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璟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辰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15354號、第16856號、第16861號、第19662號、第22217號、第22287號、第24830號、第2549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辰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八)第2至3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十一)第2行「3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3月29日4時5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簡辰翔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巫璟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巫璟鴻、簡辰翔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電能)、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電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即竊盜罪(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巫璟鴻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以被告巫璟鴻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請本院就被告巫璟鴻本案犯行均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此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巫璟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與否情形,均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及指出證據方法,依首揭裁定意旨,本院對被告巫璟鴻本案犯罪,即無從認定為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巫璟鴻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品行不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巫璟鴻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巫璟鴻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巫璟鴻、簡辰翔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犯行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因竊電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巫璟鴻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AIRPODS PRO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家樂福禮券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OPPO、型號A75、FIS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刮刮樂彩券壹佰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一)所示之事實 巫璟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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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8號
第15354號
第16856號
第16861號
第19662號
第22217號
第22287號
第24830號
第25499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
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
)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10
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巫璟鴻仍不知悔改,為如下之犯行:
(一)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10日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宋甄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宋甄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18日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用餐區,
趁李明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明乙所有放置於座位包
包內之現金700元、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7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明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19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了啦,超大
杯飲料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店內桌上之鑰匙,開啟抽
屜,竊取邱幼汶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幼汶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與長青街口,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音所有掛在機車上包包內之錢
包(內有現金1000元、家樂福禮券40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
佳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五)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24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雄爸早午餐店」
,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國鵬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手
提袋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丁國鵬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巫璟鴻於110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思賢圖書館1樓後方樓梯,見翁鈺硯、林珈伃所有之廠牌O
PPO、型號A75、FIS之手機各1支(共2支),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
去。嗣翁鈺硯、林珈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
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李汪洲所經營之
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牆上及櫃子內
之彩券(共價值2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後方口袋內
,旋逃離現場。嗣李汪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巫璟鴻與簡辰翔2人於110年2月11日4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騎樓,因簡辰翔之手機沒電,渠2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巫璟鴻徒手將阮橋本所設置在該處之愛心
冰箱插頭拔除,讓簡辰翔換插手機充電插頭為手機充電,渠
2人於手機充電完成後,復未將愛心冰箱插頭插回電源座,
致冰箱內之食物無法保持低溫而腐壞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
阮橋本。
(九)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
月12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
,假藉換鈔,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站
長黃俊霖所管領之零錢盒內之零錢50元硬幣11個(共550元
),得手逃離現場。嗣黃俊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
月26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王茂榮所經營之
彩券行內,趁王茂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子內之刮
刮樂彩券1本(共120張、價值12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
衣服內,旋逃離現場。嗣王茂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巫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月30日20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樓管
理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吳秀惠所管領放置於桌上之公共基金現金17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左邊口袋內,旋逃離現場。嗣吳秀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甄櫻、李明乙、邱幼汶、林佳音、丁國鵬、翁鈺硯、
李汪洲、黃俊霖、吳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阮橋本、王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犯罪事實二、(一)至(七)及(九)至(十一)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簡辰翔共同為犯罪事實二、(八)之犯行,供承係被告簡辰翔叫其拔冰箱插頭之事實。 2 被告簡辰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承犯罪事實二、(八)是被告巫璟鴻動手拔冰箱插頭,其當時在場但沒有動手,拔冰箱插頭的用意是幫其手機充電之事實。 3 告訴人宋甄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竊盜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幼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佳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竊盜之事實。 7 告訴人丁國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載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翁鈺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六)所載竊盜之事實。 9 告訴人李玉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七)所載竊盜之事實。 10 告訴代理人鄭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八)所載毀損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九)所載竊盜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十)所載竊盜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竊盜之事實。 14 證人吳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林珈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六)所載竊盜之事實。 16 證人方佳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九)所載竊盜之事實。 17 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竊盜之事實。 18 110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之事實。 19 110年度偵字第16856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竊盜之事實。 20 110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四)、(五)所載竊盜之事實。 21 110年度偵字第19662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六)、(七)所載竊盜之事實。 22 110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二、(八)所載毀損之事實。 23 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九)所載竊盜之事實。 24 110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十)所載竊盜之事實。 25 110年度偵字第24830號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巫璟鴻為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簡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璟鴻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巫璟鴻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