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宏
- 選任辯護人
- 陸正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事實
洪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與陳俊同、林俊森聯絡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同(1次)、林俊森(6次)共7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洪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偵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同、林俊森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00頁、第300頁至第30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承,其於本案販毒予陳俊同、林俊森時,每賣0.5公克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2頁),顯見其可因販毒而獲得價差利益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並於106年2月18日在監執行完畢(另與他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之來源為綽號「象哥」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警方係函覆:被告洪政宏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本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查緝到案,洪嫌向本局供稱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象哥」男子所購得,並帶同本局員警前往交易地點「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附近一處民宅及前往綽號「象哥」男子住處「新北市雙溪區嶺腳寮」蒐證,案經本局調閱分析相關通聯及跟監蒐證發現,綽號「象哥」男子極有可能涉嫌販賣毒品,本局於109年3月11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090902345號函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等語,並檢送「象哥」即林永豊之個人基本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7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083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嗣林永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31、7305、730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觀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為林永豊販毒予白松記、吳彥志、王嘉偉及張國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是否向林永豊購毒無關,故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稱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依上所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雖目前仍由檢警積極偵辦中而尚未查獲,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象哥」、帶同員警蒐證並配合檢方辦案係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請惠予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況被告先前僅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本案竟因貪圖價差利益而多次犯下更為嚴重的販毒犯罪,實難獲取一般民眾之同情,復經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販毒重量約0.5或1公克,交易金額為1,000或2,000元,數量與金額非鉅,又被告所為不脫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潤之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惠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非可採,惟辯護人所稱仍列入後述量刑參考。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及其各次販毒之數量、價格與所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亦因販毒案件而遭起訴,並非為求減輕其刑而誣指他人販毒,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被告本案所犯均屬販毒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7次、販毒實際所得共9,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9,000元),獲有相當程度之不法利益。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手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所示犯罪事│ │ │ │實 │ │ ├──┼─────┼─────────────────────┤ │ 1 │編號1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 │ 2 │編號2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編號3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編號4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編號5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編號6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編號7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購毒者 │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備 註 │ │號│時間(年月日│ │新臺幣) │ │(貨幣種│及監視器畫面│ │ │ │時) │ │ │ │類:新臺│翻拍照片所在│ │ │ │ │ │ │ │幣) │卷頁 │ │ ├─┼──────┼───────┼──────────┼────┼────┼──────┼────┤ │1 │108年11月22 │被告位在新北市│被告與陳俊同聯繫販賣│陳俊同 │無 │臺灣新北地方│起訴書犯│ │ │日13時7分許 │中和區中興街17│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檢察署108年 │罪事實欄│ │ │ │2巷12弄21號4樓│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度偵字第1589│一(一)之│ │ │ │之住處樓下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5號卷第113頁│附表編號│ │ │ │ │命予陳俊同,陳俊同尚│ │ │至第114頁 │1 │ │ │ │ │積欠價金1,000元。 │ │ │ │ │ ├─┼──────┼───────┼──────────┼────┼────┼──────┼────┤ │2 │108年12月4日│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林俊森 │1,000元 │同上卷第121 │起訴書犯│ │ │6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 │罪事實欄│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 │一(二)之│ │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附表編號│ │ │ │ │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 │ │ │2 │ │ │ │ │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 │ │被告。 │ │ │ │ │ ├─┼──────┼───────┼──────────┤ ├────┼──────┼────┤ │3 │108年12月9日│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 │1,000元 │同上卷第123 │起訴書犯│ │ │14時17分許後│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 │罪事實欄│ │ │某時許 │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 │一(二)之│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編號│ │ │ │ │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 │ │ │3 │ │ │ │ │先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 │ │被告,尚積欠價金1,00│ │ │ │ │ │ │ │ │0元。 │ │ │ │ │ ├─┼──────┼───────┼──────────┤ ├────┼──────┼────┤ │4 │108年12月12 │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 │1,000元 │同上卷第123 │起訴書犯│ │ │日18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至第124頁 │罪事實欄│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 │一(二)之│ │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附表編號│ │ │ │ │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 │ │ │4 │ │ │ │ │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 │ │被告。 │ │ │ │ │ ├─┼──────┼───────┼──────────┤ ├────┼──────┼────┤ │5 │108年12月18 │被告前址住處附│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 │2,000元 │同上卷第126 │起訴書犯│ │ │日19時30分許│近之夾娃娃機店│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第239頁 │罪事實欄│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至第245頁 │一(二)之│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編號│ │ │ │ │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 │ │ │5 │ │ │ │ │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 │6 │109年1月5日 │被告前址住處樓│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 │2,000元 │同上卷第131 │起訴書犯│ │ │15時50分許 │下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至第132頁 │罪事實欄│ │ │ │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第249頁至 │一(二)之│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59頁 │附表編號│ │ │ │ │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 │ │ │6 │ │ │ │ │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 │7 │109年1月28日│林俊森位在新北│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 │2,000元 │同上卷第263 │起訴書犯│ │ │3時12分許 │市土城區中央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頁至第273頁 │罪事實欄│ │ │ │2段208號之住處│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 │ │ │一(三)之│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編號│ │ │ │ │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 │ │ │7 │ │ │ │ │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搜索扣案日期及│搜索扣案地點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號│ │字號 │時間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 │ │ │ │ │ │卷頁 │ ├─┼────────┼─────┼───────┼───────┼──────────┤ │1 │藍色手機1支(廠 │臺灣新北地│109年2月10日14│被告位在新北市│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 │ │牌:SAMSUNG,內 │方檢察署10│時20分起至同日│中和區中興街 │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 │ │含行動電話門號號│9年度白保 │16時40分許 │172巷12弄21號4│73頁、第75頁 │ │ │SIM卡1張) │字第2201號│ │樓 │ │ │ │ │ │ │ │ │ ├─┼────────┤ │ │ │ │ │2 │白色手機1支(廠 │ │ │ │ │ │ │牌:小米,內無SI│ │ │ │ │ │ │M卡,IMEI:8656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3 │灰色手機1支(廠 │ │ │ │ │ │ │牌:APPLE,內無S│ │ │ │ │ │ │IM卡,IMEI:0136│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4 │白色手機1支(廠 │ │ │ │ │ │ │牌:APPLE,內無S│ │ │ │ │ │ │IM卡,IMEI:3554│ │ │ │ │ │ │0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