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茹
- 被告
- 陳明華
- 被告
- 楊昇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柯勝義律師
- 被告
- 白彝嘉
- 指定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與黃勝村、丙○○間有載送工程土方之糾紛,竟與乙○○、己○○、甲○○、少年林○哲(民國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得知黃勝村將指示丙○○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三街之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暄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戊○○、乙○○即指示己○○、甲○○、林○哲,自107年11月28日前數日起,在凰暄公司外等候丙○○前往領款,嗣於107年11月28日13、14時許,己○○、甲○○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凰暄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便立即通知戊○○、乙○○前往攔阻,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哲;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路尾隨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同日15時許,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戊○○、己○○見狀旋即駕車上前包夾,均往左側向內側車道斜切,以攔阻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致庚○○必須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方能往前駛離現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庚○○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嗣經丙○○、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261、389至390頁),且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4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戊○○、乙○○及己○○之辯護人為其3人辯稱: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直行去路雖遭被告戊○○、己○○駕車包夾攔阻,惟告訴人庚○○仍然可以從兩側的車道前行,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未受阻,應不構成強制罪;縱認構成強制罪,亦因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雖有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其並無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因與案外人黃勝村、告訴人丙○○間有載送工程土方之糾紛,在得知案外人黃勝村將指示告訴人丙○○前往凰暄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被告戊○○、乙○○即指示被告己○○、甲○○、共犯林○哲,自107年11月28日前數日起,在凰暄公司外等候告訴人丙○○前往領款,嗣於107年11月28日13、14時許,被告己○○、甲○○見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凰暄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便立即通知被告戊○○、乙○○,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共犯林○哲;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同日15時許,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被告戊○○、己○○旋即均駕車左切,以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甲○○、共犯林○哲亦立即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告訴人庚○○立刻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往前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57頁),並有宏興汽車維修廠維修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1至392、422至4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1至392、422至430頁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被告戊○○、己○○所分別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均有往左側向內側車道斜切,以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行駛;且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之際,被告甲○○、共犯林○哲均係立即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見被告甲○○、共犯林○哲早已準備好要下車毀損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益徵被告甲○○、共犯林○哲對被告戊○○、己○○會以駕車包夾之方式先行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事已有所知悉,否則其2人豈有順勢下車完成砸車之理,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案發時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因紅燈停下來時,我們的車就往左切,目的是要將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攔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駕駛之車輛有往左切,因為被告乙○○跟我說一定要攔住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相符,是以,被告4人就本案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事,確均具有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再者,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被告4人包夾攔阻後,其雖仍能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往前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惟被告4人本案包夾攔阻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庚○○無法駕車直接往前行駛,已然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
㈢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上揭自助行為,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應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查被告戊○○就案外人黃勝村、告訴人丙○○等人強行取走其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土方請款單一事,對其等提出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18-1至223頁)附卷可按,則被告4人本案是否確有土方運送工程款請領之權利,已非無疑,又被告乙○○在跟車尾隨之過程中,業已報警處理,而警方在其報案後之4分鐘旋即抵達現場(報案時間15:42:12、到達時間15:46:12),並無何拖延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戊○○、己○○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均係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4人並無跟丟告訴人庚○○所駕駛車輛之情形,且衡情被告4人應能清楚知悉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AQ-1516號,則被告4人將該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警方自能循線追查,綜參上情,足徵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此一車流量甚多之市區道路中央,並無貿然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行駛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上開所為,顯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與共犯林○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56至565、572至58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乙○○、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哲係91年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被告戊○○、乙○○及甲○○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則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其5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01、107、115、119、123頁)在卷可佐,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與林○哲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故其知悉林○哲之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外,其餘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戊○○、乙○○均否認知悉林○哲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乙○○對林○哲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揆諸前揭意旨,除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外,被告戊○○、乙○○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此一車流量甚多之市區道路中央,貿然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庚○○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全然無視法紀存在,並肇致道路交通安全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雖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0至551頁)附卷足憑,惟其4人犯後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戊○○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4個小孩與母親;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與母親;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無需扶養任何人;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奶奶、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2人宣告緩刑云云,茲審酌被告戊○○、己○○雖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惟其2人犯後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予以其2人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己○○、甲○○及林○哲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林○哲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並伸手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欲奪取告訴人丙○○手上裝有剛領取之工程款88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告訴人丙○○急忙之下將手撥開,告訴人庚○○見狀,即立刻倒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勝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強盜告訴人丙○○手中裝有工程款88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4人之辯護人則為其4人辯稱:被告4人雖有駕車包夾攔阻並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惟並無強盜告訴人丙○○手中裝有工程款88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乘坐車輛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一半,有人先伸手進來試圖搶奪裝有工程款的牛皮紙袋,我就用手把對方的手撥開,對方又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就馬上把車門關起來,然後我們就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294至295頁及本院卷第324至326、3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有1名身穿黑衣的男子從副駕駛座的窗戶伸手進來意圖要搶告訴人丙○○身上攜帶的工程款,告訴人丙○○把對方的手撥開,對方又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隨即被告訴人丙○○關上,我就倒車從右方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1至392、422至430頁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庚○○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係完全關閉並未開啟,是告訴人丙○○、庚○○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被打開,有人把手伸進來,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其後改稱: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打開,但我沒有看到手伸進車裡,剛剛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其後又改稱:我不確定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被打開,也不清楚是否有人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車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足見告訴人庚○○對於本案強盜過程之證述內容,顯然前後反覆不一,益徵其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㈡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1至392、422至430頁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4人或林○哲有何開啟告訴人庚○○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或從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之情事,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丙○○、庚○○之單方且顯難採信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自難率對被告4人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則被告4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己○○、甲○○及林○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林○哲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庚○○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庚○○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50至55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