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宸睿
- 被告
- 陳冠麟
- 被告
- 劉宇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受酒店之委託向甲○○催討積欠酒店之債務,竟與丙○○、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其當時之女友鍾佩婷(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約見面,嗣甲○○依約於民國108年1月30日3時10分許,搭乘由覃柏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前後包圍甲○○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阻擋該車行駛離去,復由乙○○將甲○○拖下車並持鋁棒毆打甲○○之頭部,丙○○及「阿翔」旋即將甲○○強押上由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並將甲○○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招待所內不讓甲○○離去,嗣於限制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乙○○、丙○○、「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使用甩棍、膠條與電擊棒等物品攻擊甲○○,致其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鼻部0.5 公分擦傷、背部、右上肢、左肘、左手、右大腿、雙膝多處挫傷、雙臀10公分瘀挫傷、左耳膜血腫及左手指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108、109、216、217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7頁及訴字卷第78、79、107、219、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卷【下稱偵18252卷】第5至11、53至57、59至63、65至68、203至206、267至271、295至299頁)、證人覃柏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8252卷第73至76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s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8252卷第97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252卷第143至14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252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另載以被告乙○○等人喝令告訴人甲○○脫光衣物、喝菸灰缸內的水及吃麵包蟲,並強行拿走告訴人甲○○之錢包(內含現金2,000元)、手機及鑰匙,被告乙○○復向告訴人甲○○恫稱「如果等太久,看是要一隻手掌、還是要一個小時切一根手指頭」等語,脅迫其以手機向其母戊○○求救以償還債務一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我被被告乙○○等人帶到招待所後,他們就喝令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叫我喝菸灰缸內的水,還拿麵包蟲給我吃,並強行將我的錢包、錢包內的現金2,000元、手機及鑰匙都拿走,後來被告乙○○在與我母親戊○○通話結束後突然拿出水果刀對我說「如果等太久,看是要一隻手掌、還是要一個小時切一根手指頭」,之後他們就用束帶將我的手腳綁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8252卷第54、66、67、205、296到298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上開單一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告3人於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確有對其實施上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案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告訴人甲○○所實施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31至23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乙○○等人不思以平和合法之方式協調處理告訴人甲○○之債務糾紛,竟恣意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冠霖及丁○○均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乙○○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見訴字卷第226頁),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2萬8,000至3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226頁),被告丁○○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見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45頁)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5萬元賠償金),而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丁○○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雖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惟迄今已逾約定履行期限(110年2月18日)長達半年之久,被告丙○○卻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給付25萬元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59頁)附卷足佐,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丙○○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乙○○等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鋁棒、甩棍及膠條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電擊棒雖係被告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07、225頁),惟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未據扣案,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恐嚇告訴人戊○○,以表示告訴人戊○○若未代甲○○償還債務,將對甲○○不利,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因而匯款5萬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酒店的委託向甲○○催討其積欠酒店的債務,案發當日我有向告訴人戊○○告知甲○○積欠酒店債務的事情,但我沒有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恐嚇告訴人戊○○,是甲○○一直請告訴人戊○○幫忙還債,之後告訴人戊○○才會匯款5萬元到甲○○的帳戶內以代償還等語。
四、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乙○○曾與告訴人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戊○○於當日18時許共匯款5萬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8252卷第69至72、203、204、298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18252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酒店有債務糾紛,因為我會去酒店消費,我有積欠酒錢,但到現在不知道積欠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偵18252卷第55、60、205、296頁),是被告乙○○上開辯稱其係受酒店之委託向甲○○催討積欠酒店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足採。從而,被告乙○○既係受酒店之委託向甲○○催討積欠債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兒子甲○○有傳送他的鼻樑及右眼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18252卷第71、72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有傳送我兒子甲○○的鼻樑及眼睛等處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18252卷第204頁);於偵查中後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有傳送我兒子甲○○的手部受傷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18252卷第298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就案發當日係何人(被告乙○○或甲○○)傳送甲○○何處受傷(鼻樑及眼睛或手部)之照片予她,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戊○○提供予警方其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偵18252卷第103頁),可知當時甲○○明顯僅鼻樑處有1道非鉅之傷勢,核與其案發後就醫診斷出身體有多處非輕傷勢之情形迥不相侔,足見該張照片應非甲○○遭毆打後之照片,且當時甲○○的手部並無遭綑綁約束之情形,是該張照片非無可能係由甲○○自行傳送予告訴人戊○○,從而,自難認案發當日被告乙○○確有傳送甲○○遭毆打之照片予告訴人戊○○以為恐嚇。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