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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3、64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拾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前淨重叁佰肆拾貳點玖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佰肆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合計驗前淨重貳拾玖點捌柒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叁柒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號、門號○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號SIM卡壹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68、26897、2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00、11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林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交易經過,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蘭、販賣海洛因予楊義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正威、陳振瑋施用,並收受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二)林志鴻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9時58分 、10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2段之「阿霞肉羹麵店」,無償轉讓少許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施用。

(三)林志鴻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1月7日凌晨 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林志鴻另為供己施用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合資,於103年1月 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3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03年 1月7日凌晨4、5時許,林志鴻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內,取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可供 1次施用之數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林志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第三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秀明」之成年男子,購入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林志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3年 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林志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56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342.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合計驗前淨重 29.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637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筆記本1本、飲料罐1個、現金7萬2千元、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 ),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03號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202頁、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第160至162頁、第16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9頁 ),雖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毒品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素蘭、盧正威、陳振瑋、楊義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11至14頁、第47至56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38頁、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68至70頁、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6頁、第158至163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73至138頁、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59至63之1頁、第140至142頁、第146至148頁、第166至第169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參酌被告本件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二(一) 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均有賺取量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林志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志鴻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素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頁11至14頁、第47至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59至63之1頁)。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志鴻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三)施用毒品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9頁、第10頁),是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林志鴻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張雅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8至10頁、第66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21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60至162頁 ),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林志鴻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張雅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8至10頁、第66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 21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63至164頁 ),及扣案愷他命 26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此部分(即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7至11、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及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 1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2、4至6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素蘭,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林志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販賣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78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是以被告林志鴻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志鴻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對象僅4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林志鴻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就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上源「大頭」、「小彭」及「陳啟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小彭」及「陳啟榮」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178頁反面),然核諸被告林志鴻於偵查中供述向「陳啟榮」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本案103年 1月7日查獲前一週,顯在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102年 12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之後。又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並無因被告林志鴻上開供述因有查獲毒品上源「小彭」及「大頭」之偵查動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7月15日新北檢榮秋103偵2483字第32951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要難認有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查獲該自稱名為「大頭」、「小彭」及「陳啟榮」之成年男子,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林志鴻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志鴻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回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另被告持有大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林志鴻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足資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56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342.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合計驗前淨重29.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29.637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及愷他命包裝袋26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林志鴻所有而供預備販賣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僅在被告林志鴻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6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林志鴻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林志鴻供犯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俱已收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用來秤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是上開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飲料罐1個、筆記本 1本及現金7萬2千元,則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志鴻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3,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5 日凌晨0 │竹區南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9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得現金13,000元(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扣案)。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2,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7 日凌晨0 │竹區大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7分許後│圍41號即│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刑捌年。扣案之電子│
│  │      │某時      │邱顯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處樓下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        │九八一五四六八五六│
│  │      │          │        │量與地點後,旋於左│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重4 分之1 錢之第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半兩│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非他命予楊素蘭,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金8,000 元(未扣案│        │財產抵償之。      │
│  │      │          │        │),積欠之4,000 元│        │                  │
│  │      │          │        │購毒價金則嗣後收取│        │                  │
│  │      │          │        │(未扣案)。      │        │                  │
├─┼───┼─────┼────┼─────────┼────┼─────────┤
│3 │楊素蘭│102 年10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2,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晚間8 │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4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近之統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素蘭│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得現金12,000元(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扣案)。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楊素蘭│102 年10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2,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晚間11│竹區大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後│圍41號即│電話與楊素蘭所持用│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      │某時      │邱顯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處樓下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量與地點後,旋於左│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重半錢之第一級毒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海洛因及4 分之1兩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非他命予楊素蘭,當│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22,000元(未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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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素蘭│102 年11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2,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晚間11│竹區南竹│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後│路2 段之│電話與楊素蘭持邱顯│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      │某時      │「阿霞肉│智之門號0000000000│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羹麵店」│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買│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付重半錢之第一級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品海洛因及4 分之1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安非他命予楊素蘭,│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現金22,000元(未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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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素蘭│102 年11月│桃園市蘆│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6,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12日上午10│竹區南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2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素蘭持邱顯│        │刑捌年。扣案之電子│
│  │      │某時      │近之「全│智之門號0000000000│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國電子」│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前      │因、甲基安非他命買│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重4 分之1 錢之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分之1 兩之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素蘭,當場並收取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賣所得現金16,000  │        │財產抵償之。      │
│  │      │          │        │元(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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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晚間6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9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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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晚間10│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6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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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正威│102 年10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4,5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凌晨1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4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一五四六八│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3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金4,500 元(未扣案│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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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盧正威│102 年11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8 日晚間8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3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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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盧正威│102 年11月│臺北市內│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凌晨4 │湖區康寧│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 分許後│路189 巷│電話與盧正威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21弄2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5 樓之3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即盧正威│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非他命予盧正威,當│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金3,000 元(未扣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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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義雄│102 年10月│新北市三│林志鴻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29日上午8 │重區龍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分許後│路與公園│話與楊義雄所持用之│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      │街口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便利商店│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前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價量與地點後,旋於│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付重8 分之1 錢之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義雄,當場並收取販│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賣所得現金3,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未扣案)。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楊義雄│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6,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25日下午1 │重區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3分許後│路與公園│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      │街口之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前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交付重4 分之1 錢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楊義雄,當場並收取│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販賣所得現金6,0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元(未扣案)。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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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義雄│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28日下午1 │重區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6分許後│路與公園│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      │街口之萊│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爾富便利│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商店前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於左列地點,在林志│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上,販賣並交付重8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品海洛因予楊義雄,│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現金3,000 元(未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案)。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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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義雄│102 年12月│新北市林│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11,000元│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7 日凌晨2 │口區林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4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近之某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並│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交付重半錢之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義雄│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得現金11,000元(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扣案)。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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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義雄│102 年12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3,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中午12│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 分許後│國小捷運│電話與楊義雄所持用│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時        │站出口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包(驗前淨重拾點伍│
│  │      │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        │陸公克,驗餘淨重拾│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旋│        │點肆陸公克)沒收銷│
│  │      │          │        │於左列地點,在林志│        │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秤壹台及盛裝上開第│
│  │      │          │        │上,販賣並交付重8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  │      │          │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        │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  │      │          │        │品海洛因予楊義雄,│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現金3,000 元(未扣│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
│  │      │          │        │案)。            │        │五號SIM 卡壹只)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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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三│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上午10│重區三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1分許後│交流道附│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某時      │近之某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陳振瑋,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金1,200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積欠之800 元購毒│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價金則嗣後收取(未│        │抵償之。          │
│  │      │          │        │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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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五│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2,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下午1 │股區民義│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6 分許後│路上之某│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某時      │便利商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  │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九八九五三六三三五│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號SIM 卡壹只)沒收│
│  │      │          │        │販賣並交付重2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陳振瑋,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金2,000 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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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振瑋│102 年11月│新北市林│林志鴻以所持用之門│6,000元 │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下午3 │口區文化│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9分許後│北路上之│電話與陳振瑋所持用│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某時      │某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店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並│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號○九八九五三六三│
│  │      │          │        │後,旋於左列地點,│        │三五號SIM 卡壹只)│
│  │      │          │        │販賣並交付重4 分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振瑋│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得現金6,000 元(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扣案)。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0│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林志鴻轉讓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不詳│
│  │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九八一五│
│  │                                                          │四六八五六號SIM 卡│
│  │                                                          │壹只)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1│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林志鴻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
│22│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林志鴻共同持有第二│
│  │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                                                          │公克以上,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叁包(合計驗│
│  │                                                          │前淨重叁佰肆拾貳點│
│  │                                                          │玖捌公克,合計驗餘│
│  │                                                          │淨重叁佰肆拾貳點捌│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  │                                                          │。                │
├─┼─────────────────────────────┼─────────┤
│2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林志鴻持有第三級毒│
│  │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
│  │                                                          │陸包(合計驗前淨重│
│  │                                                          │貳拾玖點捌柒陸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貳拾│
│  │                                                          │玖點陸叁柒柒公克)│
│  │                                                          │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
│  │                                                          │拾陸只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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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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