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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亞梵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底、己○○於110年11月間、丙○○於110年11月8日,與少年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乙○○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七星」、「安那共」、「陳小刀」及「施佳君(君)」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將所收受之贓款繳回予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發放報酬、交通費及餐費等款項予車手等工作;丙○○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甲○○、鄭○○、乙○○、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共同受「陳小刀」及「施佳君(君)」之指揮,組成4人小組共同行動,與己○○沒有接觸);己○○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即「車手」)之工作(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受「七星」及「安那共」之指揮而1人行動,與甲○○、鄭○○、乙○○、丙○○無接觸)。甲○○、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指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指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則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收受款項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收水,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丙○○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甲○○、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各1支。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己○○、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甲○○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甲○○等人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北薇米商旅帳單明細表及旅客登記卡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鄭○○、乙○○、丙○○、甲○○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00013號函文暨所附行車軌跡圖(他卷第334至338、346至355頁)、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陳秋美春之假公文翻拍照片、丁○○○提款帳戶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戊○○指認之110年11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戊○○提款帳戶存摺影本暨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資料表、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提款帳戶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28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10年11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10年11月3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戊○○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戊○○提款明細翻拍照片、110年11月11至12日路口及台北薇米商旅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27257號鑑定書)(少連偵558卷一第119至142、149至177、197至201、223至230、237至240、245至2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及備忘錄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度少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55卷第125至129、261至383、403頁)等事證可證,且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甲○○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甲○○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自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己○○曾於110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8月20日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有前述判決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2號起訴書可證,己○○之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己○○於11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4096號起訴,該案於111年1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審理中(下稱桃園地院前述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己○○本案雖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日,但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為證,繫屬時間在桃園地院前述案件之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己○○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經為桃園地院前述案件所包攝,自不應於本案中再次論罪,應予說明。

4.丙○○曾於109年11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3日擔任提款車手,經警方查獲後,於110年3月24日由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分案處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丙○○之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附表三所示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惟我國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檢察執行處」之機關,則此部分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應予說明。而前述印文從卷內之照片判斷,墨色相當完整而均勻,應是電腦列印而成,難認有另行偽造印章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及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若不熟悉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

1.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雖有與鄭○○共同實施犯罪,而鄭○○為94年7月間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而,甲○○為92年6月間生,行為時亦僅有18歲,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之年齡由20歲降為18歲,惟於112年1月1日方施行,則依現行有效之法律,甲○○仍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遂行詐欺犯行,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更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甲○○、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甲○○等人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己○○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罪數關係:

1.甲○○、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甲○○前述2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等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載送車手、收水、回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己○○、丙○○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甲○○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為原住民族,受有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受朋友邀請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在台大醫院做傳送工作,與大舅、阿姨同住,無人需要撫養;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自稱因欠賭債而加入詐欺集團,入監前與哥哥、外婆同住,無人需要撫養;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受朋友邀請加入詐欺集團,入所前與小孩、老婆同住,小孩目前被安置,為甲○○等人供述在卷(少連偵55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甲○○於110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己○○曾於110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丙○○曾於109年11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己○○、丙○○曾加入詐欺集團,遭查獲後竟未能警惕,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甲○○等人均承認犯行,甲○○、己○○已與丁○○○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甲○○、丙○○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甲○○供稱其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07頁),依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定犯罪所得為20,000元;己○○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208頁);丙○○供稱其每天固定有5,000元之車資加伙食費,加上取本案包裹另外獲得2,000元之報酬(少連偵558卷一第17、507頁),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甲○○在其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丁○○○收受,則該物已非屬甲○○等人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沒收之物欄」、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面交車手犯行(取款時間/地點/所收金額/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向面交車手取款之上游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分次假冒「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王小姐」、「偵查隊小隊長李國賓(音同)」及「臺中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LINE聯繫丁○○○,對其佯稱:你的身分證遭到外洩,帳戶都被鎖住,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你名下的帳戶查對金流;你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後拿給我們去公證,我們會派事務官過去跟你收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右列面交車手。 鄭○○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處,向丁○○○收受現金59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丁○○○收受。 鄭○○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收受,再由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己○○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處,向丁○○○收受現金36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丁○○○收受。 己○○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乙○○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處,向丁○○○收受現金3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丁○○○收受。 乙○○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收受,再由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LINE聯繫戊○○,對其佯稱:你牽涉槍枝、毒品及洗錢等案件,需要監管你名下的帳戶,如果你要避免名下財產被查封,須依指示申請財產公證,我們會派公證處的人過去向你收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右列面交車手。 丙○○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受現金335,000元。 丙○○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收受,再由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編號 扣案偽造公文書內容 沒收之物欄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0年度金字第617號、申請日期:110年10月28日、金額:59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2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0年度金字第617號、申請日期:110年11月1日、金額:36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3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0年度金字第617號、申請日期:110年11月3日、金額:35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附表四(扣案之行動電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2 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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