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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峻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瑋哲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暨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章魚3.0」、「多摩雄」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贓款、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為報酬;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章魚3.0」、「多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偽以「阮慕驊」名義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於112年2月12日瀏覽該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偽稱「阮慕驊」之人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冒「王靜雯助理」名義,以LINE聯繫甲○○並謊稱:若依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精誠APP」,即可透過「精誠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依群組內之投資訊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投資;亦可透過「精誠APP」抽籤申購股票,若有中籤,即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納認股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至5月16日之期間,陸續匯款77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因甲○○察覺有異,遂於同年5月26日報警處理(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丁○○、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2人與「章魚3.0」、「多摩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可欺,遂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精誠官方客服」名義與甲○○聯繫,復向甲○○詐稱:甲○○於股票中籤後,尚有剩餘股票款項400萬元待補繳云云,然因甲○○已知有詐,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同意再支付現金3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9日19時25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面交款項;負責聯繫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甲○○已陷於錯誤,遂由「章魚3.0」指示丙○○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甲○○取款,再派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蓋有「精誠投資」偽造印文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丁○○,再由丁○○於同年5月29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亦為5月29日該日),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某百貨公司,將前揭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收據交予丙○○;嗣丙○○於同(29)日19時25分許,至甲○○上址住處樓下向甲○○取款,而丁○○則在附近監看丙○○取款情況,丙○○與甲○○見面後,即出示上揭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以取信甲○○,甲○○隨即將裝有渠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真鈔及警方所提供假鈔之紙袋交予丙○○,丙○○則交付前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旋經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甲○○);於上址地點附近監控取款之丁○○亦隨即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2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身份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丁○○】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7、56至60、102至104頁、金訴字卷第38至42、228、244頁、【丙○○】偵字卷第62至67、111至114頁、金訴字卷第28至31、228至229、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5至27、29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6、4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精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供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時出示之用,以表明被告丙○○係任職於「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該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金融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案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丁○○向被告丙○○收取該等贓款(被告丁○○於被告丙○○取款之際,亦在附近監看取款狀況),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可徵被告被告2人計畫於本案所為之洗錢手法,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2人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因告訴人已知有詐,遂配合警方偵辦,而將其所有之1,000元真鈔混合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於收款後即為警逮捕,致被告丁○○、丙○○雖均依原計畫抵達取款地點,並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於上揭洗錢行為,然並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專家、投資應用程式客服人員,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出面領取、監控暨轉交詐欺款項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聽命於「章魚3.0」、「多摩雄」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各自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傳遞上繳贓款予上級成員,並可因從事前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2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另涉有一件本案詐欺集團之案件,惟該案目前僅由警方借訊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案件中,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9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事實欄所示分工,由被告丙○○負責冒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丁○○則負責監控取款過程、收受被告丙○○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27、239至240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此罪(見金訴卷第239頁),對其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又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不實訊息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丙○○、丁○○於本案分別僅係負責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收款暨收受傳遞贓款之「監控」及「收水」,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而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不實訊息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 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車手」暨「監控」、「收水」之角色,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章魚3.0」、「多摩雄」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

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取款後,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在附近監控取款過程之被告丁○○亦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其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收取、監控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著手洗錢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丁○○年僅25歲,而被告丙○○則甫滿20歲,均涉世未深,且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收水」之角色,被告丙○○則擔任「車手」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監控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參與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45至246頁);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就其等2人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亦均自白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2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並供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30、4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冒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112頁、金訴字卷第3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字卷第40頁),自屬被告丙○○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即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丙○○、丁○○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乙節,各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9、40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已取得任何薪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丙○○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丁○○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宣告沒收。 3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姓名:黃祐廷) ⑴丙○○所有。 ⑵宣告沒收。 4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左列偽造私文書,即為丙○○向甲○○收款時,持以交付甲○○之收據。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業因交付甲○○而移轉所有權,已非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1張 ⑴左列新臺幣紙鈔1張,即為丙○○向甲○○取款之際,甲○○依警方指示,將之與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一同交付予丙○○時所使用之真鈔。 ⑵左列新臺幣紙鈔1張業已發還甲○○,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卷宗出處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4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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