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勳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高聖亞
- 選任辯護人
-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游家麒
- 被告
- 徐以珊
- 被告
- 陳昱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含SIM 卡門號:○○○○○○○○○○○張)沒收。
高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陳昱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勇勳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受高聖亞邀約,高聖亞(綽號「小達」、「達達」)亦於107 年7 月間受徐志瑋(微信暱稱「宇文玥」,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邀約,游家麒(綽號「66」)則於107 年8 月間受徐志瑋邀約,甲○○(綽號「小雯」)另於107 年9 月間受徐志瑋邀約,陸續加入由徐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繹」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述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證據可認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及甲○○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如後述),另陳勇勳及甲○○再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勳擔任車水頭工作,游家麒擔任向車手收水工作,高聖亞負責派卡工作,甲○○、少年謝○芸及綽號「阿繹」之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分工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年成員即於107 年9 月1 日10時許起,多次致電向乙○○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伊係高雄市警員高明發,可擔任保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擔保可繳納電話費;以及伊係高雄地檢署之張檢察官,需找一位保證人保證支付電話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告以提款密碼,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內有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徐志瑋隨即指示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拿取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及甲○○先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4 分至8 分許,由上開前往夾娃娃機店拿取乙○○前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車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新北市政府郵局,持乙○○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所乙○○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該車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乙○○帳戶內提領共計14萬9,000 元之金額,嗣該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許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某停車場,將上開帳戶資料、款項交付游家麒,由游家麒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某旅館,將帳戶資料、款項交付徐志瑋。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4 次時間,由陳勇勳委託不知情之李文賢(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號0526-S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阿繹」之男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由綽號「阿繹」之人持高聖亞交由陳勇勳再轉交之乙○○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乙○○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綽號「阿繹」之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乙○○前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水人員後再轉交不詳之上游(起訴書誤載為徐志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於107 年9 月4 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由高聖亞將乙○○前揭提款卡交付甲○○,甲○○則與少年謝○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政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新豐山崎郵局,並於同(4 )日13時36分至37分許,由謝○芸持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謝○芸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之乙○○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乙○○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謝○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自乙○○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8萬元,嗣其2 人再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提款卡放在停車場草叢中,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水人員前往拿取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游家麒、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1 、117、193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至被告陳勇勳及甲○○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被告甲○○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均詳後述),業據被告陳勇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高聖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游家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勇勳部分,見偵字34077 卷第11至19、21至30、167 至175 、187 至190 、257 至259 、269 至274 、401 至403 、417 至418 頁、少連偵字156 卷第61至6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 頁、卷三第280 至281 頁;被告高聖亞部分,見連偵字156 卷第54至79、531 至53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5 頁、卷三第281 頁;被告游家麒部分,見偵字3362卷第5 至14、77至8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0 頁、卷三第281 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39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原訴字卷三第281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34077 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4077 卷第31至36、37至39頁、他字卷第237 至240頁)、證人即少年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11 至119 、121 至129 頁、他字卷第185 至188 頁)、證人即職業駕駛林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字34077 卷第157 頁)、土城分局偵辦告訴人乙○○遭詐騙案交易明細(見偵字34077 卷第10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偵字34077 卷第125 至152 頁)各1 份、被告陳勇勳與暱稱「宇文玥」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見偵字34077 卷第105 至1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34077 卷第155 頁)、指認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說明(見偵字34077 卷第89至100 頁)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見偵字34077 卷第71至79頁)、被告陳勇勳之微信訊息對話譯文1 份(見偵字34077 卷第83至87頁)及少年謝○芸與證人林政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及甲○○就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勇勳及甲○○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陳勇勳、甲○○均否認其等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勇勳於本案僅係依上游成員之指揮,於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行為後,至指定地點取得贓款交付上游,其行為僅係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並無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使他人逃避追訴或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該等財物與詐欺犯行之關聯並未被告陳勇勳之提領行為遭切斷,且被告陳勇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所提領者更非他人之犯罪所得,況自被告陳勇勳所提領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得知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勇勳所為並非洗錢行為,不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繩,縱使構成洗錢罪,被告陳勇勳於偵審全程對於所犯坦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
⒊經查:
⑴被告陳勇勳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繹」之人持被害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贓款會交給綽號「小達」之人(見偵字卷34077 第14至16頁);詐欺集團成員【2 號】負責收放提款卡跟收錢,【3 號】是負責收【2 號】交上來的卡片和算交出來的總帳,【4 號】負責領【3 號】算好的錢和收提款卡,之後再往上繳給上游,我的代號是【2 號】(見偵字卷34077 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金髮男子之人(即李文賢於107 年9 月2 日至6 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之人)係集團派來的車手,集團派我負責收卡及收錢,車手將錢交給我後,我會算薪水給他們,之後再將款項交給「懦夫救星」,「懦夫救星」再繳給上游等語(見偵字卷34077 第168 至169 頁),顯見被告陳勇勳於指示不知情之李文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綽號「阿繹」之人至特定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贓款,應已知悉所提領款項將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人員。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謝○芸都有輪流提領,「信義」後來又叫我去中正西路的戶政事務所處,叫我將現金跟提款卡用紙袋包起來放在停車場的草叢裡,然後我就跟謝○芸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1頁),核與少年謝○芸於警詢中指稱:我跟小雯(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24 至125 頁,及同卷第351 至356 、36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甲○○臉書生活照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被告甲○○)領到錢後就跟上游回報,後來大約在當(4 )日14或15時左右,小雯就帶我去新竹縣新豐鄉的一間圖書館,把我剛剛領的錢和提款卡藏在圖書館外的停車場旁邊的草叢中,我們放完就走了,他們說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15頁),以及嗣於偵查中證稱:從郵局提款卡領的錢,我跟甲○○先自行將酬勞從領得款項中抽出,之後將剩餘款項及卡片包裝起來放在上面的人指定地點後藏起來,上面的人會自己派人將錢取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相符,可知被告甲○○與少年謝○芸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即將贓款放置於戶外隱蔽處,由上游指派不詳之其他詐集團成員拿取等情,而被告甲○○亦不知悉前來領取詐欺贓款之其他詐集團成員為何人。
⑶又被告陳勇勳指示綽號「阿繹」之人,以及被告甲○○、少年謝○芸持前揭郵局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陳勇勳指示綽號「阿繹」之人所提領之贓款,經轉交付不詳之上游人員,又被告甲○○、少年謝○芸經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後,再由上游指示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回收款項,被告陳勇勳及甲○○既無從知悉所交付上游人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陳勇勳及甲○○就所領得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即提領之現金)並上繳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再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且被告陳勇勳及甲○○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被告陳勇勳、甲○○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又被告陳勇勳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至被告游家麒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徐志瑋部分,因被告游家麒已能據實指述交付對象為徐志瑋,而徐志瑋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不構成上述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高聖亞部分因僅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派卡與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未參與,亦無任何決定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自不構成上述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是「信義」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當時我缺錢,他要我去領錢,我知道是詐欺的錢,第一次是107 年9 月份下午,「信義」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謝○芸搭車去新豐火車站,又叫我們再換搭計程車,到新豐火車站附近的巷子裡的一間早餐店等,他說會有人拿提款卡給我們,後來「有一個人」拿了一張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們,拿到後我們又坐計程車到竹北中正東路鞋全家福店附近的銀行,我跟謝○芸兩人都有輪流領,領了總共8 萬元,我拿了3000元起來跟謝○芸平分,再搭計程車到中正西路的戶政事務所,將錢跟提款卡放入後方的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3頁),依上事證,被告甲○○顯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信義」、拿提款卡過來的人、去草叢拿取金錢及提款的人及其本人、少年謝○芸而達3人以上,不僅有人指示領款另有他人回收款項,各有其分工,並非臨時組成,且徐志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另涉犯詐欺犯行,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後述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自所轉交款項獲取一定數額之報酬,又對於所詐得之款項得以迅速又隱晦方式收回,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則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自當知之甚明,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前揭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乙○○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各該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陳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高聖亞、游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等4 人均否認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行為。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陳勇勳於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一開始我也是車手,機房人員會用電話跟我聯絡,機房人員會跟車手指示要去哪邊和被害人接洽,領取提款卡、密碼或是現金等語(偵字34077 卷第271 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沒有接觸到機房人員,要再更上游才會清楚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71 頁),而被告高聖亞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郵局提款卡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71頁),又被告游家麒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9 月1 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是因為徐志瑋用微信問我有沒有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跟別人收錢,因為我有空且在附近就去了等語(見偵字3362卷第79頁),另被告甲○○係依「信義」之人指示拿取提款款領並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亦有如前述,是本件依被告等4人前揭供述之情節,其等僅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回詐欺款項、指派車手持提款卡提款,抑或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均有可能,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況電信詐欺分工細微,有詐欺機房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車手端由車手提領款項、水房回收詐欺款項等不同面相,自難遽認被告等4人主觀上對於本件告訴人乙○○係遭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完成實施詐術,至於該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方式,則已逾越被告等4人之犯意,非被告等4人所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尚無從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勇勳於警詢中雖曾供承:本案是一名綽號「七星」之人對告訴人詐騙,我所參加之詐騙集團都是透過電話以「假檢警」的方式進行詐騙等語(見偵字34077卷第13、17頁),惟被告陳勇勳既於偵查中改而供稱如前,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陳勇勳確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自難以被告陳勇勳此部分供述遽認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㈣被告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車手、綽號「阿繹」之人、少年謝○芸分別提領告訴人乙○○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數次,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上述提款卡之行為後,於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取款、派卡或將款項轉交上繳等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與徐志偉、綽號「阿繹」之男子、少年謝○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勇勳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高聖亞及游家麒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犯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將詐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游收取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陳勇勳及甲○○另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陳勇勳及甲○○另涉犯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1 頁),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㈦至被告甲○○雖有將告訴人乙○○之郵局提款卡交由少年謝○芸持以提領款項而與之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謝○芸在酒店認識的,只是同事關係,我也不知道謝○芸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去湖口幫拿本案郵局提款卡,遇到謝○芸,他是我酒店上班的同事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1頁),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悉少年謝○芸之本名,其等僅為酒店之同事關係;又少年謝○芸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小雯」的名字,「小雯」即編號30之女子(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24 至125 頁,及同卷第351 至356 、36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甲○○臉書生活照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會拿本案郵局提款卡去提款是甲○○給我的,我們是在酒店認識,我們是同一個經紀,他的名字是我在警局指認時才得知,我之前只知道她的暱稱叫「小雯」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顯見少年謝○芸亦不知悉被告甲○○之本名,則被告甲○○及少年謝○芸2 人相互間既不清楚對方之本名,自難期被告甲○○確能知悉少年謝○芸之實際年紀,況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於警詢時亦供稱不認識或沒看過少年謝○芸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6頁、少連偵字156卷第71頁、偵字3362卷第11頁),尚難以少年謝○芸客觀上具有少年之身分,即認被告甲○○、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等人亦知悉此情,而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勇勳辯護稱:被告陳勇勳於行為時年僅21歲、高中畢業,於加入該犯罪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係因一時缺錢才誤蹈法網,顯見其社會經驗不足且智慮亦不周詳,且被告陳勇勳於所屬之詐騙集團中,僅係車水頭等邊緣性次要角色,並非位於實行詐術等主謀或指揮之關鍵性地位,亦僅能獲得約提領款項千分之5 之報酬,相較於詐騙集團動輒上千萬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勇勳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過大,另被告陳勇勳已於偵查中供出所有客觀事實,並且坦承犯行,亦盡其所能的供出其所屬犯罪集團,以助於司法機關釐清犯罪,顯見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未為無異之辯解及證據調查,除節省司法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又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而加重詐欺罪之最輕刑度為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論對於任何人而言皆不可謂之不重,倘被告陳勇勳於參與該集團時之所有犯行皆於同法院為審判,因被告陳勇勳所犯之罪類型皆相同,行為、手段、動機亦相似,於論罪併罰時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今法律之規定而使被害人於各地起訴之情形,將導致被告陳勇勳於各法院之罪刑無法排除重複評價之可能,所科之刑顯較前者皆於同一法院之情形,有顯著之差距,考量比例原則和被告陳勇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結,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陳勇勳確有分擔部分之詐欺犯罪行為,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參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陳勇勳係於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復未與遭受財產損失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1 頁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不成立報告書),而被告陳勇勳涉犯另案之詐欺罪行,尤見其惡性不輕,尚難認得作為本案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院認為被告陳勇勳本案所犯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等4 人均正值壯年,身心狀況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勇勳自始坦承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否認一般洗錢罪;被告高聖亞及游家麒亦均坦承其犯行;被告甲○○坦承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仍否認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其中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7 至318 頁之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4 號調解筆錄、卷四第193 頁之本院110 年8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該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4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屬底層、所得利益非高,暨被告陳勇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4 頁);被告高聖亞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自己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9 頁);被告游家麒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用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4 頁);被告甲○○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平均未超過1 萬元,與男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告訴人乙○○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參前揭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甲○○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予諭知強制工作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執行刑罰之紀錄,現仍有工作以謀生,於107 年9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為被告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第一線或較為下游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參以被告甲○○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綜核被告甲○○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甲○○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一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勇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此據被告陳勇勳供承明確(見偵字34077 卷第1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22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SUS手機1 支,則經被告游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是我在本案犯罪後另外持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又經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游家麒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游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本案中有獲得1,000 元的車馬費,是徐志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3362卷第79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0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游家麒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游家麒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 元。另考量前揭犯罪所得並未直接扣案,且迄今距離取得報酬時日有一段時間,衡情應已與被告游家麒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甚或花用殆盡,性質上已無從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該現金2 千元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予宣告追徵被告游家麒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領了總共8 萬元,我拿了3000元起來跟謝芸芸平分,一人分1,500 元,其餘7 萬7,000 元放在停車場草叢裡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固堪認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00元,惟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10萬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被告陳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 頁);被告高聖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本案於107 年9 月初負責發卡的工作,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5 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就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於本案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於107 年9 月1 日前加入以徐志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因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已經判決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勇勳參與徐志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8 月中旬已先對另案告訴人戴阿娥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陳勇勳擔任車手提款等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認被告陳勇勳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陳勇勳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63 至3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陳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高聖亞在107 年7 月的時候找我加入此詐騙集團,本案不是我第一次犯詐欺取財的分工犯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 頁),足認被告陳勇勳於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加入者均係由徐志瑋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陳勇勳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即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⒉被告高聖亞於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參加綽號「旺哥」之男子、以實行詐欺詐取金錢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7 月23日先對另案告訴人劉贊輝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高聖亞並擔任車手提款等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認被告高聖亞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高聖亞1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高聖亞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另有「徐志瑋」一情,亦有前案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核與被告高聖亞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7 年7 月份的時候加入詐欺集團,是徐志瑋找我加入的,本案並非我第一次犯,7 月份就已經有分工而為詐欺的行為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5 頁),足認被告高聖亞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均係由徐志瑋所組成或為成員之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高聖亞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即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⒊被告游家麒於107 年8 月底某日起,加入徐志瑋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間,先對另案告訴人戴阿娥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游家麒繼而擔任車手提款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被告游家麒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游家麒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被告游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是在107 年8 月底的時候透過徐志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印象中我不是第一次就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0頁),可知被告游家麒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均為由徐志瑋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游家麒加入徐志瑋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即前案)應係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而非本案。至該確定判決雖未論及被告游家麒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被告游家麒前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認被告游家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各自加入徐志瑋所組成或為成員之該同一詐欺集團時起,於本件案發前即已陸續參與另案之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本案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各該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各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㈣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及游家麒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被告陳昱穎所涉3 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之無罪部分,以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於107 年9 月1 日前加入上揭徐志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對告訴人乙○○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陳昱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穎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穎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勇勳、高聖亞、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宗福之證述、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共同被告陳勇勳與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於107年9 月間還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當時我還在從事殯葬業,是在107 年10月下旬,徐志瑋找我加入去擔任送錢的工作,但當時他跟我說是收賭博的帳款,微信暱稱「儒夫救星」之人不是我等語。被告陳昱穎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稱:被告陳昱穎於107 年9 月間從事殯葬業,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係於107 年10月下旬始因徐志瑋欺瞞被告陳昱穎所收取之金財為賭金,被告陳昱穎始於107 年10月下旬開始擔任收錢工作,豈可能於107 年9 月1 日或4 日收取告訴人金錢之理;另被告陳昱穎與被告陳勇勳、徐志瑋等人因共組詐欺組織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而前案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雖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就車手之人數與特定人員略有差異,惟均係以徐志瑋為首謀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是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昱穎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陳勇勳於本案警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說明如下:
⒈於107 年10月25日、26日警詢時先行供稱:綽號「阿繹」之人持被害人提款卡於107 年9 月2 日0 時47分許、同年9 月3 日0 時11分許、同年9 月4 日0 時8 分許、同年9 月6 日4 時55分許提領,贓款會交給綽號「小達」之人,我是於107 年7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是組織幫派三光幫的「小達」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見偵字卷34077 第14至17、22頁);於107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 日偵查中另供稱:我認識高聖亞,他是「小達」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71 、188 頁)於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原本就跟高聖亞認識,高聖亞是我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2 頁)。
⒉於107 年10月26日偵查中又以證人身分證稱:詐欺款項我交給「懦夫救星」,「懦夫救星」本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72 至173 頁);於107 年12月7 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上游是「懦夫救星」,從加入時就認識,我在新竹的汽車旅館和他見面,因為我們交付卡片、錢都在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89 頁)。
⒊於108 年2 月1 日警詢中另供稱:該詐欺集團中掌機人員是「懦夫救星」之人,我只知道他的名字叫陳昱穎,我不認識他,其他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他是收水人員的上頭即【3號】,他主要是負責把收水人員上繳的錢交回水房,我之前把領到的贓款上繳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幾次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62至63頁,並指認「懦夫救星」即為陳昱穎,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81 至183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是依被告陳勇勳前揭證述或供述,其先供承本案之詐欺款項係交付綽號「小達」之人即被告高聖亞,繼而改口供稱款項係交付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人,又其稱原先不知悉「懦夫救星」之本名,後又改而指稱該人即為被告陳昱穎,是被告陳勇勳前揭所述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懦夫救星」,以及「懦夫救星」之本名為何,究是否為被告陳昱穎,前後已然不相一致。
⒌另被告陳勇勳關於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者之狀況,以及何時與被告陳昱穎見面等節,於107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懦夫救星」是我們這個集團的掌機人員,他們大約每3 個月就會換一次人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26頁);於108 年6 月14日偵查中復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陳昱穎,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我的上游換人,陳昱穎會來跟我的上游收錢,我因此見過他,他就是懦夫救星等語(見偵字34077卷第4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偵查中會說加入時就認識「懦夫救星」,是因為有透過微信跟「懦夫救星」聊,後續才在汽車旅館跟陳昱穎見面,會指認「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是因為我只有看過他,「懦夫救星」這個帳號就是來稱呼陳昱穎的,我於107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時,群組沒有「懦夫救星」,而我的上手是高聖亞,後面高聖亞好像被抓,之後上手是游家麒,不到半個月,就換成曾翊豪,才出現「懦夫救星」,我看到曾翊豪才有看到陳昱穎本人,地點是在汽車旅館,那時候是要交錢給曾翊豪,我有問曾翊豪他是誰,曾翊豪說是「懦夫救星」,我最早看到陳昱穎本人是107 年9 月底到10月初左右才有看到人,「懦夫救星」這個名字本來就有換過,但是對方還是會跟我說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0 至222 、224 至229 、231 、234 頁),是依被告陳勇勳此部分所述,其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上游曾經更換對象,且憑以連繫款項交付事宜之上游微信帳戶亦曾經更換使用者名稱,並於上游更換為曾翊豪,才有暱稱「懦夫救星」之人,遲於107 年9 月底到10月初間始與被告陳昱穎見面等情。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則被告陳勇勳於本案案發之時,其上游是否曾經更換、微信暱稱是否已為「懦夫救星」,均值懷疑。
㈡被告高聖亞於本案警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昱穎,是在詐欺集團內認識的,他的暱稱是「懦夫救星」,陳昱穎在詐欺集團工作是收錢,他跟我一起出門,他都是叫我去幫他收,我收完錢後交給陳昱穎,有時陳昱穎會找我一起把錢交給徐志瑋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531 至533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證稱:我於107 年7 月透過徐志瑋加入詐騙集團,集團裡在微信聯繫詐騙分工時,當時沒有「懦夫救星」的人,我不知道何時才有,我那時候在做詐欺時沒有「懦夫救星」的人,是在我於10月時交保出來後(被告高聖亞於107 年9 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同年10月24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才知道「懦夫救星」這個人,在107 年9 月時並無這個人,交保出來後,我有跟徐志瑋聯絡,當時徐志瑋有派一個人給我跟我說他叫陳昱穎,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大概在107 年11月間認識陳昱穎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5 至229 、234 頁)。
⒊是依被告高聖亞上揭供述及證述,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高聖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作為聯繫使用,亦不認識被告陳昱穎等情。
㈢證人劉宗福於警詢中起初指述其不知道「懦夫救星」是誰,於同次警詢時始改指稱「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92、95頁),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參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於107 年9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692 號判決有罪,集團內有位陳昱穎,我們領完錢交給陳昱穎,集團內微信暱稱「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會知道「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是因為見面的時候其他人有講,且警察有給我看陳勇勳的筆錄,筆錄上面講的,我自己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7 至241 、246 、248 頁),可知證人劉宗福於警詢中指認「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並非經證人劉宗福所親自確認,而係因警察曾提示被告陳勇勳的筆錄,證人劉宗福方如此指述,自難以證人劉宗福此部分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昱穎認定之依據。
㈣此外,被告陳昱穎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其於107 年9 月初有使用「懦夫救星」一詞於微信群組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始終供承其係是於107 年10月20日始透過徐志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28、33、35、545 、547 頁),參酌被告陳勇勳及證人劉宗福前揭指稱「懦夫救星」即為被告陳昱穎乙節,均有前後指證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是不論為共同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或證人劉宗福之前揭指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穎於107 年9 月初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得以掌握詐欺款項之流向。
㈤又被告陳勇勳與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雖經被告陳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度偵34077 號卷第103 頁之微信對話紀錄當中「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3 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10月24日至25日之對話,有被告陳勇勳與暱稱「儒夫救星」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被告陳勇勳與暱稱「儒夫救星」之微信訊息對話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34077 卷第81至82、103 至104 頁),且該微信訊息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懦夫救星」之真實身分,自難以該等微信訊息之案發後對話紀錄逕予推論被告陳昱穎亦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㈥至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等情,仍難以此作為積極或補強證據,而得以認定被告陳昱穎亦有參與本案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六、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陳昱穎於107 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哥」、另案被告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3 號),經車手將詐欺款項輾轉上繳被告陳昱穎,被告陳昱穎再上繳至另案被告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作為分工方式,被告陳昱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另案告訴人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另案告訴人戴阿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華南銀行(帳號末3 碼905 ,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款卡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旁停車場,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被告陳昱穎保管,被告陳昱穎再將另案告訴人戴阿娥之提款卡輾轉交付車手提領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昱穎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於108 年2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2174 號、第12675號、第12796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345 號判決,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撤銷改判並經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57 至34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陳昱穎參與犯罪組織之上開同一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08 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 頁),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陳昱穎所涉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不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107 年9 月2 日0 │新竹市北區○○路2 │14萬9,000元 │
│ │時47分至51分 │段00號中華郵政公司│ │
│ │ │○○○○路局 │ │
├──┼────────┼─────────┼──────┤
│ 2 │107 年9 月30日時│新竹縣○○鄉○○街│14萬9,000元 │
│ │11分至14分 │00號中華郵政公司新│ │
│ │ │○○○郵局 │ │
├──┼────────┼─────────┼──────┤
│ 3 │107 年9 月4 日0 │新竹縣○○市○○東│3萬元 │
│ │時8 分 │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 │
│ │ │○○○○郵局 │ │
├──┼────────┼─────────┼──────┤
│ 4 │107年 9 月 6 日4│新竹縣○○市○○東│9萬元 │
│ │時55分至56分 │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 │
│ │ │○○○○郵局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