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淳

      邱義傑

      劉智維

      徐偉豪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壹紙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壹紙沒收。

邱義傑無罪。

事實

一、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自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淳提供工作手機給劉智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 日至3 日冒稱檢察官及員警,以電話向張玉碧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玉碧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3 日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劉智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55分前,在張玉碧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Ⅹ樓住處(按為了保護被害人,故不揭露住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劉智維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前開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冒該政府機關與檢察官之名義,至張玉碧上址住處收取123 萬元之贓款,黎宥夆則在上址住處附近把風監控,得手後劉智維於同日(107 年4 月3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將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與工作手機交予徐偉豪,復由徐偉豪將上開款項與工作手機交予莊博淳,以此方式詐騙張玉碧123 萬元得手。

二、案經張玉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4 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及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4 人(以下合則稱被告莊博淳等4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被告莊博淳等4 人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第217 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4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碧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至255 頁)。此外,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確有提領123 萬元之款項,亦有卷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再被告劉智維、黎宥夆如何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與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3至91頁),而被告劉智維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則有該偽造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740 號卷第93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4 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4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莊博淳等4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博淳等4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莊博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莊博淳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莊博淳等4 人為年輕人,竟不思以工作正途之方式賺錢,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年邁以清潔為業月入二萬多元之老婦,詐騙款項高遠123 萬元之多,被告莊博淳等4 人之行為,使本來民風淳樸之我國被譏為「詐騙王國」,被告莊博淳等4 人之行為惡性甚重;告訴人在本院哭泣陳稱:「4 月3 日那天是劉智維打電話說他是檢察官要來我家拿錢,他一直打電話來恐嚇我,我希望這筆錢檢察官叫他們趕快還給我,我房子的貸款一個月還要繳2 萬多元,(哽咽泣訴)這筆錢我本來要繳房貸的,我有跟他們講這筆錢要繳房貸120 萬元,他們也知道,本來我今年就要繳完的,沒想到被這群人騙走,現在我都沒有錢繳,但一個月我還要繳2萬多元房貸,希望檢察官幫我跟他們要把錢快點還給我,這是我的辛苦錢靠自己的血汗賺來的。(哭泣)」,告訴人之女即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表示:「我跟我媽媽的意見一樣,因為我爸爸是做工的(泣訴),其實一個月賺的錢沒有很多,我們背房貸的壓力很重,我們每次來都覺得自己被凌遲一次,我真的很不想來,可是我一定要幫我媽媽討到這個錢,而且我們不面對不行,我自己也有孩子要照顧,所以沒辦法做正職工作,我根本無法幫我媽媽分擔家計,我希望法官重判他們真的很可惡,我們也想請律師,可是我們家裡真的沒有多餘的錢,我媽媽本來打算去年要退休的,但現在她都不敢退休,工作有一搭沒一搭,公司沒有賺錢就說要放無薪假,每個月2 萬多元還是要付,我爸爸做工有時候下雨天就不能去,我相信臺灣司法。」等語;且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稱:其工作是電腦週邊清潔人員,月入約2 萬多元,其來臺灣工作20幾年,存到現在才有123 萬元,交給被告劉智維後,他還說這個錢還太少,還要我拿房子去當鋪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頁、第252 至253 頁),而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載出生地是緬甸(見他字卷第9 頁),顯見告訴人是從緬甸來臺辛苦工作之人,本院聽了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的上開證述或陳述之後心情頗為沈重,曾幾何時,我國少數年輕人以此方式詐騙弱勢者的錢花用,竟然不會良心不安,顯見我國社會道德觀與守法觀念已漸漸淪喪,刑罰理念主流固然是「教育刑」,但如刑罰不含有「應報」觀念的話,則刑罰就失去其應有的意義與價值,被告的人權固值重視,但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其等家屬的人權難道就不值一哂?況被告莊博淳等4 人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被告莊博淳等4 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莊博淳等4 人輕縱,爰各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莊博淳與劉智維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稽;其理由為:⒈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⒊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⒋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莊博淳等4 人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本院再依其等被告莊博淳是本案之首腦,被告劉智維是實際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123 萬元款項之人,足徵彼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甚為嚴重、表現出對於無辜社會大眾高度之危險性、對於未來極有可能再犯此等詐騙弱勢之人財物之惡行,本院認對於被告莊博淳與劉智維如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不足以達到預防矯治目的,爰一併宣告被告莊博淳與劉智維刑前強制工作3 年。至於被告黎宥夆僅是把風監控,被告徐偉豪則是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莊博淳,其等惡性尚未達到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程度,本院爰不宣告被告黎宥夆與徐偉豪2 人刑前強制工作,亦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被告莊博淳等4 人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手機1 支(含門號卡1 枚)是被告莊博淳所有,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爰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頁),係被告莊博淳等4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之職章印文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前開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就相當於沒收文件內的全部內容(含偽造公印文)等,就偽造公印文部分,爰不再贅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博淳供稱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是3%,也就是369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7 頁);被告劉智維亦供稱其因本案所分到的犯罪所得是369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被告黎宥夆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被告徐偉豪供稱其因本案拿到3000元的好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

⒉準此,依前述說明,應在被告莊博淳與劉智維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900 元;在被告徐偉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

⒊以上⒈與⒉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其他款項,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博淳等4 人對上開詐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義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傑與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自107 年3 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淳提供工作手機予邱義傑,再由邱義傑將工作手機交予黎宥夆及劉智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自稱檢察官及員警,以電話向張玉碧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玉碧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23 萬元,劉智維、黎宥夆則分別依莊博淳及邱義傑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至張玉碧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Ⅹ樓住處收取123 萬元之贓款,得手後於同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將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徐偉豪,復由徐偉豪將上開款項交予莊博淳,以此方式詐騙張玉碧123萬元得手。因認被告邱義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義傑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義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博淳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被告邱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玉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邱義傑固坦承認識被告莊博淳等4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博淳沒有將工作手機交給我,我也沒有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告劉智維,我也沒有指示劉智維等人做何事,我更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莊博淳在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3 、4 月間,被告邱義傑因被通緝的關係,所以會住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其他被告會去他房間,有時我們會開另1 個房間,本案107 年4 月3 日這一次,我們5 位被告平常都在該汽車旅館邱義傑的那個房間;我曾經提供工作手機給邱義傑,邱義傑再把工作手機交給其他詐騙的車手和監控手;但就本案107 年4 月3 日這一天,好像是被告劉智維第一次跟我們一起做事,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是我自己將工作手機交給劉智維,沒有透過被告邱義傑將工作手機交給劉智維,當時邱義傑並不在場,當天後來劉智維、黎宥夆回來歡之林汽車旅館,交付現金123 萬元給徐偉豪,徐偉豪再把這123 萬元交給我,當時邱義傑都不在場,而且我們也沒有分任何好處給被告邱義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 至269 頁)。再經本院對證人即被告莊博淳提示107 偵22740 卷第8 頁莊博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當時問你如何處理該筆贓款123 萬元?即107年4 月3 日騙張玉碧這筆123 萬元,然後由劉智維他們帶到歡之林汽車旅館,你回答「邱義傑拿走8%分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分給誰、怎麼分,我拿2%,剩的贓款我當日以工作手機接到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即前往中壢交流道旁小路交給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對其質以:「所以看起來你是否有拿8%給邱義傑?因在第12頁有記載受詢問人莊博淳,你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有看到嗎?」,其答稱:「有。」;本院繼問:「上次你回答邱義傑沒有參與,工作手機你直接交給阿美即劉智維?上次說123 萬元你拿多少?」時,其答稱:「對。2%、3%吧。」;本院續問:「如以3%計算即3 萬6900元,而你稱是8%,那123 萬元8%大概快10萬元左右你拿給邱義傑,然後他再分給別人,因依照當時你是跟警方這麼說的?」,其答稱:「嗯,我筆錄是這樣做,可能我記錯了吧。」;本院又問:「你記錯?那要不然8%你交給誰?」,其證稱:「我自己分的,因之前我大部分都拿給邱義傑分,但那天他有做別的事情,所以那天可能是我自己弄的。」;本院另質以:「你會這樣講,到底那天你有無拿123 萬元的8%,即是快10萬元給邱義傑去分?」,其答稱:「沒有。」;本院再問:「確實是否徐偉豪把錢交給你?」,其答稱:「是。」;本院又質以:「你說拿到3 萬6900元,是由你來分錢,你有無分給邱義傑好處?」,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8 頁)。

㈡證人即被告劉智維在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4 月3 日我們在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時,是莊博淳把工作手機交給我,不是邱義傑交給我的,那時候他應該不在場吧;莊博淳交給我工作手機後,我就跟黎宥夆開始去張玉碧的住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領所謂的假公文,所以上4 樓就只有我一人,黎宥夆是在她住家1 樓附近把風沒上去;我後來順利拿到張玉碧所交付的123 萬元後,我就跟黎宥夆一起把款項帶回歡之林汽車旅館,然後交給徐偉豪,徐偉豪應該再轉交給莊博淳,當時被告邱義傑並不在場,後來莊博淳打電話叫我去歡之林旅館分錢,分錢時邱義傑並不在場,他也沒有分到好處,因為這就沒有他的事,所以他沒錢拿,邱義傑曾經交給我手機過,但不是在本案而是在另案,本案確實是莊博淳交給我工作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23頁)。本院再對其提示107 偵22740 卷第323 頁劉智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你贓款交給何人?你回答「我記得是邱義傑,我警詢有講過,如果我講錯,應該以警詢筆錄為主,就我現在的認知,印象所及應該是邱義傑。」又問何人叫你去現場拿錢?你說「莊博淳。」筆錄後面受訊問人劉智維有你的簽名。所以與你再次確認到底這筆錢是否交給徐偉豪,而不是交給邱義傑?」,其答稱:「對,不是給邱義傑。」;本院繼問:「那偵訊時為何你會講到邱義傑?」,其答稱:「因為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是我第一次卡這種案件,我不知道這到底會怎麼樣,所以我可能會亂講,現在我已經瞭解這種案件的嚴重程度。」;本院續問:「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當時把錢交給邱義傑,所以那時候是不對的,今天講的才對,錢你是交給徐偉豪?」,其答稱:「對。」;本院另提示偵查卷第35頁劉智維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該次詐欺款項123 萬元,是否為徐偉豪所收回?你回答是。)並質以:「在偵查中你有強調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但你根本不會認錯他們,因你說你們都是楊梅國中、高中上下屆的,你說是亂講,與你再次確認邱義傑到底有無把工作手機交給你,就107 年4 月3 日這一次?」,其答稱:「沒有。」本院末問:「所以真的是莊博淳交給你(工作手機)?」,其答稱:「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

㈢證人即被告黎宥夆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4 月3 日在歡之林汽車旅館時有我和好朋友劉智維,那時候莊博淳也在場,我有看到是莊博淳有交一個工作手機給劉智維,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邱義傑有在場,也沒看到邱義傑有交手機給我的好朋友劉智維;後來劉智維拿123 萬元之後跟我一起回到歡之林汽車旅館,在裡面我有看到徐偉豪,劉智維所說將123 萬元跟工作手機交給徐偉豪,請他轉交給莊博淳,當時我沒看到邱義傑有在場;後來莊博淳電話通知劉智維去旅館分錢時,我有去,但邱義傑沒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

㈣再證人張玉碧在本院審理時,僅能指認出是被告劉智維向其拿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至250 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有被告邱義傑之人,則前開證人即被告莊博淳、劉智維與黎宥夆在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邱義傑並未參與本案,本案工作手機是由被告莊博淳直接交給劉智維,被告邱義傑並未分到任何好處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無稽。

㈤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義傑有涉犯被訴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邱義傑涉犯此部分被訴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內容┌───────────────────────────┐│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案號:108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7年4月3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張玉碧,身分證字號:(ⅩⅩⅩⅩ)││ 受公證科清點監管物品: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整。 ││二、本收據不得(損毀、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 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 本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 ││ 與正文無誤 ││ ││檢察官:黃敏昌(本院按其上蓋有檢察官黃敏昌之職章印文)││ ││ 台北地檢(本院按其上蓋有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之印文) ││ ││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