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勝 蘇子欽 余偉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090號、第14091號、第14092號、第14093號、第16062號、 第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成年人卯○○、甲○○、乙○○(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癸○○(原名黃瑋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丙○○(原名徐浩崴,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少年林○睿(90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感化教育)係友人,緣乙○○因受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暴走蘿莉」之上游成員之指示,要求其向少年巳○○(92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巳○○擔任車手所領取贓款而未上繳之詐欺款項,竟與丁○○、卯○○、甲○○、癸○○、丙○○及少年林○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乙○○指示丁○○將巳○○帶至其先前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秉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丁○○遂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對面之戰國網咖店後,並與癸○○共同駕車至戰國網咖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欲找巳○○索取詐欺款項為由,將巳○○載往秉信公司,嗣由乙○○指示丁○○、卯○○、甲○○、癸○○、丙○○及少年林○睿等人將秉信公司之鐵門拉下,渠等並要求巳○○交付其所提款之詐欺款項,否則即無法離去,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巳○○逼不得已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父辰○○謊稱其竊取公司金錢、積欠賭資云云,復由癸○○、乙○○以電話向辰○○恫稱巳○○須賠償上開款項,否則不讓巳○○離去等語,致辰○○心生畏懼,遂允諾支付款項。乙○○即指示卯○○、甲○○、林○睿帶同巳○○前往取款,卯○○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甲○○、林○睿及巳○○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由林○睿陪同巳○○共同下車,辰○○則委由其父龔○生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林○睿,嗣因乙○○表示欲增加賠償金額,卯○○等人遂先搭載巳○○返回秉信公司,迨經乙○○與辰○○議定款項後,復由卯○○於同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駕車搭載甲○○、林○睿及巳○○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尚安診所前,由林○睿陪同巳○○下車,並由巳○○之祖父龔○生交付 5萬元予林○睿後,卯○○等人方讓巳○○離去。嗣經巳○○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成年人卯○○與甲○○、乙○○(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癸○○(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丙○○(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庚○○(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己○○(綽號法鬥,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少年林○睿(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感化教育)係友人,緣乙○○復受「暴走蘿莉」之指示,要求其向少年巳○○、少年辛○○(90年7月生,案發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巳○○、辛○○擔任詐欺車手所領取而未上繳之10萬元詐欺贓款,嗣乙○○於107年 12月22日某時許,聽聞庚○○提及己○○接獲辛○○來電要求己○○提供毒品咖啡包後,即與卯○○、甲○○、癸○○、丙○○、庚○○、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帶同己○○、癸○○、戊○○先至秉信公司,並通知丙○○亦至秉信公司會合,迨由乙○○透過庚○○指示己○○與辛○○相約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己○○則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庚○○、癸○○、戊○○、卯○○,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並由己○○通知辛○○至該旅館櫃檯與之會合,俟辛○○抵達該旅館12樓櫃檯前之電梯口後,由乙○○指揮卯○○、甲○○、癸○○、丙○○、庚○○、己○○、戊○○將辛○○者圍住並毆打辛○○,戊○○則持小刀向辛○○揮砍,使辛○○不敢輕舉妄動,癸○○、己○○、甲○○並將辛○○圍住,並出言恫嚇辛○○交付所侵吞之詐欺款項,不然別想離開等語,乙○○復指揮現場之人強押辛○○進入金色年代旅館 215號房內尋找巳○○,嗣乙○○等人進房後即關閉房門,限制辛○○、巳○○之行動自由,乙○○、卯○○、癸○○、丙○○、庚○○、己○○、甲○○並徒手毆打辛○○、巳○○,戊○○則持刀往巳○○之後腦勺揮砍及持現場鐵製垃圾桶敲擊巳○○之後腦勺,乙○○再指揮癸○○、戊○○將辛○○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復指揮庚○○將巳○○押至上開小客車後座,由己○○駕車將辛○○、巳○○押回秉信公司。俟乙○○等人返回秉信公司後,乙○○即將秉信公司之鐵門拉下,強迫辛○○、巳○○跪在地上,並指揮卯○○、癸○○、丙○○、庚○○、己○○、甲○○及在場之少年林○睿徒手毆打辛○○、巳○○,致辛○○受有右眉擦挫傷、頭面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辛○○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巳○○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並恫嚇辛○○、巳○○交待10萬元詐欺贓款之下落,辛○○、巳○○因而心生畏懼,將渠等花用剩餘之 2萬元交予乙○○,乙○○當場將其中 1萬元交予庚○○作為報酬。乙○○等人復向辛○○、巳○○恫稱須撥打電話請求家人付款贖人,倘若不交付錢即別想再見家人,且會遭斷手斷腳等語,致辛○○、巳○○均心生畏懼,辛○○即先後於同日下午 1時許、 2時許撥打電話予其父黃○倫(原名壬○○)謊稱因賭博輸錢需款 5萬元,另因竊取公司金錢須賠償款項云云,復由乙○○撥打電話向黃○倫恫稱因辛○○偷錢,須拿錢來換人,不然辛○○今日不能回家等語,並先後向黃○倫恫稱須支付5萬元或 2至3萬元,致黃○倫心生畏懼,且恐辛○○受有危險而報警處理,並與乙○○等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莒城門市交付金錢,迨由辛○○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簡○宇騎乘機車搭載辛○○前往上開門市時,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辛○○方得以離去,乙○○等人因未取得恫嚇之款項而未遂。另巳○○亦撥打電話予辰○○謊稱竊取公司金錢須賠償款項,復改稱因賭博輸錢需款云云,再由乙○○撥打電話予辰○○恫稱因巳○○竊取公司金錢,渠等已教訓過巳○○,並向辰○○索討 5萬元,致辰○○心生畏懼而允諾之。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指示丙○○騎乘機車搭載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7巷口前,辰○○即交付 5萬元予丙○○,巳○○方得以離去,丙○○再將 5萬元轉交予乙○○。嗣經巳○○、辛○○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成年人卯○○與甲○○、乙○○(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丑○○(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寅○○(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係友人,緣少年潘○玄(原名子○○,92年 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08年 1月7日透過臉書網頁至秉信公司向乙○○應徵工作,得知工作內容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即表明不願參與,惟遭乙○○以知其住所等語脅迫,而加入乙○○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因潘○玄擔任車手所持提款卡之帳戶內10萬元遭提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指示乙○○向潘○玄催討詐欺贓款,詎乙○○與卯○○、甲○○、丑○○、寅○○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3日下午 7時許,由乙○○帶同甲○○、丑○○、寅○○前往潘○玄之友人劉忠維住處後,甲○○即持彈簧刀質問潘○玄是否有侵吞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恫稱須隨同渠等離開,否則會將其斷手斷腳等語,潘○玄因而與友人楊駿德隨同乙○○、甲○○、丑○○、寅○○等人共同前往秉信公司,潘○玄至秉信公司後,乙○○即指揮甲○○、丑○○、寅○○、卯○○等人關閉門窗,並守住公司後門,復威脅潘○玄不得逃跑,否則即砍斷渠之手腳,並拿槍去找渠之家人開槍等語,致潘○玄無法離開,而剝奪潘○玄之行動自由,乙○○復喝令潘○玄下跪並恫稱:今天想辦法籌出 6萬元,否則別想離開,倘若拿不出6萬元,自己選一隻不要之 手腳等語,甲○○則手持彈簧刀威脅潘○玄不准亂動,致潘○玄心生畏懼,迨因楊駿德允諾將其所有之戒指 2枚予以典當以換取現金協助支付款項,乙○○遂指示甲○○、寅○○、卯○○帶同楊駿德、潘○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金順億珠寶典當戒指 2枚而得款1萬8,800元,並由甲○○將該款項轉交予乙○○,潘○玄復將身上之現金 3,000元交予乙○○,再由楊駿德將向友人調得之現金 9,000元交予乙○○,乙○○復向潘○玄恫稱仍須持續擔任車手以返還不足之款項,否則即持刀砍斷手腳及至渠之住家開槍等語後,方同意潘○玄離去。嗣經潘○玄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巳○○、辰○○、辛○○、黃○倫、潘○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丁○○犯行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丁○○於本院爭 執證人巳○○、癸○○前開證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巳○○、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丁○○、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卷三第25頁、第1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罪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巳○○相約在戰國網咖店後,並與同案被告癸○○駕車將告訴人巳○○載往秉信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至秉信公司後,在公司外面待了 5分鐘即先行離開,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卯○○、甲○○固均不否認當天告訴人巳○○至秉信公司時伊等均有在場,嗣伊等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與共犯林○睿帶同告訴人巳○○分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前及尚安診所前跟告訴人巳○○之家人索取金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等並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1.107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丁○○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巳○○相約在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對面之戰國網咖店,而與同案被告癸○○駕車將告訴人巳○○載往秉信公司後,被告卯○○、甲○○均有在秉信公司,嗣被告卯○○、甲○○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與共犯林○睿帶同告訴人巳○○分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前及尚安診所前跟告訴人巳○○之家人索取金錢,為被告丁○○、卯○○、甲○○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林○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8年 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124至127頁、第182至 183頁、第212頁、第341至346頁、第390至392頁、第436至 438頁、第450至452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 119至 123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22至24頁、第173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第337至338頁、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三第44頁、第80至81頁、第365至372頁),復有同案被告乙○○、被告卯○○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73至174頁、第205至2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卯○○、甲○○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工作 2天即遭警查獲,所領取的錢亦遭警察查扣,事後伊不想繼續擔任車手,但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繼續從事,復又遭警查獲。 107年12月13日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對面網咖外,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癸○○向伊表示,因詐騙集團的人欲找伊催討金錢,他們會幫忙說情,始由他們開車搭載伊回到秉信公司。伊到秉信公司時,被告丁○○、甲○○、卯○○、同案被告癸○○、丙○○及共犯林○睿均在場,同案被告乙○○等人將鐵門拉下,並表示伊稱所領取的錢遭警察扣走係不實的,要求伊將拿錢交出,否則不能離開,當時伊遭困在公司內,非常害怕,事後伊分別謊稱有偷竊及積欠賭博的錢為由撥打電話予伊父親索取金錢,後來同案被告癸○○在電話中亦與伊父親表示伊積欠賭資,要求伊父親交錢出來,否則不讓伊回家,之後在傍晚時,對方有騎機車搭載伊回家拿錢2次等語(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三第365至3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告訴人巳○○撥打電話表示有偷公司的錢,要求伊代為付款,後來換成另名男子電話表示,告訴人巳○○偷公司的錢,金額5萬元,事後伊與對方約好付錢的時間及地點,第一次 約在當天中午12時許,在伊住處樓下,由伊父親交付3萬元 予被告卯○○、甲○○及共犯林○睿,但之後對方復又增加金額,伊一時無法支付,故告訴人巳○○又遭對方載回,伊復又接到對方電話表示算錯金額,要求再增加金額,這次約在當天下午4時許至6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的尚安診所前,由伊父親支付 5萬元予被告卯○○、甲○○及共犯林○睿,告訴人巳○○始能回家。事後告訴人巳○○表示對方係以不實之事由欺騙,他並沒有偷錢,但不敢不照著對方的指示去做,當時因告訴人巳○○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告訴人巳○○亦在對方手上,對方表示若不交付金錢的話會看不到小孩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02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9至11頁)。 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巳○○、辰○○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巳○○遭索取財物、交付款項之地點、經過、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巳○○始得離開等陳述均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或共犯所為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告訴人巳○○提領了不法所得但未上繳,後來被告丁○○將他帶回秉信公司,表示他積欠上游「暴走蘿莉」的錢,當時在秉信公司內有伊、被告甲○○、卯○○、丁○○與共犯林○睿,伊等確實有不讓告訴人巳○○離開而限制行動自由,逼他交待提領詐欺贓款之下落,當時伊有詢問告訴人巳○○是否有侵吞贓款,並出言稱「今日若未處理好債務不能離開」,亦要求告訴人巳○○撥打電話向家人表示偷了公司的錢,在場亦有人跟告訴人巳○○家人講電話,事後伊指示被告卯○○開車搭載被告甲○○、共犯林○睿及告訴人巳○○回家向家人取款等語(參見108年度他 字第1132號卷二第341至346頁、第382至384頁)。 ②證人即共犯林○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伊到秉信公司時,告訴人巳○○業已在公司內,現場有伊、被告丁○○、卯○○、甲○○、同案被告乙○○、癸○○。因告訴人巳○○當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未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故伊與被告丁○○、卯○○、甲○○、同案被告乙○○、癸○○均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巳○○「若未將錢交出即別想離開」,伊亦有要求告訴人巳○○撥打電話跟家人索討金錢,後來被告卯○○、甲○○表示欲帶同告訴人巳○○回家跟家人取款,被告卯○○便開車搭載被告甲○○、伊及告訴人巳○○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由伊下車向告訴人巳○○之祖父取款後便讓告訴人巳○○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 號卷二第450至451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101至10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原本和被告丁○○一起,因被告丁○○知悉告訴人巳○○積欠同案被告乙○○錢,遂聯繫同案被告乙○○,而同案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巳○○回秉信公司,故伊、被告丁○○及另名友人 3人始一同去網咖尋找告訴人巳○○,並要求告訴人巳○○一同至秉信公司處理此事,被告丁○○會幫忙說話,後來告訴人巳○○搭載伊等車一同至秉信公司,嗣後至秉信公司後,公司內約有4人,連同伊等3人,因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巳○○將錢交出,「若不把將錢交出即不能離開」,告訴人巳○○始撥打電話聯繫家人,伊亦有聽到告訴人巳○○之家人責罵告訴人巳○○,之後伊和被告丁○○即離開了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173至174頁)。 ④參照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證人即共犯林○睿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巳○○、辰○○所證稱告訴人巳○○在秉信公司內遭同案被告乙○○等人限制行動及索取財物,連繫家人取款,另由被告卯○○、甲○○及共犯林○睿2 次帶同告訴人巳○○回家,由告訴人巳○○之家人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巳○○始得離開現場等過程相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巳○○、辰○○證述之補強。 3.被告丁○○、卯○○、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丁○○雖辯稱:伊將告訴人巳○○帶回秉信公司,在公司外面待了約 5分鐘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在戰國網咖店外,當場有伊及同案被告癸○○、丙○○、被告卯○○等人,當日係同案被告乙○○指示伊和證人庚○○去尋找告訴人巳○○,並將告訴人巳○○帶回秉信公司。當時告訴人巳○○係主動與伊等同行至秉信公司。至公司後,在場者有伊、同案被告乙○○、癸○○、被告卯○○及其他人。當日係同案被告乙○○負責指揮並分工,伊在告訴人巳○○抵達公司後,在公司外面待了約 5分鐘即與同案被告癸○○先行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11至1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係證人庚○○以臉書電話表示要尋找告訴人巳○○,並請伊將告訴人巳○○帶回公司,伊始以臉書電聯告訴人巳○○並相約在他家樓下之戰國網咖,伊有向告訴人巳○○表示因他偷錢始要教訓他,但伊會向對方解釋清楚,伊與同案被告癸○○始搭載告訴人巳○○回到秉信公司,當時公司內有同案被告乙○○、癸○○、丙○○、被告卯○○及其他人。伊在公司裡面待了 5至10分鐘,進去公司後有跟公司裡面的人表示業經將人帶到,並詢問欲處罰之人是否已在場,但那些人表示他還沒回來,之後伊和同案被告癸○○有事即先行離開,印象中該次在秉信公司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乙○○、證人庚○○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巳○○當天主動撥打電話表示有偷同案被告乙○○的錢,要求伊幫忙講話及解釋清楚,伊始和同案被告癸○○及另名友人一同至戰國網咖搭載告訴人巳○○至秉信公司,後來至秉信公司時,伊沒有碰到同案被告乙○○,伊到公司後不到5分鐘,即 與同案被告癸○○先行離開,當時公司內有被告卯○○等4 、5個人在場,伊離去前,還有詢問告訴人巳○○是否欲一 同離開,告訴人巳○○表示欲留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是被告丁○○供述關於當日連繫告訴人巳○○之經過、何人一同至戰國網咖、秉信公司之在場人、何人指示去找告訴人巳○○、離去前是否有詢問告訴人巳○○等情節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被告丁○○距離案發相隔不過5月之108年5月1日警詢時絲毫未提及有詢問告訴人巳○○是否欲一同離開之情事,卻於事發近二年後反憶起有詢問告訴人巳○○是否欲一同離去之事,顯與常理不符。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癸○○帶伊至秉信公司後,他們將鐵門拉下,表示伊稱所領取的錢遭警察扣走係不實的,要求伊將錢交出,否則不能離開,後來伊謊稱有偷竊、積欠賭博的錢為由撥打電話予伊父親索取金錢,後來同案被告癸○○在電話中亦與伊父親表示伊積欠賭資,要求伊父親賠償,否則不讓伊回家,後來始相約地點取款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三第365至372頁),復佐以同 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丁○○將告訴人巳○○帶回秉信公司後,有向伊表示告訴人巳○○積欠上游綽號「暴力蘿莉」人的錢,當時在秉信公司內,有伊、被告丁○○、卯○○、甲○○及共犯林○睿等人均在場,伊等確實有不讓告訴人巳○○離開,要求告訴人巳○○老實交付詐欺贓款的下落,迄隔日早上始讓告訴人巳○○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382至384頁);證人即共犯 林○睿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及被告丁○○、卯○○、甲○○、同案被告乙○○、癸○○均有在場出言恐嚇告訴人巳○○「若未將錢交出來,即別想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 字第1132號卷二第450至4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到秉信公司時,有人業已將告訴人巳○○帶至公司,在場者有被告丁○○、卯○○、同案被告乙○○、癸○○、丙○○及共犯林○睿,後來同案被告乙○○指示伊與被告卯○○、共犯林○睿帶同告訴人巳○○回去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秉信公司時,有看到同案被告乙○○、癸○○、被告丁○○、甲○○、卯○○及共犯林○睿,後來被告卯○○、甲○○、共犯林○睿欲帶同告訴人巳○○回去向家人取款時,伊始離開公司,伊離開前其他在場人均還在公司內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其等所述與被告丁○○所述未與共犯乙○○碰面及見聞告訴人巳○○遭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等情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至秉信公司後,約在公司外面待了 5分鐘後即與共犯癸○○先行離開云云,顯不可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秉信公司未見到被告丁○○(參見本院卷三第37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丁○○至秉信公司後,進去公司一下即先行離開(參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等情事,顯均係 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⑵被告卯○○、甲○○雖均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同案被告乙○○受「暴走蘿莉」之指示,要求向告訴人巳○○催討未上繳之詐欺款項,而指示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巳○○至秉信公司後,其後即由同案被告乙○○、癸○○、丙○○、被告丁○○、卯○○、甲○○及共犯林○睿等人,以人數優勢將公司鐵門拉下,限制告訴人巳○○離去之自由,過程中並向告訴人巳○○及其家人索取財物,均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丁○○、卯○○、甲○○在場情形下,由同案被告乙○○、癸○○、丙○○、共犯林○睿等人實施前開各該犯行,實為被告丁○○、卯○○、甲○○於一般經驗上所可預見;且被告卯○○、甲○○兩次陪同告訴人巳○○回家向家人索取金錢,並任由同案被告乙○○取得財物,被告丁○○、卯○○、甲○○就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餘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被告卯○○、甲○○前詞所辯,當非可取。 4.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同案被告乙○○受「暴走蘿莉」之託欲向告訴人巳○○索討未上繳之詐欺款項,並致同案被告乙○○夥同其餘共犯妨害告訴人巳○○之自由並施以脅迫催討款項,然該詐欺集團自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所詐取之贓款,實屬不法原因所取得之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亦無從作為訴訟上請求之標的,被告丁○○等人竟挾其等優勢人力妨害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巳○○、辰○○遭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致其等心生畏懼,乃同意交付金錢,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甲○○均坦承傷害之犯行,且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金色年代旅館,帶同告訴人巳○○、辛○○回到秉信公司後,由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巳○○、辛○○跪在地上,並要求告訴人巳○○、辛○○電聯家人支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等並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乙○○受「暴走蘿莉」之指示,要求向告訴人巳○○、辛○○催討擔任詐欺車手所領取而未上繳10萬元之詐欺贓款,嗣同案被告乙○○於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聽聞同 案被告庚○○提及同案被告己○○接獲告訴人辛○○來電要求提供毒品咖啡包後,同案被告庚○○遂帶同同案被告己○○、癸○○、戊○○先至秉信公司,並通知同案被告丙○○亦至秉信公司會合,迨由同案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辛○○相約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同案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則駕駛承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同案被告庚○○、癸○○、戊○○,同案被告丙○○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色年代旅館,並由同案被告己○○通知告訴人辛○○至該旅館櫃檯與之會合,俟告訴人辛○○抵達該旅館12樓櫃檯前之電梯口後,由同案被告乙○○指揮被告卯○○、同案被告癸○○、丙○○、庚○○、己○○、戊○○共同毆打告訴人辛○○,嗣進入金色年代旅館 215號房內並共同毆打告訴人巳○○。之後同案被告乙○○等人帶同告訴人巳○○、辛○○返回秉信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卯○○、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巳○○、辰○○、辛○○、黃○倫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26至28頁、第39頁 、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2頁、第79至82頁、第91至92頁、第101至103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7至19頁、第43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111至11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己○○、癸○○、戊○○、丙○○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林○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8年度他字第 1132號卷一第346至351頁、第384至387頁、108年度他字第 1132號卷二第184至191頁、第 209至214頁、第284至289頁、第315至321頁、第438至440頁、第452至454頁、第459至464頁、 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26至30頁、第150至151頁、第155 至159頁、第169至185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二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二第 337至338頁、第385至386頁、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並有金色年代旅館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7巷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乙○○、己○○、癸○○、戊○○及被告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73至174頁、第193頁、第205至218頁、第229 至232頁、第241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二第527至5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卯○○、甲○○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22日伊與告訴人巳○○住在金色年代旅館,中午12時許,伊原本跟同案被告己○○拿取毒品咖啡包使用,但事後送來毒品咖啡包之人除了同案被告己○○外,還有同案被告乙○○、癸○○、庚○○、戊○○、被告甲○○、卯○○等人,當時在旅館12樓電梯口時遇到同案被告乙○○等人,同案被告乙○○立即發號施令指揮其他人將伊堵住致伊不能行動,接著同案被告庚○○、丙○○及被告卯○○朝伊頭部猛烈毆打,同案被告戊○○更亮出小刀揮舞恐嚇伊致不敢輕舉妄動,同案被告癸○○、己○○及被告甲○○則將伊圍住,並出言恐嚇「要伊交出錢財否則別想離開」,接著同案被告乙○○等人強押逼迫伊進入215號房內抓到告訴人巳○○,接著將房門關 上,限制伊等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乙○○等人開始對伊及告訴人巳○○毆打,同案被告戊○○更持刀往告訴人巳○○後腦杓揮砍,嗣後伊等遭帶離房間,由同案被告癸○○以手強押伊脖子及身體控制伊之行動,告訴人巳○○則遭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卯○○猛力推進電梯,之後伊等遭強押上一台自小客車並載到秉信公司。至公司後,同案被告乙○○強迫伊和告訴人巳○○跪在地上,並威脅稱「若不配合的話即會遭打斷手腳」,之後同案被告乙○○拿出告訴人巳○○之手機要求伊等分別撥打電話予家人要求家人交錢贖人,一開始伊撥打電話予父親表示係積欠賭博的錢及偷錢,伊父親均不相信,後來伊父親報警後,主動撥打電話表示願意支付5萬元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莒光路超商前交付款項, 後來友人簡○宇騎車搭載伊至超商後,遭埋伏在現場的警察將伊帶走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 26至28頁、第43至47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43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辛○○來電表示賭博輸了5萬元,要求伊拿出錢,伊認不合理而將電話掛斷,後來告訴人辛○○再撥打電話表示有偷人家的錢,後來換另名男子跟伊表示伊兒子偷錢,「今日須拿錢來贖人,否則無法回家」,之後對方又撥打電話表示倘若無 5萬元的話,可先拿出2、3萬元,其他先欠著,當時伊認對方人數眾多,且伊兒子有危險,感到甚為害怕,事後伊假裝欲領錢贖人並預先報警後,而與對方相約在當日下午3時至5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先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後來有人載告訴人辛○○到場,警察事先埋伏在現場即將所有人均帶回派出所,告訴人辛○○始遭釋放,伊並未交付金錢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91 至92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7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前伊擔當詐欺 集團車手而與擔任車手頭之告訴人辛○○一同遭警察查獲,所領取之款項亦遭警察扣走,故告訴人辛○○無法將所領取之款項繳回,案發當日伊和告訴人辛○○在金色年代旅館休息,告訴人辛○○有向同案被告己○○欲拿取毒品咖啡包,後來告訴人辛○○下去拿毒品咖啡包時即遭同案被告乙○○等人衝出來毆打,當時伊在215號房內,同案被告乙○○、 、癸○○、丙○○、己○○、庚○○、戊○○、被告卯○○、甲○○等人突然闖進房內,先將門關上,限制伊和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乙○○等人開始對伊和告訴人辛○○毆打,並強壓伊在地上不斷對伊拳打腳踢,同案被告戊○○則持刀往伊後腦杓揮砍,之後伊等遭帶離房間,同案被告庚○○以手強押伊脖子及身體控制伊行動,告訴人辛○○則遭同案被告癸○○控制行動,之後伊等遭強押上一台自小客車而載至秉信公司。至公司後,同案被告乙○○強迫伊和告訴人巳○○跪在地上,並威脅稱「若不配合的話即會遭打斷手腳」,之後同案被告乙○○拿出伊之手機要求伊等分別撥打電話予家人要求家人交錢贖人,一開始伊撥打電話予父親表示係積欠賭博的錢,後來改稱係偷錢,通話期間伊等仍不斷遭被告甲○○、卯○○、同案被告癸○○、庚○○、己○○、戊○○等人拳打腳踢,並不斷出言恐嚇「倘若不交錢的話,別想再見到家人」,後來伊父親要求被告乙○○先帶伊去就醫,再跟他相約地點拿取5萬元,之後他們載伊回 去跟他父親拿錢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55至57頁、第79至82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7至1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22日,告訴人巳○○又遭對方抓走,對方以告訴人巳○○之手機跟伊聯繫,表示告訴人巳○○偷竊公司金錢而歐打告訴人巳○○,並向伊索取 5萬元,復出言稱「倘若不給錢的話,即無法看到伊兒子,並知悉伊住處」,告訴人巳○○在電話中亦邊哭邊表示有偷錢,後來伊和對方相約傍晚在住處後面之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7巷口交錢,之後同案被告丙○○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巳○○回家,伊便給同案被告丙○○ 5萬元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一第101至103頁、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1至13頁)。 ⑤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巳○○、辰○○、辛○○、黃○倫證述之內容,就其等遭恐嚇之言語、過程、交付款項之地點、經過、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巳○○始得離開、告訴人黃○倫未交付款項經過等陳述均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或共犯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告訴人巳○ ○之詐欺集團上手「暴走蘿莉」未收到他所提領的不法所得5萬元,懷疑侵吞款項,「暴走蘿莉」遂聯繫伊幫忙抓人, 後續同案被告庚○○告知同案被告己○○有接到告訴人辛○○電話欲拿取毒品咖啡包而知悉躲藏在金色旅館,便帶被告卯○○、甲○○及同案被告戊○○、庚○○、張庭偉等人前往金色年代,當時告訴人辛○○一出房門,伊衝過去以手拐住告訴人辛○○脖子並要求不要跑,告訴人巳○○則躲在房間廁所浴缸,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巳○○,同案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辛○○,現場伊亦有要求告訴人巳○○、辛○○賠償侵吞之詐欺贓款始能離開,之後伊左手拉住告訴人辛○○、右手拉告訴人巳○○將他們推進電梯後,而開車強制將告訴人巳○○等人帶回秉信公司。至公司後,伊等要求告訴人巳○○等人跪在地上,將鐵門拉下並鎖住,並詢問他們如何分贓這些侵吞10萬元贓款,當時他們身上僅存 2萬元,伊先收下2萬元,並將1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庚○○。伊和被告卯○○、同案被告庚○○及共犯林○睿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巳○○,後來伊要求告訴人巳○○以偷錢為由撥打電話予家人,伊並與告訴人巳○○之父親表示告訴人巳○○乘伊不注意之際偷了5萬元,告訴人巳○○之父親表示會處理這5萬元,事後伊有拿到 5萬元。而伊亦要求告訴人辛○○以賭博輸錢為撥打電話予家人,但告訴人辛○○之父親不相信,後來告訴人辛○○之父親同意支付 5萬元,始讓共犯林○睿帶同告訴人辛○○至約定地點後,告訴人辛○○即遭警帶走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346至351頁、第384至38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一開始係告訴人辛○○撥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己○○有無毒品,剛好同案被告乙○○詢問有無告訴人辛○○下落,伊遂告知上情,同案被告乙○○始要求伊等回電聯繫告訴人辛○○表示有毒品咖啡包,當時去金色年代旅館者,有伊、同案被告己○○、癸○○、戊○○、丙○○、乙○○及被告甲○○、卯○○。現場係同案被告乙○○指揮調度,伊等在電梯時一看到告訴人辛○○,一群人即衝上去毆打他,同案被告戊○○亦有拿出彈簧小刀,後來又命告訴人辛○○帶同伊等至房間,一看到告訴人巳○○,伊等又衝上去毆打,之後就將告訴人2人 強押上車帶回秉信公司,告訴人巳○○係伊強押他上車的,告訴人辛○○則係被告癸○○強押上車的,至公司後,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巳○○、辛○○ 2人跪在地上,質問並毆打他們,伊等其他人亦跟著動手毆打,接著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巳○○、辛○○撥打電話予家人聯繫籌錢,伊有聽到電話中告訴人巳○○之父親同意給錢,另在告訴人巳○○、辛○○身上有搜到1萬元,係被告乙○○交予伊的 報酬,並同意伊及同案被告癸○○、己○○、戊○○先行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46至51頁、第150 至151頁、第155至15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同案被 告庚○○要求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詢問是否要毒品咖啡包,告訴人辛○○同意並稱人在金色年代,後來伊及同案被告庚○○、癸○○、戊○○等人前往金色年代旅館,伊等一群人一看到告訴人辛○○即出手毆打,後來要求告訴人辛○○帶同伊等至房間,再毆打告訴人巳○○,同案被告戊○○有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巳○○的頭,伊等在場每個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來伊等一群人圍繞、勾肩將他們帶至車旁,再開車載他們至秉信公司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284至289頁、第315至32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因伊與同案被告庚○○、己○○、戊○○在一起,一開始告訴人辛○○聯繫同案被告己○○表示欲拿取毒品,之後同案被告乙○○聯絡同案被告庚○○要求幫忙尋找告訴人辛○○處理錢的事,後來伊和同案被告庚○○、己○○、戊○○始一起至秉信公司找同案被告乙○○,遂謀議利用告訴人辛○○聯繫拿取毒品之事尋找告訴人辛○○並欲押人,之後同案被告乙○○、庚○○、己○○、戊○○、丙○○及其他人一同至金色年代旅館押人。至金色年代時,現場由同案被告乙○○指揮調度分工,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辛○○聯絡約在櫃台,告訴人辛○○一出現,伊等一群人衝上去毆打告訴人辛○○並將他抓住控制行動,接著進入房間內,抓住告訴人巳○○並動手毆打他,同案被告戊○○亦有持刀嚇唬告訴人巳○○,在場有人持垃圾桶丟擲告訴人巳○○,之後由伊押著告訴人辛○○上車,另被告丙○○則押著告訴人巳○○上車,而將他們押回秉信公司,至公司後,在場者有人毆打告訴人巳○○,同案被告乙○○亦要求告訴人巳○○、辛○○跪下,並要求他們將錢交出,「今日未將錢交出即不能離開」,之後告訴人巳○○有聯繫後續要如何處理這筆錢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26至30頁、第169至18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金色年代旅館時,在場者有伊、同案被告乙○○、庚○○、己○○及被告甲○○,現場由同案被告乙○○指揮調度,伊和同案被告乙○○、庚○○、己○○及被告甲○○有在場一起毆打告訴人巳○○、辛○○,並限制他們不得離開,伊還有持彈簧刀威脅恐嚇告訴人巳○○、辛○○,之後伊等開車載告訴人巳○○、辛○○回到秉信公司。在公司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巳○○、辛○○跪著,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巳○○以偷錢為由撥打電話予父親,被告乙○○亦與告訴人巳○○之父親通話表示要告訴人巳○○之父親負責交錢,後來伊和同案被告己○○、庚○○即先行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 1132號卷二第459至466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二第510至51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金色年代旅 館時,在場者有伊及同案被告庚○○、己○○、乙○○、癸○○、戊○○及被告卯○○、甲○○。現場係由同案被告乙○○帶頭,並指示伊等在樓梯間守候埋伏,由同案被告己○○出面誘騙告訴人辛○○,告訴人辛○○一出現後伊等一群人便上前圍住並毆打,之後同案被告乙○○帶領伊等進入旅館房內毆打告訴人巳○○,同案被告戊○○亦有持旅館內之鐵製垃圾桶敲擊告訴人巳○○之後腦杓,之後同案被告乙○○率領伊等將告訴人巳○○、辛○○強押上小客車而載至秉信公司。至公司後,同案被告乙○○便要求告訴人辛○○等人跪在地上,並恐嚇告訴人辛○○等人交錢,「倘若未交錢的話即持續毆打他們,不讓他們離開」。當時在場者有伊、同案被告乙○○、庚○○、己○○、癸○○、戊○○、共犯林○睿及被告卯○○、甲○○等人,同案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辛○○等人撥打電話予家人聯繫取款之事並與告訴人辛○○等人之父親電話聯繫取款之事,之後同案被告乙○○指示伊騎車搭載告訴人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在路邊向告訴人巳○○之父親拿取現金5萬元,伊再全數交回予同案被 告乙○○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184至19 1頁、第209至214頁)。 ⑦證人即共犯林○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至秉信公司時,告訴人巳○○等人已遭押回公司,因告訴人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未將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故當時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巳○○不讓他離開,亦有要求告訴人巳○○撥打電話予家人索取金錢及準備款項等語(參見108年度他 字第1132號卷二第454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101至103頁)。 ⑧參照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己○○、戊○○、癸○○、丙○○、共犯林○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巳○○、辰○○證稱告訴人巳○○遭同案被告乙○○等人限制行動及索取財物,連繫家人取款,及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巳○○回家,由告訴人巳○○之家人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巳○○始得離開現場;另與告訴人辛○○、黃○倫證稱告訴人辛○○遭同案被告乙○○等人限制行動及索取財物,連繫家人取款,及告訴人辛○○遭另名少年騎車搭載回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付款等過程相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巳○○、辰○○、辛○○、黃○倫證述之補強。 3.被告卯○○、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卯○○、甲○○雖均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同案被告乙○○受「暴走蘿莉」之指示,要求向告訴人巳○○、告訴人辛○○催討未上繳之詐欺款項,而帶同被告卯○○、甲○○及其他共同被告癸○○、丙○○等人等前往金色年代,以人數優勢毆打告訴人巳○○、辛○○,並限制告訴人巳○○、辛○○離去之自由,嗣將告訴人巳○○、辛○○強行帶回秉信公司,過程中被告卯○○、甲○○均有毆打告訴人巳○○、辛○○,同案被告乙○○並向告訴人巳○○、辛○○及其家人索取財物均如前所認定。則被告卯○○、甲○○在場情形下,由同案被告乙○○、癸○○、丙○○、庚○○、己○○、戊○○、丙○○等人實施前開各該犯行,實為被告卯○○、甲○○於一般經驗上所可預見;且被告卯○○、甲○○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巳○○、辛○○及強押告訴人巳○○、辛○○回至公司,並任由同案被告乙○○索取財物,被告卯○○、甲○○就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餘正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被告卯○○、甲○○前詞所辯,當非可取。 4.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同案被告乙○○受「暴走蘿莉」之託欲向告訴人巳○○、辛○○索討未上繳之詐欺款項,並致同案被告乙○○夥同其餘共犯傷害、妨害告訴人巳○○、辛○○之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催討款項,然該詐欺集團自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所詐取之贓款,實屬不法原因所取得之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亦無從作為訴訟上請求之標的,被告卯○○等人竟挾其等優勢人力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巳○○、辛○○遭毆打、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暨告訴人辰○○、黃○倫遭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致其等心生畏懼,乃同意交付金錢,被告卯○○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在秉信公司,嗣後伊與被告甲○○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前往銀樓典當戒指之事實,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告訴人潘○玄友人住處將告訴人潘○玄等人帶回秉信公司,嗣後伊與被告卯○○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前往銀樓典當戒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等並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1.告訴人潘○玄前於108年 1月7日透過臉書網頁至秉信公司向同案被告乙○○應徵工作,而加入同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因潘○玄擔任車手所持提款卡之帳戶內10萬元遭提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指示乙○○向潘○玄催討詐欺贓款,迨於108年1月13日晚間 7時許,由同案被告乙○○帶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丑○○、寅○○前往告訴人潘○玄友人住處後,將告訴人潘○玄等人帶回秉信公司,嗣同案被告乙○○遂指示被告甲○○、卯○○及同案被告寅○○欽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至金順億珠寶典當戒指,為被告卯○○、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玄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金順億珠寶店老闆蘇輝源於警詢證述在卷(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61至64頁、第79至83頁、第 114頁、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一第314至31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351至354頁、第388至390頁、108 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第18至21頁、第64至69頁、第73至75頁、本 院卷二第385至387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並有同案被告丑○○欽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卯○○、甲○○確有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108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伊前往友人劉忠維住處,在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押著友人楊駿德進來尋找伊,當時被告甲○○手持彈簧刀威脅伊並逼問伊為何要侵吞錢,伊遭控制行動約莫 1個小時後,被告甲○○出言稱「伊等若不跟著離開的話欲砍斷手腳」,而威嚇友人楊駿德騎車搭載伊至秉信公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騎另名台機車尾隨在後。至秉信公司後,同案被告乙○○發號施令讓被告甲○○、卯○○、同案被告丑○○、寅○○等人堵住門口,並關上及鎖住門窗,讓伊等無法離開而限制行動自由,並威脅稱「要是逃跑的話即砍斷伊之手腳及找伊之家人開槍」,同案被告乙○○亦喝令伊跪著,被告甲○○手持彈簧刀威脅不准動,並以伊等竊取公司錢財為由,要求伊等交出14萬元,伊等表示身上沒這麼多錢,同案被告乙○○即表示今天先還3 萬元,「倘若連3萬元都拿不出來,即將伊的手砍斷」,讓 伊深感害怕,此時被告甲○○發現楊駿德身上有金戒指而告知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即要求被告卯○○、甲○○等人協同伊及楊駿德一同至銀樓典當金戒指,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卯○○、甲○○等人強押伊等前往金 順億珠寶店,典當了2枚戒指得款1萬8千8百元,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回到公司,伊等表示沒辦法再拿出剩餘的6萬元,但對方表示先拿出3萬元,故伊拿出身上僅存的3千元,楊駿德電聯友人送來9千元,連同之前被告甲○○拿到典當的錢一 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後伊仍遭同案被告乙○○等人威脅表示「剩餘的金額待持續擔任車手來還清,否則欲拿刀砍斷伊之手腳,甚至會去伊家開槍」,伊聽聞後深感害怕而答應他們,他們始讓伊離開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 卷二第61至64頁、第79至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潘○玄 係楊駿德介紹之車手,因當天告訴人潘○玄領款時被抓,後來詐欺集團上游查到告訴人潘○玄持有的提款卡有遭領出10萬元,詐欺集團上游要求伊將告訴人潘○玄找出來,當時伊找楊駿德幫忙,係楊駿德自己帶告訴人潘○玄至秉信公司,並表示係告訴人潘○玄將10萬元拿走,他們 2個人會一起負責,但當時他們身上均沒有10萬元可賠償,後來詐欺集團上游要求他們2個人湊出3萬元來賠償,楊駿德有拿出2個金戒 指,伊遂指示同案被告寅○○陪同楊駿德去典當,後來告訴人潘○玄楊駿德2人有湊出3萬元,當晚詐欺集團上游亦要求告訴人潘○玄繼續擔任車手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 二第351至354頁、第388至39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13日 伊和同案被告乙○○去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那邊找告訴人潘○玄等人,同案被告乙○○詢問告訴人潘○玄等人有無偷錢,並要求告訴人潘○玄等人跟伊等回公司,當時伊騎機車搭載楊駿德、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潘○玄各騎乘一台機車回秉信公司。後來同案被告乙○○指示伊和被告甲○○、卯○○陪同楊駿德至銀樓典當戒指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第18至21頁、第64至69頁、第73至75頁)。 ⑷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晚間,係同案被告乙○○指派並率領伊和同案被告丑○○、寅○○等人共同帶同楊駿德至告訴人潘○玄友人住處尋找告訴人潘○玄,並強行將告訴人潘○玄等人楊駿德帶回秉信公司,同案被告乙○○率領伊和被告卯○○、同案被告丑○○、寅○○等人控制告訴人潘○玄人身自由而不讓他離開,嗣後伊和被告卯○○、同案被告寅○○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前往銀樓典當了2枚戒指,事後典當的錢伊均交予同案被告乙○○等 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333至335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97頁)及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案發當日在秉信公司,在場者有伊及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其他人,現場由同案被告乙○○指揮調度,同案被告乙○○稱拉下鐵門,並詢問告訴人潘○玄等人錢之去向,後來伊有聽到有人要求告訴人潘○玄將錢交出來,不然試看看等恐嚇話語,同案被告乙○○並詢問告訴人子○○等人身上有何東西可以換錢,剛好楊駿德身上有2枚戒指,被 告乙○○遂指示伊和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前往銀樓詢價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二第227至229 頁、第255至256頁)。 ⑸參照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寅○○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卯○○、甲○○之供述,與告訴人潘○玄證稱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取財及限制行動,及被告卯○○、甲○○帶同告訴人潘○玄等人至銀樓典當戒指得款過程相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潘○玄證述之補強。 3.被告卯○○、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卯○○、甲○○雖均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同案被告乙○○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要求向告訴人潘○玄催討詐欺款項,而帶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丑○○、寅○○等人等前往告訴人潘○玄友人住處,以脅迫方式將告訴人潘○玄等人帶回秉信公司,同案被告乙○○並向告訴人潘○玄恐嚇取財均如前所認定。則被告卯○○、甲○○在場情形下,由同案被告乙○○、丑○○、寅○○等人實施前開各該犯行,實為被告卯○○、甲○○於一般經驗上所可預見;且被告卯○○、甲○○亦陪同告訴人潘○玄等人至銀樓典當戒指得款,並任由同案被告乙○○取得財物,被告卯○○、甲○○就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餘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被告卯○○、甲○○前詞所辯,當非可取。 4.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共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潘○玄索討詐欺款項,並致同案被告乙○○夥同其餘共犯妨害告訴人潘○玄之自由並施以脅迫催討款項,然該詐欺集團自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所詐取之贓款,實屬不法原因所取得之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亦無從作為訴訟上請求之標的,被告卯○○等人竟妨害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潘○玄遭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致其心生畏懼,乃同意交付金錢,被告卯○○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丁○○、卯○○、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另被告丁○○、卯○○、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2.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卯○○、甲○○。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睿係90年1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7歲,另告訴人巳○○係92年1月生,告訴人 辛○○係90年7月生,而告訴人潘○玄則係92年2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卯○○、共犯林○睿及告訴人巳○○、辛○○、潘○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01頁)在卷 可稽。 2.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告訴人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辰○○)。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3.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告訴人辰○○)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黃○倫)。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黃○倫)。 4.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少年林○睿故意對少年巳○○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與少年林○睿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又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林○睿故意對少年辛○○、巳○○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對少年巳○○為傷害犯行,暨與少年林○睿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另就事實欄三所示故意對少年潘○玄為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具有兩加重事由部分均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丁○○、甲○○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共犯之說明 被告丁○○、甲○○、卯○○,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癸○○、丙○○、共犯林○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癸○○、丙○○、庚○○、己○○、戊○○、共犯林○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甲○○,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丑○○、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甲○○、卯○○與同案被告乙○○、癸○○、丙○○及共犯林○睿,就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關閉鐵門及恫嚇告訴人巳○○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巳○○之行動自由,迄至107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許後之某時,始釋放告訴人巳○○而使其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巳○○至釋放前,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丁○○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巳○○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巳○○、辰○○應賠償款項,再由被告卯○○、甲○○及共犯林○睿帶同告訴人巳○○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尚安診所前取得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丁○○、甲○○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3.被告卯○○、甲○○與同案被告乙○○、癸○○、丙○○、庚○○、己○○、戊○○及共犯林○睿,就事實欄二部分,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恫嚇告訴人巳○○、辛○○並強押告訴人巳○○、辛○○至秉信公司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巳○○、辛○○二人之行動自由,迄至107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後之某時及同日下午4、5時許後之某時,始分別釋放告訴人巳○○、辛○○二人而使其等回復人身自由,係各自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辛○○、告訴人巳○○起至告訴人 2人獲釋前,被告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卯○○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巳○○、辛○○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卯○○等人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就告訴人辛○○、巳○○、黃○倫,於107年12 月22日先後數次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犯罪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密接進行之接續行為,應各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卯○○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巳○○、辛○○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巳○○並恐嚇告訴人巳○○、辛○○而取得告訴人巳○○、辛○○之財物,另恐嚇告訴人辰○○賠償款項,再由同案被告丙○○帶同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7巷口前取得告訴人辰○○財物,及恐嚇告訴人黃○倫賠償款項然並未取得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甲○○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4.被告卯○○、甲○○與同案被告乙○○、丑○○、寅○○,就事實欄三部分,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關閉門窗及恫嚇告訴人潘○玄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潘○玄之行動自由,迄至108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 時,始釋放告訴人潘○玄而使其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潘○玄起至釋收前,被告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卯○○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潘○玄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潘○玄賠償款項,再由被告卯○○、甲○○及同案被告寅○○帶同告訴人潘○玄前往金順億珠寶銀樓典當戒指而取得財物,另自告訴人潘○玄及其友人身上取得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甲○○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丁○○、卯○○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各告訴人身心恐懼,又被告卯○○、甲○○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丁○○、卯○○、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 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月收人約3萬元、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卯○○、甲○○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卯○○、甲○○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欽、甲○○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卯○○、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辰○○所交付之金錢,均由同案被告乙○○所取得;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巳○○、辛○○、辰○○所交付之金錢,除同案被告庚○○有分得 1萬元外,其餘均由同案被告乙○○所取得;就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潘○玄及被害人楊駿德所交付之金錢,均由同案被告乙○○所取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卯○○、甲○○已自其中分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三犯行所持之彈簧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證確係被告甲○○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甲○○ 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及由同案被告戊○○持小刀向告訴人辛○○揮砍,致告訴人辛○○受有右眉擦挫傷、頭面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卯○○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甲○○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不論修正前、後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黃○倫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09 年8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1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部分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 │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二部分 │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 │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徒玖月。 │ ├──┼───────────┼───────────────┤ │ 3 │事實欄三部分 │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