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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蕭品嫻
被告
高偉祥
被告
高偉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來孟婷
被告
高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偉祥、高旋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6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偉祥、高旋峰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高偉祥為聲明請求:被告高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補陳狀,追加被告A03,並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偉祥、A03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4,312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高旋峰,並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偉祥、A03、高旋峰連帶給付原告幣92萬4,3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偉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往延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德峰街與明峰街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徐○瑩、徐○辰沿明峰街6巷往德峰街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89萬8,860元,請求92萬4,312元。

⒈醫療費用12萬9,439元及膝支架費用9,000元,合計14萬3,639元。

⒉看護費用14萬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11年8月8日起共計62日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6,421元。

⒋工作損失30萬元。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建暉補習班、好學文創烘焙教室班擔任班主任乙職,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又本件事故後,被告A03為掩飾高偉祥之前揭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冒名頂替,妨礙司法偵查;另被告高偉祥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高旋峰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渠等均應與被告高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4,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偉祥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應是肇事主因,請求法院依肇責比例判斷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3則以:其所涉頂替罪已遭法院判刑,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高旋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偉祥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歐恩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久大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暉補習班及好學文創烘焙教室照片、Uber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資料、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17、19至38、39、41、43至45、47至57、61至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3、145頁);另被告被告高偉祥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高偉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高偉祥、高旋峰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偉祥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高偉祥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達修正前民法成年年齡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高旋峰則為被告高偉祥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旋峰應與被告高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A03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A03為掩飾被告高偉祥之前揭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冒名頂替,其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應與被告高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冒名頂替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A03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犯為妨礙司法之罪名,為國家法益之侵害,尚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A03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被告高偉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應與被告高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高偉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高旋峰為被告高偉祥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高偉祥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偉祥、高旋峰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9,439元、膝支架9,000元,合計14萬3,639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歐樂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17、19至37、73頁),其中醫療費用12萬9,439元,經核算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需使用膝支架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函復結果略以:原告之傷勢需使用膝支架3個月保護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4年10月8日雙院歷字第1140010876號函可參(下稱雙和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有使用膝支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2萬9,439元、膝支架9,000元,合計14萬3,639元部分,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111年8月8日起,共計62日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4萬8,800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關節鏡輔助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2月10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尚未完全恢復期間,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宜休養8週,術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4週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原告於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7日)及出院後28日(即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5日),共計32日,均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共計32日之看護費用為7萬6,800元(2,400元X32日=7萬6,8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7萬6,8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間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103元,另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3月11日期間,帶小孩至竹林中學、南山中學、再興中學參加說明會及考試支出交通費用3,318元,合計6,421元等語,固據提出Uber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情,函復結果略為: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術後1個月可正常行走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併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門診就診,尚未完全恢復期間,不宜騎乘摩托車,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至112年2月10日間,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10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及請求,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建暉補習班主任及好學文創烘焙教室班主任,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因傷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建暉補習班及好學文創烘焙教室照片、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47至71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據覆: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於本院手術(後十字韌帶重建),約術後2個月至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與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28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之薪資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數額為何,尚有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數額,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7萬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9萬9,292元(計算式:14萬3,639元+7萬6,800元+3,103元+7萬5,750元+20萬元=49萬9,292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院認原告騎乘B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9,788元(計算式:49萬9,292元X30%=14萬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萬6,828元,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960元(計算式:14萬9,788元-3萬6,828元=11萬2,96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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