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72號、第2460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持鐵橇破壞鐵門門鎖、以鉗子等工具破壞房屋鐵窗、鋁板所阻擋之窗戶、2 樓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應屬毀壞門扇及毀越門窗無誤。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凱」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橇及鉗子,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得用以破壞大門門鎖、鐵窗,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4.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人間,就上開3 罪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 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100年1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⑨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⑩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⑪於105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指揮書執行日期:108年5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後(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3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3罪,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破壞門窗侵入被害人等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等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奶奶需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0年5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人分別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視機1 臺、熱水器1臺、木雕佛像1尊、瑞士菜刀2支、香水1瓶、拖鞋3 雙等物及甲○○所有之公路車、登山車各1 輛、腳踏車衣等物,均未據扣案,被告供稱:該贓物係由共犯「阿凱」取得,東西阿凱和他朋友拿走了,都放在阿凱那,我也沒有朋分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60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 89頁;109年度偵字第30972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附110年5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應認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由共犯「阿凱」實質控制中,被告戊○○無實質處分權,而無分得犯罪所得可言,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人所竊得之丁○○所管領之CP -1441號自小貨車車牌1 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查: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人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橇1 支、鉗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且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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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72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凱」之人,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4月8日4時2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凱」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36之7號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橇1 支破壞鐵門門鎖(毀損部
分未具告訴)後,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
取屋內乙○○○所有之電視機1臺、熱水器1臺、木雕佛像 1
尊、瑞士菜刀2支、香水1瓶、拖鞋3 雙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
㈡於109年4月13日2時7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阿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丁○○所管領、懸掛於自小貨車上之CP-1441號車牌1
面,並懸掛至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再由
戊○○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所承租、作
為倉庫使用之別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等工具破壞該
房屋鐵窗及以鋁板阻擋之窗戶而毀越之,並破壞該址2 樓門
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址 2
樓之公路車、登山車各1輛、腳踏車衣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 │ │稱伊僅係幫朋友「阿凱」載東│
│ │ │西云云。 │
├──┼───────────┼─────────────┤
│2 │證人張瑋庭於偵查中之證│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 │
│ │述 │Q9-3952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告訴人乙○○○所有之上址房│
│ │偵查中之證述 │屋於上開時間後門遭人以鐵撬│
│ │ │類之工具破壞後侵入,並遭竊│
│ │ │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 │Q9-3952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 │ │,與共犯 1 人持鐵撬侵入行 │
│ │ │竊之事實。 │
├──┼───────────┼─────────────┤
│5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用小客車行動軌跡資料 │Q9-3952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 │ │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只是幫忙「阿凱」開車云│
│ │ │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被害人甲○○所承租作為倉庫│
│ │查中之證述 │使用之上址房屋於上開時間鐵│
│ │ │窗及窗戶遭人以鉗子類之工具│
│ │ │破壞後侵入,並破壞2 樓門鎖│
│ │ │,而遭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被害人丁○○所管領、懸掛於│
│ │查中之證述 │自小貨車上之CP-1441 號車牌│
│ │ │1 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
│ │ │之事實。 │
├──┼───────────┼─────────────┤
│4 │證人張瑋庭於偵查中之證│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 │
│ │述 │Q9-3952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5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案發現│
│ │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場之事實。 │
├──┼───────────┼─────────────┤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 │ │
│ │CP-1441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行照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人共犯上開3 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