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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三一九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庚○○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匈牙利FEG廠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驗餘制式口徑9mm 子彈柒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丁○○身分證壹張、壬○○印章壹個、變造之壬○○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壹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白、黃、藍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即簽名,下同)各壹枚、紅聯全部、同意書壹張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壹份上偽造之「壬○○」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匈牙利FEG廠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制式口徑9mm 子彈柒顆、偽造之丁○○身分證壹張、壬○○印章壹個、變造之壬○○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壹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白、黃、藍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紅聯全部、同意書壹張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壹份上偽造之「壬○○」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犯有竊盜、強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一0一巷三弄十五號成年友人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住處附近巷口,受丙○○之請託代為一起藏放匈牙利FEG廠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9mm 子彈十一顆後,即將之埋藏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某停車場內,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

二、復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為如下之恐嚇取財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傍晚六時許(起訴書漏載傍晚六時許),前往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勳章大樓五樓美無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無痕公司),以因案通緝逃亡為由,欲向負責人辛○○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因辛○○不在公司而未予理會,庚○○遂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某,再度前往該公司借錢,經辛○○表示應直接找其父母洽談,庚○○乃以電話與辛○○父親詹帶富聯絡遭拒後,即心生不滿,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挖出,整理時滅失其中一顆子彈,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持往美無痕公司朝大門射擊三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以示恐嚇,辛○○知悉後因而心生畏懼,即簽發以美無痕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透過杜姓友人,在臺北市○○區○○街某址交付庚○○,庚○○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妻子杜珈文提示兌現。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至設址臺北市士林區某地之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戊○○恫嚇稱:伊現正因案跑路日子不好過,最好給予二十萬元,否則彼此會搞得很難看等語,並提供杜珈文在華南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付款之用,戊○○因而心生畏懼,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十七日,依序匯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交付庚○○取得。

(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打電話至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三號十七樓之一金東霖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原名江學周)著手恫嚇稱:現正因案通緝逃亡中,如為警方查獲將被槍斃,希望資助五十萬元,否則可以去問美無痕公司被槍擊的下場等語,惟乙○○未予理會而未得逞。

三、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四月底,分別在臺北縣某地、臺北市○○區○○街五十五巷二十八號壬○○住處,依序拾獲丁○○、壬○○所遺失關於身分之證書即身分證影本、正本各乙張後,即連續二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前開二侵占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先將自己照片及丁○○身分證影本交由「小胖」,在不詳地點,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證正本,貼上庚○○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含鋼印)於其上,後將壬○○身分證正本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己照片交由「小胖」在不詳地點,將照片換貼於壬○○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偽造、變造完成後即由「小胖」交予庚○○隨身攜帶使用;庚○○再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丁○○之同意,持前開偽造身分證,前往設址臺北市○○路二五0號「尖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並即接續偽造「丁○○」署押各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一式四聯,即白、紅、黃、藍四聯,紅聯由客戶取得)及同意書各乙張上(申請書部分同時複寫「丁○○」署押三枚),再持向該公司以丁○○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經壬○○之同意,前往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號華南銀行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店主偽刻壬○○印章乙個,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持向華南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並偽造壬○○印文、署押各二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一份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又持向該銀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壬○○、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臺灣大哥大對於電信業務及華南銀行對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五樓之四十六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七顆)、所有之偽造之丁○○身分證一張、壬○○印章一個、非供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易付卡、SIM卡各一張、注射針筒三支、嗎林水三瓶、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二萬三千四百元及非其所有之變造之壬○○身分證(不含庚○○照片部分)、壬○○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杜珈文名義之金融卡各一張(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前開壬○○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二支、易付卡、SIM卡各一張、注射針筒三支、嗎林水三瓶、海洛因一包、二萬三千四百元、壬○○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杜珈文名義之金融卡各一張)。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局移送己○察官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或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甲○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各乙張、華南銀行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匈牙利FEG廠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9mm 子彈十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七顆)、偽造之丁○○身分證、變造之壬○○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壬○○印章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驗手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9mm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再前揭丁○○、壬○○身分證經送請同上警察局以儀器檢視法鑑驗,其結果認丁○○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包括內政部印文及鋼印部分);壬○○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三六三號、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八三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徵;被告雖另辯稱不懂其交付丁○○身分證影本予「小胖」制作成正本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其只交付影本,竟要「小胖」作成正本,主觀顯然有偽造身分證正本及內政部公印文之犯意,所辯自非可信。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辛○○、戊○○、乙○○本即認識,所以才向他們借錢,並未用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云云。然查: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戊○○、乙○○於警訊或甲○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辛○○交付之前開支票影本三紙及載有戊○○匯款紀錄之杜珈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辛○○不願借錢給伊,且口氣不佳,乃持槍、彈前往美無痕公司射擊三槍(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反面)、打電話給戊○○時曾暗示他最好大家不要搞得太難看,伊現在是在跑路期間,可以去照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頁反面)及打電話給乙○○時告訴他現在急需跑路費五十萬元,如果不給付,下場就像「美無痕公司」一樣,不信的話可以打電話去照會等情,凡此,在客觀皆足以使該三人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該當於恐嚇之行為,況且被告於甲○調查中亦供稱,借錢後並未與出借人約定還款之日期或書立借據,又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辛○○、戊○○、乙○○交付財物,是其所辯因認識被害人才向他們借款乙節,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受友人丙○○之請託代為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一顆之行為,核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其所犯此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且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受他人之請託後藏置該手槍及子彈,其所為非僅單純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而已,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只構成各該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罪,容有未洽;次查被告以恐嚇手段使辛○○、戊○○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支票三紙及二十萬元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以恐嚇手段,欲使被害人乙○○交付五十萬元,惟乙○○未予理會而未得逞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查被告拾獲丁○○身分證影本及壬○○身分證正本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請「小胖」將該丁○○身分證影本制作成正本,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其上並持向尖端公司表明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予以行使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請「小胖」將其照片換貼於壬○○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持向華南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復查被告偽造「丁○○」署押、「壬○○」署押及印文於申請書、同意書及約定書上,再持向尖端公司、華南銀行分別以丁○○、壬○○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開設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丁○○、壬○○」署押、壬○○印章、印文之行為,又各係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約定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申請書、同意書、約定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小胖」間,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含一次未遂)、各二次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及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即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取財既遂罪間、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對戊○○、乙○○恐嚇取財、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對辛○○恐嚇取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審理(指恐嚇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犯有竊盜、強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受他人請託寄藏手槍及子彈後又持以開槍恐嚇取財,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其侵占他人身分證件後,加以偽造、變造,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及開設存款帳戶,對他人、戶政、電信、金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依法併科罰金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意旨對於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上有一定之功效,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明文。茲查被告前除犯有竊盜、強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外,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違反肅清煙條例二年有期徒刑後,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此觀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自明,顯見被告犯案累累,足認有犯罪之習慣,本次復受他人之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並持以對他人開槍以恐恐嚇取財,所為極具社會危險性,自有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扣案之匈牙利FEG廠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及驗餘制式口徑9mm 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丁○○身分證一張、變造之壬○○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一張及申請書(一式四聯)之紅聯全部(含偽造「丁○○」署押,未經扣案,於申請門號後已交由被告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壬○○印章一個、申請書之白、黃、藍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同意書一張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約定書一份上偽造之「壬○○」印文、署押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申請書之白、黃、藍聯、同意書及約定書本身,業經被告提出交與尖端公司、華南銀行,已非被告所有,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易付卡、SIM卡各一張、注射針筒三支、嗎林水三瓶、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二萬三千四百元、變造之壬○○身分證(不含庚○○照片部分)、壬○○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杜珈文名義之金融卡各一張,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毋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另甲○於審理時雖就被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對外撥打之行為,諭知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欺得利罪嫌,惟依前開申請書所載被告所填寫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壬○○上址住處,且查被害人壬○○於甲○調查中亦供稱被告常去其住處,並曾將健保卡借予被告看病,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則被告主觀上應有收到帳單即繳納通話費用之意思,難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能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