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宋國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被告
- 潘冠宇
- 被告
- 蔡昇宏
- 被告
- 黃一峻
- 上一人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 被告
- 邱子仁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4 、5 、6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5 、6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
邱子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緣陸金福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NGUYEN THI MY DUNG(中文姓名阮美蓉,下稱阮美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還款不正常,阮美蓉遂委請劉先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陸金福索討債務,惟因成效不彰,阮美蓉遂再於104 年5 月16日前某時,委請潘冠宇、葉哲瑋代為出面索討債務,潘冠宇、葉哲瑋遂邀同蔡昇宏(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陸金福住處,欲與陸金福協調還款事宜,然未尋獲陸金福,盧銻(陸金福之母)遂請友人「小胖」代為協調還款事宜,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與「小胖」協調後隨即離去;然因陸金福仍拒絕還款,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往前揭陸金福住處,欲向陸金福索討債務,然仍未尋獲陸金福,潘冠宇即出手將陸金福家中之飯鍋、飲水機等物品翻倒(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葉哲瑋持道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盧銻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放火燒你們家」等語後,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隨即離開,造成盧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又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再度前往陸金福住處,欲要求陸金福還錢,卻仍未找到陸金福,彼三人即另行起恐嚇之犯意,葉哲瑋隨即持不明物體,將屋內之桌子敲裂(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在場之盧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潘冠宇三人始行離去。
二、葉哲瑋(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鄭哲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哲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葉哲瑋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葉哲瑋與鄭哲宏相約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46巷之金馬照明公司前的巷口,葉哲瑋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至前揭約定地點後,即以1500元價格,將約4公克左右之愷他命販售予鄭哲宏。
三、葉哲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哲宏後之一段不詳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不詳之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的成年男子以25000 元購得取得愷他命4 包(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為10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1.2 公克、驗餘淨重為104.3 公克),並將之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而持有之。
四、葉哲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散彈1 顆,並將之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復與「成哥」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14日前某時,由「成哥」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子彈1 顆,惟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予葉哲瑋販售,葉哲瑋遂於104 年8 月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聯繫槍枝買賣事宜,並收受訂金1 萬元,然因下列㈢之事由而販賣未遂。
㈢葉哲瑋於收受「不良」購買槍枝之訂金後,因葉哲瑋之前積欠黃一峻12000 元,尚未清償,葉哲瑋欲將上開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抵押予黃一峻(按葉哲瑋後於104 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將上開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黃一峻做為抵押,黃一峻犯行部分詳下列五);葉哲瑋遂再於104年8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道具槍店,先購入華山牌M9道具槍1支及槍管4支、道具子彈16顆、釘槍底火30顆、玩具火藥13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以鑽孔機、鑽頭、挫刀、玩具火藥、零組件1包(含有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等工具車通槍管及製造子彈,準備待槍枝、子彈改造完成後,交付予「不良」,然因其無法製造出子彈成品,遂向「成哥」求援,「成哥」遂交付子彈4顆(經試射後,僅1顆具有殺傷力)予葉哲瑋,供其販售予「不良」,惟葉哲瑋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及尚未將槍彈交付予「不良」前,即被警方查獲致製造與販賣槍彈均未遂。
五、緣葉哲瑋因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向黃一峻借款12,000元,無法如期償還予黃一峻,黃一峻為確保葉哲瑋會償還借款,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於104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取得葉哲瑋交付欲以之做為抵押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葉哲瑋將來如清償債務,黃一峻需將上開槍枝返還予葉哲瑋,故此段期間黃一峻並非為自己持有,而是為葉哲瑋保管系爭槍枝。
六、黃一峻取得前揭槍枝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隨即於同日(104 年8 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委託邱子仁保管,邱子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收受該槍枝並將之藏放於住處門口外之天花板上。
嗣因警方於104 年9 月1 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邱子仁上址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查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惟子彈未具殺傷力)、槍身1 把、防火帽1 支、滑套2 個、槍管1 支、槍柄塑膠板2 個(按槍身1 把等物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詳理由欄邱子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查獲葉哲瑋所持有之散彈1 顆;葉哲瑋所有供其犯製造槍彈所用之華山牌M9 道 具槍1 把(已拆)、槍管4 支、子彈4 顆(不具有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6顆、釘槍底火30顆、玩具火藥13個、鑽孔機1 臺(含鑽頭1 支)、鑽頭4 支、鉗子1 把、挫刀1 把、零組件1 包(含有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等物;暨葉哲瑋所持有之愷他命4 包(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為10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1.2公克、驗餘淨重為104.3 公克);暨葉哲瑋所有供其犯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大分裝袋29個、小分裝袋218 個;暨葉哲瑋所有供其販賣槍彈未遂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暨與本案無關之棒球棒2 支、吸食器、不明結晶粉末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等物品。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葉哲瑋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5至120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哲瑋、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葉哲瑋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鄭哲宏、「不良」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彼等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對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銻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此部分2 次恐嚇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葉哲瑋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到鄭哲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如同附件通話時間為104 年6 月25日21時59分53秒許、23時07分25秒許欄位所示之內容,並曾於104 年6 月26凌晨1 時許至所約定之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46巷之金馬照明公司前,將約4 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交付予鄭哲宏,並收受鄭哲宏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賺鄭哲宏的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哲瑋只是為鄭哲宏代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予鄭哲宏;被告葉哲瑋並沒有賺到鄭哲宏的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哲宏如何於104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9分53秒許、晚上11時07分25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葉哲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2 人談話之內容如附件上開通話時間欄位所示之內容,鄭哲宏在電話中向被告葉哲瑋說:「你那邊還有烏龜嗎?」的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葉哲瑋購買毒品愷他命,因之前在被告葉哲瑋位於新北市三重租屋處時,被告葉哲瑋曾提到如要用愷他命,可以找葉哲瑋拿,但電話中不要講到愷他命,所以其等就用「烏龜」做暗語,其和被告葉哲瑋是約在其所工作的「派克雞排」工廠附近即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46巷之金馬照明公司前的巷口,被告葉哲瑋交給其大約4 公克左右的毒品愷他命,其交給被告葉哲瑋現金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鄭哲宏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4 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與證人鄭哲宏證述相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1-1 至142 頁,另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一第115 至118 頁)。此外,復有被告葉哲瑋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以及其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大分裝袋29個、小分裝袋218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⒉被告葉哲瑋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鄭哲宏,鄭哲宏則交付其現金1500元等情,惟辯稱其沒有賺鄭哲宏的錢,其只是轉讓而非販賣愷他命云云。然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葉哲瑋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葉哲瑋原取得毒品愷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葉哲瑋與買方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況查:
⑴以本件而論,被告葉哲瑋與鄭哲宏並非至親,交易當時僅是認識不到1 年的普通朋友關係一節,業經證人鄭哲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被告葉哲瑋是從三重騎機車至毒品交易之處-金馬照明公司巷口,車程差不多需要半小時左右等情,亦經證人鄭哲宏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徵與鄭哲宏僅是普通朋友關係的被告葉哲瑋在半夜騎機大約半小時左右至毒品交易之處-金馬照明公司巷口,則如被告葉哲瑋交付系爭愷他命毒品給鄭哲宏無利可圖,誰人能信?
⑵抑且,鄭哲宏於104 年6 月間除了向被告葉哲瑋購得毒品愷他命之外,亦曾向其他人購得毒品愷他命,而鄭哲宏以1500元向他人所購得的毒品愷他命,與其向被告葉哲瑋以1500元所購得的毒品愷他命重量一樣,被告葉哲瑋並沒有多給鄭哲宏較多的毒品愷他命等情,亦經證人鄭哲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鄭哲宏向他人所購得之愷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出賣者必有利可圖,既然被告葉哲瑋與其他出賣者如以價金1500元而言,交給鄭哲宏的毒品愷他命重量一樣,益徵被告葉哲瑋此次必也是有利可圖,當無疑義。
⑶衡以被告葉哲瑋與證人鄭哲宏僅是朋友關係,茍無利得,被告葉哲瑋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葉哲瑋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葉哲瑋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部分,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葉哲瑋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葉哲瑋對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毒品愷他命4 包(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為10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1.2 公克、驗餘淨重為104.3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與純質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23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57 至158 頁)。故被告葉哲瑋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哲瑋對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散彈1 顆;暨與綽號「成哥」之男子共同販賣槍彈未遂,其自買家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訂金1 萬元;暨製造槍彈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葉哲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18分許、104 年8月23日中午12時3 分許、104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34分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之電話通話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48至149-1頁),從上開譯文中可以看出被告葉哲瑋如何與「不良」之男子洽商販賣槍彈予「不良」之事。
⒉此外,復有具有殺傷力之散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子彈1 顆,惟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及子彈4 顆(經試射後,僅1 顆具有殺傷力)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散彈1 顆,認係口徑00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 顆(本院按即在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於104年10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3至171頁)。
⒊並有警方在被告葉哲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所扣到其所有供其製造槍彈未遂犯行所用之華山牌M9道具槍1 把(已拆)、槍管4 支、子彈半成品16顆、釘槍底火30顆、玩具火藥13個、鑽孔機1 臺(含鑽頭1支)、鑽頭4 支、鉗子1 把、挫刀1 把、零組件1 包(含有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槍管4 個,鑑定情形如下:①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部分車通,槍管有破損情形)。③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具鑽磨痕跡)。⑵送鑑槍身1 個,認係金屬槍身。⑶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⑷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⑸送鑑道具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①9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具不明填塞物),均經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惟均未發現金屬發射物,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倒裝口徑9MM 制式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⑤1 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殼基座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⑹送鑑零組件1 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等情,亦有卷附該局於104 年10月1 日以刑鑑字第104008535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3 至171 頁)。
⒋綜上,被告葉哲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一峻對於上開時地,寄藏被告葉哲瑋為抵押借款而交付之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邱子仁對於上開時地,寄藏被告黃一峻託其保管之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坦承不諱。
⒉此外,復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迭如前述,此亦有該局於104 年10月1 日以刑鑑字第104008535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163 至171 頁)。
⒊綜上,被告黃一峻、邱子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冠宇、葉哲瑋、蔡昇宏三人間先後2 次為恐嚇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3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5 項、第3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葉哲瑋已著手實行販賣與製造槍彈犯行,然尚未完成即被查獲,為未遂犯。被告葉哲瑋持有槍彈之犯行,為其製造、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哲瑋就販賣槍彈未遂部分犯行,與綽號「成哥」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哲瑋製造槍彈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槍彈給「不良」一節,業經被告葉哲瑋供述在卷,則被告葉哲瑋上開製造、販賣槍彈之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3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葉哲瑋所犯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罪與「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被告葉哲瑋就上述⒈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⒉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黃一峻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邱子仁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黃一峻與邱子仁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被告黃一峻持有系爭槍枝是因被告葉哲瑋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將系爭槍枝抵押予被告黃一峻,俟被告葉哲瑋清償債務完畢,被告黃一峻即需將系爭槍枝返還予被告葉哲瑋,顯見被告黃一峻係為被告葉哲瑋保管系爭槍枝,故被告黃一峻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當無疑義。至於被告邱子仁係受被告黃一峻之託,代為保管系爭槍枝,亦經被告邱子仁與黃一峻供述明確,則被告邱子仁亦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黃一峻與邱子仁均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一峻與邱子仁就此部分之犯行,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檢察官、被告黃一峻與邱子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加以論告或辯論,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持有」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係規定在同條例同條項中,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葉哲瑋就本案所犯上開2 次恐嚇犯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次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等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葉哲瑋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再與⑴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冠宇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2 次,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被告潘冠宇符合累犯之要件,顯有未洽。
⒊被告黃一峻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㈡㈢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5 項、第3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已著手製造、販賣犯行,然尚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又依卷附被告葉哲瑋與黃一峻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僅可看出其二人間可能有關於涉犯槍枝之嫌疑,但無法看出彼二人究意是有何等關係。警方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將被告黃一峻拘提後,被告黃一峻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起獲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主動供出此槍是被告葉哲瑋欠債未還持槍抵押給彼,彼再交由被告邱子仁保管等情,業經被告黃一峻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7至第38頁),且被告黃一峻在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另警方亦因此查獲被告葉哲瑋與邱子仁,則被告黃一峻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寄藏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重大之危害,尚不得免除其刑,本院僅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僅有1 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僅有4 公克,所得為1500元,顯係小額交易,而屬愷他命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毒品愷他命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葉哲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於被告黃一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且如上述⒉所述,被告黃一峻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黃一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取,亦予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葉哲瑋所為本案恐嚇、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除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恐嚇案件之被害人盧銻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彼(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數拘役之宣告刑與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暨數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拘役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潘冠宇所為本案恐嚇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恐嚇案件之被害人盧銻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彼(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蔡昇宏所為本案恐嚇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恐嚇案件之被害人盧銻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彼(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黃一峻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爰審酌被告邱子仁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葉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大分裝袋29個、小分裝袋218 個等物,均係被告葉哲瑋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則卷,比對卷附監聽譯文可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即其係用來和毒品買家鄭哲宏聯繫之物,而前開電子磅秤1 台應係被告葉哲瑋用來秤重毒品愷他命以販賣給鄭哲宏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大分裝袋29個、小分裝袋218 個等物,衡情顯係被告葉哲瑋預備用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三品犯行,收得鄭哲宏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哲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為10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1.2 公克、驗餘淨重為104.3 公克),係被告葉哲瑋所持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上開物品係屬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葉哲瑋販賣與製造槍彈未遂部分(從一重之販賣槍枝未遂罪處斷):
⒈扣案華山牌M9道具槍1 把(已拆)、槍管4 支、子彈半成品16顆、釘槍底火30顆、玩具火藥13個、鑽孔機1 臺(含鑽頭1 支)、鑽頭4 支、鉗子1 把、挫刀1 把、零組件1 包(含有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等物,均係被告葉哲瑋所有供其製造槍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子彈4 顆,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有殺傷力,然此係被告葉哲瑋所有,供其犯製造槍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尚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屬於未遂),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被告葉哲瑋與「成哥」一開始是欲以之做為販賣的標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葉哲瑋販賣槍枝未遂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葉哲瑋所有之物,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比對卷附監聽譯文可知,上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即係其用來聯繫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葉哲瑋為了販賣槍彈,業已從「不良」處收受訂金1 萬元,此係屬於被告葉哲瑋的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哲瑋所犯販賣槍枝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一峻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黃一峻所寄藏之標的物,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被告黃一峻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邱子仁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邱子仁所寄藏之標的物,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被告邱子仁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㈦至於具有殺傷力之散彈1 顆以及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經鑑定機關鑑定而試射完畢,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64 頁),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功用,爰不宣告沒收。
㈧其餘扣案棒球棒2 支、吸食器、不明結晶粉末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等物品,因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子仁復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2 個、槍身1個、槍管1 支、防火帽1 支、槍柄塑膠板2 個,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住處門口外之天花板上。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罪嫌。
㈡訊據被告邱子仁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我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
㈢經查:本院將扣案之上開物品-金屬滑套2 個、槍身1 個、槍管1 支、防火帽1 支、槍柄塑膠板2 個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於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略以該等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105 年7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7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開物品既非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邱子仁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即乏所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子仁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邱子仁被訴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槍枝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敘及被告潘冠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刪除,此有卷附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顯見被告潘冠宇並未被訴有何強制犯行,本院爰不做任何處置,併予敘明。
八、至於被告潘冠宇被訴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5 項、第1 項、第18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哲瑋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葉哲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欄││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2 │葉哲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欄││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 3 │葉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事實欄││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 卡 │ ││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貳拾玖個、小分裝袋貳佰壹拾│ ││ │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葉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 │刑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編號1 至4 驗前總淨重為│ ││ │壹佰零肆點肆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佰零壹點貳公克、驗餘│ ││ │淨重為壹佰零肆點叁公克)沒收。 │ │├──┼────────────────────────────┼───┤│ 5 │葉哲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事實欄││ │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6 │葉哲瑋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事實欄││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㈡㈢││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 │枝管制編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號sim 卡壹枚)、華山牌M9道具槍壹枝│ ││ │(已拆)、槍管肆支、子彈半成品壹拾陸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肆顆、釘槍底火叁拾顆、玩具火藥壹拾叁個、鑽孔機壹臺(含鑽│ ││ │頭壹支)、鑽頭肆支、鉗子壹把、挫刀壹把、零組件壹包(含有│ ││ │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機│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槍枝未遂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潘冠宇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潘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欄││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2 │潘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事實欄││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表三(被告蔡昇宏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蔡昇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2 │蔡昇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表四(被告黃一峻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黃一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 ││ │制編號○○○○○○○○○○)沒收。 │ │└──┴────────────────────────────┴───┘附表五(被告邱子仁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邱子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事實欄││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二一三五二二四)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