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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葉士毅
原告
葉阿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葉阿長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阿長將前開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就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85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緣原告葉士毅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葉阿長之子(詳原證2),葉阿長就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前與訴外人王阿諒於44年1月1日簽訂北重美字第26號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為6年一約,各約分別依序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起算,此有50年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及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租約(以下就適用減租條例之租約,均稱三七五租約)可憑(詳原證3、原證4)。嗣王阿諒於67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告之改制前機關,下稱被告)遂以出租人名義與葉阿長陸續於74年1月1日、80年1月1日簽訂6年一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74)國地(耕)租字24號之三七五租約可憑(詳原證5)。

2、嗣至83年間,葉阿長受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第三課承辦人即訴外人林登添(詳原證6)主動表示,建議葉阿長可由其子葉士毅即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作為三七五租約下次續約之承租人;葉阿長之配偶方於85年12月24日以同戶之葉士毅作為系爭土地續約承租人名義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並經被告之同意。從而,被告先後與葉士毅簽訂86年至92年間、92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此有(80)國耕租字第22號之租約可憑(詳原證7、原證8)。

3、詎料,被告於102年2月1日續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竟未予充分說明,而僅與葉士毅簽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葉士毅遂於102年2月20日發函要求國有財產署予以說明系爭土地是否適用三七五租約(詳原證9),被告遲於103年1月29日發函表示:依戶籍謄本所載,最初訂約當時(即44年1月1日)葉士毅並未與葉阿長同一戶籍,係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與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91年函釋)、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示(下稱94年函釋)規定不符,涉有法令適用疑義,被告已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俟奉該署核示後再行函復(詳原證9);被告又於106年11月2日再次發函表示:雖被告同意辦理換約,惟葉阿長的太太於85年12月24日時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之對象葉士毅,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下稱63年函釋)(詳附件4)、91年函釋、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104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函等相關函釋,原訂租約自換約時起無效,經被告認系爭土地之兩造租約視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新訂租約(詳原證10)。

4、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雖係於85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名義更換為葉士毅,然當時根本不存在被告103年1月29日函文內所提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及106年11月2日函文內所提及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104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函」等相關函釋;且葉阿長之配偶之所以會辦換約,無非係受到被告當時所屬公務員林登添之建議;況被告早已依斯時即75年10月29日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7條第2項(下稱作業規定)(附件12)暨63年函釋同意換約完畢,則被告現推翻自己先前同意換約,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已妨害原告之耕地租佃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20條、第2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葉士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葉士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被告並應偕同將系爭土地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葉阿長及辦理續訂耕地租約。

(二)關於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恢復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係屬減租條例爭議案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業先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該會已駁回調解申請;另本件租佃爭議原告起訴,確具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1)按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附件1)。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詳附件2)。

(3)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主張恢復並確認系爭租約係屬三七五租約關係,自屬減租條例爭議之案件,前業向新北市三重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遭該會駁回申請在案(詳原證1),故現向鈞院為本件起訴,即已遵循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又原告先位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葉阿長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葉阿長嗣於85年12月24日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葉士毅,經被告同意且依序於86年、92年續行簽訂國有耕地之系爭租約,然被告卻於102年2月1日換約時,逕行將系爭土地租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實已影響葉士毅對於系爭土地之租佃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若認被告先前同意換約係違法,則備位主張該換約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故應回復葉阿長之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地位,並得要求被告予以續租,從而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2、本件先、備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理由詳述如下:

(1)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詳附件5)。

(2)本件先位原告葉士毅係對被告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適用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原告葉阿長亦係對被告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上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究應存在於被告與先位原告抑或為備位原告間,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

(三)實體部分先位主張:

1、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葉士毅既係於85年12月24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於86年3月11日辦妥出租作業在案(詳原證12、13),故被告應憑斯時僅存之內政部63年函釋(詳附件4)及系爭作業規定(附件12),僅需確認葉士毅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即得予以換約續租,而當時本件換約除經被告審核,耕地租約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渠等均認原告葉士毅換約乃屬合法有效,是被告依嗣後內政部91年函釋,詳被證1)、內政部94年函釋,詳被證2),稱被告與原告葉士毅換約不合法,難認有據:

(1)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是以,有關公有財產之租賃契約,自應有民事契約之原理、原則之適用,尤不容契約一造當事人恣意解釋契約內容或單方變更契約之條件。

(2)次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詳附件3)。又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工程補充契約書,固訂於交通部新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後,惟係補充在該新規範頒佈前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修建工程係自現有橋塔頂,往下拆除三十公尺,將橋塔底部十公尺保留,依原設計圖,接續重建。既係原承攬契約之補充,又係原工程之接續重建,是否應受新規範之拘束,非無研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附件6)。

(3)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機關之作為,不得罔顧人民對其先前所為或存法律狀態之信賴,而變更或撤廢之,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除非滿足一定要件之下,如公益所需且其維護大於私益並且為必要之補償,否則不得為之。故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1)信賴之基礎,即某種既存之法律狀態或國家具體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確切不疑信賴該當法秩序或行為之存續以及因信賴該當具體之行為而為一定之處置。(3)信賴值得保護三項要件。

(4)葉阿長為葉士毅之父親,葉阿長於44年1月1日即王阿諒就系爭土地簽訂北重美字第26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詳原證3、原證4),嗣因王阿諒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即以出租人名義與原告葉阿長陸續於68年1月1日起,簽訂租期為每6年換約之三七五租約(詳原證5)。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被告係代表國家管理國有土地之行政機關,其出租公有財產予原告,依釋字448號解釋意旨,兩造間租約係屬私法上契約。又被告係自王阿諒受讓系爭土地,其自承繼王阿諒與原告葉阿長間之三七五租約,則被告與原告葉阿長間租約關係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5)葉阿長於83年間前往被告機關辦理繳租事宜時,經被告機關承辦三七五租約之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登添(詳原證6)主動告知葉阿長得依法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部分變更予同戶亦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葉士毅。葉阿長之配偶嗣於三七五租約將屆之際,即根據林登添之建議,於85年12月24日以當時同居共財之葉士毅作為系爭土地續約承租人名義,以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是葉阿長之配偶與被告之換約行為,經被告及主管機關之審核,具體認定葉士毅係葉阿長之同戶共爨(炊)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被告亦因此同意換約續約,故而被告機關及主管機關已實質認定該換約為合法有效。揆諸大法官解釋第287號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則系爭土地之換約行為既早已合法生效而確定,被告焉能以嗣後才出現之91年、94年及104年行政解釋函令(詳被證1、2),推翻先前已合法生效之換約行為。

(6)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所應適用之法規、函釋,自應依斯時法規為判斷,而不得以時間較後之解釋函令適用發生在前之事實。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由葉阿長變更為葉士毅,葉士毅係於85年12月24日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並持有國有基地房屋申請承租案收據(詳原證12),而依斯時之內政部63年函釋,內容略以:「…過戶與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等語(詳附件4),從而葉士毅係經過被告耗費3月有餘之時間審核,經被告審認其符合上開63年函釋及當時之法規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於86年3月11日函告葉士毅內容略以「台端申請換約台北縣○○市○○段○○○○地號耕地,業已辦妥出租作業。」(詳原證13)。綜上,被告及主管機關既經一段作業時間審認葉士毅符合63年函釋所述之資格,始同意變更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葉士毅,則葉士毅為適用減租條例之適格承租人,應無疑義。

(7)矧葉阿長之配偶辦理系爭土地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之換約,無非係受到被告當時所屬公務員林登添之建議,且被告早已同意換約完畢,則被告任意自行更易法律解釋見解,以嗣後始存在之91年、94年「同戶限制」解釋函令,指摘85年12月24日申請之換約行為無效,擅自推翻自己先前同意換約之行為,自行否決已完成之行政決定,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已妨害原告之耕地租佃權。再者,無論係內政部嗣後所為之「同戶限制」行政解釋函令,已發生外部效力,即係就減租條例實質上加諸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尚非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所得任意予以限制者,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認得作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之換約屬於違法轉租之依據,是以本件換約仍屬有效。

2、復就內政部63年函釋係針對原耕作人將耕地租約之權利轉於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適用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所作解釋,該函釋基於如家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與原耕作人共同耕作、同居共財,此種換約,係屬財產權分配,並非屬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轉租」,而本件葉阿長與葉士毅間之換約行為與63年函釋所欲解釋「非轉租」之情形相符:被告雖於本件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就有同戶的規定,參照原證二就可以看出原告葉士毅已經搬出,這可以證明不符合申請承租以前的規定」云云,惟:

(1)內政部本於國家對農地管理政策之變化,藉由解釋函令逐步變更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法律見解,然依據換約當時所存在之63年函釋: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如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等語(詳附件4),顯見此函釋對於可否換約續租予直系血親卑親屬,著重於如其等與原耕作人共同耕作、同居共財,如是,即認此為財產權分配,非屬「轉租」至明。

(2)次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3)。是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知悉,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重於佃農一「家」之保護,此亦於63年函釋提及「同居共財」之概念相符,從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即係63年函釋所謂「同戶」之概念。

(3)原告葉士毅雖於80年10月21日自台北縣(現新北市○○○里○○街0巷00號(下稱90號房屋)葉阿長戶內,更改住址為同街巷92號(下稱92號房屋),並創立新戶變更為戶長(詳原證2),惟上開90號房屋與92號房屋原屬同一棟房屋之1、2樓,屬原告葉阿長及其配偶訴外人葉江勤所有,此有房屋照片及房屋所有權狀可證(原證15),葉士毅與葉阿長並長年居住於該棟建築物(即90號與92號房屋)同居共財,並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嗣葉士毅雖於80年間將戶籍住址變更為92號房屋址,惟實際上90、92號房屋均係葉士毅與葉阿長一家共同居住之同一住所,僅係門牌有不同,此有當地里長證明書可證(原證16),且於81年間更自行改建打通1、2樓房屋,內設有互通之樓梯,,而依63年函釋之解釋,該函釋雖謂「同戶」,並未有謂須以「同戶籍」為要件,而係以是否「同居共財」亦即事實上同戶,而認定是否係「財產權分配」進而論斷是否該當於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轉租」所作之解釋,則葉阿長與葉士毅以永久生為目的共同居住於該棟房屋同居共財數十年,即係合於63年函釋所要求之「同戶」概念,原告其等亦有持續於系爭土地共同耕作,則葉阿長與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換約時,依斯時僅存之63年函釋,本屬有效,更遑論其等換約如前所述,亦經被告與主管機關依據63年函釋雙重審核,而認定換約有效,故被告與葉士毅簽訂86年至92年耕地租約,被告於92年亦與原告葉士毅簽訂耕地租約(詳原證7)。

(4)若(假設語氣)解釋葉阿長換約對象,係「同家」然非「同一戶籍」而認應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使被告即出租人得以「契約無效」為由收回耕地,惟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適用減租條例19條第1項第3款判斷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基礎,係以卻以「家」為據,則相同事件(收回耕地與否)為相異處理(有以是否同家或同戶籍為斷),亦有違平等原則。更遑論63年函釋本即強調「同居共財」之概念,其實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相同,則葉阿長之合法換約對象亦應含同家及共同耕作之葉士毅至明。

3、且被告於86年2月21日函覆其同意葉士毅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詳被證5),其另據之斯時系爭作業規定,亦與63年函釋就換約對象資格限定,同要求應為「同戶共炊或共爨」之直系親屬,是葉士毅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詳被證5第頁),經被告審認葉士毅與葉阿長屬「同戶」共炊或共爨,亦顯見63年函釋之「同戶」概念係「同居共財」而非「同一戶籍」:

(1)依75年10月29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27條第2項(即85年申請換約時適用之法規範):「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過戶承租:…」(下稱系爭作業規定)。

(2)又按依94年7月8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31條2項:「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養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養地過戶與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背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下稱94年國有租賃作業規定)。

(3)原告收受被告107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該狀所附被證5第3頁被告製作之土地換約簽核表可知,被告就葉士毅換約申請之資格業經被告機關層層審認,並經承辦人員記載「經核符合規定,擬准予換約,簽請核判。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廿七條第二項,耕地承租人因年邁体衰,將耕地?戶与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時,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一)原租約(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三)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本案過戶換約依案附戶籍謄本載,承受人葉士毅為原承租人葉阿長之次子,且依戶籍謄本載承受人之職業為農畜狩蔬菜種植,具自耕農身分,且依勘查表載,地上物使用人為本案承受人即確由其自任耕作,核符本局81年12月16日台財產二字第81027244號函核示:同戶共炊之家屬,經勘查與准予過戶續租(詳被證5第3頁)』。而葉士毅亦已檢具其戶籍謄本,並據實於申請書填載葉士毅、葉阿長之地址分別為「90號、92號」,且經戶政機關函覆葉士毅為幫農等情,據此,即得知悉被告斯時審核葉士毅是否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經上開申請資料得知葉士毅與葉阿長非同一住址,然仍認其等為「同戶共炊」,無非係因63年函釋及系爭作業規定於斯時之時空背景對於「同戶」之解釋乃同居共財,並非「同一戶籍」。

4、又被告拒絕與葉士毅續訂適用減租條例之三七五租約,其所據之內政部91、94年函釋,該函釋內容已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之解釋文參照)。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3)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保障承租人即佃農一家,而有上開現耕繼承人得以繼承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規定。

(4)早期農村社會,凡家中有男丁者,不論年齡大小,均及早加入農業生產行列,以分擔家計,全家老小共同耕作實乃傳統農耕社會常態,不僅放假期間須下田耕作,甚至於農忙之際,無法按時就學者,所在多有,此為早年農村生活之寫照及共同記憶,立法者考量斯時之時代背景,故訂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達到立法者所欲保障佃農整體之目的。而葉阿長與葉士毅一家,亦與當時從事農作之佃農無不相同。葉士毅自小即與葉阿長共居,並共同與家人協助其父親即葉阿長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經被證5第3頁所示被告土地換約簽核表:「經派員實地查明,確實從事種植蔬菜,符合幫農規定,…」,是如依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葉士毅僅因其與葉阿長於最初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尚未出生,或與葉阿長嗣有非「同一戶籍」等情,即依上開函釋認其非該法所欲保障之佃農成員,而排除其成為適格之換約對象,難認上開函釋與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再者,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或以「同一戶籍」為區分標準,所為「佃農家族成員是否應受保護」之差別待遇,揆諸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上開區分亦難認合理、正當,而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5)況參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之子女」,因身為承租人之父親,嗣後死亡,即可為換約之適格承租人,惟依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葉士毅同屬「最初訂約時未出生之子」,卻因「父親即被繼承人未死亡」、「非同一戶籍」等由,即排除其承租人之適格。是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以「同一戶籍」及「父親死亡與否」之區分標準,而為「是否為合法換約對象」之差別待遇,與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且合理、正當,亦顯有疑義。

(6)準此,被告所據91、94年函釋,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父親死亡與否」、「同一戶籍」之區別標準,所為「佃農家族成員是否應受保護、是否得為合法換約對象」之差別待遇,難認符合減租條例及憲法平等原則,懇請鈞院解釋系爭租約有效與否,不以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為據。

5、另依內政部91年函釋,其對於63年函釋「同戶」增加「同一戶籍」、「最初訂約時」要件,已增加63年函釋及減租條例立法目的原無之限制,本不應予適用。縱依91年函釋內容對於「同戶」之認定:須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此二要件為斷,然該解釋係為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製造同戶共財之作假弊端所為之解釋,惟94年函釋忽略91年函釋所欲防免之目的,又補充限制最初訂約時「未存在」之子女之合法換約資格,是94年函釋再增加原63年、91年函釋所無之限制,更不應予適用,則本件葉士毅既非葉阿長訂約時「已存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自小即與葉阿長同居共財並微現耕人迄今,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換約乙事自非91年、94年函釋所欲限制之對象:

(1)按「法律之解釋,在於探求及闡明法律文字之意義。惟法律之解釋應探求法條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作孤立之文字解釋(此有民法第98條可資參照)。立法者為達成一定之規範目的,使用文字制定為法律。因此,法律為目的產物,法律之文字為達成目的之手段。適用法律者,如知法律之目的,亦即明白法律文字之意義。因此,法律應為『目的解釋』。」(詳附件7: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第5版。第138頁)是以,行政機關於作出解釋法律之解釋函令時,自應探求立法者之立法目的。

(2)又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

(3)再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詳附件8)

(4)依內政部91年函釋內容略以:「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參照此91年函釋意旨,除為使行政機關便於認定63年函釋所謂「同戶即同居共財」之情形,而解釋為「同一戶籍」以利行政機關為同居共財之認定外,又考量上開便宜手段,會使締約時「已存在」且並非與原締約人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使三七五租約得已延續,於換約時藉行政機關為認定「同居共財」係以是否為「同一戶籍」為斷,而「遷入戶籍」故意製造同居共財之假象,為防免此弊端所為之解釋。則本件葉士毅為葉阿長之子,其係44年葉阿長最初訂定三七五租約後始出生(出生日期54年1月1日,詳原證2),惟自其出生並成長至可幫忙分擔農務之年紀時,即與其父同住並一同耕作,迄至父親年邁而由原告葉士毅變成主要耕作者。姑不論91年函釋增加63年函釋關於「同戶」之限制即「同一戶籍」、「最初訂約時」已非妥適,如探究91年函釋所欲防免之目的,則葉士毅既係葉阿長最初訂定三七五租約後始存在之人,如何構成上開內政部91年函釋所稱:最初締約時不同戶,嗣後為能換約而遷為同戶之情形。矧94年函釋略以:「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尚不屬可予換約續租之情形。」又增加此種補充解釋,顯然過度擴充其適用範圍,越發逸脫63年函釋之解釋要旨及減租條例立法目的,致人民權利之行使產生過度限制,難認符合已前揭減租條例保障自耕農,並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之立法意旨及63年函釋為能貫徹減租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承租人之解釋暨91年函釋所欲防弊當事人締約時非同居共財,嗣後故意再遷入藉以不當獲取減租例條優惠之目標。

(5)再者,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由葉阿長變更為葉士毅,亦係由被告所屬承辦系爭租約訂立之公務員訴外人林登添於83年間主動向葉阿長表示其可變更承租人為其子即原告葉士毅,致葉阿長於85年底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將屆之時,根據林登添之建議,委由葉阿長之配偶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手續。而葉士毅自出生後自始與葉阿長有事實上同戶,而同居共財,並非為辦理換約始故意造成同居共財之假象,此由當地里長證明書亦可證之(詳原證16),是葉士毅並無惡意為使三七五租約延續,而於蓄意造成原告二人間「同戶」共爨之事實甚明,故非63年暨91年函釋所欲排除防免之對象。

(6)準此,原告葉士毅於原告葉阿長最初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既未出生,且其出生即與原告葉阿長父親同住迄至斯時,並為斯時系爭土地之現耕人,是原告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所為換約之行為,並無上開內政部91年函釋所欲防免之情狀甚明,是否應以內政部94年函釋之補充,增加上開63年、91年函釋所無之限制,而以該94年函釋為據,認上開換約不合法無效,亦屬有疑。

6、【系爭租約為新約】再退步言,如認上開內政部63年、91年、94年函釋對於同戶有「最初訂約時」之限制適法,然觀原告葉士毅於86年自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三七五租約,其亦係其本於自耕農身份,與被告單獨訂立新約,除經被告審核後同意,亦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是此86年減租條例租約已與葉阿長無涉,而係新訂之契約:

(1)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詳附件9)。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可知,有關系爭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未規定者,始依民法之規定。又減租條例是藉由限制地租、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

(3)復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4)。

(4)原告葉士毅於系爭土地為耕作,其亦為自耕農,其與被告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係自於8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期係每6年一約(詳原證6),而關於86年、92年所定之系爭租約,於原告葉士毅請求訂立租約後,區公所會發信函予出租人即被告,如被告未於十天內提出異議,即送由縣政府(現為市政府)核定租約,本件續訂租約均經縣政府所核定,且被告亦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其亦有就系爭租約之承租對象之資格作審核,則原告間於86年之換約行為,縱然依63年、91年、94年函釋等而認原告間屬「違法轉租」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然被告自原告於85年12月24日申請換約後,始終未加主張,嗣後與原告葉士毅續訂租約,且自86年迄至101年12月31日長達10餘年期間均持續收租,並使原告葉士毅於98年間得因莫拉克風災依減租條例第11條(參見下述)辦理減租事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則兩造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之事由,續訂新約之行為,至為灼然。

(5)遑論縱有內政部發布之91年、94年函釋,雙方於9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之續約(詳原證7),亦經被告及主管機關審核資格合法,此情亦經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持續迄至103年1月間可資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登記亦應以有合法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前提要件,依上情以觀,亦足知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成立之三七五租約係合法有效。

(6)再者,被告於內政部已發布91年、94年函釋之情形下,亦曾委託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告葉士毅關於莫拉克颱風造成嚴重災損,應依減租條例11條等規定,辦理減租事宜,內容以:「主旨: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損,請台端查明所承租座落於本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耕地(即系爭土地),有無因災害致農作物歉收情形,俾辦理租金減免事宜,…。說明: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9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3192號函暨減租條例第11條、土地法第123條規定辦理。」(詳原證14),亦足認葉士毅與被告間於85年12月24日之新訂或換約乃屬合法有效,被告始於已有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之際,仍依耕地條例通知原告葉士毅辦理減租事宜。

(7)準此,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之向被告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或於92年與被告簽訂三七五契約,實乃與被告成立新訂租約,非承繼葉阿長之租約,是系爭86年換約或92年換約均屬有效。

(四)實體部分備位主張:被告以葉阿長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租約應於換約時無效云云,亦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1、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件10)。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租約既非僅有325地號耕地,且原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迄今,將系爭租約各耕地分由各繼承人實際耕作、輪流或分工,均無不可,且與照顧王文繼承人及其家人,使其共同參與耕作之意旨並不相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裁判要旨參照(詳附件11)。次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縱認原告於85年間與被告之換約違反行政解釋即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應解為無效,惟葉士毅之父親為葉阿長,葉阿長以己一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三七五租約,其交予家人葉士毅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以葉阿長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租約應於換約時無效,被告答辯亦不可採。依減租條例第20條,被告並無收回自耕之事由而得不續訂租約,而本件葉阿長如非受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林登添之建議,本會以葉阿長之名義,繼續向被告續租,是如認被告同意換約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解為無效,被告自應與葉阿長續訂租約。又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如葉阿長若知其過戶變更承租人為葉士毅會造成原租約無效,即會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續約,則系爭契約並非不得認為係葉阿長向被告所為的續約表示,而使系爭租約存在於葉阿長與被告之間。

3、準此,葉阿長之家人葉士毅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並非減租條例第16條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契約並非不得認為係原告葉阿長向被告所為的續約表示,而使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原告葉阿長與被告之間。

(五)被告與葉士毅或葉阿長間之系爭租約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無效,從而被告與葉士毅於102年2月20日簽訂之租約自應適用減租條例而為三七五租約,是被告所辯:其得依102年2月20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規定終止上開租約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略以:…83年間,葉阿長受承辦人林登添主動表示,建議由葉阿長其子葉士毅作為三七五租約下次續約之承租人,葉阿長太太方於85年12月24日以葉士毅名義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並獲被告同意云云(起訴狀第2頁第20-29行)。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原告自己所述,承辦人是在83年間建議,但原告是在85年12月24日換約,即使承辦人建議一事為真(假設語),但83年的建議至85年12月底換約相隔2年有餘,原告自可徵詢其他意見再為判斷,故原告稱是聽從建議才會用原告葉士毅名義換約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故由誰擔任承租人,應是由原告自己所為決定,與第三人無關。

(二)有關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或換約續租時為同一戶籍疑義乙案,內政部於91年10月11日函釋:…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等語(被證1);內政部復於94年4月1日函釋:關於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否辦理換約予其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等疑義主旨:關於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否辦理換約予其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4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3007598號函。二、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準此,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乙節,按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尚不屬可予換約續租之情形等語(被證2)。換言之,於94年間內政部即有相關函釋,惟原告於102年間仍持續以葉士毅名義換約,自不符合三七五租約換約相關規定。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有三七五條例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答辯:

1、被告與原告葉士毅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3日終止:

(1)兩造於102年2月20日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項約定「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第19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項出租機關提出要求任何補償。」(見原證8)。

(2)次兩造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嗣後1181-1地號再分割出1181-6地號。再查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登記機關於105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段33地號,且前揭6筆土地已因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故被告於106年11月間發函與原告葉士毅,表示依兩造租賃契約前揭約定,終止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租約,並自105年11月15日起租賃標地變更為仁愛段1181-6地號等語,有被告106.11.02.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46910號函可證(見原證11)。是被告與原告葉士毅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有仁愛段1181-6地號土地,合先陳明。

2、原告葉士毅86年間係「承接」原告葉阿長之承租權利,惟因原告葉士毅不符「同戶共爨」之承接要件,故其與被告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

(1)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或換約續租時為同一戶籍疑義乙案,內政部於91年10月11日以臺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表示: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見答辯(一)狀之被證1)。內政部復於94年4月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釋:主旨:關於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否辦理換約予其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準此,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初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乙節,按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尚屬不可與換約續租之情形等語(見答辯(一)狀之被證2)。

(2)原告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以其年事已高,無法再繼續耕作,願意將其承租之系爭國有耕地讓渡與原告葉士毅之情,有葉阿長出具之85年12月23日讓渡書可證(被證3)。是原告葉士毅係基於「承接」葉阿長之承租權利,與被告於86年2月25日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證4)。嗣於92年2月26日,被告仍是基於原告葉士毅「承接」原告葉阿長之承租權,繼續與原告葉士毅簽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證7)。

(3)被告謹提出葉士毅於85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換約」之資料影本一份(被證5)。依原告葉士毅85年12月24日提出之「過戶換約申請書」(即被證5下方自編頁碼第13頁)及85年12月23日「讓渡書」記載「本人葉阿長…願意讓渡本人之子」等語(被證5第16頁)可知,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於86年2月25日之租約,應是換約,即屬於接續的租賃契約,而非新的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葉士毅仍應受原本相關承租資格之限制,併此陳明。

(4)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須承接之承租人與原承租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且「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者,若不符合上開要件,即不得換約續租乙節,有上揭內政部函示可稽。

(5)而原告葉阿長於4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即與原地主即訴外人王阿諒簽訂耕地租約,然原告葉士毅於最初訂約時,與原告葉阿長並非同一戶籍(請詳原證2之第3頁,葉阿長設於「五華街1巷90號」,但原證2之第4頁「葉士毅」之記載「民國80年10月21日住變五華里四鄰五華街1巷92號,創立新戶為戶長」等語),亦即葉阿長設於90號,葉士毅則設於另一戶籍92號,兩人顯非同戶籍,而不具備「同戶共爨」之關係,是以原告葉士毅與被告於86年及92年間與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實不具「同戶」之要件,實應為無效。

(6)至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以系爭土地係非屬三七五減租耕地性質,與原告葉士毅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證8),自屬被告與原告葉士毅間所成立之新租約,而與被告葉阿長無關,併此陳明。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理由:

1、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2、原告葉阿長實際上未自任耕作,依上開說明,其租約應於換約時已經無效,且原告葉阿長於「讓渡書」亦記載「…茲因本人年歲已高無法再繼續耕作」等語(被證5之第16頁),故原告葉阿長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三七五條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 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前係原告葉阿長與原土地所有人王阿諒於民國44年1月1日所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北重美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6年一約,分別依序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訂約或重訂,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間於67年5月2日,原地主王阿諒將系爭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原告葉阿長於73年12月間與被告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於83年間,葉阿長受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第三課承辦人林登添主動建議葉阿長可由其子葉士毅即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作為三七五租約下次續約之承租人,被告並與原告葉士毅就系爭土地更換承租人名義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但至102年間辦理續約時,被告僅願與原告葉士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就前揭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葉士毅承接原承租人葉阿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並不合於法令規定,所訂立之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經查:

(一)按「(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二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三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該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應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轉租將使原訂租約無效,而因承租人服兵役而需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則作為例外規定,至於耕地承租權之轉讓,於前揭法條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該條例之耕地租約乃對於承租人之特別保障,為平衡出租人之利益,承租耕作權利之轉讓當仍以例外視之,方屬適當。

(二)關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耕地承租人欲將其承租權讓與他人曾有函釋,依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回復國有財產局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或換約續租時為同一戶籍疑義乙案」,引用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以「按本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63)內地字第五八四三八三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五十)台六字○○七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回復國有財產局關於「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否辦理換約予其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等疑義乙案」,引用內政部前揭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準此,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乙節,按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尚不屬可予換約續租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由上述內政部二件函釋意旨觀之,均引述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之意旨,然該最高法院書記廳函意旨所表示得適用之情形在於耕地承租人乃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與地主訂約承租耕地,而由全家共同耕作之前提事實,方有分配與各子弟各自耕作並無轉租之認定,惟內政部上開函釋已無限制以承租人乃係以家長身分代表承租為前提,放寬耕地承租人於年邁體衰時,得將耕地承租權轉由其同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繼續承租,且不限於耕地租約訂約時業已出生並參與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而,內政部依其職權所為函釋限制受讓耕地承租權者以與耕地承租人同一戶籍者為限,當有效力。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1181-1地號再分割出1181-6地號,但其中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105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段33地號,且前揭6筆土地已因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發函與原告葉士毅,終止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租約,並自105年11月15日起租賃標地變更為仁愛段1181-6地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11月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46910號函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僅餘仁愛段1181-6地號土地一節,應屬可採。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葉士毅於86年間接續原告葉阿長原來承租之上開耕地,但葉士毅並不符合與原承租人葉阿長「同戶共爨」之條件,並提出原告葉阿長所具85年12月23日讓渡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原告葉士毅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乃由原承租人葉阿長讓與而來,然原承租人葉阿長與原地主王阿諒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租約之44年1月1日,原告葉阿長之戶籍係於51年6月7日分戶另立新戶設於臺北縣○○市○○街0號,60年間又整編為三重市○○街00巷00號,再於79年4月15日整編為三重市○○街0巷00號;而原告葉士毅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與原告葉阿長同一戶,嗣於80年10月21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為戶長,設戶籍於三重市○○里○鄰○○街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葉士毅承接原耕地承租人葉阿長之耕地承租權,向被告申請換約續租之86年間,原告葉士毅與原承租人葉阿長並非同一戶一節,當堪採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葉士毅與被告前於86年及92年間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因不合於前揭內政部函釋之條件,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歸於無效等語,應堪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葉士毅前於86年及92年間與被告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其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所應具備之資格,雖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該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為無效,雙方間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葉阿長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 -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葉阿長並未自任耕作等語。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經查,本件原告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提出「讓渡書」內載:「本人葉阿長原承租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國有耕地,茲因本人年歲已高無法再繼續耕作,願意讓渡本人之子葉士毅。……」等語,有該「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已如前述,然原告葉阿長於將耕地承租權讓與其子即原告葉士毅後,即已經不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故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葉阿長間之原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亦已經消滅一節,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葉阿長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葉阿長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阿長將前開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就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85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等語,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