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畯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78號、16948、17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畯淵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游畯淵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網際網路於PTT論壇之「HELP BUY」版,以其申請之Kevin2768、a126458、Iamirena等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以優惠價格代購商品或代為儲值第三方支付公司額度之不實訊息,並留存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楊璟宜、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張麟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游畯淵指定之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合計13萬5,380元。嗣因楊璟宜等人均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復與游畯淵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璟宜、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麟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畯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6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於後詳述),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畯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璟宜、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張麟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畯淵、邱泓睿、羅育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共3份(見偵字17612號卷第30至34、37至41頁;偵字15878號偵查卷第83頁),及告訴人張麟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字15878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賴眉吟所提供之PPT網頁翻拍照片3張、證人葉名豪所提供之PTT網頁畫面列印4頁(見偵字16948號偵查卷第10、18至22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事實明確,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楊璟宜、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張麟昊詐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PTT論壇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僅數千元至5萬餘元不等,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年僅27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被告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於105年6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主動向檢察官供稱除該案之被害人張麟昊外,並稱尚有4至5人亦因同樣手法遭其詐騙,而認應適用自首規定,另稱其係以私信方式詐騙被害人嚴楷焯,並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故而聲請再開辯論調查前揭有利事項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詐騙後,均係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則渠等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均在105年3月、4月間),員警既早已將被告列為各該案件犯罪嫌疑人,縱令被告曾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條件未符;再被害人嚴楷焯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在PTT論壇看見賣家a126458在賣ipadMINI2 32G,之後與他用LINE聊天等語(參105偵16948號偵查卷第44頁),足見被害人嚴楷焯係因見被告刊載於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不實訊息,始行受騙上當,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依此,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理由,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之犯罪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13萬5,380元),造成受有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璟宜、張麟昊、劉育愷、葉名豪達成調解(然需待被告於107年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供證明,至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在監執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另未扣案之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6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詐    騙    手    法          │      主    文        │
├──┼──────────────────┼───────────┤
│ 1  │以Kevin2768之帳號向楊璟宜佯稱可代購 │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空氣清淨機2台,致楊璟宜陷於錯誤,先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2萬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至游畯淵中信銀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3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游畯淵指定│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之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以Kevin2768之帳號向賴眉吟佯稱可代購 │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相片沖洗機2台,致賴眉吟陷於錯誤,於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105年3月29日下午10時許,匯款8,960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以Kevin2768之帳號向葉名豪佯稱可代購 │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空氣清淨機1台,致葉名豪陷於錯誤,於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105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匯款7,215│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元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拾伍│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以Kevin2768之帳號向劉育愷佯稱可代購 │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單眼相機1台,致劉育愷陷於錯誤,於105│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年3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元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以a126458之帳號向嚴楷焯佯稱可代購I  │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PAD MINI2(32G)1台,致嚴楷焯陷於錯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誤,於105年3月30日上午3時4分許,匯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6,120元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以Iamirena帳號向張麟昊佯稱可在「歐付│游畯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寶」以折扣價格加值帳號,致張麟昊陷於│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
│    │錯誤,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2分、11│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時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8,100元至游│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畯淵指定之羅育誠(起訴書誤載為呂秀妍│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中信銀行帳戶內。                  │55號SIM卡壹枚)、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