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酉○○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數字貼紙貳拾伍張、面膜肆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姿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酉○○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數字貼紙貳拾伍張、面膜肆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姿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詎乙○○明知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號牌業經變造,竟與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申○○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乙○○,而行使該變造之號牌。又乙○○、申○○另與方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申○○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以行使該變造之號牌。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2 編號1 、3至5 所示),得手後逃逸。
三、申○○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丁○○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方冠智,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丁○○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12 元之服飾,致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等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無法過卡而未遂。另申○○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寅○○名義刷卡購買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其中如附表3 編號2 ⑴、⑶所示之消費,均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申○○、乙○○因而取得如附表3 編號2 ⑴、⑶所示價值之商品。又申○○推由乙○○於如附表3 編號2⑵、⑷至⑹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偽造「陳姿龍」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陳姿龍」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陳姿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價值商品與申○○、乙○○,足以生損害於寅○○、「陳姿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申○○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4 所示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贓物來源詳如附表4 所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07 巷8 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收受「阿風」交付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物品,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加蓋房屋,連同其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竊得丁○○之皮夾、名片夾各1 只,交由酉○○保管。酉○○明知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收受而自彼時起藏放上開物品於上址加蓋房屋。嗣於97年8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加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丁○○失竊之皮夾、名片夾各1 只及申○○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面膜4 張等物,始悉上情。申○○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某時,在其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號7 樓之7 住處,收受「阿風」交付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物品。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該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申○○所有,供其變造號牌使用之數字貼紙25張,始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己○○、午○○、卯○○、戴慈雅、甲○○、丁○○、戊○○、丙○○、子○○、戌○○及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陳德音、陳國志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8年3 月4 日、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陳德音、陳國志於偵訊時、證人酉○○、申○○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人申○○於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德音、陳國志、酉○○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陳德音、陳德志、酉○○及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酉○○於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同案被告申○○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1373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申○○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時,均係經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申○○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酉○○之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申○○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酉○○於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均未經具結。又其等係各就所涉罪嫌而為陳述,恐有規避罪責之虞。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自未經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酉○○於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乙○○、酉○○、證人方冠智、證人即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原車主蘇閔嫙、證人即告訴人己○○、午○○、卯○○、戴慈雅、甲○○、丁○○、戊○○、丙○○、子○○、戌○○、丑○○、證人即被害人巳○○、辰○○、辛○○○、庚○○、寅○○、壬○○、癸○○、證人即堪薩斯服飾店店員陳慧瑜、黃文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被告乙○○、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行使變造之機車號牌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部分: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號牌,並騎乘該重型機車,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所騎乘機車之號牌業經變造,且該次竊盜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申○○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地,有何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事實云云為被告申○○辯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23日搭乘被告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申○○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號牌業經變造,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申○○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變造上開機車號牌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蘇閔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63頁),並有變造號牌相片8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第69頁),復扣有數字貼紙25張可資佐證,應堪信實。
2、再者,被告申○○於97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上開號牌經變造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乙情,為被告乙○○、申○○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197 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81 、182 頁)。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所搭載之人知悉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經變造號牌之車輛,其變造機車號牌係為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緝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則被告申○○夥同被告乙○○實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詳下敘),為規避警方查緝,始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足徵被告乙○○與申○○就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特種文書,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乙○○並不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號牌業經變造云云(詳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然查,被告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反面);嗣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乙○○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至於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罪,其不記得是其本人抑或被告乙○○所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又於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乙○○僅參與1 次竊盜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87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197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維護被告乙○○之嫌。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吃藥,迷迷糊糊的,始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參與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然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亦指稱與被告乙○○共同行竊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偵訊時並未服用藥物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則被告申○○所述,因服用藥物始指稱被告乙○○涉嫌竊盜乙情,應不可採。況被告申○○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被告申○○於警詢時,既可辨別其於各別竊盜犯行之同夥,當無因藥物作用進而誣指被告乙○○之虞。況被告申○○當日因為警查獲物品眾多,就扣案物品尚且一一檢視來源,就記憶所不及者,亦明白表示其不記得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自無從遽認其於警詢當時,有何因不當訊問致誣指被告乙○○犯罪之虞。且被告申○○屢於偵訊時指述被告乙○○涉嫌竊盜犯行,雖所述均有不一,然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益徵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應屬虛妄。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乙○○、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4、又查,被害人庚○○所有財物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時供認:該案係其與案外人方冠智、被告乙○○3 人所為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其正在吃東西,發現有3 名年輕男子騎2 部機車,停在其所騎乘機車旁,其吃完東西後要騎車時,發現其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面的手提袋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78 、179 頁)。此外,被告申○○於竊得被害人庚○○所有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上開號牌經變造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則另騎乘車牌號碼899-CUW 號重型機車,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乙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第182 頁)。則證人庚○○於警詢時指稱之3 名年輕男子應係被告申○○、乙○○及案外人方冠智無誤。而被告申○○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夥同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則被告申○○於警詢時,自白夥同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5、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197 頁)。然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乙○○曾參與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同一,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拍攝時間,與本案如附表2 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間接近,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有相當疑議,業如前述,是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且被告乙○○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稱:當日其係下午4 、5時許才去找被告申○○,要去撞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35 頁);又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改稱:當日其等凌晨1 點多碰面,要去土城學府路吃豆漿,吃完豆漿就回家了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75 頁),所述前後相迥,亦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情形未合。益徵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云云,應非可採。至案外人方冠智雖亦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案外人方冠智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案發時在場,業經認定同前。而證人方冠智於警詢、98年4 月17日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申○○、乙○○係要去撞球,沒有犯下此案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76 頁);又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改稱:忘記該日有無去找被告申○○、乙○○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所辯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乙○○所述相異,更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相迥,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申○○、乙○○之認定。
6、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申○○變造上開機車號牌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乙○○以行使該經變造之號牌,並夥同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行使變造之機車號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頁、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蘇閔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63頁),並有變造號牌相片8 張、97年7 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第69頁、第196 頁),復扣有數字貼紙25張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申○○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申○○如附表2編號1、3至5所示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51 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丁○○、丙○○、子○○、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 993號偵查卷宗第162至165 頁、第192 、193 頁、第19 9、200 頁、第207 、208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第81至98頁、第166 、167頁、第201 、202 頁、第209 頁)。足徵被告申○○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乙○○、申○○如附表3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移(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234 頁、第251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197 頁正面),核與證人丁○○、寅○○、陳慧瑜及黃文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64、165 頁、第168 至172 頁、第192 、193 頁),並有簽帳單6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75 、176 頁、第194 、195 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復扣有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面膜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則被告乙○○、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申○○如附表4 所示收受贓物及被告酉○○寄藏贓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251 頁、第258 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己○○、午○○、卯○○、戴慈雅、甲○○、戊○○、戌○○、丑○○、巳○○、辰○○、辛○○○、壬○○、癸○○於警詢時、證人陳國志、陳德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99、100 頁、第104、105 頁、第109 、110 頁、第114 、115 頁、第119 、120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58 、159 頁、第185 頁、第188 、189 頁、第203 、204 頁、第211 、212 頁、第215 、216 頁、第218 、219 頁、第306 、307 頁、98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第18 -1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3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第81至98頁、第101 、102 頁、第106 頁、第111 、112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31 、132頁、第144 、145 頁、第160 頁、第186 、187 頁、第205 、206 頁、第213 、214 頁、第217 頁、第220 頁),足徵被告申○○、酉○○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申○○、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號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變造特種文書無訛。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查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推由被告乙○○於簽帳單簽署「陳姿龍」,當屬偽造私文書無誤。再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雖偽造虛構之「陳姿龍」名義,然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被告申○○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 罪,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如附表2 編號1 、3至5 所示),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罪,如附表4 所示);被告酉○○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者,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申○○及案外人方冠智如附表2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申○○變造機車號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申○○竊得被害人寅○○之財物後,發覺所竊財物有限,乃偕同被告乙○○持被害人寅○○之信用卡,在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時、地任意消費,此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是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姿龍」簽名之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乙○○、申○○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另被告乙○○及申○○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與案外人方冠智就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結夥竊盜部分,被告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2 編號4、5 所示竊盜部分、被告乙○○及申○○就如附表3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2 編號2 、附表3 所示之罪、被告申○○所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乙○○、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又持他人信用卡大肆刷卡購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申○○收受贓物,被告酉○○寄藏贓物,影響財產犯罪之追緝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回復,所為均屬非當;惟念被告申○○、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寅○○損失,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數字貼紙25張,為被告申○○所有,供其如附表1編號1 、3 ,及與被告乙○○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面膜4 張,為被告申○○、乙○○所有,因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申○○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申○○所偽造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所示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乙○○、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姿龍」之署名共4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交付被告乙○○、申○○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各該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此據被告申○○、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286 頁正面),實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根聯仍尚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乙○○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贓物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本案竊盜犯行僅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被告申○○雖有如附表2 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4 所示贓物犯行,然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乙○○、申○○本案竊盜、贓物犯行次數,尚不足以說明被告乙○○、申○○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本案被告乙○○、申○○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乙○○、申○○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在車牌號碼J6L-511 號機車號牌之方式,將該機車號牌變造為J8E-511 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變造該機車號牌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該號牌係其本人變造,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申○○變造機車號牌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地,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該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3 編號2 ⑴、⑶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假冒寅○○名義刷卡消費,並推由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姿龍」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嗣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認被告乙○○、申○○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乙○○、申○○假冒被害人寅○○名義刷卡消費,因上開2 筆交易之簽帳單均免簽名,而均未在上開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名乙情,有該2 紙簽帳單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95 頁),自無從逕認被告乙○○、申○○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申○○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而行使該經變造之號牌。另與被告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申○○聯手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蘇閔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5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車牌勘驗相片8 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3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27分許,由被告申○○騎乘機車載往如附表3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嫌,辯稱:其不知被告申○○所騎乘之機車號牌係經變造,亦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案件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J6L-511 號機車號牌業經變造之事實,雖經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蘇閔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62、63頁),並有變造號牌相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第69頁、第196頁),復扣有數字貼紙25張可資佐證。然查,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該號牌係其本人變造,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申○○變造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號牌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於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時、地,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
(二)又被告申○○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3分許前某時、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乙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正面、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87 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96 頁、第198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乙○○不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號牌業經變造等語(詳本院卷第287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與其同乘機車之人均知所騎乘機車之牌號業經變造等語(詳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然其同日亦稱:其係指與其同乘機車共同行竊之人均知悉所騎乘之機車號牌業經變造等語(詳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申○○共同實行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案件(詳下述),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再者,被告申○○於警詢時雖供陳:其與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共同為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然被告申○○嗣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改稱: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其個人所為,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不確定係其本人所為,亦或被告乙○○所為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又於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乙○○有與其偷過1 次東西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87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申○○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從而,僅憑同案被告申○○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嫌。
(四)另告訴人丁○○、被害人寅○○所有財物遭竊等情,雖經證人丁○○、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62 至165頁、第192 、193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第166 頁)。惟前開事證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丁○○、被害人寅○○所有財物失竊之事實,亦難逕認其等財物係被告乙○○所竊取。
(五)末查,被告乙○○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3分許,偕同被告申○○前往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於同年月27日3 時28分至29分許,與被告申○○同乘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等情,雖經認定如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3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然被告乙○○既持告訴人丁○○、被害人寅○○之信用卡,於如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則其於97年7 月20日在該特約商店,經監視錄影設備拍攝盜刷信用卡影像,及於如附表3 編號2 ⑴、⑵所示盜刷信用卡時點中,經拍攝其等2 人同乘機車之影像,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盜刷信用卡犯行,參以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後,始電聯被告乙○○同至如附表3 所示地點刷卡消費等語(詳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自無從僅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逕認被告乙○○有何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涉有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之罪刑 │├──┼─────┼────┼──────────┼───────┤│ 1 │97年7月20 │臺北縣板│申○○基於變造特種文│申○○犯行使變││ │日下午4時 │橋市文化│書之犯意,以將數字貼│造特種文書罪,││ │30分許前某│路與漢生│紙、膠帶黏貼在車牌號│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 │東路交岔│碼J6L- 511號號牌上,│,扣案之數字貼││ │ │路口附近│或將號牌上部分英文字│紙貳拾伍張均沒││ │ │ │母或數字號碼黑漆刮除│收之。 ││ │ │ │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 ││ │ │ │黏貼黑色膠帶),將該│ ││ │ │ │號牌變造為不詳號牌,│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 │ │ │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 ││ │ │ │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 ││ │ │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 │ │ │事件管理之秩序。嗣並│ ││ │ │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 │之犯意,騎乘上開經變│ ││ │ │ │造號牌之機車,以行使│ ││ │ │ │該經變造之號牌。 │ │├──┼─────┼────┼──────────┼───────┤│ 2 │同年月23日│同上 │申○○基於變造特種文│申○○共同犯行││ │凌晨1時55 │ │書之犯意,以將數字貼│使變造特種文書││ │分許前某時│ │紙、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罪,處有期徒刑││ │ │ │碼J6L- 511號號牌上,│貳月,扣案之數││ │ │ │或將號牌上部分英文字│字貼紙貳拾伍張││ │ │ │母或數字號碼黑漆刮除│均沒收之。 ││ │ │ │之方式,將該號牌變造│ ││ │ │ │為J8E-511 號,足以生│乙○○共同犯行││ │ │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使變造特種文書││ │ │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罪,累犯,處有││ │ │ │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期徒刑肆月,扣││ │ │ │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案之數字貼紙貳││ │ │ │理之秩序。嗣並與朱世│拾伍張均沒收之││ │ │ │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 │ │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 │ │ │申○○騎乘上開經變造│ ││ │ │ │號牌之機車搭載乙○○│ ││ │ │ │,以行使該經變造之號│ ││ │ │ │牌。 │ │├──┼─────┼────┼──────────┼───────┤│ 3 │同年月27日│同上 │申○○基於變造特種文│申○○犯行使變││ │下午3時15 │ │書之犯意,以將數字貼│造特種文書罪,││ │分許前某時│ │紙、膠帶黏貼在車牌號│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碼J6L-511 號號牌上,│,扣案之數字貼││ │ │ │或將號牌上部分英文字│紙貳拾伍張均沒││ │ │ │母或數字號碼黑漆刮除│收之。 ││ │ │ │之方式,將該號牌變造│ ││ │ │ │為J6E-511 號,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 │ │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 ││ │ │ │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 │ │ │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 ││ │ │ │理之秩序。嗣並基於行│ ││ │ │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 │ │,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 ││ │ │ │之機車,以行使該經變│ ││ │ │ │造之號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之罪刑 │ ├──┼─────┼────┼──────────┼───────┤ │ 1 │97年7月20 │臺北縣中│申○○意圖為自己不法│申○○犯竊盜罪│ │ │日下午4時 │和市泰和│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街30巷1 │犯意,徒手開啟丁○○│月。 │ │ │ │號前 │停放在左示地點之車牌│ │ │ │ │ │號碼BLI-619 號機車置│ │ │ │ │ │物箱,竊取丁○○置於│ │ │ │ │ │置物箱內之皮夾、名片│ │ │ │ │ │夾、信用卡夾各1 只、│ │ │ │ │ │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 │ │ │ │銀行、匯豐商業銀行、│ │ │ │ │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 張│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 │ │ │ │款卡兼信用卡1 張、身│ │ │ │ │ │分證、駕照、行照各1 │ │ │ │ │ │張、手機2 支、印章1 │ │ │ │ │ │枚、鑰匙1 串、現金新│ │ │ │ │ │臺幣7,000 元、美金50│ │ │ │ │ │元、人民幣200 元、金│ │ │ │ │ │項鍊1 條等物。 │ │ ├──┼─────┼────┼──────────┼───────┤ │ 2 │97年7月23 │臺北縣土│乙○○、申○○與方冠│申○○犯結夥竊│ │ │日凌晨1時 │城市學府│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盜罪,處有期徒│ │ │55分許 │路1段154│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刑捌月。 │ │ │ │號前 │犯意聯絡,推由申○○│ │ │ │ │ │徒手開啟庚○○置於左│乙○○犯結夥竊│ │ │ │ │示地點之車牌號碼WVE-│盜罪,累犯,處│ │ │ │ │181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有期徒刑拾月。│ │ │ │ │,竊取庚○○置於該置│ │ │ │ │ │物箱中之金融卡、信用│ │ │ │ │ │卡、身分證、駕照、行│ │ │ │ │ │照、印章。 │ │ ├──┼─────┼────┼──────────┼───────┤ │ 3 │97年7月27 │臺北縣土│申○○意圖為自己不法│申○○犯竊盜罪│ │ │日下午3時 │城市裕民│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處有期徒刑叁│ │ │15分許 │路174號 │犯意,徒手開啟寅○○│月。 │ │ │ │前 │停放在左示地點之車牌│ │ │ │ │ │號碼VB3-652 號輕型機│ │ │ │ │ │車置物箱,竊取寅○○│ │ │ │ │ │置於置物箱中之汽車駕│ │ │ │ │ │照1 張、手機1 支、鑰│ │ │ │ │ │匙1串 、書籍、准考證│ │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新臺幣(下│ │ │ │ │ │同)1,100元。 │ │ ├──┼─────┼────┼──────────┼───────┤ │ 4 │97年8月9日│桃園縣中│申○○夥同某真實姓名│申○○共同犯竊│ │ │晚間8時30 │壢市中美│、年籍不詳,綽號「阿│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 │風」之成年男子,共同│刑貳月。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 │ │ │絡,徒手開啟丙○○停│ │ │ │ │ │放在左示地點之機車置│ │ │ │ │ │物箱,竊取丙○○置於│ │ │ │ │ │該置物箱中之手機1 支│ │ │ │ │ │。 │ │ ├──┼─────┼────┼──────────┼───────┤ │ 5 │97年8月28 │桃園縣桃│申○○夥同某真實姓名│申○○共同犯竊│ │ │日晚間6時 │園市民生│、年籍不詳,綽號「阿│盜罪,處有期徒│ │ │10分許 │路464號 │風」之成年男子,共同│刑貳月。 │ │ │ │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 │ │ │絡,徒手開啟子○○停│ │ │ │ │ │放在左示地點之車牌號│ │ │ │ │ │碼TY5-030 號機車置物│ │ │ │ │ │箱,竊取子○○置於該│ │ │ │ │ │置物箱中之皮包、皮夾│ │ │ │ │ │各1 只(起訴書漏載)│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車駕照各1 張、悠遊卡│ │ │ │ │ │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聯邦商業銀行、第│ │ │ │ │ │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現金1,200 元、手機1 │ │ │ │ │ │支。 │ │ └──┴─────┴────┴──────────┴───────┘ 附表三: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消費金額│宣告之罪刑 │ ├────┼─────┼────┼────┼─────────────┤ │ 1 │97年7月20 │址設臺北│4,512元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下午5時 │縣土城市│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3分許 │裕民路19│ │ │ │ │ │0 號1 樓│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之堪薩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服飾店 │ │ │ ├─┬──┼─────┼────┼────┼─────────────┤ │ 2│⑴ │同年月27日│址設臺北│1,398元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下午3時27 │縣土城市│(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 │ │ │分許 │學府路1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 │ │ │ │段109號 │ │姿龍」署名共肆枚、扣案之面│ │ │ │ │之臺灣屈│ │膜肆張均沒收之。 │ │ │ │ │臣氏個人│ │ │ │ │ │ │用品商店│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⑵ │同日下午3 │址設臺北│1,5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時33分許 │縣土城市│ │之「陳姿龍」署名共肆枚、扣│ │ │ │ │立德路10│ │案之面膜肆張均沒收之。 │ │ │ │ │5號1樓之│ │ │ │ │ │ │頂好超市│ │ │ │ ├──┼─────┼────┼────┤ │ │ │⑶ │同日下午3 │址設臺北│1,098元 │ │ │ │ │時37分許 │縣土城市│免簽名 │ │ │ │ │ │金城路3 │ │ │ │ │ │ │段1號1樓│ │ │ │ │ │ │之屈臣氏│ │ │ │ │ │ │個人用品│ │ │ │ │ │ │商店 │ │ │ │ ├──┼─────┼────┼────┤ │ │ │⑷ │同日下午3 │址設臺北│3,490元 │ │ │ │ │時40分許 │縣土城市│ │ │ │ │ │ │金城路3 │ │ │ │ │ │ │段11號1 │ │ │ │ │ │ │樓之全國│ │ │ │ │ │ │電子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⑸ │同日下午3 │址設臺北│1,200元 │ │ │ │ │時47分許 │縣土城市│ │ │ │ │ │ │金城路3 │ │ │ │ │ │ │段202之6│ │ │ │ │ │ │號之頂好│ │ │ │ │ │ │超市 │ │ │ │ ├──┼─────┼────┼────┤ │ │ │⑹ │同日下午3 │址設臺北│6,000元 │ │ │ │ │時54分許 │縣土城市│ │ │ │ │ │ │延吉街17│ │ │ │ │ │ │2號1樓之│ │ │ │ │ │ │美奇銀樓│ │ │ └─┴──┴─────┴────┴────┴─────────────┘ 附表4:贓物部分: ┌─────┬────────┬─────────────┐ │編號 │收受之贓物 │宣告之罪刑 │ │ │ │ │ ├──┬──┼────────┼─────────────┤ │ 1 │⑴ │己○○於97年7月2│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 │ │ │4日上午7時44分許│貳月。 │ │ │ │,在臺北縣土城市│ │ │ │ │裕生路1號前失竊 │ │ │ │ │之MP3隨身聽1臺。│ │ │ ├──┼────────┤ │ │ │⑵ │午○○於96年6月1│ │ │ │ │4日晚間8時20分許│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東園街28巷與寶興│ │ │ │ │街之交岔路口失竊│ │ │ │ │之PHS 手機1 支。│ │ │ ├──┼────────┤ │ │ │⑶ │巳○○於96年8月1│ │ │ │ │9日上午11時15分 │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 │ │ │ │區○○路136號前 │ │ │ │ │失竊之隨身碟1支 │ │ │ │ │。 │ │ │ ├──┼────────┤ │ │ │⑷ │辰○○於96年10月│ │ │ │ │30日下午4時45分 │ │ │ │ │許,在臺北縣板橋│ │ │ │ │市○○路107號失 │ │ │ │ │竊之LV手提包、 │ │ │ │ │GUCCI皮夾各1只。│ │ │ ├──┼────────┤ │ │ │⑸ │卯○○於97年4月3│ │ │ │ │日上午11時40分許│ │ │ │ │,在臺北縣土城市│ │ │ │ │延吉街270號失竊 │ │ │ │ │之LV皮夾1只。 │ │ │ ├──┼────────┤ │ │ │⑹ │辛○○○於97年6 │ │ │ │ │月5日上午7時45分│ │ │ │ │許,在臺北縣土城│ │ │ │ │市○○路21號前失│ │ │ │ │竊之LV皮夾1 只。│ │ │ ├──┼────────┤ │ │ │⑺ │未○○於97年6月 │ │ │ │ │9日晚間10時20分 │ │ │ │ │許,在臺北縣土城│ │ │ │ │市○○街170號前 │ │ │ │ │失竊之LV皮夾1只 │ │ │ │ │。 │ │ │ ├──┼────────┤ │ │ │⑻ │甲○○於97年6月2│ │ │ │ │7日下午5時45分許│ │ │ │ │,在臺北縣樹林市│ │ │ │ │保安街1段325號前│ │ │ │ │失竊之隨身碟1支 │ │ │ │ │、手機1支。 │ │ │ ├──┼────────┤ │ │ │⑼ │戊○○於97年7月2│ │ │ │ │6日中午12時50分 │ │ │ │ │許,在臺北縣土城│ │ │ │ │市○○路○段310號│ │ │ │ │前失竊之BURBERRY│ │ │ │ │皮夾1只。 │ │ ├──┼──┼────────┼─────────────┤ │ │⑴ │辰○○於96年10月│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 │ 2 │ │30日下午4時45分 │貳月。 │ │ │ │許,在臺北縣板橋│ │ │ │ │市○○路107號失 │ │ │ │ │竊之GUCCI手提包1│ │ │ │ │只。 │ │ │ ├──┼────────┤ │ │ │⑵ │卯○○於97年4月3│ │ │ │ │日上午11時40分許│ │ │ │ │,在臺北縣土城市│ │ │ │ │延吉街270號失竊 │ │ │ │ │之GUCCI手提包1只│ │ │ ├──┼────────┤ │ │ │⑶ │壬○○於97年8月2│ │ │ │ │8日上午7時40分許│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中正路與三民路之│ │ │ │ │交岔路口失竊之手│ │ │ │ │機1 支。 │ │ │ ├──┼────────┤ │ │ │⑷ │戌○○於97年8月2│ │ │ │ │日下午6 時許,在│ │ │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 │ │ │路1020號前失竊之│ │ │ │ │手機1 支。 │ │ │ ├──┼────────┤ │ │ │⑸ │丑○○於97年8月 │ │ │ │ │28日晚間7時10分 │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 │ │ │ │市○○○路與自強│ │ │ │ │一街之交岔路口失│ │ │ │ │竊之手機1 支。 │ │ │ ├──┼────────┤ │ │ │⑹ │癸○○於97年8月 │ │ │ │ │28日晚間6時25分 │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 │ │ │ │市○○路失竊之手│ │ │ │ │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