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
104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9日11時12分許,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之澎湖浸信會2樓辦公室內,趁張○茹外出之際,徒手竊得張○茹所有之放置於上開辦公室內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件等物),得手離去後,旋將除現金2,000元外之上開黑色皮包暨其內其餘物品丟棄於馬公市○○街0○0號西側樹叢內。嗣經張○茹於同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由翁明志偕警尋獲上開黑色皮包1只及除現金2,000元外之其餘物品。
㈡又於104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旁楊○宗之神壇內,利用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神壇內供桌上之金錢龜1隻、紅包袋暨內含之現金800元及金牌4面(重約2至3錢),得手離去後,旋將上開金錢龜1隻丟棄於馬公市○○里000號對面廢棄空屋旁。嗣經楊○宗於翌日發覺遭竊報警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由翁明志偕警尋回上開金錢龜1隻。
二、案經楊○宗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明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082警卷】第2至7頁、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473警卷】第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6號偵查卷宗第3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倩茹、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082警卷第8至9頁、473警卷第6頁、澎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6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並有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澎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見082警卷第14至29頁、473警卷第9至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①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40日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2罪)部分,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㈡①部分,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20日,並與㈡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①②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㈢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上開㈢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8、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㈤①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更定期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㈤②及㈠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更定期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㈤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㈠㈡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接續執行拘役20日,嗣於101年2月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8月2日。惟因假釋期間內再犯㈤①所示案件,致遭撤銷假釋並於101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執行上開㈤所示案件至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4至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服刑完畢數日內即為本件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惟被告犯後均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前科累累,且在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立即於同年月9、10日再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生活所迫方為行竊,並不可採,因被告係於6月9日偷2,000元後,又於隔日馬上再偷,顯非係要餓死之行為,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聲請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查,被告出生於41年,現年已63足歲,若令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縱因執行滿1年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再執行本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則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被告亦已逾65歲。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即使被告已養成勞動習慣,惟在臺灣勞動市場如何覓得工作?實非無疑。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能否取得立法者所欲完成之教化效果,誠足深思。況被告此次均係犯普通竊盜罪,雖因構成累犯而應予適當加重其刑,惟若再予宣告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實已有刑罰手段過度逾越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亦難脫有對被告過去素行造成重複評價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除欠缺必要性且無從達成立法目的外,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