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興
- 被告
- 張曉春
- 被告
- 古菊玉
- 被告
- 陳彥琦
- 被告
- 陳雲嬌
- 被告
- 趙秋玉
- 被告
- 黃裕林
- 被告
- 邱素女
- 被告
- 魏丞聰
- 被告
- 莊靜琪
- 被告
- 劉守恩
- 被告
- 林采璇
- 被告
- 郭美蓉
- 被告
- 李文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恆寬律師
- 被告
- 鄔欣耘
黃佩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3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一)至 (六)、(十一)、(十二)部分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古菊玉、陳彥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雲嬌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趙秋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黃裕林、邱素女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魏丞聰、莊靜琪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文榮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鄔欣耘、黃佩惠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六)、(十一)至(十二)之記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第7至9行、第26至27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至4行、第7至10行、第23至24行、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第3至4行、第6至9行、第27至28行關於方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內容」;關於「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關於「連同上開..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均應補充為「連同上開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3、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100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15日」。
4、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2至13行「101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29日」。
5、犯罪事實欄一(五)「新格承公司」均應更正為「辛格承公司」;第5至8行「魏丞聰..竟與記帳業者莊靜琪及金主張家興」,應更正為「魏丞聰..竟與記帳業者莊靜琪、金主張家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副總之成年男子」
6、犯罪事實欄一(六)第1行「劉守恩與林采璇係夫妻」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7、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8份」、「被告張家興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十一)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關係人方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分別係犯罪事實一(一)、(四)、(十一)所示漢元公司、奇耕公司、旺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照前揭說明,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惟渠等既分別為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渠等行使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取得會計師所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卷內,核被告張家興、張曉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被告張家興、李文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查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依法告知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李文榮可能涉犯上揭論罪法條,已保障渠等之防禦權,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適用上揭法條加以論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十二)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查被告古菊玉、趙秋玉、魏丞聰、劉守恩、鄔欣耘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三)、(五)、(六)、(十二)所載 (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公司之之董事(長)暨代表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張家興、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家興、趙秋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家興、魏丞聰、莊靜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張家興、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張家興、鄔欣耘、黃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張家興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琦、陳雲嬌、邱素女、莊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雖均非公司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惟渠等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持向主管機管辦理相關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李文榮就渠等各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十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張家興、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趙秋玉、魏丞聰、莊靜琪、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鄔欣耘、黃佩惠就渠等各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十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張家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十一)(十二)、被告陳雲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張曉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秋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琦、陳雲嬌、邱素女、莊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9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張家興為上揭各公司借資登記之金主,被告張曉春等8人則為記帳工作之從業人員 (會計)或仲介人員,如非其等願意借資或協助,本件各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亦無從遂行本案各犯行,是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琦、陳雲嬌、邱素女、莊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之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家興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被告張曉春、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趙秋玉、黃裕林、邱素女、魏丞聰、莊靜琪、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李文榮、鄔欣耘、黃佩惠均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向被告張家興支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張家興、陳雲嬌行為後即102年1月23日歷經修正,惟對被告張家興、陳雲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黃裕林、邱素女、魏丞聰、莊靜琪、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李文榮、鄔欣耘、黃佩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古菊玉等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興、張曉春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張家興、李文榮就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關係人方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分別為漢元公司、奇耕公司、旺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興等人有分別與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興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編號│行為人 │涉案公司名稱│申請登記時間│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 │├──┼──────┼──────┼──────┼───────┼───────────────┤│一 │被告張家興、│漢元公司 │100.12.27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犯方威然(│ │ │一(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漢元公司實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負責人)、被│ │ │ │張曉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告張曉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被告張家興、│九聖公司 │101.2.24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古菊玉(九聖│ │ │一(二)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人)、陳彥琦│ │ │ │元折算壹日。 ││ │、陳雲嬌 │ │ │ │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共同犯公││ │ │ │ │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 │ │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被告張家興、│華麗公司 │101.3.1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趙秋玉(華麗│ │ │一(三)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人)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趙秋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張家興、│奇耕公司 │101.4.9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黃裕林(奇耕│ │ │一(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公司斯時實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負責人)、邱│ │ │ │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共同犯使││ │素女、陳雲嬌│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張家興、│辛格承公司 │101.4.20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魏丞聰(辛格│ │ │一(五)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承公司登記負│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責人)、莊靜│ │ │ │元折算壹日。 ││ │琪、共犯李副│ │ │ │魏丞聰、莊靜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總 │ │ │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張家興、│展源公司 │101.5.3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劉守恩(展源│ │ │一(六)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人)、林采璇│ │ │ │元折算壹日。 ││ │、郭美蓉 │ │ │ │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共同犯公││ │ │ │ │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 │ │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被告張家興、│旺辰公司 │101.6.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李文榮(旺辰│ │ │一(十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公司實際負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 │ │ │ │李文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被告張家興、│江南公司 │101.6.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江南 │ │ │一(十二)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人)、黃佩惠│ │ │ │元折算壹日。 ││ │ │ │ │ │鄔欣耘、黃佩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素秋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菊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秋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素女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丞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靜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守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基隆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秉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福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叔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麗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鄔欣耘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佩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審字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附表所示公司
之股東對於自己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應納之股款,
均未實際繳納,竟與配偶郭素秋及附表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威然、古菊玉、趙秋玉、黃裕林、魏丞聰、劉守恩、林采
璇、劉秉諺、鄭麗華、陳民城、陳叔伶、李文榮、鄔欣耘及
記帳業者張曉春、陳彥琦、邱素女、莊靜琪、郭美蓉、葉美
玉、莊福山、游麗俐、黃佩惠、仲介陳雲嬌等人共同基於明
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方威然(業已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漢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
國100年12月間,竟與記帳業者張曉春及金主張家興共同基
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漢元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方威然將漢元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宇軒所開設之漢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
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所設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提領2000萬元後,
依方威然指示分別以漢元公司股東吳宇軒、楊順源、許信忠
、方威然、尤梃森等人名義,匯款1,0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300萬元、500萬元至漢元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
為股東吳宇軒、楊順源、許信忠、方威然、尤梃森等之出資
證明,張曉春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
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景順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
製作不實之漢元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
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日(23
日)將上開2,000萬元匯回楊載牧前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內。張曉春再製作漢元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
漢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0年12月
27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漢元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漢元公
司案卷內,而核准漢元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古菊玉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九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聖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1年2
月間,竟與記帳業者陳彥琦、仲介陳雲嬌及金主張家興共同
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九聖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仍由古菊玉將九
聖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印鑑交與張家興,由張家興於100年12月22日,分別
自其母楊載牧所設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及400萬元後,依古菊
玉指示分別以九聖公司股東古菊玉、吳政光、黃明皇、馬逢
林、簡美娟等人名義匯款300萬元、175萬元、50萬元、87萬
5,000元、87萬5,000元至九聖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
東古菊玉、吳政光、黃明皇、馬逢林、簡美娟等之出資證明
,陳彥琦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透過陳
雲嬌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製作不實之九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公司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
日(16日)將上開700萬元,以古菊玉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
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陳彥琦再製作九聖公司之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連同陳雲嬌交付之上開九聖
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2月24日持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九聖公司現金增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聖公
司案卷內,而核准九聖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㈢趙秋玉然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華麗
油墨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1年2月間,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華麗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趙秋玉將華麗公司籌
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
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1年12月29日
提領500萬元後,以趙秋玉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華麗公司上
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趙秋玉之出資證明,不知情之黃
玉莉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
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
之華麗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
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同年3月1日將上開
500萬元以趙秋玉名義匯回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內。不知情之黃玉莉再製作華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連同上開華麗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3月1日持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華麗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華麗公司案卷內,
而核准華麗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㈣黃裕林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奇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耕公司)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於101年4月間,竟與記帳業者邱素女、仲介陳
雲嬌及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明知奇耕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仍由黃裕林將奇耕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
自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1年4月2日
提領200萬元後,以股東黃彭榮妹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奇耕
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黃彭榮妹之出資證明,陳
雲嬌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
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
實之奇耕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同年4月3日將上
開200萬元以黃彭榮妹名義匯回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內。邱素女再製作奇耕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連同上開奇耕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4月9日持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奇耕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耕公司案卷內
,而核准奇耕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㈤魏丞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辛格承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格承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1年4月間,竟與記帳業者莊靜琪及
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
,明知新格承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現金增資股款
,仍由魏丞聰將新格承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李副總」之成年男子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於101年4月13
日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2,000萬
元後,依魏丞聰指示以股東魏丞聰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新
格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魏丞聰之出資證明,綽
號「李副總」之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資
料交予莊靜琪,透過莊靜琪交予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
所啟吉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新格承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同年4月16日將上開2,000萬元,以魏
丞聰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1,500萬元至楊載牧前開臺灣銀
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莊靜琪再製作新格
承公司之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連同上開新格承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於101年4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
格承公司現金增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格承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新格承
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
資事項之正確性。
㈥劉守恩與林采璇係夫妻,劉守恩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3樓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負責
人,林采璇係展源公司之會計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渠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1年4月間,竟與記帳
業者郭美蓉及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意聯絡,明知展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
立股款,仍由劉守恩授權林采璇將展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
予張家興,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於101年4月17日提領1,000萬元後,依林采璇指示,以
股東劉守恩、彭昱璋等人名義,分別匯款600萬元、400萬元
至展源公司上開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劉守恩、彭昱
璋等人之出資證明,郭美蓉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
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展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
即於翌日(18)日將上開1,000萬元以劉守恩名義匯回楊載牧
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郭美蓉再製作展源公司之申
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等,連同上開展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於101年5月3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展
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展源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展源公司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
㈦劉秉諺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里○○路00號傑晨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之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1年4月間,竟與
記帳業者葉美玉及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傑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
司現金增資股款,仍由劉秉諺將傑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中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葉
美玉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於101年4月24日自其母楊載牧設
於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450萬元後,以公司股東劉秉諺名義匯款450萬元至傑晨公司
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劉秉諺之出資證明,葉美玉將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資料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
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傑晨公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現金增資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指示其配偶郭素秋旋即於翌日(25
日)將上開450萬元,以劉秉諺名義匯款450萬元至楊載牧前
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葉美玉再製作傑晨公司之申請
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傑晨公司變更資本額
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4月27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傑晨公司現金增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傑晨公司案卷內
,而核准傑晨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㈧鄭麗華與不知情之林松永(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林鎮軒係林松永之子,鄭麗華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建禾消
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禾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鎮
軒)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於101年5月間,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建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鄭麗華將建禾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
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於101年5月2日提領500萬元後,以林鎮軒名義,匯款
500萬元至建禾公司上開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林鎮
軒、鄭麗華款分別出資2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證明,再以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
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建禾公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再指示配偶郭素秋旋即於翌日(3日
)將上開500萬元,以林鎮軒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林美惠製作建
禾公司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連同上開建禾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5月16日持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建禾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禾公司
案卷內,而核准建禾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㈨陳民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信業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信業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於101年5月間,竟與記帳業者莊福山及金主張家興共
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信業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陳民城將信業
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莊福山,由莊福山轉交張家興以楊載
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2日提領300萬元
後,以股東陳民城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信業公司上開籌備處
帳戶內,作為股東陳民城之出資證明,莊福山再以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
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信業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張家興則指示郭素秋旋即於翌日(3日)將上開300萬
元以陳民城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內。莊福山再製作信業公司之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等,連同上開信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於101年5月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信展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信業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奇信業司設立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㈩陳叔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騏璟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騏璟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101年5月間,竟與記帳業者游麗俐及金主
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
知騏璟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經由游
麗俐介紹,將騏璟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
興自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3
日提領100萬元後,以股東除叔伶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騏璟公
司上開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陳叔伶、趙泓捷、郭玲
伶等人繳納股款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出資證明,不知
情之郭玉貞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
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
作不實之騏璟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
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日(4日)
將上開100萬元以陳淑伶名義匯回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內。不知情之郭玉貞再製作騏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連同上開騏璟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5月4日持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辦騏璟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騏璟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騏
璟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李文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旺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辰公司、名義登記人係李淑楓)之實際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1年5
月間,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明知旺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仍由李文榮將旺辰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名義負責人李淑楓所申設之
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於101年5月23日自其母楊載牧前
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以李淑楓名
義匯款4,000萬元至旺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宜
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林配、李承苹等人繳納股款
1,000萬元、600萬元、2,400萬元之出資證明,李文榮將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
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旺辰公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現金增資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日(24日)將上開4,000萬
元提領匯款至李淑楓所申設之前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再自李淑楓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匯款4000萬元
至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李文榮再委由不知
名記帳業者製作旺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申請書及公司章程,連同上開旺辰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6月12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辦旺辰公司現金增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旺辰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旺
辰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
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鄔欣耘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江南系統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於101年6月間,竟與記帳業者黃佩惠及金主張
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
江南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鄔欣耘
將江南公司籌備處設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以其母楊
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1年6月1日提領300萬
元後,以股東鄔欣耘名義匯款300萬元至江南公司上開籌備
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鄔欣耘繳納股款300萬元之出資證明,
黃佩惠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
情之裕宏會計師事務所江孟緝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
實之江南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
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即於翌日(4日)將上
開300萬元以鄔欣耘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內。黃佩惠再製作江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連同上開江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1年6月12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辦江南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江南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江
南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為賺取月息1分至1.5│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分之利息,同意出借資金│(一) P1 │
│ │ │ 2,000萬元予被告方威然 │至P10; │
│ │ │ ,用以辦理漢元公司不實│P68至P70│
│ │ │ 驗資證明,並於被告方威│偵查卷 │
│ │ │ 然交付供漢元公司之銀行│104年1月│
│ │ │ 帳戶存摺、印鑑予伊時,│15日檢察│
│ │ │ 就同時收取借款利息之事│官訊問筆│
│ │ │ 實。 │錄 │
│ │ │2.證明被告方威然將漢元公│ │
│ │ │ 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存│ │
│ │ │ 摺及印章交予伊,並依被│ │
│ │ │ 告方威然指示分別以吳宇│ │
│ │ │ 軒、楊順源、許信忠、方│ │
│ │ │ 威然、尤梃森等人名義匯│ │
│ │ │ 款1,000萬元、150萬元、│ │
│ │ │ 50萬元、300萬元、500萬│ │
│ │ │ 元至漢元公司之聯邦銀行│ │
│ │ │ 永和分行帳戶內,隔天伊│ │
│ │ │ 再自漢元公司之聯邦銀行│ │
│ │ │ 帳戶提領2,000萬元,並 │ │
│ │ │ 匯款至伊母親楊載牧聯邦│ │
│ │ │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3.坦承介紹李順景會計師與│ │
│ │ │ 漢元公司之被告方威然,│ │
│ │ │ 幫忙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查│ │
│ │ │ 核簽證,且李順景並不知│ │
│ │ │ 悉該公司之股款係由伊出│ │
│ │ │ 借款項之事實。 │ │
├──┼──────────┼────────────┼────┤
│ 2 │被告張曉春於調查局及│1. 證明其於 101 年間起在│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高威會計事務所兼職, │(一) P33│
│ │ │ 負責高威事務所招攬客 │9至P340 │
│ │ │ 戶,論件計酬,每介紹 │偵查卷 │
│ │ │ 一位客戶之報酬約為 │104年1月│
│ │ │ 2,000元到5,000元之事 │15日檢察│
│ │ │ 實。 │官訊問筆│
│ │ │2. 坦承受被告方威然委託 │錄 │
│ │ │ ,辦理漢元公司資本額 │ │
│ │ │ 2,000 萬元之設立登記 │ │
│ │ │ 並收取 1 萬元之報酬,│ │
│ │ │ 被告方威然負責提供該 │ │
│ │ │ 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身 │ │
│ │ │ 分證影本、股東姓名及 │ │
│ │ │ 所佔股數,伊則負責製 │ │
│ │ │ 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 │ │
│ │ │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 │
│ │ │ 到簿、公司章程、董事 │ │
│ │ │ 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並 │ │
│ │ │ 交與被告方威然蓋章及 │ │
│ │ │ 相關人簽名後,再連同 │ │
│ │ │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 │
│ │ │ 告書交與伊,伊再持被 │ │
│ │ │ 告方威然交付之漢元公 │ │
│ │ │ 司大、小章,至主管機 │ │
│ │ │ 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 │
│ │ │ 完成後,再把所有的資 │ │
│ │ │ 料交還被告方威然之事 │ │
│ │ │ 實。 │ │
│ │ │3. 坦承被告方威然曾問伊 │ │
│ │ │ 有無認識可以提供資金 │ │
│ │ │ 短期借貸之友人給他認 │ │
│ │ │ 識,因被告方威然需要 │ │
│ │ │ 資金做調度,伊則介紹 │ │
│ │ │ 被告張家興與被告方威 │ │
│ │ │ 然認識,伊清楚被告方 │ │
│ │ │ 威然要向被告張家興借 │ │
│ │ │ 款作為驗資之用之事實 │ │
│ │ │ 。 │ │
│ │ │4. 證明漢元公司設立登記 │ │
│ │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 │ │
│ │ │ 被告方威然提供與伊, │ │
│ │ │ 伊並不認識李順景會計 │ │
│ │ │ 師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漢元公司股東楊│1. 證明曾與被告方威然間 │調查局卷│
│ │順源於調查局時之證述│ 有資金借貸,伊曾投資 │(二) P97│
│ │ │ 被告方威然 90 萬元, │至P100 │
│ │ │ 被告方威然要伊當漢元 │ │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掛 │ │
│ │ │ 名負責人,伊不清楚實 │ │
│ │ │ 際持股多少,伊也同意 │ │
│ │ │ 擔任漢元公司之掛名股 │ │
│ │ │ 東之事實。 │ │
│ │ │2. 證明漢元公司設立之資 │ │
│ │ │ 金皆係被告方威然籌措 │ │
│ │ │ 而來,伊並未實際出資 │ │
│ │ │ ,漢元公司設立資本額 │ │
│ │ │ 之資金來源,伊並不清 │ │
│ │ │ 楚之事實。 │ │
├──┼──────────┼────────────┼────┤
│ 4 │證人即順鑫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1年間設立順鑫│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李順景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15│
│ │局時之證述 │ 人,從事會計簽證業務、│1至P152 │
│ │ │ 稅務簽證、財務簽證及資│ │
│ │ │ 本簽證等業務之事實。 │ │
│ │ │2.證明伊從事資本額簽證時│ │
│ │ │ ,會先確認文件是否都齊│ │
│ │ │ 全,有些案件記帳業者會│ │
│ │ │ 先把股東繳款明細表、資│ │
│ │ │ 產負債表做好,伊只要核│ │
│ │ │ 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繳│ │
│ │ │ 款帳戶及金額,與檢附之│ │
│ │ │ 公司存款影本的帳號及存│ │
│ │ │ 款金額是否相符,如果記│ │
│ │ │ 帳業者沒有製作股東繳款│ │
│ │ │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伊│ │
│ │ │ 就會依據記帳業者製作的│ │
│ │ │ 公司設立(更)登記表製作│ │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資│ │
│ │ │ 產明細表,並製作委託書│ │
│ │ │ 、查核報告書本文,並在│ │
│ │ │ 報告書上簽名蓋章後,就│ │
│ │ │ 將查核報告送給委託的記│ │
│ │ │ 帳業者,再由記帳業者在│ │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 │
│ │ │ 細表及委託書蓋上公司大│ │
│ │ │ 小章,送件辦理公司設立│ │
│ │ │ 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事│ │
│ │ │ 實。 │ │
│ │ │3.證明被告張家興平均每個│ │
│ │ │ 月會送1件公司之資本額 │ │
│ │ │ 簽證業務給伊查核簽證,│ │
│ │ │ 但伊不確定漢元公司及展│ │
│ │ │ 源公司是不是被告張家興│ │
│ │ │ 委託伊簽證之事實。 │ │
│ │ │4.證明伊並不知悉漢元公司│ │
│ │ │ 、展源公司登記設立之資│ │
│ │ │ 本額係被告張家興借款,│ │
│ │ │ 而非各該公司股東實際繳│ │
│ │ │ 納之事實。 │ │
├──┼──────────┼────────────┼────┤
│ 5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建設股│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其│(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設立登記、現金增資之股款│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來源,皆係向被告張家興借│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
│ │各乙份 │,而非由各該公司股東出資│ │
│ │ │繳款之事實。 │ │
├──┼──────────┼────────────┼────┤
│ 6 │1.漢元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方威然明知漢元公│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司設立登記股本2,000萬元 │(三) P53│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係向被告張家興借款而來│至P70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 │
│ │ 明細表、漢元公司所│仍與被告張曉春共同製作不│ │
│ │ 有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
│ │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
│ │ 明細表各乙份 │公司章程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
│ │2.臺灣銀行、聯邦銀行│等文件表明收足,持向新北│ │
│ │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市政府申請完成漢元公司設│ │
│ │ 書等交易傳票各乙份│立登記之事實。 │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記帳業者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700萬元予九聖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九聖公司│至P10; │
│ │ │ 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不認識被告古菊玉│偵查卷 │
│ │ │ ,其透過記帳業者取得九│104年1月│
│ │ │ 聖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15日檢察│
│ │ │ 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官訊問筆│
│ │ │ 實(二)所述之匯款程序│錄 │
│ │ │ ,隔日再將出借資金提領│ │
│ │ │ 匯至伊母親楊載牧聯邦銀│ │
│ │ │ 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借款700萬予九聖公 │ │
│ │ │ 司,並於九聖公司交付該│ │
│ │ │ 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 │
│ │ │ 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 │
│ │ │ 息1分至1.5分之事實。 │ │
│ │ │4.證明其認識被告陳雲嬌很│ │
│ │ │ 久了,被告陳雲嬌負責介│ │
│ │ │ 紹欲借款設立公司或增資│ │
│ │ │ 的客戶給伊認識之事實。│ │
│ │ │5.證明其並未與黃文昀會計│ │
│ │ │ 師合作,亦未提供會計師│ │
│ │ │ 查核簽證報告書與被告陳│ │
│ │ │ 雲嬌之事實。 │ │
├──┼──────────┼────────────┼────┤
│ 2 │被告古菊玉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九聖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14│
│ │ │2.坦承九聖公司於101年2月│0至P143 │
│ │ │ 間,現金增資700萬元款 │偵查卷 │
│ │ │ 項係透過晟記帳士事務所│104年1月│
│ │ │ 之被告陳彥琦介紹向金主│15日檢察│
│ │ │ 借款,用來作為會計師驗│官訊問筆│
│ │ │ 資所用,公司股東並未實│錄 │
│ │ │ 際出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4日│ │
│ │ │ ,在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將│ │
│ │ │ 九聖公司之華南銀行樹林│ │
│ │ │ 分行存摺、印鑑連同借款│ │
│ │ │ 利息3萬5,000元,交付予│ │
│ │ │ 金主,以供金主將700萬 │ │
│ │ │ 元之款項匯入,以作為公│ │
│ │ │ 司股款收足存款證明之事│ │
│ │ │ 實。 │ │
│ │ │4.證明九聖公司辦理現金增│ │
│ │ │ 資700萬元增資登記之資 │ │
│ │ │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皆係由被告陳彥琦│ │
│ │ │ 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 │
│ │ │ ,並支付8000元代辦費之│ │
│ │ │ 事實。 │ │
│ │ │5.證明九聖公司股東吳政光│ │
│ │ │ 、黃明皇、馬逢林、簡美│ │
│ │ │ 娟等人皆同意用他們的名│ │
│ │ │ 義來增資之事實。 │ │
├──┼──────────┼────────────┼────┤
│ 3 │被告陳彥琦於調查局及│1.證明於100年間,至晟記 │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帳士事務所擔任業務人員│(一) P35│
│ │ │ ,負責接洽客戶接受客戶│3至P355 │
│ │ │ 委託事務所記帳報稅、處│偵查卷 │
│ │ │ 理變更設立登記等事務之│104年1月│
│ │ │ 事實。 │15日檢察│
│ │ │2.證明九聖公司係至晟事務│官訊問筆│
│ │ │ 之客戶,九聖公司有委託│錄 │
│ │ │ 事務所從事記帳、製作報│ │
│ │ │ 稅文件,及協助九聖公司│ │
│ │ │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九│ │
│ │ │ 聖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皆係│ │
│ │ │ 至晟記帳士事務所在處理│ │
│ │ │ ,九聖公司是伊負責客戶│ │
│ │ │ 之事實。 │ │
│ │ │3.坦承知悉九聖公司辦理現│ │
│ │ │ 金增資案,該公司股東並│ │
│ │ │ 未實際出資,係伊介紹被│ │
│ │ │ 告陳雲嬌找金主借款與九│ │
│ │ │ 聖公司,被告古菊玉也確│ │
│ │ │ 實有借款700萬元,伊取 │ │
│ │ │ 得700萬元之股款入帳證 │ │
│ │ │ 明,並持該證明連同被告│ │
│ │ │ 陳雲嬌嬌交給伊之九聖公│ │
│ │ │ 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
│ │ │ 去辦理九聖公司現金增資│ │
│ │ │ 變更登記,並向九聖公司│ │
│ │ │ 收取費用7,000元至8,000│ │
│ │ │ 元左右之事實。 │ │
│ │ │4.證明其並不認識黃文昀會│ │
│ │ │ 計師之事實。 │ │
├──┼──────────┼────────────┼────┤
│ 4 │被告陳雲嬌於調查局及│1.證明曾透過被告陳彥琦介│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紹,由被告張家興出借款│(一) P38│
│ │ │ 項予九聖公司短期資金融│6至P390 │
│ │ │ 通之事實。 │偵查卷 │
│ │ │2.否認提供黃文昀會計師簽│104年1月│
│ │ │ 證之九聖公司資本額簽證│15日檢察│
│ │ │ 查核報告書與被告陳彥琦│官訊問筆│
│ │ │ 之事實。 │錄 │
│ │ │3.證明仲介客戶向被告張家│ │
│ │ │ 興借款並未收取報酬之事│ │
│ │ │ 實。 │ │
├──┼──────────┼────────────┼────┤
│ 5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九聖公司本案之現金│ │
│ │ │ 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
│ │ │ 書係伊負責簽證,惟不記│ │
│ │ │ 得係何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6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建設股│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其│(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設立登記、現金增資之股款│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來源,皆係向被告張家興借│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
│ │各乙份 │,而非由各該公司股東出資│ │
│ │ │繳款之事實。 │ │
├──┼──────────┼────────────┼────┤
│ 7 │1.九聖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古菊玉明知九聖公│調查局卷│
│ │ 料、變更資本額登記│司現金增資700萬元,係向 │(三) P71│
│ │ 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被告張家興借款而來,非由│至P86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與被│ │
│ │ 繳款明細表、九聖公│告陳彥琦共同製作不實之股│ │
│ │ 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連同│ │
│ │ 行樹林分行存摺影本│被告陳雲嬌提供由不知情會│ │
│ │ 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等文│ │
│ │ 。 │件表明收足,並持向新北市│ │
│ │2.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政府申請完成九聖公司現金│ │
│ │ 及華南銀行之取款憑│增資登記之事實。 │ │
│ │ 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交│ │ │
│ │ 易傳票資料各乙份 │ │ │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為賺取利息8,000元 │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同意出借資金500萬元 │(一) P1 │
│ │ │ 予被告趙秋玉,用以辦理│至P10; │
│ │ │ 華麗公司不實驗資證明之│P68至P70│
│ │ │ 事實。 │偵查卷 │
│ │ │2.證明被告趙秋玉將華麗公│104年1月│
│ │ │ 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15日檢察│
│ │ │ 行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並│官訊問筆│
│ │ │ 依被告趙秋玉指示辦理如│錄 │
│ │ │ 犯罪事實(三)所述之匯│ │
│ │ │ 款程序,隔天再將出借款│ │
│ │ │ 項自華麗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內提領並匯款至伊母親楊│ │
│ │ │ 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
│ │ │ 戶之事實。 │ │
├──┼──────────┼────────────┼────┤
│ 2 │被告趙秋玉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華麗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15│
│ │ │2.坦承華麗公司於101年2月│2至P155 │
│ │ │ 間,公司設立登記股本 │偵查卷 │
│ │ │ 500萬元款項,係向被告 │104年1月│
│ │ │ 張家興借款,用來作為會│15日檢察│
│ │ │ 計師驗資所用,華麗公司│官訊問筆│
│ │ │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錄 │
│ │ │ 。 │ │
│ │ │3.坦承將簽立本票及借款利│ │
│ │ │ 息8000元交付予被告張家│ │
│ │ │ 興,並指示被告張家興以│ │
│ │ │ 其名義轉帳匯款500萬元 │ │
│ │ │ 至其提供之華麗公司國泰│ │
│ │ │ 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
│ │ │ ,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存│ │
│ │ │ 款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華麗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
│ │ │ 納股款明細表皆係伊製作│ │
│ │ │ ,再提供予黃玉莉辦理公│ │
│ │ │ 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華麗公司本案之現金│ │
│ │ │ 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
│ │ │ 書係伊負責簽證,惟不記│ │
│ │ │ 得係何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4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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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華麗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趙秋玉明知華麗公│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 │(三) P87│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係向被告張家興借款而來,│至P99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 │
│ │ 明細表、華麗公司所│指示不知情之黃玉莉製作設│ │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樹│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
│ │ 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
│ │ 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連同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查│ │
│ │ 。 │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 │
│ │2.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華│ │
│ │ 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匯│麗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
│ │ 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 │ │
│ │ 資料各乙份 │ │ │
└──┴──────────┴────────────┴────┘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200萬元予奇耕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奇耕公司│至P10; │
│ │ │ 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不認識被告黃裕林│偵查卷 │
│ │ │ ,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奇│104年1月│
│ │ │ 耕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15日檢察│
│ │ │ 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官訊問筆│
│ │ │ 實(四)所述之匯款程序│錄 │
│ │ │ ,隨後再將出借資金提領│ │
│ │ │ 匯款至伊母親楊載牧聯邦│ │
│ │ │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3.證明借款200萬予奇耕公 │ │
│ │ │ 司,並於奇耕公司交付該│ │
│ │ │ 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 │
│ │ │ 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 │
│ │ │ 息1分至1.5分之事實。 │ │
│ │ │4.坦承有影印奇耕公司的存│ │
│ │ │ 摺影本,但時間久了,又│ │
│ │ │ 借錢給那麼多人,伊把存│ │
│ │ │ 摺影本、存摺及印章交給│ │
│ │ │ 了誰,已經記不得了,但│ │
│ │ │ 伊不認識桃園地區之會計│ │
│ │ │ 師事務所,也不認識張翠│ │
│ │ │ 芬會計師,亦未提張翠芬│ │
│ │ │ 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給│ │
│ │ │ 被告陳雲嬌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告黃裕林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奇耕公司設立登│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記之初,係以其母親黃彭│(一) P16│
│ │ │ 榮妹為名義登記人,伊係│0至P161 │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偵查卷 │
│ │ │2.坦承奇耕公司於101年4月│104年1月│
│ │ │ 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15日檢察│
│ │ │ 股本200萬元,係透過被 │官訊問筆│
│ │ │ 告邱素女向金主借款,用│錄 │
│ │ │ 來作為會計師驗資所用,│ │
│ │ │ 奇耕公司股東黃彭榮妹並│ │
│ │ │ 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黃裕林將奇耕公│ │
│ │ │ 司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
│ │ │ 利澄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 │
│ │ │ 後,供金主將200萬元之 │ │
│ │ │ 款項匯入,以作為公司股│ │
│ │ │ 款收足存款證明之事實。│ │
│ │ │4.證明奇耕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2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 │ │
│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皆│ │
│ │ │ 係由被告邱素女所屬之利│ │
│ │ │ 澄會計事務所製作,並代│ │
│ │ │ 辦所有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
│ │ │ 之事實。 │ │
├──┼──────────┼────────────┼────┤
│ 3 │被告邱素女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為利澄記帳士事務│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所之負責人,被告黃裕林│(一) P36│
│ │ │ 委任其代辦奇耕公司之設│9至P370 │
│ │ │ 立登記,伊負責製作奇耕│偵查卷 │
│ │ │ 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104年1月│
│ │ │ 書,並提供空白股東同意│15日檢察│
│ │ │ 書與被告黃裕林交予股東│官訊問筆│
│ │ │ 簽名蓋章,並持張翠芬會│錄 │
│ │ │ 計師查核簽證之報告書向│ │
│ │ │ 主管機關辦理奇耕公司之│ │
│ │ │ 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2.坦承知悉奇耕公司設立登│ │
│ │ │ 記之股本係透過被告陳雲│ │
│ │ │ 嬌向金主借款,奇耕公司│ │
│ │ │ 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事│ │
│ │ │ 實。 │ │
│ │ │3.供稱奇耕公司之200萬元 │ │
│ │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張│ │
│ │ │ 翠芬會計師主動通知伊拿│ │
│ │ │ 取,並非伊委託簽證,可│ │
│ │ │ 能係被告陳雲嬌委託張翠│ │
│ │ │ 芬會計師處理等語,惟此│ │
│ │ │ 部分辯詞與被告陳雲嬌、│ │
│ │ │ 證人張翠芬之證述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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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雲嬌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與被告張家興、被│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告邱素女熟識,且曾經由│(一) P38│
│ │ │ 被告邱素女介紹被告張家│6至P390 │
│ │ │ 興借款與奇耕公司之負責│偵查卷 │
│ │ │ 人即被告黃裕林之事實。│104年1月│
│ │ │2.證明其未曾見過提供奇耕│15日檢察│
│ │ │ 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簽證│官訊問筆│
│ │ │ 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錄 │
│ │ │ 請書,也不知何人製作之│ │
│ │ │ 事實。 │ │
│ │ │3.證明仲介客戶向被告張家│ │
│ │ │ 興借款並未收取報酬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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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張翠芬會計師事│1.證明其於91年間起,設立│調查局卷│
│ │務所會計師張翠芬於調│ 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擔│(二) P16│
│ │查局時之證述 │ 任負責會計師,從事資本│1至P163 │
│ │ │ 簽證、財務簽證、稅務簽│ │
│ │ │ 證、代客記帳及其他顧問│ │
│ │ │ 服務之事實。 │ │
│ │ │2.證明奇耕公司之資本額查│ │
│ │ │ 核簽證係由利澄記帳士事│ │
│ │ │ 務所之被告邱素女委託事│ │
│ │ │ 務所查核簽證,且被告邱│ │
│ │ │ 素女曾將奇耕公司負責人│ │
│ │ │ 黃彭榮妹所簽之授權書傳│ │
│ │ │ 真給伊之事實。 │ │
│ │ │3.證明奇耕公司之資本額簽│ │
│ │ │ 證查核報告書中,資產負│ │
│ │ │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 │
│ │ │ 附表,係張翠芬會計師事│ │
│ │ │ 務所依利澄記帳士事務所│ │
│ │ │ 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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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授權書1紙 │證明被告邱素女負責辦理奇│調查局卷│
│ │ │耕公司委託張翠芬會計師查│(二) P16│
│ │ │核簽證資本額之事實。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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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8 │1.奇耕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黃裕林明知奇耕公│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司設立登記股本200萬元, │(三) P10│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係透過被告邱素女向他人借│6至P114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款而來,非由公司股東實際│ │
│ │ 明細表、奇耕公司所│出資,仍與被告邱素女同製│ │
│ │ 有之華南銀行八德分│作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程,連同不知情會計師製作│ │
│ │2.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 │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申請完成奇耕公司設立登記│ │
│ │ 資料各乙份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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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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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綽號「李副總」│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出│(一) P1 │
│ │ │ 借資金2,000萬元予辛格 │至P10; │
│ │ │ 承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P68至P70│
│ │ │ 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偵查卷 │
│ │ │2.證明其不認識被告魏丞聰│104年1月│
│ │ │ ,其透過「李副總」取得│15日檢察│
│ │ │ 該公司公司之銀行存摺、│官訊問筆│
│ │ │ 印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錄 │
│ │ │ 罪事實(五)所述之匯款│ │
│ │ │ 程序,隨後再將出借資金│ │
│ │ │ 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載牧│ │
│ │ │ 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聯│ │
│ │ │ 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事│ │
│ │ │ 實。 │ │
│ │ │3.證明借款2,000萬予辛格 │ │
│ │ │ 承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 │
│ │ │ 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與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 │
│ │ │ 月息1分至1.5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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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魏丞聰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辛格承公司負責│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人之事實。 │(一) P17│
│ │ │2.坦承辛格承公司於101年4│8至P180 │
│ │ │ 月間,同時辦理減資及現│偵查卷 │
│ │ │ 金增資2,000萬元款項, │104年1月│
│ │ │ 係透過被告莊靜琪向金主│15日檢察│
│ │ │ 借款,用來作為會計師驗│官訊問筆│
│ │ │ 資所用,辛格承公司股東│錄 │
│ │ │ 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魏丞聰將辛格承│ │
│ │ │ 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中港分│ │
│ │ │ 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 │
│ │ │ 告莊靜琪後,供金主將 │ │
│ │ │ 2,000萬元之款項匯入, │ │
│ │ │ 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存款│ │
│ │ │ 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辛格承公司辦理現金│ │
│ │ │ 增資登記2,000萬元之資 │ │
│ │ │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 │
│ │ │ 款明細表皆係由被告莊靜│ │
│ │ │ 琪負責製作,並支付1、2│ │
│ │ │ 萬元之代辦費,由被告莊│ │
│ │ │ 靜琪完成所有公司增資登│ │
│ │ │ 記事宜之事實。 │ │
│ │ │5.證明將現金4萬5,000元之│ │
│ │ │ 借款利息交付予被告莊靜│ │
│ │ │ 琪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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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莊靜琪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任職於惠誠記帳士│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業│(一) P39│
│ │ │ 務,辛格承公司於101年 │6至397 │
│ │ │ 間起委託惠誠記帳士事務│偵查卷 │
│ │ │ 所記帳之事實。 │104年3月│
│ │ │2.證明辛格承公司因財務狀│17日檢察│
│ │ │ 況不佳,故建議該公司先│官訊問筆│
│ │ │ 行辦理減資再增資,公司│錄 │
│ │ │ 負責人即被告魏丞聰同意│ │
│ │ │ 後,伊則打電話給張姓金│ │
│ │ │ 主,張姓金主就委請「李│ │
│ │ │ 副總」與伊聯繫借款事宜│ │
│ │ │ ,並由被告魏丞聰將公司│ │
│ │ │ 開設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 │
│ │ │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該名│ │
│ │ │ 「李副總」,幾日後該名│ │
│ │ │ 「李副總」將該帳戶存摺│ │
│ │ │ 封面及封面內頁、存款明│ │
│ │ │ 細第1頁影各1張裝在牛皮│ │
│ │ │ 紙袋裡,放在惠誠事務所│ │
│ │ │ 的信箱內,伊再請前一手│ │
│ │ │ 的記帳業者提供辛格承公│ │
│ │ │ 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
│ │ │ 再與這份資金證明,交給│ │
│ │ │ 與事務所配合的會計師詹│ │
│ │ │ 啟吉查核簽證,伊取得會│ │
│ │ │ 計師查核報告書後,就製│ │
│ │ │ 作增資相關的資料,包括│ │
│ │ │ 公司章程、股東議事錄、│ │
│ │ │ 董事會議事錄等,持送至│ │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減│ │
│ │ │ 資及增資事宜之事實。 │ │
│ │ │3.坦承知悉辛格承公司現金│ │
│ │ │ 增資2,000萬之股本係向 │ │
│ │ │ 被告張家興借款,辛格承│ │
│ │ │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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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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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辛格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魏丞聰明知辛格公│調查局卷│
│ │ 料、變更資本額登記│司現金增資2,000萬元,係 │(三) P11│
│ │ 查核報告書、試算表│透過被告莊靜琪向金主借款│9至P129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而來,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 │
│ │ 繳款明細表、辛格公│資,仍與被告莊靜琪共同製│ │
│ │ 司所有之新光銀行中│作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港分行存摺影本及交│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議事錄、公司章程,連同不│ │
│ │2.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知情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書等文件表明收足,並持向│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 │
│ │ 各乙份 │辛格承公司現金增資登記之│ │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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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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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出借資金1,000萬元 │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予展源公司,用以辦理該│(一) P1 │
│ │ │ 公司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至P10; │
│ │ │ 。 │P68至P70│
│ │ │2.證明其於取得該公司公司│偵查卷 │
│ │ │ 之銀行存摺、印章後,依│104年1月│
│ │ │ 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實(六│15日檢察│
│ │ │ )所述之匯款程序,隨後│官訊問筆│
│ │ │ 再將出借資金提領匯款至│錄 │
│ │ │ 伊母親楊載牧之聯邦銀行│ │
│ │ │ 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1,000萬予展源 │ │
│ │ │ 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公│ │
│ │ │ 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伊│ │
│ │ │ 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息│ │
│ │ │ 1分至1.5事實。 │ │
│ │ │4.坦承介紹李順景會計師負│ │
│ │ │ 責展源之公司設立登記之│ │
│ │ │ 查核簽證事宜,並將查核│ │
│ │ │ 簽證報告交予被告郭美蓉│ │
│ │ │ 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且│ │
│ │ │ 李順景並不知悉該公司之│ │
│ │ │ 股款係由伊出借款項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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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守恩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展源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19│
│ │ │2.坦承展源公司於101年4月│5至P196 │
│ │ │ 間,設立登記1,000萬元 │偵查卷 │
│ │ │ ,係透過被告林采璇向金│104年1月│
│ │ │ 主借款,用來作為會計師│15日檢察│
│ │ │ 驗資所用,展源公司股東│官訊問筆│
│ │ │ 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錄 │
│ │ │3.證明被告劉守恩將展源公│ │
│ │ │ 司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基隆│ │
│ │ │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
│ │ │ 被告林采璇,由被告林采│ │
│ │ │ 璇負責與金主聯繫辦理公│ │
│ │ │ 司款項匯入,以作為公司│ │
│ │ │ 股款收足存款證明之事實│ │
│ │ │ 。 │ │
│ │ │4.證明展源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1,000萬元與會計師聯 │ │
│ │ │ 繫查核簽證、辦理公司設│ │
│ │ │ 立登記事宜,皆係由被告│ │
│ │ │ 林采璇全權負責之事實。│ │
├──┼──────────┼────────────┼────┤
│ 3 │被告林采璇於調查局及│1.坦承展源公司於101年4月│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間,辦理公司登記1000萬│(一) P21│
│ │ │ 元,係透過記帳業者即被│5至P217 │
│ │ │ 告郭美蓉向金主借款,用│偵查卷 │
│ │ │ 來作為會計師驗資所用,│104年3月│
│ │ │ 展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17日檢察│
│ │ │ 資之事實。 │官訊問筆│
│ │ │3.證明被告劉守恩將將辛格│錄 │
│ │ │ 承公司所開設之新光銀行│ │
│ │ │ 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印鑑│ │
│ │ │ 交予伊後,再由伊轉交予│ │
│ │ │ 被告郭美蓉,以供金主將│ │
│ │ │ 1,000萬元之款項匯入, │ │
│ │ │ 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存款│ │
│ │ │ 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展源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1,000萬元之資產負債 │ │
│ │ │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 │ 皆係由被告郭美蓉負責製│ │
│ │ │ 作,並完成展源公司設立│ │
│ │ │ 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5.證明其將現金1萬多元之 │ │
│ │ │ 借款利息交付、代辦公司│ │
│ │ │ 設立登記費用1萬2000元 │ │
│ │ │ ,一起交予被告郭美蓉之│ │
│ │ │ 事實。 │ │
├──┼──────────┼────────────┼────┤
│ 4 │被告郭美蓉於調查局及│1.證明於101年間受被告林 │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采璇委託,由伊負責處理│(一) P41│
│ │ │ 展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1至P413 │
│ │ │2.坦承知悉展源公司辦理設│偵查卷 │
│ │ │ 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非該公│104年1月│
│ │ │ 司股東實際出資,係伊介│15日檢察│
│ │ │ 紹被告張家興借款與展源│官訊問筆│
│ │ │ 公司,被告林采璇也知悉│錄 │
│ │ │ 該公司之登記股本係借款│ │
│ │ │ 而來之事實。 │ │
│ │ │3.證明展源公司設立登記之│ │
│ │ │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李順景│ │
│ │ │ 會計師,係由被告張家興│ │
│ │ │ 介紹之事實。 │ │
│ │ │4.證明被告林采璇負責將展│ │
│ │ │ 源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 │
│ │ │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與伊,│ │
│ │ │ 伊再轉交被告張家興,被│ │
│ │ │ 告張家興再委請李順景辦│ │
│ │ │ 理簽證及驗資,被告張家│ │
│ │ │ 興依被告林采璇之需求,│ │
│ │ │ 轉帳匯入1,000萬元至該 │ │
│ │ │ 公司銀行帳戶,再交由李│ │
│ │ │ 順景辦理會計師簽證,完│ │
│ │ │ 成後,被告張家興再將前│ │
│ │ │ 開展源公司大小章、存摺│ │
│ │ │ 印鑑、存入股款紀錄及會│ │
│ │ │ 計師簽證交與伊,再由伊│ │
│ │ │ 持往經濟部辦理展源公司│ │
│ │ │ 設立登記,並賺取代辦費│ │
│ │ │ 用約1萬多元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順鑫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1年間設立順鑫│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李順景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15│
│ │局時之證述 │ 人,從事會計簽證業務、│1至P152 │
│ │ │ 稅務簽證、財務簽證及資│ │
│ │ │ 本簽證等業務之事實。 │ │
│ │ │2.證明伊從事資本額簽證時│ │
│ │ │ ,會先確認文件是否都齊│ │
│ │ │ 全,有些案件記帳業者會│ │
│ │ │ 先把股東繳款明細表、資│ │
│ │ │ 產負債表做好,伊只要核│ │
│ │ │ 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繳│ │
│ │ │ 款帳戶及金額,與檢附之│ │
│ │ │ 公司存款影本的帳號及存│ │
│ │ │ 款金額是否相符,如果記│ │
│ │ │ 帳業者沒有製作股東繳款│ │
│ │ │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伊│ │
│ │ │ 就會依據記帳業者製作的│ │
│ │ │ 公司設立(更)登記表製作│ │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資│ │
│ │ │ 產明細表,並製作委託書│ │
│ │ │ 、查核報告書本文,並在│ │
│ │ │ 報告書上簽名蓋章後,就│ │
│ │ │ 將查核報告送給委託的記│ │
│ │ │ 帳業者,再由記帳業者在│ │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 │
│ │ │ 細表及委託書蓋上公司大│ │
│ │ │ 小章,送件辦理公司設立│ │
│ │ │ 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事│ │
│ │ │ 實。 │ │
│ │ │3.證明被告張家興平均每個│ │
│ │ │ 月會送1件公司之資本額 │ │
│ │ │ 簽證業務給伊查核簽證,│ │
│ │ │ 但伊不確定漢元公司及展│ │
│ │ │ 源公司是不是被告張家興│ │
│ │ │ 委託伊簽證之事實。 │ │
├──┼──────────┼────────────┼────┤
│ 6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7 │1.展源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被告劉守恩明知展源公│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 │(三) P13│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係透過被告林采璇向金主│7至P147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借款而來,非由公司股東實│ │
│ │ 明細表、展源公司所│際出資,仍指示被告林采璇│ │
│ │ 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與被告郭美蓉共同製作設立│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連│ │
│ │2.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同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查核│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持│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 │
│ │ 各乙份 │成展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 │ │。 │ │
└──┴──────────┴────────────┴────┘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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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450萬元予傑晨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不│至P10; │
│ │ │ 實驗資證明,惟辯稱其並│P68至P70│
│ │ │ 非自稱「吳姓金主」,亦│偵查卷 │
│ │ │ 未與黃文昀會計師合作之│104年1月│
│ │ │ 事實。 │15日檢察│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官訊問筆│
│ │ │ 傑晨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錄 │
│ │ │ 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 │
│ │ │ 事實(七)所述之匯款程│ │
│ │ │ 序,隨後再委請其配偶即│ │
│ │ │ 被告郭素秋至銀行將出借│ │
│ │ │ 資金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 │
│ │ │ 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帳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450萬予傑晨公 │ │
│ │ │ 司,並於該公司交付該公│ │
│ │ │ 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伊│ │
│ │ │ 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息│ │
│ │ │ 1分至1.5之事實。 │ │
│ │ │4.證明被告葉美玉係代客記│ │
│ │ │ 帳的同行,但與被告葉美│ │
│ │ │ 玉不熟之事實。 │ │
├──┼──────────┼────────────┼────┤
│ 2 │被告郭素秋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與被告張家興係夫│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供述 │ 妻關係,渠等開設立誠稅│(一) P75│
│ │ │ 務會計代理人事務,從事│至P79 │
│ │ │ 公司登記相關業務及記帳│偵查卷 │
│ │ │ 事務等業務,係擔任會計│104年1月│
│ │ │ ,事務所之業務及資金調│15日檢察│
│ │ │ 度銀行業務皆由被告張家│官訊問筆│
│ │ │ 興負責之事實。 │錄 │
│ │ │2.證明被告張家興借款予傑│ │
│ │ │ 晨公司,係被告張家興請│ │
│ │ │ 伊幫忙至銀行辦理匯款,│ │
│ │ │ 其中傑晨公司之玉山銀行│ │
│ │ │ 取款憑單及匯款申請書是│ │
│ │ │ 伊所寫,伊係依被告張家│ │
│ │ │ 興之指示所寫,而楊載牧│ │
│ │ │ 之陽信銀行取款憑單及匯│ │
│ │ │ 款申請書等傳票,則係被│ │
│ │ │ 告張家興所寫,並由被告│ │
│ │ │ 張家興至銀行辦理匯款轉│ │
│ │ │ 帳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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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劉秉諺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傑晨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23│
│ │ │2.坦承傑晨公司於101年4月│6至P237 │
│ │ │ 間,公司現金增資450萬 │偵查卷 │
│ │ │ 元,係透過三豐記帳士事│104年1月│
│ │ │ 務所之被告葉美玉向金主│20日檢察│
│ │ │ 借款,用來作為會計師驗│官訊問筆│
│ │ │ 資所用,傑晨公司股東並│錄 │
│ │ │ 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劉秉諺將傑晨公│ │
│ │ │ 司所開設之玉山銀行中原│ │
│ │ │ 分行帳戶存摺、蓋用印鑑│ │
│ │ │ 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葉│ │
│ │ │ 美玉後,供金主將450元 │ │
│ │ │ 之款項匯入,以作為公司│ │
│ │ │ 股款收足存款證明之事實│ │
│ │ │ 。 │ │
│ │ │4.證明傑晨公司辦理現金增│ │
│ │ │ 資登記450萬元之資產負 │ │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表皆係由被告葉美玉負責│ │
│ │ │ 製作,由被告葉美玉負責│ │
│ │ │ 完成所有公司增資登記事│ │
│ │ │ 宜之事實。 │ │
├──┼──────────┼────────────┼────┤
│ 4 │被告葉美玉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98、99年間,接手│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三豐記帳士及代理人事務│(二) P1 │
│ │ │ 所,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至P2 │
│ │ │ 。 │偵查卷 │
│ │ │2.坦承知悉傑晨公司辦理現│104年1月│
│ │ │ 金增資之資本額並非該公│20日檢察│
│ │ │ 司股東實際出資,係伊介│官訊問筆│
│ │ │ 紹「吳姓金主」借款與傑│錄 │
│ │ │ 晨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 │
│ │ │ 被告劉秉諺知悉該公司之│ │
│ │ │ 現金增資款項係借款而來│ │
│ │ │ 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劉秉諺負責將該│ │
│ │ │ 公司之存摺影本傳真予伊│ │
│ │ │ ,伊依據存摺內容製作該│ │
│ │ │ 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 │
│ │ │ 表,再將存摺影本、試算│ │
│ │ │ 表、資產負債表傳真至「│ │
│ │ │ 吳先生」指定之翔億會計│ │
│ │ │ 師事務所做簽證,會計師│ │
│ │ │ 事務所做好簽證報告、股│ │
│ │ │ 東繳納股款明表之後,再│ │
│ │ │ 將資料寄與伊,伊再持往│ │
│ │ │ 主管機關辦理該公司現金│ │
│ │ │ 增資事宜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傑晨公司本案之現金│ │
│ │ │ 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
│ │ │ 書係伊負責簽證,惟不記│ │
│ │ │ 得係何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6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7 │1.傑晨公司變更登記資│證明被告劉秉諺明知傑晨公│調查局卷│
│ │ 料、變更資本額登記│司現金增資450萬元,係透 │(三) P14│
│ │ 查核報告書、試算表│過被告葉美玉向金主借款而│至P159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來,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 │
│ │ 繳款明細表、傑晨公│,仍指示被告葉美玉製作不│ │
│ │ 司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
│ │ 原分行存摺影本及交│同意書、公司章程,連同不│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知情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 │
│ │2.陽信銀行、玉山銀行│書等文件表明收足,並持向│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傑晨公司現金增資登記之事│ │
│ │ 各乙份 │實。 │ │
└──┴──────────┴────────────┴────┘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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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500萬元予建禾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不│至P10; │
│ │ │ 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偵查卷 │
│ │ │ 建禾公司之銀行存摺、印│104年1月│
│ │ │ 章後,委請被告郭素秋至│15日檢察│
│ │ │ 銀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官訊問筆│
│ │ │ 實(八)所述之匯款程序│錄 │
│ │ │ ,隨後再由被告郭素秋至│ │
│ │ │ 銀行將出借資金提領匯款│ │
│ │ │ 至伊母親楊載牧之聯邦銀│ │
│ │ │ 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借款500萬與建禾公 │ │
│ │ │ 司,並於該公司交付該公│ │
│ │ │ 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伊│ │
│ │ │ 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息│ │
│ │ │ 1分至1.5利息之事實。 │ │
├──┼──────────┼────────────┼────┤
│ 2 │被告郭素秋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與被告張家興係夫│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供述 │ 妻關係,渠等開設立誠稅│(一) P75│
│ │ │ 務會計代理人事務,從事│至P79 │
│ │ │ 公司登記相關業務及記帳│偵查卷 │
│ │ │ 事務等業務,係擔任會計│104年1月│
│ │ │ ,事務所之業務及資金調│15日檢察│
│ │ │ 度銀行業務皆由被告張家│官訊問筆│
│ │ │ 興負責之事實。 │錄 │
│ │ │2.證明被告張家興借款予建│ │
│ │ │ 禾公司,係被告張家興請│ │
│ │ │ 伊幫忙至銀行辦理匯款轉│ │
│ │ │ 帳,伊係依被告張家興之│ │
│ │ │ 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實(八│ │
│ │ │ )所述之轉帳匯款之事實│ │
│ │ │ 。 │ │
├──┼──────────┼────────────┼────┤
│3 │被告鄭麗華於調查局及│1.係其辦理建禾公司設立登│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記之事實。 │(一) P25│
│ │ │2.證明其並未出資300萬元 │0至P251 │
│ │ │ 成立建禾公司之事實。 │偵查卷 │
│ │ │3.建禾公司之資本額係向他│104年1月│
│ │ │ 人借款匯入之事實。 │20日檢察│
│ │ │ │官訊問筆│
│ │ │ │錄 │
├──┼──────────┼────────────┼────┤
│4 │證人林松永於調查局及│1.證明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證述 │ 人為其兒子林振軒之事實│(一) P26│
│ │ │ 。 │2至P264 │
│ │ │2.否認負責辦理建禾公司設│偵查卷 │
│ │ │ 立登記之事宜,辯稱:建│104年1月│
│ │ │ 禾公司設立皆係由被告鄭│20日檢察│
│ │ │ 麗華負責,伊不清楚設立│官訊問筆│
│ │ │ 股本資金來源為何之事實│錄 │
├──┼──────────┼────────────┼────┤
│ 5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建禾公司本案之設立│ │
│ │ │ 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
│ │ │ 書係伊負責簽證,惟不記│ │
│ │ │ 得係何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6 │證人即立銘記帳士事務│1.證明於89年間,任職立銘│調查局卷│
│ │所員工林美惠於調查局│ 記帳士事務所、立銘聯合│(二) P14│
│ │時之證述 │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7至P148 │
│ │ │ 士之事實。 │ │
│ │ │2.證明係經由建鈞公司之會│ │
│ │ │ 計「曹小姐」委託辦理建│ │
│ │ │ 禾公司之設立登記,「曹│ │
│ │ │ 小姐」負責提供建禾公司│ │
│ │ │ 設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以│ │
│ │ │ 及戶籍地址,由伊辦理公│ │
│ │ │ 司查名,公司名稱預查核│ │
│ │ │ 定書下來之後,伊就交給│ │
│ │ │ 「曹小姐」,由該公司自│ │
│ │ │ 行去銀行開戶,並請會計│ │
│ │ │ 師驗資,後來「曹小姐」│ │
│ │ │ 就將經翔億會計師事務所│ │
│ │ │ 會計師黃文昀簽證的資本│ │
│ │ │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 │
│ │ │ 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公│ │
│ │ │ 司大小章、房屋稅單以及│ │
│ │ │ 租約等,寄到立銘公司,│ │
│ │ │ 連同伊所製作的公司章程│ │
│ │ │ 、申請書,一起送件向經│ │
│ │ │ 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 │
│ │ │ 記之事實。 │ │
├──┼──────────┼────────────┼────┤
│ 7 │證人即建禾公司登記負│1.證明擔任建禾公司之登記│調查局卷│
│ │責人林鎮軒於調查局時│ 負責人,被告被告鄭麗華│(二) P11│
│ │之證述 │ 係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至P119 │
│ │ │ ,並指示伊擔任建禾公司│ │
│ │ │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 │2.證明建禾公司之股本,其│ │
│ │ │ 並未實際出資,被告鄭麗│ │
│ │ │ 華告知伊只要負責簽名即│ │
│ │ │ 可,資本額的部分渠等會│ │
│ │ │ 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 │3.證明建禾公司會計曹瑞芝│ │
│ │ │ ,曾帶同伊至桃園市三元│ │
│ │ │ 街156號之北區國稅局簽 │ │
│ │ │ 名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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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9 │1.建禾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犯罪事實(八)全部之│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犯罪事實。 │(三) P16│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0至P170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建禾公司所│ │ │
│ │ 有之玉山銀行八德分│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 │ │
│ │2.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 │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 │ │
│ │ 各乙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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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犯罪事實㈨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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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300萬元予信業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不│至P10; │
│ │ │ 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偵查卷 │
│ │ │ 信業公司之銀行存摺、印│104年1月│
│ │ │ 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15日檢察│
│ │ │ 事實(九)所述之匯款程│官訊問筆│
│ │ │ 序,隨後再至行將出借資│錄 │
│ │ │ 金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載│ │
│ │ │ 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
│ │ │ 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300萬元予信業 │ │
│ │ │ 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該│ │
│ │ │ 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 │
│ │ │ 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 │
│ │ │ 息1分至1.5分利息之事實│ │
│ │ │ 。 │ │
│ │ │4.證明被告莊福山與證人林│ │
│ │ │ 婉倩係代客記帳的同行,│ │
│ │ │ 但不記得是否係透過渠等│ │
│ │ │ 出借款項與信業公司之事│ │
│ │ │ 實。 │ │
│ │ │5.證明其不認識黃文昀會計│ │
│ │ │ 師,且會計師查核報告並│ │
│ │ │ 非伊提供與被告莊福山之│ │
│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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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素秋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與被告張家興係夫│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供述 │ 妻關係,渠等開設立誠稅│(一) P75│
│ │ │ 務會計代理人事務,從事│至P79 │
│ │ │ 公司登記相關業務及記帳│偵查卷 │
│ │ │ 事務等業務,係擔任會計│104年1月│
│ │ │ ,事務所之業務及資金調│15日檢察│
│ │ │ 度銀行業務皆由被告張家│官訊問筆│
│ │ │ 興負責之事實。 │錄 │
│ │ │2.證明被告張家興借款予信│ │
│ │ │ 業公司,係被告張家興請│ │
│ │ │ 伊幫忙至銀行辦理匯款轉│ │
│ │ │ 帳,伊係依被告張家興之│ │
│ │ │ 指示辦理如犯罪事實(九│ │
│ │ │ )所述之轉帳匯款之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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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民城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信業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27│
│ │ │2.坦承信業公司於101年5月│5至P278 │
│ │ │ 間,設立登記股本300萬 │偵查卷 │
│ │ │ 元款項,係透過友人介紹│104年1月│
│ │ │ 記帳業者「林小姐」(即│20日檢察│
│ │ │ 被告林婉倩,為被告莊福│官訊問筆│
│ │ │ 山之配偶)向金主借款,│錄 │
│ │ │ 用來作為會計師驗資所用│ │
│ │ │ ,伊係信業公司股東,且│ │
│ │ │ 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陳民城將信業公│ │
│ │ │ 司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土城│ │
│ │ │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
│ │ │ 記帳業者「林小姐」,供│ │
│ │ │ 金主將300萬元之款項匯 │ │
│ │ │ 入,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 │
│ │ │ 存款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信業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 │ │
│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皆│ │
│ │ │ 係由「林小姐」負責製作│ │
│ │ │ ,並完成信業公司設立登│ │
│ │ │ 記事宜之事實。 │ │
│ │ │5.證明信業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所有相關費用共計約2 │ │
│ │ │ 萬元,且已交付予「林小│ │
│ │ │ 姐」之事實。 │ │
├──┼──────────┼────────────┼────┤
│ 4 │被告莊福山於調查局及│1.證明於80年間起,在其配│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偶林婉倩設立之大宇報稅│(二) P12│
│ │ │ 記帳事務所任職之事實。│至P14 │
│ │ │2.證明101年間,信業公司 │偵查卷 │
│ │ │ 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民城委│104年1月│
│ │ │ 託伊代為設立信業公司,│20日檢察│
│ │ │ 被告陳民城表示其無足夠│官訊問筆│
│ │ │ 資金設立公司,委請伊代│錄 │
│ │ │ 為介紹金主以利公司設立│ │
│ │ │ 登記之事實。 │ │
│ │ │3.坦承知悉信業公司辦理設│ │
│ │ │ 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非該公│ │
│ │ │ 司股東實際出資,係伊介│ │
│ │ │ 紹被告張家興借款與被告│ │
│ │ │ 陳民城,被告陳民城知悉│ │
│ │ │ 該公司之資本額係借款而│ │
│ │ │ 來之事實。 │ │
│ │ │4.證明黃文昀會計師係被告│ │
│ │ │ 張家興介紹,並負責出具│ │
│ │ │ 信業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 │
│ │ │ 額查核簽證報告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陳民城將該公司│ │
│ │ │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與│ │
│ │ │ 伊,再由伊轉交予被告張│ │
│ │ │ 家興,待資金證明做好後│ │
│ │ │ ,被告張家興則將信業公│ │
│ │ │ 司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
│ │ │ 告、存摺及印章交與伊,│ │
│ │ │ 伊再製作信業公司設立登│ │
│ │ │ 記相關的文件,包括登記│ │
│ │ │ 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 │
│ │ │ 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
│ │ │ 、公司登記地房東同意書│ │
│ │ │ 、房屋稅單、陳民城身分│ │
│ │ │ 證正反面影印本,連同會│ │
│ │ │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向新│ │
│ │ │ 北市政府辦理信業公司設│ │
│ │ │ 立登記,並向陳民城收取│ │
│ │ │ 費用約1萬8,000元至2萬 │ │
│ │ │ 元之事實。 │ │
│ │ │6.證明其交付1萬元與被告 │ │
│ │ │ 張家興,作為借款300萬 │ │
│ │ │ 元之利息及會計師簽證費│ │
│ │ │ 用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大宇報稅記帳事│1.證明於80年間起,擔任大│調查局卷│
│ │務所員工林婉倩(即被│ 宇報稅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二) P14│
│ │告莊福山之配偶)於調│ 人之事實。 │9至P150 │
│ │查局時之證述 │2.證明信業公司之公司設立│ │
│ │ │ 登記業務,係被告莊福山│ │
│ │ │ 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 6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信業公司設立登記資│ │
│ │ │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係伊│ │
│ │ │ 負責簽證,惟不記得係何│ │
│ │ │ 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7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8 │1.信業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犯罪事實(九)所有之│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犯罪事實。 │(三) P17│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1至P184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信業公司所│ │ │
│ │ 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 │ │
│ │2.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 │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 │ │
│ │ 各乙份 │ │ │
└──┴──────────┴────────────┴────┘
㈩犯罪事實㈩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100萬元予騏璟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不│至P10; │
│ │ │ 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偵查卷 │
│ │ │ 騏璟公司之銀行存摺、印│104年1月│
│ │ │ 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15日檢察│
│ │ │ 事實(十)所述之匯款程│官訊問筆│
│ │ │ 序,隨後再至行將出借資│錄 │
│ │ │ 金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載│ │
│ │ │ 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
│ │ │ 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100萬元予騏璟 │ │
│ │ │ 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該│ │
│ │ │ 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 │
│ │ │ 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 │
│ │ │ 息1分至1.5分利息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告陳叔伶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騏璟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29│
│ │ │2.坦承騏璟公司於101年5月│3至P294 │
│ │ │ 間設立登記之股本100萬 │偵查卷 │
│ │ │ 元,係透過記帳業者即被│104年1月│
│ │ │ 告游麗俐向金主借款,用│20日檢察│
│ │ │ 來作為會計師驗資所用,│官訊問筆│
│ │ │ 惟辯稱:騏璟公司股東有│錄 │
│ │ │ 實際出資,股東趙泓捷、│ │
│ │ │ 郭玲玲分別出資40萬元、│ │
│ │ │ 25萬元,但因出資金額已│ │
│ │ │ 為騏璟公司營運所用,所│ │
│ │ │ 以才委請記帳業者辦理借│ │
│ │ │ 款驗資,完成公司登記之│ │
│ │ │ 事實。 │ │
│ │ │3.證明被告陳叔伶將騏璟公│ │
│ │ │ 司所開設之玉山銀行雙和│ │
│ │ │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
│ │ │ 記帳業者,供金主將100 │ │
│ │ │ 萬元之款項匯入,以作為│ │
│ │ │ 公司股款收足存款證明之│ │
│ │ │ 事實。 │ │
│ │ │4.證明騏璟公司辦理設立登│ │
│ │ │ 記100萬元相關事宜,皆 │ │
│ │ │ 委由記帳業者負責處理之│ │
│ │ │ 事實。 │ │
├──┼──────────┼────────────┼────┤
│ 3 │被告游麗俐於調查局及│1.證明其係游麗俐會計事務│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所之負責人之事實。 │(二) P28│
│ │ │2.證明騏璟公司負責人即被│至P30 │
│ │ │ 告陳叔伶委託事務所辦理│偵查卷 │
│ │ │ 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被告│104年1月│
│ │ │ 郭玉貞負責與被告陳叔伶│20日檢察│
│ │ │ 洽談,再由被告陳叔伶提│官訊問筆│
│ │ │ 供騏璟公司之存摺影本,│錄 │
│ │ │ 再由事務所代為製作騏璟│ │
│ │ │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送件│ │
│ │ │ 申請之事實。 │ │
│ │ │3.證明係被告陳叔伶指示伊│ │
│ │ │ 製作騏璟公司股東陳叔伶│ │
│ │ │ 、趙泓捷、郭玲玲分別出│ │
│ │ │ 資50萬元、25萬元、25萬│ │
│ │ │ 元等資料,由伊製作騏璟│ │
│ │ │ 公司之股東名簿之事實。│ │
│ │ │4.否認介紹被告張家興借款│ │
│ │ │ 與被告陳叔伶之事實。 │ │
├──┼──────────┼────────────┼────┤
│ 4 │證人郭玉貞於調查局及│1.證明於80年間進入游麗俐│調查局卷│
│ │偵訊時之證述 │ 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二) P48│
│ │ │ ,負責代客記帳、報稅及│至P49 │
│ │ │ 設立登記業務之事實。 │偵查卷 │
│ │ │2.證明被告陳叔伶委託事務│104年3月│
│ │ │ 所代辦騏璟公司之設立登│17日檢察│
│ │ │ 記事實,被告陳叔伶負責│官訊問筆│
│ │ │ 將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錄 │
│ │ │ 面、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
│ │ │ 第1頁等3頁影本交與伊,│ │
│ │ │ 伊再交與翔億會計事務所│ │
│ │ │ 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之事│ │
│ │ │ 實。 │ │
│ │ │3.否認認識被告張家興,亦│ │
│ │ │ 未介紹金主與被告陳叔伶│ │
│ │ │ 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1.證明其於97年間設立翔億│調查局卷│
│ │所會計師黃文昀於調查│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二) P69│
│ │局時之證述 │ 會計師,從事財簽、稅簽│至P71 │
│ │ │ 及資本額簽證等工作之事│ │
│ │ │ 實。 │ │
│ │ │2.證明騏璟公司設立登記資│ │
│ │ │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係伊│ │
│ │ │ 負責簽證,惟不記得係何│ │
│ │ │ 人委託之事實。 │ │
│ │ │3.證明伊曾聽聞過張家興記│ │
│ │ │ 帳事務所,但伊不確定無│ │
│ │ │ 業務往來,其事務所辦理│ │
│ │ │ 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大部│ │
│ │ │ 分皆經由代辦之記帳業者│ │
│ │ │ 轉介過來,很少有公司負│ │
│ │ │ 責人自己送件,與伊熟識│ │
│ │ │ 並介紹案件給伊查核簽證│ │
│ │ │ 的記帳業者,大部分都是│ │
│ │ │ 台北地區,少部分在桃園│ │
│ │ │ 地區之事實。 │ │
├──┼──────────┼────────────┼────┤
│ 6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7 │1.騏璟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犯罪事實(十)之所有│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犯罪事實。 │(三) P18│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5至P194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騏璟公司所│ │ │
│ │ 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 │ │
│ │2.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 │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 │ │
│ │ 各乙份 │ │ │
└──┴──────────┴────────────┴────┘
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4,000萬元予旺 │(一) P1 │
│ │ │ 辰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至P10; │
│ │ │ 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偵查卷 │
│ │ │ 旺辰公司之銀行存摺、印│104年1月│
│ │ │ 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15日檢察│
│ │ │ 事實(十一)所述之匯款│官訊問筆│
│ │ │ 程序,隨後再至行將出借│錄 │
│ │ │ 資金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 │
│ │ │ 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帳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4,000萬元予旺 │ │
│ │ │ 辰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 │
│ │ │ 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 │
│ │ │ 與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 │
│ │ │ 月息1分至1.5利息之事實│ │
│ │ │ 。 │ │
├──┼──────────┼────────────┼────┤
│ 2 │被王李文榮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旺辰公司實際負│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責人之事實。 │(一) P30│
│ │ │2.坦承旺辰公司於101年5月│5至P306 │
│ │ │ 間,現金增資4,000萬元 │偵查卷 │
│ │ │ 款項係透過不知名之記帳│104年1月│
│ │ │ 業者向金主借款,用來作│20日檢察│
│ │ │ 為會計師驗資所用,公司│官訊問筆│
│ │ │ 股東並未實際繳款認購現│錄 │
│ │ │ 金增資股份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李文榮將旺辰公│ │
│ │ │ 司及名義負責人李淑楓所│ │
│ │ │ 開設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
│ │ │ 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前│ │
│ │ │ 開記帳業者,以供金主將│ │
│ │ │ 4,000萬元之款項匯入, │ │
│ │ │ 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存款│ │
│ │ │ 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旺辰公司辦理現金增│ │
│ │ │ 資4,000萬元增資登記之 │ │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
│ │ │ 款明細表皆係由該名代辦│ │
│ │ │ 之記帳業者負責製作之事│ │
│ │ │ 實。 │ │
│ │ │5.證明旺辰公司股東宜蘭食│ │
│ │ │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
│ │ │ 林配、李承苹等人皆未實│ │
│ │ │ 際繳納股款,且皆同意用│ │
│ │ │ 渠等之名義參與現金增資│ │
│ │ │ 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旺辰公司登記負│1.證明旺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調查局卷│
│ │責人李淑楓於調查局時│ 係被告李文榮,伊係旺辰│(二) P12│
│ │之證述 │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8至P129 │
│ │ │2.證明旺辰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係伊本人開戶,開完戶之│ │
│ │ │ 後,就把存摺、印鑑交給│ │
│ │ │ 被告李文榮處理,伊僅知│ │
│ │ │ 公司有現金增資,伊負責│ │
│ │ │ 簽名,其他部分伊並不清│ │
│ │ │ 楚之事實。 │ │
├──┼──────────┼────────────┼────┤
│ 4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5 │1.旺辰公司變更登記資│證明犯罪事實(十一)全部│調查局卷│
│ │ 料、變更資本額登記│之犯罪事實。 │(三) P19│
│ │ 查核報告書、試算表│ │5至P213 │
│ │ 、資產負債表、股東│ │ │
│ │ 繳款明細表、旺辰公│ │ │
│ │ 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三│ │ │
│ │ 重分行存摺影本及交│ │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 │ │
│ │2.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 │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 │ │
│ │ 各乙份 │ │ │
└──┴──────────┴────────────┴────┘
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出處 │
├──┼──────────┼────────────┼────┤
│ 1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1.坦承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出借資金300萬元予江南 │(一) P1 │
│ │ │ 公司,用以辦理該公司不│至P10; │
│ │ │ 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P68至P70│
│ │ │2.證明其透過不詳友人取得│偵查卷 │
│ │ │ 江南公司之銀行存摺、印│104年1月│
│ │ │ 章後,依指示辦理如犯罪│15日檢察│
│ │ │ 事實(十二)所述之匯款│官訊問筆│
│ │ │ 程序,隨後再至行將出借│錄 │
│ │ │ 資金提領匯款至伊母親楊│ │
│ │ │ 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帳戶之事實。 │ │
│ │ │3.證明借款300萬元予江南 │ │
│ │ │ 公司,並於該公司交付該│ │
│ │ │ 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與│ │
│ │ │ 伊時,收取借款利息為月│ │
│ │ │ 息1分至1.5分之事實。 │ │
│ │ │4.證明被告黃佩惠係鴻騰記│ │
│ │ │ 帳士事務所之員工,但不│ │
│ │ │ 記得是否係透被告黃佩惠│ │
│ │ │ 出借款項與江南公司之事│ │
│ │ │ 實。 │ │
├──┼──────────┼────────────┼────┤
│ 2 │被告鄔欣耘於調查局及│1.坦承擔任江南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之事實。 │(一) P32│
│ │ │2.坦承江南公司於101年6月│4至P326 │
│ │ │ 間,公司設立登記股本 │偵查卷 │
│ │ │ 300萬元款項,係透過記 │104年1月│
│ │ │ 帳業者即被告黃佩惠向金│20日檢察│
│ │ │ 主借款,用來作為會計師│官訊問筆│
│ │ │ 驗資所用,江南公司股東│錄 │
│ │ │ 即被告鄔欣耘並未實際出│ │
│ │ │ 資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鄔欣耘將江南公│ │
│ │ │ 司所開設之新光銀行竹北│ │
│ │ │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 │
│ │ │ 付予被告黃佩惠,以供金│ │
│ │ │ 主將300萬元之款項匯入 │ │
│ │ │ ,以作為公司股款收足存│ │
│ │ │ 款證明之事實。 │ │
│ │ │4.證明江南公司辦理公司設│ │
│ │ │ 立登記300萬元之資產負 │ │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表皆係由被告黃佩惠負責│ │
│ │ │ 製作之事實。 │ │
├──┼──────────┼────────────┼────┤
│ 3 │被告黃佩惠於調查局及│1.證明於95年間起,即設立│調查局卷│
│ │偵查時之自白 │ 騰鴻記帳士事務所,並擔│(二) P54│
│ │ │ 任負責人之事實。 │至P57 │
│ │ │2.證明於101年間,被告鄔 │偵查卷 │
│ │ │ 欣耘委託伊代辦江南公司│104年1月│
│ │ │ 設立登記之事實,惟矢口│20日檢察│
│ │ │ 否認認識被告張家興,且│官訊問筆│
│ │ │ 否認有透過被告張家興借│錄 │
│ │ │ 款與被告鄔欣耘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鄔欣耘提供已存│ │
│ │ │ 入300萬元款項之銀行存 │ │
│ │ │ 款交與伊,用以提供會計│ │
│ │ │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並辦│ │
│ │ │ 理江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
│ │ │ 之事實。 │ │
├──┼──────────┼────────────┼────┤
│ 4 │被告張家興之母楊載牧│證明附表所示之漢元公司等│調查局卷│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和│1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三) P1 │
│ │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至P51 │
│ │和分行戶、陽信銀行古│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 │
│ │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 │
│ │各乙份 │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
├──┼──────────┼────────────┼────┤
│ 5 │1.江南公司設立登記資│證明犯罪事實(十二)全部│調查局卷│
│ │ 料、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犯罪事實。 │(三) P21│
│ │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4至P225 │
│ │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江南公司所│ │ │
│ │ 有之新光銀行竹北分│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 │
│ │ 易明細表各乙份。 │ │ │
│ │2.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 │ │
│ │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
│ │ 請書等交易傳票資料│ │ │
│ │ 各乙份 │ │ │
└──┴──────────┴────────────┴────┘
二、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張曉春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張曉春與方威然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古菊玉、陳彥
琦、陳雲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趙秋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及趙秋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
女、陳雲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魏丞聰、莊靜琪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魏丞聰、莊靜琪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劉守恩、林采
璇、郭美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郭素秋、劉秉諺、葉美玉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郭素秋、劉秉
諺、葉美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郭素秋、鄭麗華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郭素秋、鄭麗華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郭素秋、陳民城、莊福山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郭素秋、陳民
城、莊福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㈩犯罪事實㈩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陳叔伶、游麗俐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陳叔伶、游麗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李文榮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李文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張家興、鄔欣耘、黃佩惠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家興、鄔欣耘、黃佩惠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或相關從業人員,實施犯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論處。
被告張家興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編號之犯罪;被告郭
素秋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㈦至編號㈨之犯罪;被告陳雲嬌如
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㈣之犯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
分論併罰。
被告李文榮、陳叔伶、游麗俐、黃佩惠、鄔欣耘、莊靜琪
、林采璇所涉前開犯行,於偵查時檢察官諭知將為緩起訴
處分,惟經參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將被告等一併提起公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