │ │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 │ │├──┼────────────────────────────┼──────────────┤│ 2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印」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3 │己○○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 │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 │ │├──┼────────────────────────────┼──────────────┤│ 5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印」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6 │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 │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7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 │ │├──┼────────────────────────────┼──────────────┤│ 8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印」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9 │丁○○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 │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