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美蓮
- 被告
- 陳國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其與柯美蓮原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6日10時38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某停車場,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撬開黃國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由柯美蓮開啟車門,陳國慶則入內竊取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2月16日1時4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前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進入簡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歸還)內後,即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時24分許,由陳國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柯美蓮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03巷之某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余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竊取車內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等物(價值合計約8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陳國慶於110年2月某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93巷之某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廖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等物(價值合計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國桐、廖建興、簡政華、余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柯美蓮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國慶、柯美蓮、被告陳國慶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經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柯美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桐、廖建興、簡政華、余志成及證人鄭育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失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定字第1100531434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協尋資料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2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慶、柯美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國慶、柯美蓮2人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國慶就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柯美蓮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國慶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8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且其瘖啞係於嬰兒時期發燒所致,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2人先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柯美蓮、陳國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係被告柯美蓮所有,供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與柯美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美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與柯美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