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國航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 ○0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郭國榮騎乘並行駛在本件車輛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等傷害。詎曾國航已可預見郭國榮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徵得郭國榮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件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曾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友人蔡致豪、蔡致豪之女友一起前往車行租用本件車輛,並曾經駕駛過本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郭國榮發生車禍,車禍當時伊也不在本件車輛上,如果當初不是蔡致豪駕駛本件車輛發生車禍,蔡致豪為何要承認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輛駕駛人,於104 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附近,從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卻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駛本件車輛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141 號偵查卷(下稱偵34141 卷)第4 至5 頁、第16頁、第53頁反面】,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偵34141 卷第8 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40 至1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案發當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一節,業據證人蔡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104 年9 月間伊沒有工作,伊打算做水果生意,被告打算做衣服生意,所以被告提議可以一起租車去做生意,104 年9 月21日伊與女友簡毓君、被告一起去車行,當時伊有欠款無法租車,被告好像沒有駕照,所以最後決定由簡毓君名義出面承租本件車輛,簽約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當天租車的訂金是被告支付的,由簡毓君駕駛本件車輛離開車行,開到三重的時候,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就先將伊與伊女友載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本件車輛開走了,之後伊幾乎沒有使用本件車輛,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會駕駛本件車輛來伊住處搭載伊出去,租車之後租金及續租事宜都是被告自己跟車行洽談的,車行老闆找不到被告的時候才會打給伊,104 年10月10日當天伊沒有使用本件車輛,是案發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到伊住處巷子,叫伊上車,在車上的時候被告跟伊說發生車禍撞到人,被告叫伊去警察局做筆錄頂下來,伊原本不願意幫被告頂罪,但被告說他在通緝中,沒有辦法到警察局,而且被告說對方只有輕微擦傷,叫伊拿紅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去跟對方和解就可以了,伊才答應去頂罪,做完筆錄之後伊有跟父親提到伊幫人頂罪的事情,伊父親說小車禍沒有關係,最後車行人員打電話跟伊聯絡租金沒繳的事情,伊去跟被告把本件車輛拿回來還給車行並跟車行結清租金,因為本件車輛的承租人是伊女友,最後也是伊要負責等語綦詳【詳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9號偵查卷(下稱偵5209卷)第15至16頁】,其所述車輛承租及後續使用部分,核與證人簡毓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輛是以伊名義承租,實際使用人是被告,租車當天伊將本件車輛開出來後,被告就說他要使用本件車輛,被告將伊跟蔡致豪送回三重住處後就將本件車輛開走,租車期間車行老闆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被告也跟伊表示他會自己跟老闆續租並付租金,最後被告沒有繳租金,車行老闆轉而與伊聯繫,最後伊與蔡致豪有向被告要回本件車輛還給車行等語(詳偵5209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葉清雲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輛是蔡致豪女友簡毓君名義租賃的,租期是104 年9月21日至104 年11月17日,租車的時候被告、蔡致豪及簡毓君三個人有一起去,租車的客人來來去去,伊只核對有駕照的人,租車當時伊有詢問簡毓君車子是否要給別人開,簡毓君說是,被告有開口說本件車輛他要先開幾天,租車第一天的租金1,000 元應該是被告付的,之後被告有為了續租的事情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與蔡致豪一起約伊到三重去2 次,均由被告給付租金各5,000 元,104 年10月10日當天蔡致豪跟伊通話內容是伊跟蔡致豪說要付租金,沒有講到車禍的事情,最後租金沒有付清,伊打電話跟蔡致豪催繳,蔡致豪說會把車子開回來順便把租金繳清等語大致相符(詳高院卷第270 至275 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詳高院卷第177 至178 頁),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蔡致豪、簡毓君一起前往承租本件車輛,並曾駕駛本件車輛去找朋友聊天,租車之後車行人員曾為了車禍的事情跟其聯絡等情(詳本院卷第108 頁、第113 頁),佐以證人簡毓君、葉清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渠等分別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簡毓君、葉清雲均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簡毓君、葉清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故本件車輛之承租、使用、續租、租金繳納、甚至車禍處理事宜,被告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車行人員亦會直接聯絡被告處理上開事宜,顯與一般僅單純陪同友人前往租車而未參與後續車輛使用之情形迥異,則證人蔡致豪所稱本件車輛承租後係被告使用一節,已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顯示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在104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通緝身分,則證人蔡致豪所稱因被告沒有駕照而無法出面承租本件車輛,又因為案發當時為通緝身分所以無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實與事實相合;再關於證人蔡致豪案發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為本件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之緣由,業據證人蔡致豪明確解釋因其女友為本件車輛承租人,且被告向其表示對方僅擦傷可透過賠償了事,其頂替後詢問父親亦表示不會判很重等語在卷,核與一般不黯法律之民眾容易認為契約上之名義承租人本需負責、過失傷害可和解撤告而忽略肇事逃逸刑責等常情無違;此外,證人蔡致豪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經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在證人蔡致豪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良外力干擾、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且具相當經驗之情形下,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生理圖譜比對後,認證人蔡致豪就「問:104 年10月10日有沒有開車撞到機車?答:沒有」等問題,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6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6920號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詳高院卷第303 至323 頁),可確認證人蔡致豪證述104 年10月10日當天並未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證詞,並非說謊,又此一測謊報告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與證人蔡致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仍足為證人蔡致豪證述內容之佐證,堪認證人蔡致豪前揭證詞應非子虛,被告確實為案發當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又依照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件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卷第63頁),其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詳本院卷第115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一)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一)至(三)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98年6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五)因強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強盜部分撤銷,其餘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部分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強盜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六)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至(六)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1 年2 月11日至105 年7 月10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0日,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質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謂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末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況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事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推由證人蔡致豪出面頂替刑責,故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堅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