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04號、第40963號、第41231號、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90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己○○(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少年廖○鈞(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實際出面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而提領帳戶內現金,或自李柏賢、己○○等人處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並將現金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3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他人以其名義開設人頭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借款,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必須交出帳戶之金融卡由國家保管云云,並由壬○○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標題如附表一「文件標題」欄所示、載有「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並蓋有「公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提示並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壬○○,並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訴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壬○○旋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福和郵局,持上開甲○○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壬○○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2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15萬元之現金,隨後將該等款項、提款卡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6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人頭帳戶即姚沛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楊文雄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韓汶靜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蘇慶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銀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壬○○依指示自「忠」、己○○處取得提款卡後提款、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少年廖○鈞共同提款、附表二編號4、5部分則由壬○○自行提款(詳細分工狀況參見附表二編號1至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欄所示),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三編號1至7「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壬○○因參與上開㈠、㈡部分,合計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任育嫻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與辛○○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73頁、第78頁,本院卷第160、230、2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廖○鈞、鍾政成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乙○○、庚○○、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任育嫻於警詢之陳述均大致相合(見偵字第38704卷第23至25頁、第265至266頁、第383至386頁,偵字第40963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4頁,偵字第41231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169至177頁,偵字第8986卷第17至23頁、第72至77頁、第79頁,偵字第9031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109年9月2日提款明細表2份、被告109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99605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109年8月26日自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9張、109年9月2日、9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6376號函檢附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8235號函、警員王啟名109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簿影本及中國信託109年9月17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臺銀帳戶109年7月17日至9月18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被告109年9月17日提款明細表1份、與少年廖○鈞於109年9月1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於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全家超商(博愛、樹林佳瑪門市)、樹林鎮前街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提款明細表1份、告訴人任育嫻之中國信託109年8月31日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告訴人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109年8月31日網路交易通知及存摺明細共3份、郵局帳戶1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提款明細表1份、與同案被告己○○於109年9月15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886號函檢附之彰銀帳戶109年9月1日至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8704卷第61至63頁、第83頁、第157至183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7頁、第301頁,偵字第40963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8頁、第39頁、第41至55頁,偵字第41231卷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7至90頁,偵字第8986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偵字第9031卷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即附表一文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申請公證人甲○○因涉嫌違反(成)字第12593號洗錢妨制條例等案件(下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官劉謙仕」等文字,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官(即推事官)、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法院公證業務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甲○○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之「忠」、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一同提領款項之少年廖○鈞,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與「忠」、同案被告己○○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於同案中有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則該案中關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要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最先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即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法條分別論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少年廖○鈞一同提領款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少年廖○鈞,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廖○鈞未滿18歲,爰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泥做工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心改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並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7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文件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自行列印,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擔任車手期間,獲得約2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字第41231號卷第23頁),雖未供述確實獲得之報酬數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2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時使用的手機為集團發的工作機,後來被他人拿走,而扣案手機為伊案發後換的手機,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1231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60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王文志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文件標題 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 公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申請公證人甲○○因涉嫌違反(成)字第12593號洗錢妨制條例等案件(下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官劉謙仕」等文字。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1 告訴人 辛○○ 於10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辛○○姪子,佯稱談合約,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9月2日14時8分許 (18萬元) 渣打帳戶 壬○○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向「忠」領取渣打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忠」。 2 告訴人 丁○○ 於109年9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富裕商旅客服人員,佯稱訂房誤植,需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09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7時15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壬○○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好樂迪與少年廖○鈞會合後,先由少年廖○鈞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後,2人即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間一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將款項、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3 告訴人 乙○○ 於109年9月17日16時36分許,假冒為黃金腳按摩店負責人,佯稱誤設會員,需取消會員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09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同上。 4 告訴人 任育嫻 於109年8月31日21時許,假冒為小三美日網拍業者,佯稱誤用資料訂貨,需止付云云,致告訴人任育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09年8月31日23時22分許 (5萬9987元) 郵局帳戶 壬○○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即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自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翌日(即109年9月1日)凌晨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園內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 庚○○ 於109年8月31日22時許,假冒為SUNPRE防曬乳業務,佯稱弄錯帳戶資料,需緊急調整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09年8月31日22時46分許 (4萬9987元) 、22時50分許 (3萬9987元) 、23時36分許 (1萬8987元) 郵局帳戶 同上。 6 告訴人 丙○○ 於109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丙○○姪子,佯稱做生意,需要匯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43分許 (32萬元) 彰銀帳戶 壬○○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仁德公園,並拿取己○○事先放置於公園內椅子上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隨後2人即一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111號之彰化銀行,由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己○○則在一旁監督、把風,壬○○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後,遂將提款卡、現金一併交給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 提領帳戶 1 109年9月2日14時30分至47分許 179,000元 告訴人辛○○ 渣打帳戶 2 109年9月17日17時19分至23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丁○○ 臺銀帳戶 3 109年9月17日17時29分至45分許 49,900元 告訴人乙○○ 4 109年8月31日23時14分至19分許 89,000元 告訴人庚○○ 郵局帳戶 5 109年8月31日23時27分至29分許 60,000元 告訴人任育嫻 6 109年9月1日0時1分許 19,000元 告訴人庚○○ 7 109年9月14日14時52分至55分許 150,000元 告訴人丙○○ 彰銀帳戶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部分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