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1、9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證人徐國輝」更正為「證人徐國揮」;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方式欄「破壞窗簾」更正為「破壞紗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岳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鄭岳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二級部分已確定)、施用一級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七)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八)(十)(十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六)(八)、(九)至(十一)案件,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十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十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十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七)(十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丙刑(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0日)、再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3月20日),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7日(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遹方、被害人林佳沛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需撫養女兒,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各竊得之銀白色提袋1個、現金、金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零錢1,000元至2,0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20,000至30,000元之人民幣(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零錢1,000元、價值新臺幣20,000元之人民幣),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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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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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鄭岳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1竊盜告訴人陳遹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方部分 │罪所得銀白色提袋壹個、現金、金戒│
│ │ │指(總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鄭岳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2 竊盜被害人林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沛部分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貳│
│ │ │萬元之人民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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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1號
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鄭岳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毀越陳遹方、林佳沛之住宅門窗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遹方、林佳沛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
陳遹方、林佳沛發現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
對遺留於林佳沛處所之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鄭岳峯另涉竊盜案之鞋印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遹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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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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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鄭岳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白 │間、地點,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遹方於警│告訴人之住宅門窗於附表所│
│ │詢之指訴、證述 │示編號 1 之時間遭破壞, │
│ │ │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 │
│ │ │財物失竊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沛於警│被害人住宅內如附表所示編│
│ │詢之指述、證述 │號 2 之財物失竊之事實。 │
├──┼───────────┼────────────┤
│ ㈣ │證人徐國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附表所示編號 1 之 │
│ │ │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
│ │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被告以│
│ │ │拜訪友人為由,要求證人於│
│ │ │車上等候被告,被告返回該│
│ │ │車後,手上握有銀白色女用│
│ │ │提包之事實。 │
├──┼───────────┼────────────┤
│ ㈤ │附表所示編號 1 之現場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 1│
│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編│
│ │面照片 │號 1 之財物之事實。 │
├──┼───────────┼────────────┤
│ ㈥ │附表所示編號 2 之現場 │附表所示編號 2 之財物於 │
│ │照片、勘察採證照片、內│前述時、地遭竊後,經警比│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遺留於附表所示編號 2 │
│ │109 年 12 月 2 日刑鑑 │處所之鞋印,送請內政部警│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與被告另涉竊盜案之鞋印相│
│ │ │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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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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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侵入住宅方│竊取財物 │備註 │
│ │被害人 │ │ │式住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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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民國 109 年 │新北市○○│沿陳遹方住│價值新臺幣( │無故侵入│
│ │遹方 │10 月 28 日 │區○○○街│處 1 樓花 │下同)共約 2 │住宅、毀│
│ │ │15 時 53 分 │00號0樓 │圃,從冷氣│萬 1,000 元 │損部分未│
│ │ │至同日 17 時│ │攀爬至 2 │之銀白色提袋│據告訴 │
│ │ │51 分許之間 │ │樓後,以不│、現金、金戒│ │
│ │ │ │ │詳方式破壞│指 │ │
│ │ │ │ │窗簾,自窗│ │ │
│ │ │ │ │戶進入屋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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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林│109 年 11 月│新北市○○│自林佳沛住│零錢約 1,000│無故侵入│
│ │佳沛 │2 日 6 時至 │區○○○路│處後方防火│元至 2,000 │住宅部分│
│ │ │同年 11 月 4│0巷00號0樓│巷水塔,以│元、換算新臺│未據告訴│
│ │ │日 14 時許之│ │攀爬窗戶方│幣約 2 萬元 │ │
│ │ │間 │ │式進入屋內│至 3 萬元之 │ │
│ │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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