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志
- 被告
- 許嘉哲
- 被告
-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648 號、第19411 號、第20659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22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常世龍(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蔡政衛(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游指示分別擔任「1 號」(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2 號」(即負責把風、監視1 號提款並向1 號收取贓款)、「3 號」(即向2 號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嗣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與常世龍、蔡政衛、「阿傑」、「溜溜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銘志、黃冠傑、常世龍、許嘉哲、蔡政衛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組提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放至某加油站廁所,事後林銘志、許嘉哲每人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嗣於110 年4 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銘志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林銘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復經警於110 年5 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怡君、鄭婉廷、李益丞、彭宇薇、孫子晴、賴鴻瑞、林嘉玲、李嘉媛、陳立凡、許晴歡、廖財旺、彭明煥、吳思妍、盧玉茹、楊璧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83 至184 、193 至195 、200 、381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常世龍、林恆宇、蔡政衛、馬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 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178 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4至28頁反面、第44至48頁、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0至12、34至42、45至46、99至101 、129 至130 頁反面、110 年度偵字第20659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6至78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2 至103頁、第220 至223 頁)、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3至54、58至59、71至73、78至79頁、偵七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2 至165 頁反面、第167 至167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第173 至175 頁反面、第182 至18 2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第189 至189 頁反面、第191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反面、第197至202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1 至212 頁反面、第214 至214 頁反面、第216 至2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 年聲搜字69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銘志及另案被告常世龍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據通聯比對報告、另案被告常世龍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婉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彭宇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子晴之網路轉帳照片、被害人吳怡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賴鴻瑞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彭明煥之網路轉帳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晴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財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可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林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嘉媛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詹喻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旻倢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黃翰玟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吳思妍之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周世育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江佩玲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盧玉茹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 年4 月27日合金汐字第1100001142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儲字第1100099443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4、15、18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5499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2日儲字第1100106164號函附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99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3日兆銀總集令字第110001965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4 月15日營存字第11000336861 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12052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8 月12日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9 日營清字第100025979 號函附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60至65、74、80至81、90至91頁反面、93至95頁反面、103 至109 、112 至125 頁、偵七卷第28至32、38至41、44至51、81至81頁反面、104 至106 、119 至155 、159 至161 、166 、168 至168 頁反面、172 、176 至179 頁反面、183 至183 頁反面、186 至188 、190 、193 、196 、203 、206 、209 至210 頁反面、213 、215 、224 、239 、240 至266 頁、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225 至238 頁),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林銘志、黃冠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許嘉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3 人應分別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林銘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被告許嘉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被告黃冠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⒈核被告林銘志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嘉哲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 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傑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銘志、黃冠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與常世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12、14部分,與常世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部分,與蔡政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銘志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銘志就附表二編號1 至22部分、被告許嘉哲就附表二編號5 至22部分、被告黃冠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銘志所犯上開22罪間、被告許嘉哲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黃冠傑就上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4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 、5 至7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累犯:
⒈被告林銘志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另案殘刑2 年3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被告許嘉哲前①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⒊被告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⒋被告3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3 人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志就附表二編號3 、10、11、17 、19 、20部分、被告許嘉哲就附表二編號10、11、17、19、20部分、被告黃冠傑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3 人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聽人指示提款、收水,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林銘志、許嘉哲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銘志所為附表二編號3 、10、11、17、19、20部分、被告許嘉哲所為附表二編號10、11、17、19、20部分、被告黃冠傑所為附表二編號3 部分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6、193 至194 、381 頁);被告許嘉哲、黃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194 至195 、381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非難,但念及其等所參與者,並非集團上層之指揮或管理工作,其等所獲詐騙款項仍需上繳回集團,又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附表二編號3 、10、11、17、19、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銘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許嘉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七卷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黃冠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94頁反面、偵七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3 人係於109 年3 至4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96、183 、193 、194 頁),其等自加入後至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期間非長,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時間是在109 年3 月9 日至24日,應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等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被告林銘志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許嘉哲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22、被告黃冠傑所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1 支,係被告林銘志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林銘志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IPHONE8 手機1 支(含SIM 卡3 張),係被告許嘉哲共同持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嘉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4、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水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又被告林銘志、許嘉哲參與提領之詐騙款項分別為1,504,172 元、1,209,539 元,足認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所得報酬分別為15,042元(計算式:1,504,172 ×1%=15,042 )、12,095元(計算式:1,209,539 ×1% =12,095),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7、19、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林銘志、許嘉哲各已賠償31,000元(計算式:6,000+12,500+12,500=31,000),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均高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偵七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偵三卷第94頁、本院卷第18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冠傑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3 人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惟被告林銘志、許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拿到加油站廁所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3 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附表二編號6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10│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11│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12│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3 │附表二編號13│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4 │附表二編號14│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5 │附表二編號15│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附表二編號16│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附表二編號17│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18 │附表二編號18│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9 │附表二編號19│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0 │附表二編號20│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1 │附表二編號21│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2 │附表二編號22│林銘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三:被告林銘志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iPhone XR 手機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安非他命 │ 1 包 │ ├──┼─────────────┼────┤ │ 3 │吸食器 │ 2 組 │ ├──┼─────────────┼────┤ │ 4 │玉山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 │ │ │名林晟) │ │ ├──┼─────────────┼────┤ │ 11 │主機(含線材、滑鼠) │ 1 台 │ ├──┼─────────────┼────┤ │ 12 │主機螢幕 │ 1 台 │ ├──┼─────────────┼────┤ │ 13 │頂級國際商務卡 │ 2 張 │ ├──┼─────────────┼────┤ │ 14 │玻璃球(已使用過) │ 1 顆 │ └──┴─────────────┴────┘ 附表四:被告許嘉哲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iPhone 8手機(含SIM 卡3 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4 │玉山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8 │iPhone 12 Pro 手機 │ 1 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黑莓卡 │ 1 張 │ ├──┼─────────────┼────┤ │ 10 │讀卡機(含USB線) │ 1 台 │ ├──┼─────────────┼────┤ │ 11 │現金新臺幣 │54,000元│ ├──┼─────────────┼────┤ │ 12 │安非他命 │ 1 包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