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智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鈞任律師
- 被告
- 柯智忠
何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暨移送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1、28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所示。
戊○○犯附表二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 「沒收欄」所示。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7 年5月15日前某時至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加入王金和(綽號「大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金」、「大船」、「老夫子」)、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張翔盈(另案審理)、江國良(另案審理)、辛○○(另案通緝中)、少年余○琦(90年2 月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並介紹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張翔盈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辛○○、少年余○琦則擔任提款車手;丁○○介紹一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可獲得向戊○○收水總金額4%之報酬,另可獲取取簿手張翔盈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每領一件以1,000 元計算之報酬;戊○○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丁○○、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戊○○依王金和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7、8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收取丁○○委由其友人交付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張翔盈依丁○○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依王金和之指示親自或提供金融卡並陪同各該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4、7、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由戊○○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丁○○轉交集團上游;戊○○另持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5、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供己花用;江國良則持丁○○交付之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依王金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匯入王金和指定之帳戶,各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得以使用人頭帳戶迂迴隱密轉移詐欺款項,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將不知情之癸○○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戊○○使用;嗣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匯出,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戊○○交付之1萬2,000元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辯稱:我介紹戊○○給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後,他們怎麼犯這些案件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國良、張翔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327至328、391至393頁),並有扣案丁○○Iphone6行動電話內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照片與丁○○與張翔盈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0至67頁),及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
⑴被告丁○○介紹被告戊○○加入王金和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後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2至103、235 頁),並有附表一1至5、7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介紹我加入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時,有跟我說明我是擔任車手(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50 頁),且我領完錢就會去檳榔攤將錢交給丁○○,我有時候會再跟丁○○去旅行社交錢給旅行社的人,但附表一編號5及9部分是因為我之前被抓到,交保時是用自己的錢墊的,所以丁○○讓我領取款項後拿回我損失的錢,附表一編號5及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都是丁○○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要我去拿三重長榮路跟他朋友拿,密碼也是他朋友給我的(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21、322 頁、偵字第26102號卷第91至92頁),附表一編號7辛○○所提領的錢,後來也是交給丁○○,是王金和叫我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93頁),佐以被告丁○○於107 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是王金和連繫我加入這個集團,他指示戊○○領包裹跟領款,指示我負責分錢,戊○○領完錢回來會跟我對帳,假如戊○○領10萬元回來,我們會留下領款的25%即2 萬5,000元,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剩下的1萬2,000元由我、王金和及戊○○均分(經計算其報酬比例為4%),其餘7萬5,000元則由戊○○依王金和指示交給王金和的上游,如果是重複用的簿子就不用另外扣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及於107 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陳:王金和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都倒了」等訊息給我,是要我轉告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69頁);再參酌被告丁○○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於107年6月1日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其提領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31日之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因被告丁○○不能親自交付而需委由友人交付之情形相符,且上開王金和曾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都倒了」等處置人頭帳戶資料等訊息與被告丁○○之事實,亦有被告丁○○與王金和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297號卷第57頁),並有扣得被告丁○○Iphone6行動電話1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5至39頁)及該Iphone6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丁○○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除介紹被告戊○○加入王金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尚有擔任收取被告戊○○經手之詐欺款項並核對款項之收水者,及聯繫戊○○向其友人收取金融卡提款等角色,而可獲得收水金額之4%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丁○○介紹我跟他朋友王金和認識,丁○○沒有跟我說介紹我去跟大頭做什麼工作,是我認識王金和之後,王金和才問我要不要從事提款工作,是王金和要我去便利商店收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及提款金額,我提款之後就回報王金和領了多少錢,再將錢交去王金和指定的旅行社,丁○○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旅行社,我交回款項時丁○○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丁○○為什麼會知道我們要如何分錢,附表一編號9 的金融卡不是跟丁○○的朋友拿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要交保就要交一個上手出來,我就自己想出因為丁○○那幾天出國所以要我跟他朋友拿金融卡這個理由,我之前講出丁○○都是為了要交保等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至56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是否介紹其擔任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丁○○有無委由友人提供其人頭帳戶金融卡、有無收取其經手之詐欺款項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丁○○前已坦承有介紹戊○○加入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王金和交付之4,000 元報酬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10、111 頁),且證人戊○○先前證述因被告丁○○出國故委由友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節,核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國內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業於前述,則若證人戊○○未經歷該情節,僅是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丁○○,豈能就被告丁○○因何未能親自交付金融卡之原因及當時不在國內之行蹤為準確之說明?可見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丁○○之供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又衡以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詞,係甫為警查獲,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丁○○罪行之際,明白證述係被告丁○○介紹其加入王金和所述詐欺集團,及被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行為等語,佐以被告丁○○所陳:我把戊○○當弟弟,他都叫我哥哥,我跟他之前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268、269頁),以及證人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料中,將被告丁○○Facetime帳號之暱稱設為「老哥」之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97號第142頁),可見證人戊○○與被告丁○○交情匪淺,證人戊○○於被告丁○○面前作證,難免顧及雙方情誼並為迴護丁○○,而未如實回答,實屬人之常情,更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3.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與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領取金融卡、陪同或親自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被告丁○○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介紹被告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收水、提供金融卡、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行為,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丙○○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將癸○○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給戊○○,但我是要請戊○○幫忙製作金流紀錄,讓癸○○得以順利貸款云云。經查:
1.被告丙○○向證人癸○○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將上開資料交予戊○○,嗣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匯出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49至25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丙○○係有償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予戊○○使用之認定: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但不認識癸○○,王金和叫我去跟丙○○拿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丙○○是在他家附近拿這2 本帳戶交給我,我領完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合計之9萬9,000元後,有依王金和指示給丙○○提供人頭帳戶的報酬1萬2,000元,我只有領其中一本,所以從提領的9萬9,000元抽出1萬2,000 元來給丙○○,我沒有跟丙○○說可以幫癸○○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之金流、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49至251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戊○○領錢回來後,會先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如果是重複用簿子就不用另外扣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是由證人戊○○所述於順利提領詐款項後始給付使用人頭帳戶之費用與被告丙○○,核與證人丁○○證述由戊○○順利提領後,才從領得之款項扣掉人頭帳戶之費用相符,且其二人證述使用一個人頭帳戶之費用亦極相近等情,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值採信,佐以被告丙○○亦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付證人戊○○之事實,業於前述,足見被告丙○○係有償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予戊○○使用,並收取1萬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丙○○雖辯稱係請證人戊○○幫忙製作薪轉證明之金流,並非為獲得報酬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07 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先跟曹嘉偉說我這邊可以申辦汽、機車貸款,之後癸○○透過曹嘉偉找我申辦汽、機車貸款,但他說他只有在職證明、沒有薪轉紀錄,先前戊○○有跟我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做薪資證明,所以我就跟癸○○說我朋友可以幫忙,並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給戊○○幫忙製作薪轉證明等語(見偵字第34657號卷第70至73頁),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時及其後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戊○○講電話時提到他有替別人做金融帳戶內薪資證明,所以癸○○跟我說他要辦理貸款時,我幫他看了一下他的帳戶薪資,覺得銀行審核可能不會過,我就跟癸○○說我可以幫他把帳戶交給戊○○做薪資證明,才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11953號卷第86至87頁、偵字第34657號卷第222至224頁),依被告丙○○前開供述,可見其就癸○○是要向被告丙○○申辦汽、機車貸款,或是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所述已有不一;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在當鋪工作,我跟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是因為戊○○有認識的車行可以製作薪資轉帳的金流,我才請戊○○幫忙,我請戊○○幫忙沒有給他錢,若癸○○貸款成功,我可以獲得的好處是「業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5頁),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證人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可見平常往來並不密切亦無業務上相互協助之情形,且證人癸○○與證人戊○○並不相識,證人癸○○是否順利貸款,實與證人戊○○無關,則被告丙○○所述戊○○是無償幫忙乙節,要與常情不符,又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癸○○是要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證人癸○○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顯無從增加被告丙○○當鋪工作之「業績」,可見被告丙○○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⑶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是國中認識的朋友,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是王金和叫我去便利商店領的,不是丙○○交給我的,我之前是因為要拚交保才說是丙○○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20頁),惟證人癸○○已於偵查中證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親自交給被告丙○○,並非以郵寄方式寄出等語(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39至240頁),被告丙○○亦始終供述係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戊○○,況若證人何智忠並未親自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帳戶資料,何以能於偵查中詳細敘述收取帳戶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人頭帳戶報酬之先後順序及報酬實際數額,且能與證人丁○○證述人頭帳戶報酬交付之時點、價額相合?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丙○○案發時已年屆2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當時是從事當鋪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開發業務、審核客戶案件(見偵字第34657號卷第22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11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4 頁),並自陳:新聞有宣導,所以我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53 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認識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丙○○仍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實行,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丁○○、戊○○二人外,至少另有王金和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丁○○外,至少另有王金和、張翔盈及江國良等詐欺集團成員,亦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丁○○、戊○○所知悉,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各該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之所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戊○○、丁○○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107年5 月15日前某時即參與本案王金和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先由王金和指示被告戊○○等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戊○○或丁○○親自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各該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直接或輾轉交予丁○○等收水者再轉交上游,且依約定被告丁○○可獲得收水金額4%作為報酬,則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 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與被告戊○○及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9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及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雖將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戊○○,容任被告戊○○等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工具,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被告丙○○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證人戊○○之證述是王金和要其向被告丙○○收取帳戶資料,並未提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交付帳戶資料,知悉帳戶資料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方法、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丙○○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丙○○對於正犯人數可併予預見,因此難認被告丙○○有何幫助加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使數附表一「被害人」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論罪之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檢察官前以補充理由書表明: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起訴範圍,僅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按: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指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1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1號、28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告訴人乙○○被詐欺取財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與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丁○○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追加起訴書記載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係用以起訴被告戊○○、丙○○,並非再次起訴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7、298頁),且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合併審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已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佐以上開3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余○琦雖係90年2 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余○琦於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案發時間已滿17歲,衡情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差距非大,,且依少年余○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並未與被告丁○○有何接觸(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2至31頁),難認被告丁○○與少年余○琦共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時,對少年余○琦未滿18歲乙節有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7至9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6 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戊○○、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戊○○、丁○○於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分工,被告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之犯行,分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或陪同)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則係分別負責提供金融卡、收水、對帳、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行為,均尚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丙○○為取得報酬而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之情節;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利益,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油漆工、須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父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4 頁),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及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戊○○、丁○○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或收水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就被告戊○○、丁○○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並無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丁○○係於107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自加入後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最後犯行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6 之107年6月13日,期間非長,且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應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1.被告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8萬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備註欄1),被告丙○○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提款之人,未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須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2.被告丁○○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 萬4,480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備註欄2),惟考量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則被告丁○○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丁○○已賠償之金額已達20萬6,000 元,此有其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認本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丁○○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警搜索時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且經用與上游王金和、取簿手張翔盈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有被告丁○○與王金和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與張翔盈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少連偵字卷第57、60至67頁)在卷可查,屬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丁○○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為警扣得之100 元係其某次提領詐欺款項後,所取得提領總額3%計算報酬之一部份,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3 頁),惟其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並無以提領總額3%計算報酬之情形(詳見附表一備註欄1),足見上開扣案100元,並非其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係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第15條第1 項增訂特殊洗錢罪,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略以:戊○○於107年5月間,加入由王金和(微信暱稱「大頭」、「大金」、「大船」,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前因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丙○○索取本案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統籌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冠霖施用詐術,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戊○○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 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壬○○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參與之被告│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及行為分擔│ │
├─┼───┼─────────┼──────┼─────┼────────┼────┼────┼────┼───┼─────┼─────────┤
│1.│被害人│107年5月15日10時10│107年5月15日│10萬元 │癸○○申設之合作│107年5月│新北市中│2萬元 │戊○○│丁○○(介│1.賴冠霖於警詢中之│
│(│賴冠霖│分許,由某詐欺集團│11時33分許 │ │金庫商業銀行0720│15日11時│和區中山│ │(已判│紹戊○○加│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賴邱│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冠│(起訴書記載│ │000000000號帳戶 │59分許 │路2段562│ │決確定│入、向柯智│ 297 號卷第229至 │
│訴│郁儒 │霖之配偶子○○○,│為「某時」,│ │ ├────┤號 ├────┤) │忠收水、對│ 230頁) │
│書│ │佯裝子○○○胞妹之│應予更正) │ │ │107年5月│(華南銀│2萬元 │ │帳)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媳婦,因急需用錢,│ │ │ │15日12時│行積穗分│ │ │戊○○(向│ 騙案件紀錄表、國│
│表│ │向子○○○借款,致│ │ │ │許 │行自動櫃│ │ │丙○○收取│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一│ │賴冠霖及子○○○均│ │ │ ├────┤員機) ├────┤ │金融卡及提│ 出匯款憑證(少連│
│編│ │陷於錯誤,而由賴冠│ │ │ │107年5月│ │2萬元 │ │領後,將款│ 偵字第297 號卷第│
│號│ │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15日12時│ │ │ │項交予林益│ 227、231頁) │
│1 │ │示進行轉帳。 │ │ │ │1 分許 │ │ │ │智)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南勢角分行110 年│
│追│ │ │ │ │ │107年5月│ │2萬元 │ │ │ 1 月26日合金南勢│
│加│ │ │ │ │ │15日12時│ │ │ │ │ 角字第1100000276│
│起│ │ │ │ │ │2 分許 │ │ │ │ │ 號函暨檢附癸○○│
│訴│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歷│
│書│ │ │ │ │ │107年5月│ │1萬9,000│ │ │ 史交易明細(本院│
│附│ │ │ │ │ │15日12時│ │元 │ │ │ 訴字卷㈡第167 至│
│表│ │ │ │ │ │3 分許 │ │ │ │ │ 177頁) │
│一│ │ │ │ │ │(追加起│ │ │ │ │4.華南商業銀行積穗│
│編│ │ │ │ │ │訴書記載│ │ │ │ │ 分行107年6月29日│
│號│ │ │ │ │ │為107年5│ │ │ │ │ 華穗存字第107000│
│1 │ │ │ │ │ │月15日11│ │ │ │ │ 0239號函暨檢附華│
│)│ │ │ │ │ │時59分許│ │ │ │ │ 南銀行積穗分行AT│
│ │ │ │ │ │ │,補充如│ │ │ │ │ M(機臺編號FC180│
│ │ │ │ │ │ │上) │ │ │ │ │ D07 )監視錄影畫│
│ │ │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5 張(│
│ │ │ │ │ │ │ │ │ │ │ │ 偵字第34657 號卷│
│ │ │ │ │ │ │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107年5月1日9時許起│107年5月16日│18萬元 │癸○○申設之合作│107年5月│新北市樹│2萬元 │余○琦│丁○○(介│1.乙○○於警詢中之│
│(│乙○○│,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2時32分許 │ │金庫商業銀行0720│16日13時│林區東榮│ │ │紹戊○○加│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 │撥打電話予乙○○,│ │ │000000000號帳戶 │15分許 │街107 號│ │ │入及向柯智│ 297號卷第241至24│
│訴│ │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 │ │ ├────┤(全家超├────┤ │忠收水、對│ 3 頁、偵字第3903│
│書│ │人員,稱乙○○欠繳│ │ │ │107年5月│商) │2萬元 │ │帳) │ 5 號卷第12至13頁│
│附│ │電信費用,並稱可協│ │ │ │16日13時│ │ │ │戊○○(向│ ) │
│表│ │助其轉到報案專線,│ │ │ │16分許 │ │ │ │丙○○收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一│ │後轉給佯稱為警察之│ │ │ ├────┤ ├────┤ │帳戶金融卡│ 騙案件紀錄表、郵│
│編│ │詐欺集團成員,稱王│ │ │ │107年5月│ │2萬元 │ │、陪同余○│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號│ │翊庭牽涉洗錢案件未│ │ │ │16日13時│ │ │ │琦提領後,│ 、彰化縣警察局和│
│2 │ │至法院報到,並以保│ │ │ │17分許 │ │ │ │將款項交予│ 美分局偵查隊受理│
│、│ │管資金為由要求王翊│ │ │ ├────┤ ├────┤ │丁○○)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偵│ │庭將金額匯入指定帳│ │ │ │107年5月│ │2萬元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字│ │戶,致乙○○陷於錯│ │ │ │16日13時│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第│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18分許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27│ │員指示進行轉帳。 │ │ │ ├────┤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
│87│ │ │ │ │ │107年5月│ │2萬元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1 │ │ │ │ │ │16日13時│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號│ │ │ │ │ │19分許 │ │ │ │ │ 防機制通報單、第│
│、│ │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偵│ │ │ │ │ │107年5月│新北市樹│2萬元 │余○琦│ │ 根聯1 紙(偵字第│
│字│ │ │ │ │ │16日13時│林區東榮│ │(公訴│ │ 390 35號卷第14至│
│第│ │ │ │ │ │19分許 │街107 號│ │意旨漏│ │ 21、24、29頁、少│
│28│ │ │ │ │ ├────┤(全家超├────┤載此部│ │ 連偵字第29號卷第│
│78│ │ │ │ │ │107年5月│商) │2萬元 │分,應│ │ 239、244頁反面)│
│9 │ │ │ │ │ │16日13時│ │ │予補充│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號│ │ │ │ │ │20分許 │ │ │) │ │ 南勢角分行110 年│
│併│ │ │ │ │ ├────┤ ├────┤ │ │ 1 月26日合金南勢│
│辦│ │ │ │ │ │107年5月│ │1萬元 │ │ │ 角字第1100000276│
│意│ │ │ │ │ │16日13時│ │ │ │ │ 號函暨檢附癸○○│
│旨│ │ │ │ │ │21分許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歷│
│書│ │ │ │ │ ├────┼────┼────┼───┤ │ 史交易明細、第一│
│)│ │ │ │ │ │107年5月│ │2萬9,965│轉帳至│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16日13時│ │元 │癸○○│ │ 107年10月5日一雙│
│ │ │ │ │ │ │43分許 │ │ │申設之│ │ 和字第144 號函暨│
│ │ │ │ │ │ │ │ │ │第一商│ │ 檢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業銀行│ │ 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235681│ │ 偵字第39035 號卷│
│ │ │ │ │ │ │ │ │ │80719 │ │ 第30至34頁、本院│
│ │ │ │ │ │ │ │ │ │號戶 │ │ 訴字卷二第167 至│
│ │ │ │ │ │ │ │ │ │ │ │ 177頁) │
│ │ │ │ │ │ │ │ │ │ │ │4.余○琦涉案影像紀│
│ │ │ │ │ │ │ │ │ │ │ │ 錄編號表、領取款│
│ │ │ │ │ │ │ │ │ │ │ │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 │ │ │ 片(少連偵字第29│
│ │ │ │ │ │ │ │ │ │ │ │ 7 號卷第109、177│
│ │ │ │ │ │ │ │ │ │ │ │ 、187至1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5日│14萬元 │癸○○申設之第一│107年5月│依卷內資│3萬元 │依卷內│ │ │
│ │ │ │15時15分許 │ │商業銀行00000000│15日15時│料無從認│ │資料無│ │ │
│ │ │ │ │ │719號帳戶 │34分許 │定提領地│ │從認定│ │ │
│ │ │ │ │ │ ├────┤點為何處├────┤由何人│ │ │
│ │ │ │ │ │ │107年5月│ │3萬元 │提領 │ │ │
│ │ │ │ │ │ │15日15時│ │ │ │ │ │
│ │ │ │ │ │ │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 │3萬元 │ │ │ │
│ │ │ │ │ │ │15日15時│ │ │ │ │ │
│ │ │ │ │ │ │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 │1萬元 │ │ │ │
│ │ │ │ │ │ │15日15時│ │ │ │ │ │
│ │ │ │ │ │ │3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107年5月16日21時12│107年5月16日│2萬9,985元│吳蔭棠申設之中華│107年5月│新北市樹│2萬元 │余○琦│丁○○(介│1.徐佳琪於警詢中之│
│(│徐佳琪│分許,由某詐欺集團│23時13分許 │(起訴書誤│郵政000000000000│16日23時│林區中華│ │ │紹戊○○加│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 │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佳│ │載為2萬988│07號帳戶 │17分許 │路183 號│ │ │入及向柯智│ 297號卷第223至22│
│訴│ │琪,佯裝為小夫妻乾│ │5 元,應予│ │ │(全家超│ │ │忠收水、對│ 4頁) │
│書│ │麵店家,稱因作業疏│ │更正) │ │ │商) │ │ │帳)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失誤設徐佳琪為批發│ │ │ ├────┤ ├────┤ │戊○○(領│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商,請徐佳琪配合銀│ │ │ │107年5月│ │9,000元 │ │取帳戶金融│ (少連偵字第297 │
│一│ │行協助處理,後由某│ │ │ │16日23時│ │ │ │卡,提供提│ 號卷第221頁) │
│編│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 │19分許 │ │ │ │款卡並陪同│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號│ │話予徐佳琪,佯稱為│ │ │ │(起訴書│ │ │ │余○琦提領│ 公司108年12月24 │
│3 │ │中國信託銀行專員,│ │ │ │記載為「│ │ │ │後,將款項│ 日儲字第00000000│
│)│ │要求徐佳琪將金額匯│ │ │ │23時16分│ │ │ │交予丁○○│ 31號函暨檢附帳號│
│ │ │入指定帳戶,致徐佳│ │ │ │許」,應│ │ │ │) │ 00000000000000等│
│ │ │琪陷於錯誤,而依詐│ │ │ │予更正)│ │ │ │ │ 2 帳戶之歷史交易│
│ │ │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 │ │ ├────┼────┼────┼───┤ │ 清單(本院訴字卷│
│ │ │轉帳。 │ │ │ │107年5月│依卷內資│900元 │依卷內│ │ ㈠第309至313頁)│
│ │ │ │ │ │ │16日23時│料無從認│ │資料無│ │4.余○琦涉案影像紀│
│ │ │ │ │ │ │51分許 │定提領地│ │從認定│ │ 錄編號表、領取款│
│ │ │ │ │ │ │ │點為何處│ │由何人│ │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 │提領 │ │ 片(少連偵字第29│
│ │ │ │ │ │ │ │ │ │ │ │ 7 號卷第177、191│
│ │ │ │ │ │ │ │ │ │ │ │ 至193頁) │
├─┼───┼─────────┼──────┼─────┼────────┼────┼────┼────┼───┼─────┼─────────┤
│4.│告訴人│107年5月19日15時46│107年5月21日│15萬123元 │許念主申設之中華│107年5月│新北市三│6萬元 │戊○○│丁○○(介│1.曹嘉倩於警詢中之│
│(│曹嘉倩│分許,由某詐欺集團│13時24分許 │ │郵政000000000000│21日13時│重區忠孝│ │(已判│紹戊○○加│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 │成員撥打電話予曹嘉│(起訴書記載│ │65號帳戶 │52分許 │路1段6之│ │決確定│入及向柯智│ 297號卷第331至33│
│訴│ │倩,佯裝消費高手網│為「13時46分│ │ │ │2號 │ │) │忠收水、對│ 7頁) │
│書│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許」,應予更│ │ │ │(三重忠│ │ │帳)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附│ │佯稱要曹嘉倩至郵局│正) │ │ ├────┤孝路郵局├────┤ │戊○○(領│ 公司108 年12月24│
│表│ │提款機查詢餘額,指│ │ │ │107年5月│) │6萬元 │ │取帳戶金融│ 日儲字第00000000│
│一│ │示曹嘉倩匯款,致曹│ │ │ │21日13時│ │ │ │卡,提領後│ 31號函暨檢附帳號│
│編│ │嘉倩陷於錯誤,而依│ │ │ │53分許 │ │ │ │,將款項交│ 00000000000000帳│
│號│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 │ │ │ │ │ │ │予丁○○)│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4 │ │行轉帳。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㈠第│
│)│ │ │ │ │ ├────┤ ├────┤ │ │ 309、313頁) │
│ │ │ │ │ │ │107年5月│ │3萬元 │ │ │3.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 │ │ │ │ │ │21日13時│ │ │ │ │ 路郵局領取款項之│
│ │ │ │ │ │ │55分許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起訴書│ │ │ │ │ 片4 張(少連偵字│
│ │ │ │ │ │ │記載為10│ │ │ │ │ 第297號卷第339至│
│ │ │ │ │ │ │7年5月21│ │ │ │ │ 341頁) │
│ │ │ │ │ │ │日13時52│ │ │ │ │ │
│ │ │ │ │ │ │分許,補│ │ │ │ │ │
│ │ │ │ │ │ │充如上)│ │ │ │ │ │
├─┼───┼─────────┼──────┼─────┼────────┼────┼────┼────┼───┼─────┼─────────┤
│5.│告訴人│107 年5月28日10時2│107年5月28日│10萬元 │陳志銓申設之第一│107年5月│新北市樹│2萬元 │戊○○│丁○○(介│1.陳淑蜂於警詢中之│
│(│陳淑蜂│分許,佯稱為陳淑蜂│11時13分許 │ │商業銀行00000000│28日12時│林區太平│ │(已判│紹戊○○加│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 │胞弟,稱因欠債急需│ │ │431號帳戶 │5分許 │路150 巷│ │決確定│入及透過友│ 297號卷第235至23│
│訴│ │向陳淑蜂借款,致陳│ │ │ │ │38號 │ │) │人將金融卡│ 6頁) │
│書│ │淑蜂陷於錯誤,而依│ │ │ │ │(萊爾富│ │ │交予戊○○│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 │ │ ├────┤超商) ├────┤ │) │ 騙案件紀錄表、郵│
│表│ │行轉帳。 │ │ │ │107年5月│ │2萬元 │ │戊○○(提│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 │ │ │ │ │28日12時│ │ │ │領) │ 、陳淑蜂之郵政存│
│編│ │ │ │ │ │6分許 │ │ │ │ │ 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號│ │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297 │
│5 │ │ │ │ │ ├────┤ ├────┤ │ │ 號卷第233、237至│
│)│ │ │ │ │ │107年5月│ │2萬元 │ │ │ 238頁) │
│ │ │ │ │ │ │28日12時│ │ │ │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
│ │ │ │ │ │ │6分許 │ │ │ │ │ 分行108 年12月27│
│ │ │ │ │ │ │(起訴書│ │ │ │ │ 日一長泰字第0006│
│ │ │ │ │ │ │記載為10│ │ │ │ │ 9 號函暨檢附帳號│
│ │ │ │ │ │ │7年5月28│ │ │ │ │ 00000000000 號之│
│ │ │ │ │ │ │日12時許│ │ │ │ │ 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 │ │ │,補充如│ │ │ │ │ 訴字卷㈠第315 至│
│ │ │ │ │ │ │上) │ │ │ │ │ 317頁) │
│ │ │ │ │ │ ├────┼────┼────┼───┤ │4.戊○○領取款項之│
│ │ │ │ │ │ │107年5月│依卷內資│2萬元 │依卷內│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28日16時│料無從認│ │資料無│ │ 少連偵字第297號 │
│ │ │ │ │ │ │25分許 │定提領地│ │從認定│ │ 卷第111、215至21│
│ │ │ │ │ │ │ │點為何處│ │由何人│ │ 8頁)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107年5月│ │2萬元 │ │ │ │
│ │ │ │ │ │ │28日16時│ │ │ │ │ │
│ │ │ │ │ │ │26分許 │ │ │ │ │ │
├─┼───┼─────────┼──────┼─────┼────────┼────┼────┼────┼───┼─────┼─────────┤
│6.│告訴人│107 年6月7日12時35│107年6月13日│10萬元 │宋建宏申設之合作│107年6月│新北市三│2萬元 │江國良│丁○○(指│1.宋國用於警詢中之│
│(│宋國用│分許,由某詐欺集團│11時51分許 │ │金庫商業銀行5768│13日12時│重區某不│ │ │示取簿手張│ 證述(少連偵字第│
│起│ │成員撥打電話予宋國│ │ │000000000號帳戶 │31分許 │詳地點 │ │ │翔盈領取金│ 297 號卷第73至77│
│訴│ │用,佯稱為中華電信│ │ │ ├────┤ ├────┤ │融卡、交付│ 頁) │
│書│ │客服人員,稱宋國用│ │ │ │107年6月│ │2萬元 │ │金融卡予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欠繳電信費用,並稱│ │ │ │13日12時│ │ │ │國良) │ 騙案件紀錄表、郵│
│表│ │可協助其轉到高雄市│ │ │ │32分許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 │偵一隊,後佯稱為偵│ │ │ ├────┤ ├────┤ │ │ (少連偵字第297 │
│編│ │一隊隊長及高雄地檢│ │ │ │107年6月│ │2萬元 │ │ │ 號卷第71、79頁)│
│號│ │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 │ │13日12時│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 │ │成員,分別撥打電話│ │ │ │37分許 │ │ │ │ │ 110年1月22日合金│
│)│ │稱宋國用涉及洗錢案│ │ │ ├────┤ ├────┤ │ │ 總集字第00000000│
│ │ │件,並以監管資金為│ │ │ │107年6月│ │2萬元 │ │ │ 00號函暨檢附宋建│
│ │ │由要求宋國用將金額│ │ │ │13日12時│ │ │ │ │ 宏之歷史交易明細│
│ │ │匯入指定帳戶,致宋│ │ │ │39分許 │ │ │ │ │ (本院訴字卷㈡第│
│ │ │國用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157至1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 │ │ │107年6月│ │2萬元 │ │ │ │
│ │ │行轉帳。(起訴書漏│ │ │ │13日12時│ │ │ │ │ │
│ │ │載部分補充如上) │ │ │ │39分許 │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記載為10│ │ │ │ │ │
│ │ │ │ │ │ │7年6月13│ │ │ │ │ │
│ │ │ │ │ │ │日,補充│ │ │ │ │ │
│ │ │ │ │ │ │如上) │ │ │ │ │ │
├─┼───┼─────────┼──────┼─────┼────────┼────┼────┼────┼───┼─────┼─────────┤
│7.│告訴人│107年5月25日10時許│107年5月25日│6萬元 │許璨麟申設之臺灣│107年5月│新北市板│2萬元 │辛○○│丁○○(介│1.丑○○於警詢中之│
│(│丑○○│,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2時14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25日12時│橋區館前│ │ │紹戊○○加│ 證述(偵字第2610│
│追│ │撥打電話予丑○○,│(追加起訴書│ │號帳戶 │16分許 │東路17號│ │ │入及向柯智│ 2 號卷第17至19頁│
│加│ │假冒為丑○○之表弟│誤載為11時許│ │ │ │(統一超│ │ │忠收水、對│ ) │
│起│ │,佯稱因貸款額不足│,應予更正)│ │ │ │商) │ │ │帳)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需借款云云,致謝志│ │ │ ├────┤ ├────┤ │戊○○(領│ 騙案件紀錄表、桃│
│書│ │忠陷於錯誤,而依詐│ │ │ │107年5月│ │2萬元 │ │取帳戶金融│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附│ │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 │ │ │25日12時│ │ │ │卡,提供金│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表│ │轉帳。 │ │ │ │17分許 │ │ │ │融卡並陪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一│ │ │ │ │ │ │ │ │ │辛○○提領│ 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 │ │ │ │ │ │ │ │ │後,將款項│ 偵字第26102 號卷│
│號│ │ │ │ │ ├────┤ ├────┤ │交予丁○○│ 第41、45頁) │
│2 │ │ │ │ │ │107年5月│ │1萬9,000│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25日12時│ │元 │ │ │ 7 年12月11日營存│
│ │ │ │ │ │ │18分許 │ │(追加起│ │ │ 密字第1075032549│
│ │ │ │ │ │ │(追加起│ │訴書記載│ │ │ 1 號函暨檢附帳號│
│ │ │ │ │ │ │訴書記載│ │為分3 次│ │ │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為107年5│ │共提領5 │ │ │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月25日12│ │萬9,000 │ │ │ 料(偵字第26102 │
│ │ │ │ │ │ │時16分許│ │元) │ │ │ 號卷第115至119頁│
│ │ │ │ │ │ │,補充如│ │ │ │ │ ) │
│ │ │ │ │ │ │上) │ │ │ │ │4.107年5月25日新北│
│ │ │ │ │ │ ├────┼────┼────┤ │ │ 市板橋區館前東路│
│ │ │ │ │ │ │107年5月│新北市板│900元 │ │ │ 17號統一超商及館│
│ │ │ │ │ │ │25日12時│橋區館前│ │ │ │ 前西路4 號全家超│
│ │ │ │ │ │ │21分許 │西路4 號│ │ │ │ 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全家超│ │ │ │ 翻拍照片共6 張(│
│ │ │ │ │ │ │ │商) │ │ │ │ 偵字第26102 號卷│
│ │ │ │ │ │ │ │ │ │ │ │ 第33至35頁) │
├─┼───┼─────────┼──────┼─────┼────────┼────┼────┼────┼───┼─────┼─────────┤
│8.│告訴人│107年5月24日20時許│107年5月25日│8萬5,000元│許璨麟申設之臺灣│107年5月│依卷內資│300元 │依卷內│丁○○(介│1.己○○於警詢中之│
│(│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4時25分許 │(追加起訴│銀行000000000000│28日9 時│料無從認│ │資料無│紹戊○○加│ 證述(偵字第2610│
│追│ │撥打電話予己○○,│(追加起訴書│書誤載為2 │號帳戶 │46分許 │定提領地│ │從認定│入) │ 2 號卷第23至25頁│
│加│ │假冒為己○○之友人│誤載為107 年│萬9,985 元│ │ │點為何處│ │由何人│戊○○(領│ ) │
│起│ │林宜科並與己○○寒│5 月16日23時│,應予更正│ ├────┼────┼────┤提領 │取帳戶金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暄,復於同年月25日│13分許,應予│) │ │107年5月│臺中市豐│8萬4,700│ │卡)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書│ │9 時許,假冒為林宜│更正) │ │ │28日10時│原區中正│元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附│ │科佯稱因發生事情需│ │ │ │10分許 │路302 號│ │ │ │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表│ │借款云云,致己○○│ │ │ │ │(臺灣銀│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一│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行豐原分│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 │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 │ │ │ │行) │ │ │ │ 表(偵字第26102 │
│號│ │帳。 │ │ │ │ │ │ │ │ │ 號卷第43、47頁)│
│3 │ │ │ │ │ │ │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 │ │ │ 7 年12月11日營存│
│ │ │ │ │ │ │ │ │ │ │ │ 密字第1075032549│
│ │ │ │ │ │ │ │ │ │ │ │ 1 號函暨檢附帳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 │ │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 │ │ │ │ 料(偵字第26102 │
│ │ │ │ │ │ │ │ │ │ │ │ 號卷第115至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警員製作之提領一│
│ │ │ │ │ │ │ │ │ │ │ │ 覽表(見偵字第26│
│ │ │ │ │ │ │ │ │ │ │ │ 102號卷第37頁) │
├─┼───┼─────────┼──────┼─────┼────────┼────┼────┼────┼───┼─────┼─────────┤
│9.│告訴人│107 年5月29日16時3│107年5月30日│21萬元 │李正雄申設之台新│107年5月│新北市中│2萬元 │戊○○│丁○○(介│1.庚○○○於警詢中│
│(│范姜純│分許,由某詐欺集團│10時31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30日11時│和區連城│ │ │紹戊○○加│ 之證述(偵字第26│
│追│香 │成員撥打電話予范姜│ │ │00號帳戶 │22分許 │路265巷1│ │ │入及透過友│ 956 號卷第11至15│
│加│ │純香,假冒庚○○○│ │ │ │ │號 │ │ │人將金融卡│ 頁) │
│起│ │之外甥女范姜彥尹,│ │ │ │ │(全家超│ │ │交予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 │佯稱因急需用錢向范│ │ │ │ │商) │ │ │) │ 新店分局警備隊受│
│書│ │姜純香借款云云,致│ │ │ ├────┼────┼────┼───┤戊○○(提│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附│ │庚○○○陷於錯誤,│ │ │ │107年5月│新北市中│13萬元 │依卷內│領) │ 聯單、受理各類案│
│表│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30日12時│和區景平│ │資料無│ │ 件紀錄表、受理詐│
│一│ │示進行轉帳。 │ │ │ │3 分許 │路708 號│ │從認定│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編│ │ │ │ │ │ │(全家超│ │由何人│ │ 便格式表、內政部│
│號│ │ │ │ │ │ │商) │ │提領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4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107年5月│新北市板│2萬元 │戊○○│ │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 │ │ │ │ │31日0 時│橋區四川│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字│ │ │ │ │ │25分許 │路2段245│ │ │ │ 書(偵字第26956 │
│第│ │ │ │ │ │(追加起│巷7 號 │ │ │ │ 號卷第25至35頁)│
│34│ │ │ │ │ │訴書誤載│(全家超│ │ │ │3.台新銀行南京東路│
│75│ │ │ │ │ │為0 時30│商)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號│ │ │ │ │ │分許,移│(追加起│ │ │ │ 000000號之開戶資│
│併│ │ │ │ │ │送併辦意│訴書誤載│ │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辦│ │ │ │ │ │旨書業已│為新北市│ │ │ │ 資料(偵字第2695│
│意│ │ │ │ │ │更正如上│板橋區四│ │ │ │ 6 號卷第59、87頁│
│旨│ │ │ │ │ │) │川路2 段│ │ │ │ ) │
│書│ │ │ │ │ │ │245 號,│ │ │ │4.107年5月31日新北│
│)│ │ │ │ │ │ │應予更正│ │ │ │ 市板橋區四川路2 │
│ │ │ │ │ │ │ │) │ │ │ │ 段245巷7號之全家│
│ │ │ │ │ │ ├────┼────┼────┤ │ │ 便利商店監視錄影│
│ │ │ │ │ │ │107年5月│新北市中│4萬元 │ │ │ 畫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 │ │31日0 時│和區新生│ │ │ │ 及提款資料表(偵│
│ │ │ │ │ │ │46分許 │街6 號 │ │ │ │ 字第26956 號卷第│
│ │ │ │ │ │ │ │(全家超│ │ │ │ 41至43頁) │
│ │ │ │ │ │ │ │商) │ │ │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 │ │ │ │ │ │ │ │ 列表及戊○○提領│
│ │ │ │ │ │ │ │ │ │ │ │ 影像截圖(偵字第│
│ │ │ │ │ │ │ │ │ │ │ │ 3475號卷第43至53│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 │ │ │ │ │ │ │ │ 列表及非柯志忠之│
│ │ │ │ │ │ │ │ │ │ │ │ 人提領影像截圖(│
│ │ │ │ │ │ │ │ │ │ │ │ 偵字第3475號卷第│
│ │ │ │ │ │ │ │ │ │ │ │ 55至57頁) │
├─┴───┴─────────┴──────┴─────┴────────┴────┴────┴────┴───┴─────┴─────────┤
│備註: │
│1.被告戊○○部分: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原則為其提領金額之3%。 │
│(1)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否認獲取報酬,辯稱此次3%之報酬是由提領車手辛○○領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1頁),所辯核與其供陳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原 │
│ 則為其提領金額之3%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其此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 │
│(2)附表一編號8:無證據證明本次詐欺款項係被告戊○○提領,堪認其此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 │
│(3)附表一編號9:被告戊○○自陳,此部分由其提領之金額並未交予他人,均供己花用(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1頁)。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2萬 │
│ 元+2萬元+4萬元=8萬元)。 │
│(4)綜上,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 │
│2.被告丁○○部分: │
│(1)介紹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4頁)。 │
│(2)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可獲取向戊○○收水款項總額之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即戊○○、余○琦及辛○○提領款項總額之4%。 │
│ 計算如下:【(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9,000元)+(6萬+6萬+3萬)+(2萬+2萬+1萬9,000元)】*4%=48萬7,000元 │
│ *4%=1萬9,480元 │
│(3)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自陳張翔盈提領金融卡其可收取1,000元報酬,但因其欠王金和錢所以上開1,000元是用來抵償債務(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92頁│
│ ),為其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4)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提領、陪同提領或交水與被告丁○○,堪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 │
│(5)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告戊○○自陳取走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全部,供己花用,業於前述,堪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 │
│(6)綜上,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4,480元(4,000元+1萬9,480元+1,000元=2萬4,480元)。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
┌─┬───┬─────────────────┐
│編│被告 │ 沒 收 欄 │
│號│ │ │
├─┼───┼─────────────────┤
│1 │丁○○│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9020│
│ │ │10134號),沒收。 │
├─┼───┼─────────────────┤
│2 │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