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遠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 被告
- 陳震丞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周毅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震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8、9、10、11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9、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附表四所示,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小偉」之成年男子,共組觸媒轉換器竊盜集團,分由陳震丞提供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車號「ALM-3350號」,車主陳學旭為陳震丞之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iRent共享汽車」)承租車號「RDE-3621號」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車號「RDJ-3936號」白色TOYOTA COROLLA CROSS自小客車及介紹其不知情友人鍾光賢出租車號「BFX-2922號」號白色BENZ自小客車作為載運工具,且亦負責駕駛或下手行竊;由周毅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懸掛變造車號「AXN-8888號」車牌之黑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車號「ANC-0080號」)、如附表編號8所示懸掛相同變造車牌之白色MAZDA(灰色引擎蓋)自小客車之車身作為載運工具,且亦負責把風或下手行竊;再由羅遠哲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以切割車輛觸媒轉換器,並提供其另行竊取及先行變造之車牌,用以懸掛上開車輛作為掩飾犯罪及警方追緝之用,且亦負責駕駛或下手行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小偉」之成年男子即為如下犯行:
㈠羅遠哲、周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先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以白色及黑色膠帶變造王建程所有先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為車號000-0000號後,懸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駕駛車輛,以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車主陳建明、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將贓物出售他人以獲取贓款後平分花用。
㈡羅遠哲、陳震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取得失竊車號「AJR-2801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中)後,懸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駕駛車輛,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將贓物出售他人以獲取贓款後平分花用。
㈢羅遠哲、陳震丞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所示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將贓物出售他人以獲取贓款後平分花用。
㈣羅遠哲、陳震丞及周毅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將贓物出售他人以獲取贓款後平分花用。
㈤羅遠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RDJ-3936號」白色TOYOTA COROLLA CROSS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永安橋下平面停車場,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馨瑩停放該處車號「BFT-077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用以懸掛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使用白色BENZS自小客車車身,以掩飾犯罪及躲避警方追緝之用。
㈥羅遠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BFX-2922號」白色BENZ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旁,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家榮停放該處車號「7288-QG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用以懸掛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使用白色BENZS自小客車車身,以掩飾犯罪及躲避警方追緝之用。
㈦羅遠哲、陳震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至1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羅遠哲於不詳時、地將贓物出售他人以獲取贓款後平分花用。
㈧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水瓶汽車旅館126號房內拘提羅遠哲到案;於111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拘提陳震丞到案,另經附帶搜索,扣得羅遠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震丞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外,及於陳震丞另承租之車號RDJ-5072號白色TOYOTA COROLLACROSS自小客車之車身內,扣得羅遠哲所有工具充電器6個、工具電池12個、砂輪機2臺、切割機3臺、電鑽2臺、千斤頂1組、車號000-0000號、BCE-1830號車牌各2張、膠帶6捲(白色大2個、白色小2個、灰色大1個、灰色小1個)、觸媒轉換器3個(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中警方偵辦中)、鞋子(橘色)1雙、滑輪板1個、砂輪盤1盒、切割刀片5片、工具箱1盒及陳震丞所有鞋子(綠色)1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志偉、陳信甫、尤瀚德、張明仁、連威豪、陳廣旭、胡志豪、邱柏榮、曾國偉、陳文上、吳偉嘉、陳承吉、許雅芳、張宗輝、林琬蓉、陳建明、黃家榮、黃馨瑩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11偵52677卷一第59-61頁、第63-64頁、第65-67頁、第68-71頁、第73-74頁、第75-76頁、第77-79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97頁、第99-100頁、第101-102頁、第103-104頁、第107-108頁、第109-111頁、111偵52677借訊卷第439-445頁、111他8368卷第131-132頁、111他8368卷第133-134頁),且有羅遠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歷程(111偵52677卷一第147-168頁、111偵52677卷二第313-34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1偵52677卷一第195-2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AXN-8080、BFX-2922、BFT-0772、7288-QG)(111偵52677卷一第331-33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RDE-3621)、遭竊汽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1偵52677卷二第51-96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NC-0080)(111偵52677卷二第137頁)、現場及遭竊汽車照片(111偵52677卷二第243-258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偵52677卷二第49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JR-2801、BFT-0772)、查獲現場照片(111偵52677借訊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ALM-3350、RED-3621、RDJ-3936、RDQ-5783、AJR-2301、AJR-2801、AXN-8888)(111他8368卷第169-18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288-QG、BFT-0772)(112偵4945卷第135-1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羅遠哲與被告陳震丞、周毅瑋行竊時所攜帶之軍刀鋸,或被告羅遠哲單獨行竊車牌所使用之扳手,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羅遠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㈤、㈥、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陳震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羅遠哲變造車牌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應為其懸掛車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欄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遠哲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部分、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於行使變種特種文書之時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羅遠哲所犯17次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陳震丞所犯1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周毅瑋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陳震丞前固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則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觀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周毅瑋固曾因詐欺、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酉字第88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觀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陳震丞、周毅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震丞、周毅瑋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羅遠哲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陳震丞、周毅瑋2人分別有上述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次數,及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需撫養子女、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羅遠哲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3人行竊時所使用之軍刀鋸1支,係同案被告羅遠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遠哲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雖係被告羅遠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扳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同案被告羅遠哲或共犯「朱小偉」以每支5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而變得現金,而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每次可以每支1千元之代價分得一節,業經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分別供述在卷明確,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價後換取之價金,被告羅遠哲共參與竊盜15次,共分得1萬5千元,被告陳震丞共參與竊盜14次,共分得1萬4千元,被告周毅瑋參與竊盜5次,共分得5千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3人上開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物品 犯罪手法 證據 行為人 1 陳志偉 111年9月30日凌晨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士傑服務公司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其先行變造之車號「AXN-8888號」(原車牌號碼為AXN-8080號)之灰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係周毅瑋母親劉秀英名下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由周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先破壞停車場之鐵門門鎖後,再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至4 羅遠哲、周毅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3人 2 陳信甫 111年10月4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信華六街旁「台65快速道路下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駕駛懸掛失竊車號「AJR-2801號」車牌之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原車牌為ALM-3350號,車主陳學旭為被告陳震丞之父)至現場,由羅遠哲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5至9 羅遠哲、陳震丞 3 尤瀚德 111年10月4日13時2分許至12分許之間 新北市新莊區堤外利濟街「水門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駕駛懸掛失竊車號「AJR-2801號」車牌之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原車牌為ALM-3350號)至現場,由羅遠哲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0至16 羅遠哲、陳震丞 4 張明仁 111年10月4日22時5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天賜良緣大飯店」旁靠近路邊停車位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駕駛懸掛失竊車號「AJR-2801號」車牌之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原車牌為ALM-3350號)先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21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旁天賜良緣特約停車場,因找無作案目標而繳費離場後,再開至左列現場,由羅遠哲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得手後,將車牌更換為ALM-3350號後,往國道方向逃逸。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7至21、同日22時29分許至56分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才補充) 羅遠哲、陳震丞 5 連威豪 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至3時9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路○○○00○○道路○○○○○000號停車格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先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白色 TOYOTAALTIS自小客車,並於111年10月10日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與羅遠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會合後,共同開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後,由羅遠哲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白色 TOYOTA ALTIS自小客車車牌更換懸掛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以白色及黑色膠帶所變造之車號「AJR-2301號」車牌2面(原係車號「AJR-2801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JR-2301號原車主陳麗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羅遠哲並將「IRENT」貼紙以白色膠帶遮蓋以躲避警方追緝,2車並一同開至左列停車場停放並下車,由羅遠哲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編號5、12之車輛排氣管後竊取後,由陳震丞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離開停車場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22至30 羅遠哲、陳震丞 6 陳廣旭 111年10月10日凌晨3時11分許 新北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357巷口旁路邊45號停車格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至現場,由羅遠哲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31至33 羅遠哲、陳震丞 7 胡志豪 111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至55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號「台灣聯通-五工場車」 車號000-0000、AJH-3978、RDD-1878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陳震丞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至現場,陳震丞及羅遠哲均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4至38 羅遠哲、陳震丞 8 邱柏榮 111年10月10日凌晨4時33分許至36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來來亭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搭載陳震丞,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TIMES停車場暫停,嗣同日4時29分許,周毅瑋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XN-8888號」車牌之白色MAZDA(灰色引擎蓋)自小客車駛至該停車場外後,羅遠哲即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駛出停車場跟前揭車輛一同開至左列停車場旁,由羅遠哲、周毅瑋在車上把風,陳震丞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9至43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 9 曾國偉 111年10月10日凌晨5時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堤外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等零件 前揭犯案後,2車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南側停車場,周毅瑋將懸掛變造車號「AXN-8888號」車牌之白色MAZDA(灰色引擎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由羅遠哲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搭載陳震丞、周毅瑋至現場,由陳震丞、周毅瑋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44至50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 10 陳文上 111年10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 同上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同上 現場及車輛照片(112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44至50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 11 吳偉嘉 111年10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至40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變造車號「AJR-2301號」車牌之白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原車牌為RDE-3621號)至現場,由陳震丞、周毅瑋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嗣即駕車返回附表編號5所示之停車場後,隨即分乘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灰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2車共同駛出而逃逸 現場及車輛照片(他卷、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51至59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 12 陳承吉 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至3時9分許之間(靠近編號5遭竊位置,應係同樣時間竊取) 新北市○○區○○路○○○路○○○00○○道路○○○○○000號停車格(靠近編號5遭竊位置,應係同樣時間竊取)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同編號5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22至30 羅遠哲、陳震丞 13 許雅芳 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失竊車號「BFT-0772號」車牌之白色BENZ自小客車(原車牌為鍾光賢所有車號000-0000號)於同日2時10分許,先至新北新莊區建國二路25號對面工地,將車牌更換失竊車號「7288-QG號」車牌後再開至現場,由陳震丞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61至94 羅遠哲、陳震丞 14 張輝宗 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失竊車號「7288-QG號」車牌白色BENZ自小客車(原車牌為BFX-2922)至現場,陳震丞及羅遠哲均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警員職務報告(未拍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羅遠哲、陳震丞 15 林琬蓉 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羅遠哲駕駛懸掛失竊車號「7288-QG號」車牌白色BENZ自小客車(原車牌為BFX-2922)至現場,陳震丞下車持軍刀鋸等切割用工具裁切車輛排氣管後竊取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 羅遠哲、陳震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遠哲、陳震丞、周毅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羅遠哲、陳震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㈤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一㈥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羅遠哲 2 軍刀鋸1支 羅遠哲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1 未扣案羅遠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陳震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周毅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