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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64、38365、3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執行完畢論」,因記載過於簡略,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坤霖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㈦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㈥㈦、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㈣、㈥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丙、丁(僅執行扣除甲刑期執行完畢後剩餘之1個月刑期)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乙刑期,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6行「110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110年7月3日17時5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補充「告訴人鄭佳音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見告訴人鄭佳音、楊馥宣及施建廷3人在臉書社團上貼文欲收購商品,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3人所欲收購之商品,卻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分別與上開告訴人3人聯繫,透過該通訊軟體分別私下對話之方式,逐一以話術佯稱可以販售商品予上開各告訴人,並要求各告訴人需於收貨前先行付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3836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110偵3839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110偵38365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係尚待藉由通訊軟體以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本質,尚非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是被告所為,核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次)。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復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等3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380元、1,730元、1,4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鄭佳音遭訛詐之部分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坤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5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楊馥宣遭訛詐之部分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坤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94號偵查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施建廷遭訛詐之部分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坤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偵查卷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坤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
第38365號
第38394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9月10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一
    )110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7-11之阿薩布魯超商賣場
    贈品交流團」,見鄭佳音在個人臉書頁面發布要購買「庫洛
    魔法使icash」卡片(一套3張)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庫
    洛魔法使icash」卡片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心
    妍」之名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380元販售「庫洛
    魔法使icash」卡片1套云云,致鄭佳音陷於錯誤,楊坤霖即
    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其匯款。鄭佳音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
    14日9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民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38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二)
    110年7月17日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明知其並無「庫洛魔法使icash」卡片可供
    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洧釧」之名義,向楊馥宣佯稱
    :願以1730元販售「庫洛魔法使icash」卡片1套云云,致楊
    馥宣陷於錯誤,楊坤霖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其匯款。
    楊馥宣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17日9時43分許,以網路匯款
    之方式,匯款173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三)110年7月17日
    4時42分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
    ,明知其並無「超商電子點數」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莊心妍」之名義,向施建廷佯稱:願以1420元販售「超
    商電子點數」4736點云云,致施建廷陷於錯誤,楊坤霖即提
    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其匯款。施建廷不疑有他,於110年7
    月17日7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420元至前開郵
    局帳戶。嗣楊坤霖未依約出貨,鄭佳音、楊馥宣及施建廷始
    悉受騙,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佳音、楊馥宣及施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佳音、楊馥宣及施建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鄭佳音提供與臉書暱稱「莊心妍」之MESSENGER文
    字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告訴人楊馥宣提供與臉書暱稱「
    王洧釧」之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告訴人施
    建廷與臉書暱稱「莊心妍」之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8張及網路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總計453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