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紹華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吳明輝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明輝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又被告吳明輝、呂紹華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輝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二人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皆如上述,足徵其二人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呂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呂紹華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㈡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
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
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
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侵占罪
(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罰金15萬6,000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
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㈡至㈦案
件所犯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 月(
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 百元
、有期徒刑5月、拘役29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 萬元確定,嗣與前揭
㈠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 日入
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2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0日20時4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儒韋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正版授
權MARAEL蜘蛛人8G隨身碟1個【價值約89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潘儒韋當場發現該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吳明輝、呂紹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3月23日5時8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
巿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49弄7之2 號之工廠外,攀越圍牆侵
入該工廠內,見邱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價值約20萬元)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即乘無人注意
之際,發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貨車得手,復共同徒手竊取同
址之李應眾所有之放置於貨物架上之整捆電纜線(價值約25
萬元)得手,並將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貨車
棄置於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與介壽路口。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
棄置車輛地點尋獲上開貨車後,自該貨車駕駛座前腳踏板右
下腳處採獲唾液檢體,送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後,
發現所採得之DNA-STR檢體型別與呂紹華之DNA-STR檢體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儒韋訢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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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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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明輝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吳明輝坦承犯罪事實│
│ │述 │ 二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吳明輝坦承有於犯罪│
│ │ │ 事實三之時間與被告呂紹│
│ │ │ 華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犯罪│
│ │ │ 事實三之地點,共同竊取│
│ │ │ 前揭貨車及電纜線,復將│
│ │ │ 該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
│ │ │ 花用之事實。 │
├──┼───────────┼────────────┤
│ 2 │被告呂紹華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呂紹華坦承有於犯罪│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三之時間與被告吳明│
│ │ │ 輝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犯罪│
│ │ │ 事實三之地點,共同竊取│
│ │ │ 前揭貨車及電纜線,復將│
│ │ │ 該電纜線變賣,得款朋分│
│ │ │ 花用,被告呂紹華並將該│
│ │ │ 貨車棄置於上開查獲處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呂紹華坦承上開貨車│
│ │ │ 駕駛座前腳踏板右下腳處│
│ │ │ 採獲唾液檢體,係其所遺│
│ │ │ 留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潘儒韋於警│被告吳明輝於犯罪事實二之│
│ │詢時之證述 │時、地,竊取隨身碟1 個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邱見龍於警│前揭貨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
│ │詢時之證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應眾於警│上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三之│
│ │詢時之證述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前揭貨車、電纜線遭竊現場│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及採證檢體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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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4年4│經警自該貨車駕駛座前腳踏│
│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板右下腳處採獲唾液檢體,│
│ │766274號、104年6月9 日│送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比對後,發現所採得之DNA-│
│ │號鑑驗書各1份 │STR檢體別與被告呂紹華之D│
│ │ │NA-STR檢體別相符之事實。│
├──┼───────────┼────────────┤
│ 8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前揭貨車遭竊及查獲之事實│
│ │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紙 │ │
├──┼───────────┼────────────┤
│ 9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於 103│被告吳明輝涉犯犯罪事實二│
│ │年12月30日之店內監視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
│ │翻拍照片2 張、同日現場│ │
│ │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吳明│ │
│ │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型機車之翻拍照片│ │
│ │1張 │ │
├──┼───────────┼────────────┤
│ 10 │上開工廠於104年3月23日│被告2 人共同涉犯犯罪事實│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三竊盜犯行之事實。 │
│ │日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 │
│ │告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
│ │2-JZZ 號普通型機車之翻│ │
│ │拍照片1 張、犯嫌現場路│ │
│ │線圖1張 │ │
├──┼───────────┼────────────┤
│ 11 │上開貨車之衛星定位記錄│證明被告2 人竊取上開貨車│
│ │列表查詢報表1份 │後之行車路線。 │
├──┼───────────┼────────────┤
│ 12 │監視器光碟1片 │1.被告吳明輝涉犯犯罪事實│
│ │ │ 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2 人共同涉犯犯罪事│
│ │ │ 三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明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吳明輝、呂紹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輝先後竊盜、加
重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