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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祈䈄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葉南宏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潘信佑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3342號、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祈䈄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

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總所得壹萬玖仟元沒收(其中附表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南宏連帶沒收;附表五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信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葉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潘信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潘信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信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葉南宏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與廖祈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祈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信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總所得陸仟元沒收(其中附表五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廖祈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五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廖祈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號SIM 卡共貳張)沒收(其中○○○○○○○○○○號SIM 卡壹張與廖祈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號SIM 卡壹張與廖祈䈄連帶追徵其價額)。葉南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祈䈄前分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葉南宏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 年2 月,與A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廖祈䈄、葉南宏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與潘信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祈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因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葉南宏與廖祈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廖祈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葉南宏負責交貨,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廖祈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與購毒者接洽後,由知情且只有幫助犯意之葉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祈䈄前往交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等人,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潘信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權正、陳仰茂等人,得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以分裝轉售及保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之方式,賺取價量不詳之利潤。

(五)廖祈䈄、潘信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廖祈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宏,得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廖祈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潘信佑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葉南宏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4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廖祈䈄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廖祈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8 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2 包、空夾鏈袋(小型)1 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葉南宏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噴槍1 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2 支及空夾鏈袋(中型)1 包、AWRL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者,且與事實相符;又取得上揭自白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81 頁至該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南宏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共同被告廖祈䈄、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呂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葉南宏部分所為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廖祈䈄、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呂政儒於警詢時就葉南宏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葉南宏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呂政儒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南宏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葉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廖祈䈄在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所為訊問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既無疑義,復經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被告葉南宏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南宏之對質詰問權,上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南宏固坦承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且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承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與廖祈䈄共同販賣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其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犯意,並無與廖祈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不知道廖祈䈄販賣毒品,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偵字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偵字卷二第108 頁、偵字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60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327 頁反面,卷宗名稱詳見附表七對照表),亦據被告葉南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朱權正、陳仰茂等人之證述均相符(請參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5 頁至該頁反面、偵字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第295 頁至第303 頁反面),並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購毒者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補強證據等附卷可參(被告三人各次單獨、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記載);扣案白色晶體3 包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驗餘淨重分別為

0.252 公克、0.513 公克、0.28公克,共1.045 公克)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另有供被告廖祈䈄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3 只)、空夾鍊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供憑,堪認信實。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參以被告廖祈䈄先後自承:「賣1000元我可以賺200 元」(請參見偵字卷一第165 頁),「我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可賺400 元」(見偵字卷二第108 頁),且「賣愈多利潤愈高」(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潘信佑則自承:「我沒有賺多少錢,我跟上游買回來之後分裝出售,留下一部分自己施用」(見偵字卷三第63頁),「我跟他們(按:朱權正及陳仰茂)的份一起買,份量會比較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甚明。

(三)對於被告及證人先後陳述不符部分採信與否之理由:

⒈證人潘俊宏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交付毒品之對象」為何人一節,先後證稱:「綽號『大雄』葉南宏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請參見警卷第164 頁)、「姐仔(按:廖祈䈄)沒有下車,她是把車窗搖下來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她」(參見他字卷二第79頁)、「(問:102 年1 月10日你有在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前面跟廖祈䈄買了安非他命一包?)是的。(問:你當時是靠在車子副駕駛座窗邊跟廖祈䈄交易?)是的」(見本院卷第300 頁),雖其內容互有出入,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當時是我下車拿毒品與潘俊宏交易等語差異較鉅(請參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一第164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315頁),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與共同被告廖祈䈄之陳述較為相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可確保證人所述真意,應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葉南宏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第一次駕車載廖祈䈄外出即102 年1 月10日潘俊宏那次(附表三編號3 部分)不曉得廖祈䈄在販賣毒品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又補充說明該次地點係在「全聯福利中心」(見同卷頁),參照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告廖祈䈄於102 年1 月10日共計販賣毒品兩次。第一次地點係在「全聯福利中心」,第二次地點方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可知其所指第一次陪同被告廖祈䈄交易之地點應非附表三編號3 所示廖祈䈄與潘俊宏相約購毒之該次,而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故被告之真意應係指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不知情外,其餘各次幫助犯行(含附表三編號3 )皆知情。

(四)對於被告葉南宏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南宏及廖祈䈄均一致陳稱:葉南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卡車」之呂政儒,收完錢之後就交給廖祈䈄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313 頁至該頁反面),足認所言屬實,葉南宏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本罪之行為,揆諸上揭判例,縱僅基於幫助之犯意,仍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葉南宏固辯稱:其遲至102 年2 月9 日(即附表三編號5 部分)始知悉廖祈䈄係搭載其車前去販賣毒品,而否認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知情云云。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1月認識廖祈䈄時,亦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第一次駕車搭載廖祈䈄去全聯福利中心時,潘信佑已經在那邊等她了,因為其在講手機,不曉得要做什麼,但有看到廖祈䈄與對方在交易,並交付毒品,已知悉廖祈䈄往後每次要求被告駕車載其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都是要去販賣毒品等語(請參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該頁反面),前後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亦證述:葉南宏應該知道我在販賣毒品之事,會告知我要準備什麼東西,比如袋子,我沒有刻意準備什麼東西來分裝等情(見聲羈卷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佑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廖祈䈄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好像是有人用貨車載她去,廖祈䈄坐在副駕駛座未下車,在車上以透明之夾鍊袋包裝之方式交付毒品,當時駕駛在講電話,但光線充足,足以判斷對方是廖祈䈄及交付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312 頁),嗣經潘信佑簽名按捺及指印,指認當時駕駛為綽號「大雄」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葉南宏當時確可辨識廖祈䈄交付毒品予潘信佑無訛,而知悉其駕車搭載廖祈䈄前往現場係為便利廖祈䈄販賣毒品一情,自難事後再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駕車之幫助販賣犯行諉為不知,所辯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固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葉南宏開車載其前去販賣毒品一節,改稱:我跟潘信佑交易這次,是「自己騎摩托車過去的」(請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因為「跟他約的地點剛好在我住的地方樓下旁邊而已,我不可能叫人載我去送毒品」(見同卷第317 頁),潘信佑說要欠,本來3000元,結果只拿了2000元,還差了1000元(同卷第317 頁反面),被告葉南宏亦表示:「六點那次沒有載廖祈䈄去送,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屏安醫院喝美沙冬,七點就結束了,會來不及,然後我帶他去喝完美沙冬回來,才會有八點半那次」云云(見同卷第319 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廖祈䈄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好像是有人用貨車載她去,廖祈䈄坐在副駕駛座未下車,在車上交付毒品,當時駕駛在講電話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312 頁),嗣經潘信佑簽名按捺指印指認當時駕駛為綽號「大雄」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 頁),核與被告葉南宏前於102 年6 月7 日偵查中即坦承:「我有跟廖祈䈄過去全聯,潘信佑已經在那邊等他了。那時我在講電話。(問:全聯離廖祈䈄的住處多遠?)就在巷子口不遠。(問:那為何廖祈䈄要你載她?)我們那時剛好要出門去屏安醫院,廖祈䈄要喝美沙冬」(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復於102 年6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同前所述:我載廖祈䈄去屏安醫院喝藥,經過的時候,要我載她去「全聯福利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葉南宏及共同被告廖祈䈄均確認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無誤,並承認葉南宏有駕車載其至現場一事(同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相符,足見被告葉南宏於當日確有前往前揭交易地點,廖祈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祈䈄、葉南宏、潘信佑三人上揭所為單獨販賣、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所辯均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廖祈䈄所為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之行為;被告葉南宏所為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政儒之行為;被告潘信佑所為如附表四、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權正、陳仰茂、潘俊宏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南宏另為如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及潘俊宏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幫助)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祈䈄與葉南宏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祈䈄與潘信佑就附表五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祈䈄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南宏先後6 次販賣(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潘信佑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廖祈䈄及葉南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祈䈄、潘信佑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被告葉南宏亦於偵查中及起訴移審而繫屬法院後之訊問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廖祈䈄及葉南宏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有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廖祈䈄、葉南宏、潘信佑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單獨、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朱權正、陳仰茂等人,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三人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葉南宏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若科以最低刑度,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廖祈䈄、葉南宏及潘信佑三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均已屆中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進而不擇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各自販賣予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朱權正、陳仰茂等5 人(其中廖祈䈄及葉南宏部分為3 人,潘信佑部分為2 人),除使該5 人陷溺毒害而無法早日自拔外,復造成渠等家庭連帶無端受害,所生損害甚鉅,廖祈䈄則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400 元間不等之利潤,潘信佑則獲取獲得免費實用之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兼衡被告廖祈䈄及潘信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亦坦承不諱,雖否認部分犯意,仍見悔意;並分別考量廖祈䈄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葉南宏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9 頁 );潘信佑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1 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九)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包括違禁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701號、第2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9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 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其所有權歸屬本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惟司法院為澈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已據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述相關電信公司函文影本供本院參考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⒉扣案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且申登人為被告葉南宏,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0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用以聯絡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而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且特定,當得直接沒收,即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潘信佑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 頁),且為供犯本件附表四、五所示犯行用以聯絡之物,仍應於各罪犯行下諭知沒收,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其中就附表五所示部分,與共同正犯廖祈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潘信佑與廖祈䈄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廖祈䈄與被告葉南宏共同販毒所得1000元、廖祈䈄與潘信佑共同販毒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意旨,分別與共同正犯葉南宏或潘信佑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共犯葉南宏或潘信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幫助廖祈䈄販賣毒品之部分,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需宣告連帶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葉南宏自承: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是「買回來確認數量的,因為我知道廖祈䈄有在販賣,所以買回來跟他一起用的」(請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語甚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用以秤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空夾鍊袋(小型)1 包,均係被告廖祈䈄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參見警卷第9 頁);噴槍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2 支、空夾鍊袋(中型)1 包、AWRLD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1 支,則經被告葉南宏自承係施用毒品之物(見同卷第75頁),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如有必要,宜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四)末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均為被告廖祈䈄用於本案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惟申登人分別為許文慶、方自豪,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請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查無有何贈與之情事,證人許文慶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尚難認定上揭門號為被告廖祈䈄所有;且其所使用裝載上揭SIM 卡之手機2 支及潘信佑使用之裝載前開門號之手機2 支,均因無法特定,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南宏明知廖祈䈄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基於幫助廖祈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廖祈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葉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祈䈄前往交貨,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幫助廖祈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信佑,廖祈䈄得款1000元而交易成功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南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南宏之供述、證人潘信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南宏曾一度自白其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全聯福利中心前,駕車載廖祈䈄前去販賣毒品予潘信佑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葉南宏自承有駕車之幫助販賣犯行一節為真,均無提及被告於第一次事前即已知悉廖祈䈄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縱葉南宏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概括認罪,惟就第一次部分始終堅稱排除,是就被告第一次之幫助販賣犯意而言,卷內顯無積極證據可佐。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廖祈䈄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多次堅稱:「我去交易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跟葉南宏講。(問:有一次你在車上交易的時候,他沒有覺得很奇怪,你沒有拿錢給人家,反而從別人那邊拿錢?)他沒有問。」(見聲羈卷第6 頁至該頁反面);「(問:他(按葉南宏)知道你是去交易毒品嗎?)原先不知道,但之後他心理知道,我就也說明讓他知道。(今年1 月10日那次葉南宏是否知道(附表三編號3 、6 )?那時候我有在施打海洛因所以不清楚,我沒有明確講,但我講他也心照不宣」(見本院卷第87頁至該頁反面);「(問:你去跟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這些人交易毒品時,葉南宏是否知道?)我都沒有跟她講。(問:你為什麼沒有跟葉南宏講?)我認為沒有必要。(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葉南宏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你在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問:所以在妳的認知,你是認為葉南宏是否知道你在交易毒品?)他也沒有跟我提過,我也沒跟他說在幹什麼」(見本院卷第315 頁)等語,核與被告葉南宏所稱事後才知道廖祈䈄在販賣毒品一節相符,參以雙方一致陳稱:於101 年間始認識,非男女朋友,亦未同居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第313 頁反面),足見案發時相識尚未一年,難認關係匪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佑及被告葉南宏亦一致證稱:潘信佑與廖祈䈄在交易毒品時,葉南宏當時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308 頁反面),可知被告葉南宏確未注意廖祈䈄之行為,所辯第一次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除提出共同被告廖祈䈄及潘信佑之證述,證明被告葉南宏有駕車載廖祈䈄至現場之幫助行為以外,就葉南宏主觀上之幫助犯意部分,即無其他有關之證物可佐,而被告葉南宏就此部分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告葉南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概括性自白(其經檢察官及法官確認後仍否認第一次之幫助犯意),遽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所為駕車載廖祈䈄至現場之行為,已明知或可預見廖祈䈄與潘信佑相約交易毒品之事,而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南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廖祈䈄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1 │呂政儒│於102 年1 月23日│新臺幣(下│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1 時30分許,│同)1000元│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刑叁年拾月。扣││ │ │在屏東縣屏東市全│之甲基安非│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案電子磅秤壹台││ │ │聯福利中心旁,雙│他命1 包 │ 自白(警卷第60頁至│ │沒收;未扣案之││ │ │方面對面交易。 │ │ 第61頁、偵字卷二第│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08 頁、本院卷第86│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頁反面至第87頁、第│ │,如一部或全部││ │ │ │ │ 178 頁至第179 頁、│ │不能沒收時,以││ │ │ │ │ 第327 頁反面)。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證人呂政儒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 │ │ │ 第274 頁至第275 頁│ │ ││ │ │ │ │ 、偵字卷二第79頁至│ │ ││ │ │ │ │ 第80頁)。 │ │ ││ │ │ │ │3.被告廖祈䈄簽名及按│ │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呂政儒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65頁│ │ ││ │ │ │ │ 至第66頁、第283 頁│ │ ││ │ │ │ │ 至第284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2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29頁、│ │ ││ │ │ │ │ 第31頁至第35頁、第│ │ ││ │ │ │ │ 296 頁至第299 頁、│ │ ││ │ │ │ │ 偵字卷四第65頁)。│ │ ││ │ │ │ │5.呂政儒指認廖祈䈄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85 │ │ ││ │ │ │ │ 頁、第292 頁至第 │ │ ││ │ │ │ │ 295 頁)。 │ │ │├──┼───┼────────┼─────┼──────────┼────┼───────┤│ 2 │呂政儒│於102 年2 月20日│1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許,在高│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級毒品罪│刑叁年拾月。扣││ │ │雄市大寮區大發工│1 包 │ 之自白(警卷第61頁│ │案電子磅秤壹台││ │ │業區88快速道路橋│ │ 至第62頁、偵字卷二│ │沒收;未扣案之││ │ │下,雙方面對面交│ │ 第108 頁、本院卷第│ │販賣毒品所得新││ │ │易。 │ │ 86頁反面至第87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第178 頁至第179 頁│ │,如一部或全部││ │ │ │ │ 、第327 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以││ │ │ │ │2.證人呂政儒於警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 │ │ │ 第275 頁、偵字卷二│ │ ││ │ │ │ │ 第79頁至第80頁)。│ │ ││ │ │ │ │3.被告廖祈䈄簽名及按│ │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呂政儒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65頁│ │ ││ │ │ │ │ 至第66頁、第283 頁│ │ ││ │ │ │ │ 至第284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2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29頁、│ │ ││ │ │ │ │ 第31頁至第35頁、第│ │ ││ │ │ │ │ 296 頁至第299 頁、│ │ ││ │ │ │ │ 偵字卷四第65頁)。│ │ ││ │ │ │ │5.呂政儒指認廖祈䈄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85 │ │ ││ │ │ │ │ 頁、第292 頁至第 │ │ ││ │ │ │ │ 295 頁)。 │ │ │├──┼───┼────────┼─────┼──────────┼────┼───────┤│ 3 │潘信佑│於102 年1 月10日│3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6 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電││ │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1 包,重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子磅秤壹台沒收││ │ │全聯福利中心前,│4 分之1 錢│ 自白(偵字卷二第 │ │;未扣案之販賣││ │ │由不知情之葉南宏│ │ 133 頁、本院卷第86│ │毒品所得新臺幣││ │ │駕車搭載廖祈䈄前│ │ 頁反面、第178 頁反│ │叁仟元沒收,如││ │ │往現場,由廖祈䈄│ │ 面、第327 頁反面)│ │一部或全部不能││ │ │與潘信佑面對面交│ │ 。 │ │沒收時,以其財││ │ │易。(原起訴書附│ │2.證人潘信佑於警詢、│ │產抵償之。 ││ │ │表三編號6 ) │ │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123 │ │ ││ │ │ │ │ 頁至第124 頁、偵字│ │ ││ │ │ │ │ 卷三第64頁、本院卷│ │ ││ │ │ │ │ 第307 頁)。 │ │ ││ │ │ │ │3.共同被告葉南宏於偵│ │ ││ │ │ │ │ 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 │ ││ │ │ │ │ 述(偵字卷二第138 │ │ ││ │ │ │ │ 頁、本院卷第83頁反│ │ ││ │ │ │ │ 面、第180 頁) │ │ ││ │ │ │ │4.潘信佑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137 頁至第│ │ ││ │ │ │ │ 138 頁)。 │ │ ││ │ │ │ │5.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10張、簡易快速篩│ │ ││ │ │ │ │ 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照片4 張(警卷第21│ │ ││ │ │ │ │ 頁至第35頁、第83頁│ │ ││ │ │ │ │ 、第296 頁至第299 │ │ ││ │ │ │ │ 頁、偵字卷四第65頁│ │ ││ │ │ │ │ )。 │ │ ││ │ │ │ │6.潘信佑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141 頁至第148 │ │ ││ │ │ │ │ 頁、第151 頁)。 │ │ │└──┴───┴────────┴─────┴──────────┴────┴───────┘附表二:被告廖祈䈄、葉南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1 │呂政儒│於102 年2 月20日│1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共同販賣│廖祈䈄:累犯,││ │ │晚間9 時許,在高│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 │ │雄市大寮區大發工│1 包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品罪 │拾月。扣案如附││ │ │業區88快速道路橋│ │ 自白(警卷第62頁至│ │表十一所示之物││ │ │下,由廖祈䈄先與│ │ 第63頁、偵字卷二第│ │均沒收;未扣案││ │ │呂政儒約好時間及│ │ 108 頁、本院卷、第│ │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地點,再將毒品交│ │ 86頁反面至第87頁、│ │新臺幣壹仟元,││ │ │由葉南宏轉交予呂│ │ 第178 頁至第179 頁│ │與葉南宏連帶沒││ │ │政儒並收取金錢,│ │ 、第327 頁反面)。│ │收,如一部或全││ │ │交回廖祈䈄。 │ │2.被告葉南宏於警詢、│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以其與葉南宏之││ │ │ │ │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供述(警卷第106 頁│ ├───────┤│ │ │ │ │ 至第107 頁、偵字卷│ │葉南宏:累犯,││ │ │ │ │ 二第120 頁、本院卷│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第83頁反面、第179 │ │拾月。扣案如附││ │ │ │ │ 頁反面、第327 頁反│ │表十一所示之物││ │ │ │ │ 面)。 │ │均沒收;未扣案││ │ │ │ │3.證人呂政儒於警詢、│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證述(警卷第275 │ │與廖祈䈄連帶沒││ │ │ │ │ 頁至第277 頁、偵字│ │收,如一部或全││ │ │ │ │ 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本院卷第244 頁)│ │以其與廖祈䈄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被告廖祈䈄、葉南宏│ │。 ││ │ │ │ │ 簽名及按捺指紋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表、呂政│ │ ││ │ │ │ │ 儒簽名及按捺指紋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警│ │ ││ │ │ │ │ 卷第65頁至第66頁、│ │ ││ │ │ │ │ 第109 頁、第283 頁│ │ ││ │ │ │ │ 至第284 頁)。 │ │ ││ │ │ │ │5.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第302 頁│ │ ││ │ │ │ │ 至第303 頁、第306 │ │ ││ │ │ │ │ 頁至第307 頁、偵字│ │ ││ │ │ │ │ 卷四第65頁)。 │ │ ││ │ │ │ │5.呂政儒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初步檢│ │ ││ │ │ │ │ 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 ││ │ │ │ │ 篩檢試劑結果說明書│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285 頁、第288 │ │ ││ │ │ │ │ 頁、第292 頁至第 │ │ ││ │ │ │ │ 295 頁)。 │ │ │└──┴───┴────────┴─────┴──────────┴────┴───────┘附表三:被告廖祈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南宏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1 │賴佳雄│於102 年1 月12日│3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廖祈䈄:│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18分許,│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販賣第二│刑肆年。扣案電││ │ │在屏東縣潮州鎮八│1 包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子磅秤壹台沒收││ │ │龍路某廟宇前,由│ │ 自白(警卷第11頁、│ │;未扣案之販賣││ │ │葉南宏駕駛藍色自│ │ 偵字卷一第163 頁至│ │毒品所得新臺幣││ │ │小客貨車載廖祈䈄│ │ 第164 頁、聲羈卷第│ │叁仟元沒收,如││ │ │前往現場,並由廖│ │ 5 頁反面、本院卷第│ │一部或全部不能││ │ │祈䈄出面交易。 │ │ 86頁、第178 頁反面│ │沒收時,以其財││ │ │ │ │ 、第327 頁反面)。│ │產抵償之。 ││ │ │ │ │2.被告葉南宏於偵查中├────┼───────┤│ │ │ │ │ 、本院訊問、準備程│葉南宏:│累犯,處有期徒││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幫助販賣│刑貳年壹月。扣││ │ │ │ │ 載廖祈䈄前往現場(│第二級毒│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見偵字卷一第169 頁│品罪 │沒收。 ││ │ │ │ │ 、本院卷第180 頁、│ │ ││ │ │ │ │ 第327 頁反面)及偵│ │ ││ │ │ │ │ 審中之自白:知道廖│ │ ││ │ │ │ │ 祈䈄在跟對方交易毒│ │ ││ │ │ │ │ 品(偵字卷二第138 │ │ ││ │ │ │ │ 頁、聲羈卷第8 頁反│ │ ││ │ │ │ │ 面至第9 頁反面、本│ │ ││ │ │ │ │ 院卷第84頁)。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 │ ││ │ │ │ │ 䈄於偵查中、本院訊│ │ ││ │ │ │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一│ │ ││ │ │ │ │ 第164 頁、第165 頁│ │ ││ │ │ │ │ 、聲羈卷第6 頁、本│ │ ││ │ │ │ │ 院卷第87頁至該頁反│ │ ││ │ │ │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賴佳雄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 │ │ │ 第231 頁至第232 頁│ │ ││ │ │ │ │ 、他字卷二第43頁)│ │ ││ │ │ │ │ 。 │ │ ││ │ │ │ │5.賴佳雄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240 頁至第│ │ ││ │ │ │ │ 241 頁)。 │ │ ││ │ │ │ │6.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偵字卷四│ │ ││ │ │ │ │ 第65頁)。 │ │ ││ │ │ │ │7.賴佳雄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242 頁至第247 │ │ ││ │ │ │ │ 頁、第250 頁)。 │ │ │├──┼───┼────────┼─────┼──────────┼────┼───────┤│ 2 │賴佳雄│於102 年1 月30日│3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偵查中│廖祈䈄:│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本院訊問、準備程│販賣第二│刑肆年。扣案電││ │ │東縣潮州鎮八龍路│1 包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子磅秤壹台沒收││ │ │某廟宇前,由葉南│ │ 偵字卷一第164 頁、│ │;未扣案之販賣││ │ │宏駕駛藍色自小客│ │ 聲羈卷第5 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貨車載廖祈䈄前往│ │ 本院卷第87頁至該頁│ │叁仟元沒收,如││ │ │現場,並由廖祈䈄│ │ 反面、第178 頁至第│ │一部或全部不能││ │ │出面交易。 │ │ 179 頁、第327 頁反│ │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面)。 │ │產抵償之。 ││ │ │ │ │2.被告葉南宏於警詢、├────┼───────┤│ │ │ │ │ 偵查中、本院訊問、│葉南宏:│累犯,處有期徒││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幫助販賣│刑貳年壹月。扣││ │ │ │ │ 供述:載廖祈䈄前往│第二級毒│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現場(見警卷第76頁│品罪 │沒收。 ││ │ │ │ │ 至第77頁、偵字卷一│ │ ││ │ │ │ │ 第169 頁、第180 頁│ │ ││ │ │ │ │ 、第327 頁反面)及│ │ ││ │ │ │ │ 偵查中之自白:知道│ │ ││ │ │ │ │ 廖祈䈄跟對方在交易│ │ ││ │ │ │ │ 毒品(偵字卷二第 │ │ ││ │ │ │ │ 138 頁、聲羈卷第8 │ │ ││ │ │ │ │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 │ ││ │ │ │ │ 䈄於偵查中、本院訊│ │ ││ │ │ │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一│ │ ││ │ │ │ │ 第164 頁、第165 頁│ │ ││ │ │ │ │ 、聲羈卷第6 頁、本│ │ ││ │ │ │ │ 院卷第87頁至該頁反│ │ ││ │ │ │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賴佳雄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232 │ │ ││ │ │ │ │ 頁至第233 頁、他字│ │ ││ │ │ │ │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 、本院卷第247 頁反│ │ ││ │ │ │ │ 面至第25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5.賴佳雄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240 頁至第│ │ ││ │ │ │ │ 241 頁)。 │ │ ││ │ │ │ │6.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偵字卷四│ │ ││ │ │ │ │ 第65頁)。 │ │ ││ │ │ │ │7.賴佳雄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242 頁至第247 │ │ ││ │ │ │ │ 頁、第250 頁)。 │ │ │├──┼───┼────────┼─────┼──────────┼────┼───────┤│ 3 │潘俊宏│102 年1 月10日晚│1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廖祈䈄:│累犯,處有期徒││ │ │間8 時30分許,在│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販賣第二│刑叁年拾月。扣││ │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1 包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案電子磅秤壹台││ │ │事務所前,由葉南│ │ 自白(警卷第13頁、│ │沒收;未扣案之││ │ │宏駕駛藍色自小客│ │ 偵字卷一第164 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貨車載廖祈䈄前往│ │ 聲羈卷第5 頁反面、│ │臺幣壹仟元沒收││ │ │現場,並由廖祈䈄│ │ 本院卷第87頁至該頁│ │,如一部或全部││ │ │出面交易。 │ │ 反面、第178 頁至第│ │不能沒收時,以││ │ │ │ │ 179 頁、第327 頁反│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面)。 ├────┼───────┤│ │ │ │ │2.被告葉南宏於警詢、│葉南宏:│累犯,處有期徒││ │ │ │ │ 偵查中、本院訊問、│幫助販賣│刑壹年拾壹月。││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第二級毒│扣案電子磅秤壹││ │ │ │ │ 供述:載廖祈䈄前往│品罪 │台沒收。 ││ │ │ │ │ 現場(警卷第77頁至│ │ ││ │ │ │ │ 第78頁、偵字卷一第│ │ ││ │ │ │ │ 169 頁、本院卷第83│ │ ││ │ │ │ │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 │ │ │ │ 、第180 頁、第327 │ │ ││ │ │ │ │ 頁反面)及偵查中之│ │ ││ │ │ │ │ 自白:知道廖祈䈄在│ │ ││ │ │ │ │ 跟對方交易毒品(偵│ │ ││ │ │ │ │ 字卷二第138 頁、聲│ │ ││ │ │ │ │ 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 │ ││ │ │ │ │ 9 頁反面)。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 │ ││ │ │ │ │ 䈄於偵查中、本院訊│ │ ││ │ │ │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一│ │ ││ │ │ │ │ 第164 頁、第165 頁│ │ ││ │ │ │ │ 、聲羈卷第6 頁、本│ │ ││ │ │ │ │ 院卷第87頁至該頁反│ │ ││ │ │ │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潘俊宏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163 │ │ ││ │ │ │ │ 頁至第164 頁、他字│ │ ││ │ │ │ │ 卷二第79頁、本院卷│ │ ││ │ │ │ │ 第295 頁至第30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5.潘俊宏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176 頁至第│ │ ││ │ │ │ │ 177 頁)。 │ │ ││ │ │ │ │6.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偵字卷四│ │ ││ │ │ │ │ 第65頁)。 │ │ ││ │ │ │ │7.潘俊宏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號卷第178 頁至第 │ │ ││ │ │ │ │ 183 頁、第186 頁)│ │ ││ │ │ │ │ 。 │ │ │├──┼───┼────────┼─────┼──────────┼────┼───────┤│ 4 │潘俊宏│於102 年2 月3 日│3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廖祈䈄:│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11時30分許,│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販賣第二│刑肆年。扣案電││ │ │在屏東縣潮州鎮八│1 包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罪│子磅秤壹台沒收││ │ │老爺廟前,由葉南│ │ 自白(警卷第15頁、│ │;未扣案之販賣││ │ │宏駕駛藍色自小客│ │ 偵字卷一第164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貨車載廖祈䈄前往│ │ 聲羈卷第5 頁反面、│ │叁仟元沒收,如││ │ │現場,並由廖祈䈄│ │ 本院卷第87頁至該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 │ │出面交易。 │ │ 反面、第178 頁至第│ │沒收時,以其財││ │ │ │ │ 179 頁、第327 頁反│ │產抵償之。 ││ │ │ │ │ 面)。 ├────┼───────┤│ │ │ │ │2.被告葉南宏於偵查中│葉南宏:│累犯,處有期徒││ │ │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幫助販賣│刑貳年壹月。扣││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二級毒│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載廖祈䈄前往現場(│品罪 │沒收。 ││ │ │ │ │ 見偵字卷一第169 頁│ │ ││ │ │ │ │ 、本院卷第180 頁、│ │ ││ │ │ │ │ 第327 頁反面)及偵│ │ ││ │ │ │ │ 審中之自白:知道廖│ │ ││ │ │ │ │ 祈䈄在跟對方交易毒│ │ ││ │ │ │ │ 品(偵字卷二第138 │ │ ││ │ │ │ │ 頁、聲羈卷第8 頁反│ │ ││ │ │ │ │ 面至第9 頁反面、本│ │ ││ │ │ │ │ 院卷第84頁)。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 │ ││ │ │ │ │ 䈄於偵查中、本院訊│ │ ││ │ │ │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一│ │ ││ │ │ │ │ 第164 頁、第165 頁│ │ ││ │ │ │ │ 、聲羈卷第6 頁、本│ │ ││ │ │ │ │ 院卷第87頁至該頁反│ │ ││ │ │ │ │ 面、第17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潘俊宏於警詢、│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165 │ │ ││ │ │ │ │ 頁至第166 頁、他字│ │ ││ │ │ │ │ 卷二第80頁、本院卷│ │ ││ │ │ │ │ 第295 頁至第30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5.潘俊宏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176 頁至第│ │ ││ │ │ │ │ 177 頁)。 │ │ ││ │ │ │ │6.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偵字卷四│ │ ││ │ │ │ │ 第65頁)。 │ │ ││ │ │ │ │7.潘俊宏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178 頁至第183 │ │ ││ │ │ │ │ 頁、第186 頁)。 │ │ │├──┼───┼────────┼─────┼──────────┼────┼───────┤│ 5 │潘俊宏│於102 年2 月9 日│2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葉南宏│廖祈䈄:│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6 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於警詢、偵查中、本│販賣第二│刑叁年拾壹月。││ │ │東縣萬丹鄉西環路│1 包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級毒品罪│扣案電子磅秤壹││ │ │公園,由葉南宏駕│ │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台沒收;未扣案││ │ │駛藍色自小客貨車│ │ 第15頁至第16頁、偵│ │之販賣毒品所得││ │ │載廖祈䈄前往現場│ │ 字卷一第164 頁至第│ │新臺幣貳仟元沒││ │ │,並由廖祈䈄出面│ │ 165 頁、第169 頁、│ │收,如一部或全││ │ │交易。 │ │ 偵字卷二第138 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6 頁反面、第8 頁│ │。 ││ │ │ │ │ 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葉南宏:│累犯,處有期徒││ │ │ │ │ 第87反面、第178 頁│幫助販賣│刑壹年拾月。扣││ │ │ │ │ 反面、第180 頁)。│第二級毒│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2.證人潘俊宏於警詢、│品罪 │沒收。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166 │ │ ││ │ │ │ │ 頁至第167 頁、他字│ │ ││ │ │ │ │ 卷二第80頁、本院卷│ │ ││ │ │ │ │ 第295 頁至第30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3.潘俊宏簽名及按捺指│ │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警卷第176 頁至第│ │ ││ │ │ │ │ 177 頁)。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 ││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 ││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 ││ │ │ │ │ 驗結果照片4 張(警│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頁、│ │ ││ │ │ │ │ 第83頁、第296 頁至│ │ ││ │ │ │ │ 第299 頁、偵字卷四│ │ ││ │ │ │ │ 第65頁)。 │ │ ││ │ │ │ │5.潘俊宏指認廖祈䈄、│ │ ││ │ │ │ │ 葉南宏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178 頁至第183 │ │ ││ │ │ │ │ 頁、第186 頁)。 │ │ │└──┴───┴────────┴─────┴──────────┴────┴───────┘附表四:被告潘信佑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1 │朱權正│於102 年3 月7 日│1500元之甲│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晚間8 時15分許,│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拾月。未扣案之││ │ │在屏東縣潮州鎮光│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春橋附近之燒冷冰│ │ 自白(警卷第115 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 │ │店,雙方面對面交│ │ 、偵字卷三第62頁、│ │沒收,如一部或││ │ │易。 │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160 頁、第327 頁│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反面)。 │ │之;未扣案之門││ │ │ │ │2.證人朱權正於警詢、│ │號○九二一一○││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六五七號SIM ││ │ │ │ │ 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卡壹張沒收,如││ │ │ │ │ 、他字卷二第145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3.被告潘信佑簽名及按│ │價額。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朱權正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134 │ │ ││ │ │ │ │ 頁至第136 頁、第 │ │ ││ │ │ │ │ 206 頁至第208 頁、│ │ ││ │ │ │ │ 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警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303 頁、第306 頁至│ │ ││ │ │ │ │ 第307 頁、警聲搜卷│ │ ││ │ │ │ │ 第150 頁)。 │ │ ││ │ │ │ │5.朱權正指認潘信佑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09 │ │ ││ │ │ │ │ 頁、第213 頁至第 │ │ ││ │ │ │ │ 216 頁)。 │ │ │├──┼───┼────────┼─────┼──────────┼────┼───────┤│ 2 │朱權正│於102 年3 月13日│1000元之甲│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晚間9 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玖月。未扣案之││ │ │東縣麟洛鄉某全家│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便利超商前,雙方│ │ 自白(警卷第116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面對面交易。 │ │ 至第117 頁、偵字 │ │,如一部或全部││ │ │ │ │ 卷三第62頁、本院卷│ │不能沒收時,以││ │ │ │ │ 第80頁反面、第16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頁、第327 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二一一○○六││ │ │ │ │2.證人朱權正於警詢、│ │五七號SIM 卡壹││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張沒收,如全部││ │ │ │ │ 第198 頁至第19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字卷二第145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被告潘信佑簽名及按│ │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朱權正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134 │ │ ││ │ │ │ │ 頁至第136 頁、第 │ │ ││ │ │ │ │ 206 頁至第208 頁、│ │ ││ │ │ │ │ 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警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303 頁、第306 頁至│ │ ││ │ │ │ │ 第307 頁、警聲搜卷│ │ ││ │ │ │ │ 第150 頁)。 │ │ ││ │ │ │ │5.朱權正指認潘信佑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09 │ │ ││ │ │ │ │ 頁、第213 頁至第 │ │ ││ │ │ │ │ 216 頁)。 │ │ │├──┼───┼────────┼─────┼──────────┼────┼───────┤│ 3 │朱權正│於102年3月17日 │500元之 │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下午1時許,在 │甲基安非 │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捌月。未扣案之││ │ │屏東縣潮州鎮光春│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橋下,雙方面對面│ │ 自白(警卷第117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交易。 │ │ 、偵字卷三第62頁、│ │,如一部或全部││ │ │ │ │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 │不能沒收時,以││ │ │ │ │ 第81頁、第160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327 頁反面)。 │ │未扣案之門號○││ │ │ │ │2.證人朱權正於警詢、│ │九二一一○○六││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五七號SIM 卡壹││ │ │ │ │ 第222 頁、他字卷二│ │張沒收,如全部││ │ │ │ │ 第145 頁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被告潘信佑簽名及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朱權正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134 │ │ ││ │ │ │ │ 頁至第136 頁、第 │ │ ││ │ │ │ │ 206 頁至第208 頁、│ │ ││ │ │ │ │ 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警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303 頁、第306 頁至│ │ ││ │ │ │ │ 第307 頁、警聲搜卷│ │ ││ │ │ │ │ 第150 頁)。 │ │ ││ │ │ │ │5.朱權正指認潘信佑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09 │ │ ││ │ │ │ │ 頁、第213 頁至第 │ │ ││ │ │ │ │ 216 頁)。 │ │ │├──┼───┼────────┼─────┼──────────┼────┼───────┤│ 4 │朱權正│於102 年3 月17日│1000元之甲│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下午2 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玖月。未扣案之││ │ │東縣潮州鎮光春橋│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下,雙方面對面交│ │ 自白(警卷第117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易。 │ │ 至第118 頁、偵字卷│ │,如一部或全部││ │ │ │ │ 三第62頁、本院卷第│ │不能沒收時,以││ │ │ │ │ 80頁反面至第8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160 頁、第327 頁│ │未扣案之門號○││ │ │ │ │ 反面)。 │ │九二一一○○六││ │ │ │ │2.證人朱權正於警詢、│ │五七號SIM 卡壹││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張沒收,如全部││ │ │ │ │ 第199 頁至第20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第223 頁、他字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第145 頁至第14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被告潘信佑簽名及按│ │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朱權正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134 │ │ ││ │ │ │ │ 頁至第136 頁、第 │ │ ││ │ │ │ │ 206 頁至第208 頁、│ │ ││ │ │ │ │ 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警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303 頁、第306 頁至│ │ ││ │ │ │ │ 第307 頁、警聲搜卷│ │ ││ │ │ │ │ 第150 頁)。 │ │ ││ │ │ │ │5.朱權正指認潘信佑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結果說明書、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警卷第209 │ │ ││ │ │ │ │ 頁、第213 頁至第 │ │ ││ │ │ │ │ 216 頁)。 │ │ │├──┼───┼────────┼─────┼──────────┼────┼───────┤│ 5 │陳仰茂│於102 年3 月28日│1000元之甲│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下午1 時20分許,│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罪│玖月。未扣案之││ │ │在屏東縣潮州鎮光│1 包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華里福星路口之全│ │ 自白(警卷第114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家便利超商前,雙│ │ 、偵字卷三第62頁至│ │,如一部或全部││ │ │方面對面交易。 │ │ 第63頁、本院卷第80│ │不能沒收時,以││ │ │ │ │ 頁反面至第81頁、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0 頁、第327 頁反│ │未扣案之門號○││ │ │ │ │ 面)。 │ │九二一一○○六││ │ │ │ │2.證人陳仰茂於警詢、│ │五七號SIM 卡壹││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張沒收,如全部││ │ │ │ │ 第256 頁至第257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偵字卷二第6 頁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7 頁)。 │ │。 ││ │ │ │ │3.被告潘信佑簽名及按│ │ ││ │ │ │ │ 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表、陳仰茂簽名及│ │ ││ │ │ │ │ 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表(警卷第132 │ │ ││ │ │ │ │ 頁至第133 頁、第 │ │ ││ │ │ │ │ 261 頁至第262 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 ││ │ │ │ │ (警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303 頁、第306 頁至│ │ ││ │ │ │ │ 第307 頁、警聲搜卷│ │ ││ │ │ │ │ 第150 頁)。 │ │ ││ │ │ │ │5.陳仰茂指認潘信佑之│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警卷第263 頁)│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1 │潘俊宏│於102 年1 月18日│1000元之甲│1.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共同販賣│廖祈䈄:累犯,││ │ │晚間9 時許,在屏│基安非他命│ 於警詢、偵查中、本│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 │ │東縣潮州鎮運動公│1 包 │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品罪 │拾月。未扣案之││ │ │園前廣場,由廖祈│ │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販賣毒品所得壹││ │ │䈄先與潘俊宏約好│ │ 第14頁、第119 頁至│ │仟元,與潘信佑││ │ │時間及地點,再由│ │ 第122 頁、偵字卷一│ │連帶沒收,如全││ │ │廖祈䈄要求潘信佑│ │ 第164 頁、偵字卷三│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前去代為交付毒品│ │ 第63頁、聲羈卷第5 │ │收時,以其與潘││ │ │並收取金錢後,交│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 │信佑之財產連帶││ │ │回予廖祈䈄。 │ │ 頁反面至第81頁、第│ │抵償之);未扣││ │ │ │ │ 86頁反面至第88頁、│ │案之門號○九七││ │ │ │ │ 第160 頁、第179 頁│ │五三一八二三八││ │ │ │ │ 、第327 頁反面)。│ │號SIM 卡壹張,││ │ │ │ │2.證人潘俊宏於警詢、│ │與潘信佑連帶沒││ │ │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收,如全部或一││ │ │ │ │ 第164 頁至第165 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字卷二第79頁至│ │與潘信佑連帶追││ │ │ │ │ 第80頁)。 │ │徵其價額。 ││ │ │ │ │3.潘俊宏簽名及按捺指│ ├───────┤│ │ │ │ │ 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潘信佑:處有期││ │ │ │ │ 、潘信佑簽名及按捺│ │徒刑叁年玖月。││ │ │ │ │ 指紋之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表(警卷第138 頁至│ │品所得壹仟元,││ │ │ │ │ 第140 頁、第176 頁│ │與廖祈䈄連帶沒││ │ │ │ │ 至第177 頁)。 │ │收,如全部或一││ │ │ │ │4.通訊監察書、搜索票│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被告廖祈䈄之自願│ │以其與廖祈䈄之││ │ │ │ │ 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未扣案之門號││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九七五三一八││ │ │ │ │ 品收據各1 份、扣押│ │二三八號SIM 卡││ │ │ │ │ 物品照片10張、簡易│ │壹張與廖祈䈄連││ │ │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 │帶沒收,如全部││ │ │ │ │ 驗結果照片2 張(警│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卷第21頁至第29頁、│ │時,與廖祈䈄連││ │ │ │ │ 第31頁至第35頁、第│ │帶追徵其價額)││ │ │ │ │ 296 頁至第299 頁、│ │。 ││ │ │ │ │ 偵字卷四第65頁、警│ │ ││ │ │ │ │ 聲搜卷第150 頁)。│ │ ││ │ │ │ │5.潘俊宏指認廖祈䈄、│ │ ││ │ │ │ │ 潘信佑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尿液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 ││ │ │ │ │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 │ ││ │ │ │ │ 明書、檢驗結果照片│ │ ││ │ │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 │ │ │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 ││ │ │ │ │ 卷第178 頁至第183 │ │ ││ │ │ │ │ 頁、第189 頁)。 │ │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電子磅秤1 台 │└──┴───────────────┘附表七:(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一 │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 │├──┼──────────────┼─────────┤│ 二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70號 │警聲搜卷 │├──┼──────────────┼─────────┤│ 三 │102年度他字第36號卷1 │他字卷一 │├──┼──────────────┼─────────┤│ 四 │102年度他字第36號卷2 │他字卷二 │├──┼──────────────┼─────────┤│ 五 │102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1 │偵字卷一 │├──┼──────────────┼─────────┤│ 六 │102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2 │偵字卷二 │├──┼──────────────┼─────────┤│ 七 │102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 │偵字卷三 │├──┼──────────────┼─────────┤│ 八 │102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 │偵字卷四 │├──┼──────────────┼─────────┤│ 九 │10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 │聲羈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