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國雄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被告
- 梁富山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法扶)
- 被告
- 王劉智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法扶)
- 被告
- 成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梁錦文律師(法扶)
- 被告
- 吳曜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105 年度偵字第7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七、十四至十八、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八、四十、四十四、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十一至十三、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至
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之二、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七、十四至十八、二十四、三十三、三
十八、四十、四十四、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之一至三十六之二、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戊○○、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丙○○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囑其友人戊○○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戊○○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其友人丁○○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丁○○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其友人己○○(另行審結)予戊○○認識,戊○○請己○○為其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嗣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俊」之人處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後,即聯繫戊○○交易取貨,戊○○聯絡丙○○後,丙○○囑乙○○駕車載戊○○前往交易取貨,戊○○即與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請丁○○到場,戊○○及乙○○於105 年6 月1 日攜帶由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PUB 內,向己○○購買3 公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戊○○當場交付12萬元予己○○而完成交易,戊○○另給予己○○15,000元報酬,其餘15,000元則留為己用。戊○○取得上開氯假麻黃鹼後,交付予乙○○,並告以該物之用途為何,乙○○明知該物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仍與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並將上開氯假麻黃鹼攜帶至臺南市交予丙○○。另丙○○取得上開氯假麻黃鹼後,與乙○○陸續至址設高雄市之南成玻璃儀器有限公司購買製毒器具,並由乙○○駕車搭載丙○○及搬運製毒器具至不知情之甲○○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存放。嗣於同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間,丙○○自上開鐵皮倉庫取出氯假麻黃鹼及製毒器具後,囑乙○○駕車搭載其及搬運上開物品至甲○○住處附近之公墓內,擬以氯假麻黃鹼加上硫酸、乙醚、丙酮、活性碳、氯化鈀、酢酸鈉、硫酸鋇、氫氣及氯仿等化學藥劑,輔以燒杯、瓦斯爐、風扇、濾紙及冰箱等器具,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丙○○著手進行第一階段之酸化過程後,因無法還原,以致未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6 月21日12時4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里○○○○○○○000 ○○○○000 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處拘提丙○○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編號3 、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400卷第4 至10、14至18、31至37頁;他1597卷第44至45頁;偵4784卷一第118至123 、125 至126 、140 至142 、157 至161 、163 至164 、226至233頁;偵4784卷二第67至69、79至81、88至89、115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31 至346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66 頁;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506 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書(行動蒐證照片)、拘票、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7 月13日調南機緝字第1057652716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30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640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6 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16420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警聲搜600 卷第16、18至19、23至24頁;逕搜卷第12至19頁;警聲搜954 卷第35至41頁;他1597卷第17、30至35頁;偵4784卷一第12、59至60頁;他791 卷第1 至20頁;偵4784卷二第75、137 至149 、183 至188 、192 至196 頁;偵7761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319 至325 頁;本院卷二第32、80、119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其次,被告丙○○於105 年6 月21日22時5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碼:I-105149),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鎮分局105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偵4784卷二第150 至151 頁)。基上,足徵被告丙○○、戊○○、乙○○、丁○○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丙○○所述,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成分之物以加熱、酸化、過濾等方式加工之目的,即是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所為,應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2.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頁)。公訴意旨因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被告丙○○、乙○○製造毒品既遂所生。然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訴外人庚○○所有及製毒所用,我未曾使用,我製毒是用「艾蒙德三階段製造法」,第一階段就無法成功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第223 頁)。是依被告丙○○供述以觀,其購得之製毒原料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非其所有,且其亦未曾使用。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上桃園2 、3 次,1 次與被告乙○○去拿製毒原料,後來與被告丙○○上去,被告丙○○說製毒原料是假的,要去找同案被告己○○理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至17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丙○○跟料主「瘋俊」在爭吵,被告丙○○說這東西不行,化不開,完全作不出來,製毒原料是假的,無法作出安非他命,不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我就請同案被告己○○問瘋俊這是什麼東西,要解釋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40 至143 頁)。並參以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於105 年6月9 日20時12分36秒至105 年6 月18日15時40分與被告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6 月9 日20時12分36秒丙○○: 桃園那邊的朋友連絡怎樣。戊○○: 中午有說,對方上次跟我接洽的那個,他說要跟那個過去找那個老闆,不知道他們談得怎樣,到現在還沒跟我連絡,說連絡好會再打給我。丙○○:好啦。
②105 年6 月9 日20時20分(簡訊)丙○○: 那你的村子的朋友那邊有沒有談出什麼眉目了。
③105 年6 月9 日20時28分(簡訊) 丙○○:對了!桃園那邊你看我們要不要直接上去找他們談這樣或許事情可以解決的快一點,你認為如何呢?
④105 年6 月9 日20時49分(簡訊)戊○○:我連絡看看。
⑤105 年6 月9 日20時49分(簡訊)戊○○:那邊頭不在
⑥105 年6 月9 日20時51分(簡訊) 丙○○:OK!看怎麼樣你再告知我
⑦105 年6 月9 日22時38分(簡訊)丙○○:還沒有?絡到人嗎?有消息的話速告知,以便面談。
⑧105 年6 月9 日22時39分(簡訊)戊○○:還沒。我知道
⑨105 年6 月10日1 時22分(簡訊)戊○○:我約對方明天下午四點半至五點左右到達
⑩105 年6 月10日1 時32分(簡訊)丙○○:了解。那我們什麼時候碰面?
⑪105 年6 月10 日1時44分(簡訊)戊○○:那我明天中午時給去你那
⑫105 年6 月10日1 時45分(簡訊)丙○○:OK。
⑬105 年6 月10日12時33分(簡訊)戊○○:那油桶要帶上去嗎?
⑭105 年6 月10 日12時35分(簡訊)丙○○:拍照即可。
⑮105 年6 月10日13時42分28秒丙○○:你到哪裡了?戊○○:我快到仁德交流道了。丙○○:好,我們在門口外面等你。戊○○:好 。
⑯105 年6 月13日22時21分(簡訊)丙○○:你醒了嗎?可否聯絡阿華看他和貢丸碰面了沒?事情談了結果如何,我和光頭先生2 人坐在家裡在等消息,心急如焚,又百般無聊,真是急死人了。
⑰105 年6 月13日22時29分(簡訊)戊○○:好的
⑱105 年6 月13日22時37分(簡訊) 戊○○:已連絡上了!晚點二人有約見面。談的結果如何。他會告知我
⑲105 年6 月13日23時1分(簡訊)丙○○:有消息了就麻煩你馬上通知我一聲OK。
⑳105 年6 月14日17時59分(簡訊)戊○○:國哥。華與我連絡上了!華說貢丸全力和我們配合。另外。對方約貢丸今晚見面。談完後情形如何會告知華。到時會告知我。對方是何想法。我們就可對症下藥了!華說貢丸談完後。明天我們這邊應可於上去。他們全心聽從你的指示。㉑105 年6 月14日18時42分(簡訊)丙○○:等一下我會過去你那。㉒105 年6 月18日15時40分(簡訊) 戊○○:阿華電話0000000000,你自己跟他聯絡。」(他1597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請被告戊○○為其聯繫在桃園之人,被告戊○○表示先前與其接洽之人尚需另與貨主談論該事宜,被告丙○○詢問是否要直接上桃園談論較易解決該事,被告戊○○表示需再聯絡,被告丙○○嗣後即一再催促被告戊○○盡速將聯絡結果回報,被告戊○○表示已聯絡對方,並相約見面討論,其等得以北上談論該事,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丙○○聯絡。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有因購得之製毒原料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偕同被告戊○○、乙○○至桃園與同案被告己○○等人理論物品真假,苟被告丙○○確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或能順利進行製毒流程,則其毋庸大費周章前往桃園理論製毒原料之真假。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係被告丙○○、乙○○所製造既遂之產品,是以本院尚難遽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乙○○製造既遂所得。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覆略以:「①如本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來函附件所示之物品均符合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如個人技術及現場環境等因素配合,應可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②依來函說明三所揭製程,無法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①以艾蒙德(EMDE)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麻黃鹼與亞硫醯二氯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鹼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氣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鹼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醋酸鈉、活性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氯氣供應設備、酸驗值測試紙、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活性碳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②如上述,單純依函揭說明二所揭製程,並無法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③函揭扣案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成功製造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殘留。④麻黃鹼經氯化階段製得氯假麻黃鹼,再經氫化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實務上有可能於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中合併檢出未完全反應之麻黃鹼及氣假麻黃鹼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3070 號函、106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6407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80頁)。故依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丙○○、乙○○製毒確係使用「艾蒙德法」為之,而扣案物品雖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來源係製造成功或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殘留,惟被告丙○○之製程技術,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此函文內容,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能僅憑扣案物品中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逕認係被告丙○○、乙○○提煉之成品結果殘留,而認為本案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已達既遂之階段,尚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說上有「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支配論」、「價值行為論」等標準,本院認對於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之聯絡及其聯絡時所為之作為為據,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
2.查被告戊○○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無要求我製成毒品後要分給他或給他利益,取得製毒原料後至製毒期間,未與被告戊○○接觸或請他共同製毒,我發現品質有問題時始與被告戊○○聯繫等語(偵4784卷一第118 至123頁;偵4784卷二第67至69、88至89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叫我載被告戊○○至桃園找被告丁○○,被告丙○○交付15萬元給我,我轉交予被告戊○○,到桃園去一間PUB,被告戊○○與被告丁○○討論,後來被告戊○○交付製毒原料給我,跟我說是大料,我們直接帶回臺南予丙○○,之後我再載被告丙○○去花蓮等語(偵4784卷二第115 至116頁;本院卷四第125 至134 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就被告戊○○參與本案之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均大致相同,並無互為矛盾、齟齬之處,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戊○○於被告丙○○前往位在花蓮之被告甲○○住處製毒時,未曾偕同前往或進入被告甲○○住處附近公墓參與製毒,亦無與被告丙○○、乙○○談妥朋分製毒成功後所得利益及將製毒所生之廢棄物載運丟棄等行為,自非得因此遽認被告戊○○已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角色分擔。
3.再審諸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介紹被告丙○○、乙○○向同案被告己○○購買製毒原料,我於105 年6 月1 日前往桃園向同案被告己○○購買3 公斤製毒原料,我無幫被告丙○○、乙○○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及相關化學藥劑至被告甲○○住處,我不知他們何時開始製毒及製毒結果等語(警2400卷第14至1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丙○○請我幫忙取得製毒原料,我介紹被告丙○○製毒原料來源,我與被告乙○○於105 年6 月1 日至桃園購得製毒原料,被告乙○○載我回台南時,我即離開,我不知何時開始製毒,我未曾至現場看被告丙○○製毒等語(偵4784卷一第157 至15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被告丙○○託我詢問製毒原料來源,我無管道,我再轉託朋友即被告丁○○幫我問,被告丙○○未提及我買到製毒原料有何報酬,因他是我朋友,我就幫忙他,我與被告乙○○於105 年6 月1 日至桃園拿製毒原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至166 頁)。由上可知,被告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仍屬一致,並無供詞游移、明顯矛盾之處,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之上開證述均互有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丙○○託被告戊○○為其尋求製毒原料取得管道,並未要求被告戊○○協助或參與製毒之過程及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以外之行為,復未談妥製毒成功之利益分配,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參與本案製毒之犯行。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知悉被告丙○○欲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為被告丙○○接洽聯繫,並購得製毒原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製毒行為,然被告戊○○已認知所幫助之對象即被告丙○○係欲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仍為被告丙○○接洽聯繫購買並至桃園取得製毒原料之舉,顯對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供助力,即有幫助之主觀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戊○○已從製毒犯行中取得何種利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曾談妥若製毒成功有何朋分利益之舉,實難認被告戊○○有將正犯之製毒行為視同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戊○○應係基於朋友之誼,為幫助被告丙○○製毒,始幫忙聯繫購買取得製毒原料,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非可採。
5.是被告戊○○對被告丙○○、乙○○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以幫助被告丙○○、乙○○犯罪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被告丙○○、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㈣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本案為被告丙○○購買之製毒器具均非違禁物,於被告丙○○製毒過程中僅協助清洗桶子,且被告丙○○均證述被告乙○○不知情,被告乙○○僅屬幫助犯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稽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幫被告丙○○買製毒原料及器具,我載被告戊○○去桃園買製毒原料,我知道該物是要製毒,我仍將該物及被告戊○○載回,被告丙○○製毒時,我有幫忙清洗塑膠桶,我承認我的行為是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6 月1 日我請被告乙○○載被告戊○○去桃園買製毒原料,我錢交給被告乙○○,請被告乙○○轉交被告戊○○,當晚被告乙○○就交付製毒原料給我,後來被告乙○○載我、製毒原料去花蓮之被告甲○○住處,我再請被告乙○○開車載我去被告甲○○住處附近公墓,我在公墓進行製毒酸化程序,被告乙○○於製毒及搬東西過程中均在場,他是我的司機,開車載我並幫忙搬東西,結尾後幫我清洗整理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85 至200 頁),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乙○○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對於其取得之物得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知之甚詳。是綜核其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以觀,被告乙○○於偕同被告戊○○至桃園取得製毒原料時,即明知被告丙○○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將製毒原料載回臺南交予被告丙○○,另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購得製毒器具,並自臺南駕車搭載被告丙○○、製毒原料、器具至被告甲○○住處,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再駕車搭載被告丙○○、製毒原料、器具至被告甲○○住處附近公墓製毒,被告乙○○於被告丙○○製毒時亦守候於上開公墓門口把風,於被告丙○○製毒過程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被告丙○○間自有犯意聯絡,已與幫助犯之主觀要件未合,且其參與之客觀行為亦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幫助犯限於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範圍不合。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階段,2 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容有誤會,已說明如前,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戊○○固知悉被告丙○○欲從事製造毒品,惟其客觀上所實施者,僅為幫忙介紹購買取得製毒原料等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得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並於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①號案件並於85年10月15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並與①號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號案件),前開假釋乃因此被撤銷,尚餘殘刑7 年7 月6 日,遂於95年2 月27日被告戊○○因另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與前揭殘刑7 年7 月6 日接續執行之。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 號判決就①、②、③、④號案件予以減刑,①號案件6 月部分減為3 月,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②號案件5 月部分各減為2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③號案件7 月部分減為3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④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開①、②、③號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7 年7 月6 日因此縮減為7 年6 日,與④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至102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戊○○累犯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3 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予說明。
2.又被告丙○○、戊○○、乙○○、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未既遂,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丁○○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戊○○、乙○○、丁○○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至被告乙○○就參與細節說法或有不一,抑或就行為評價上是否構成幫助犯部分之辯解,尚屬其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仍無礙其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足認被告丙○○、戊○○、乙○○、丁○○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同案被告己○○,檢警並因而查獲等情為被告丙○○辯護。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經對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中,即知悉被告戊○○、乙○○於105 年6 月1 日北上,經跟監蒐證得知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另被告丁○○於現場與車號000-0000號之男子接觸,經查即為同案被告己○○,故調查員於105 年6 月1 日即藉由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偵悉被告丙○○透過被告戊○○至桃園向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等人購買麻黃素,並非案件偵破後由被告丙○○供述而知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7 月8 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2589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自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6.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乙○○辯護。惟查,本案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前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乙○○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甘與被告丙○○共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乙○○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7.基上,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並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戊○○、乙○○、丁○○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執意為本案著手製毒、幫助著手製毒犯行,法敵對意識顯著,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酌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不堅,惟被告丙○○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念及被告丙○○、戊○○、乙○○、丁○○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復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丙○○乃係基於指示本案著手製毒之主導角色,而被告乙○○乃屬居於次要、從屬之地位,且因尚未製毒成功,尚無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戊○○、丁○○係為朋友之誼,依被告丙○○指示幫忙介紹聯繫取得製毒原料,便利被告丙○○、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另酌以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幫助製造毒品前科;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販賣、轉讓毒品前科;被告乙○○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約10萬餘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離婚,育有1 名成年之子;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牛奶工作,月入2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入7 、8 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4至18、24、33、38、40、44、49所示之物,送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且係供被告丙○○、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丙○○、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28至29、32、41、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2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丙○○、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22至23、35之1 、35之2 、36之1 、36之2 、46、48、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反應(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係被告丙○○、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使用之先驅原料,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器具衡情亦無法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9、25至27、34、45,附表三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被告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丙○○共交付15萬元予被告戊○○購買製毒之原料,惟被告戊○○僅交付12萬元價金予同案被告己○○,交易完成後,被告戊○○另給予同案被告己○○1 萬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戊○○自承於卷(本院卷三第171 至172 頁),則被告戊○○尚保有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12 萬元-1萬5,000 元=1萬5,000 元),且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給予被告丁○○新生子5,000 元之祝福禮金,係其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得據以扣除之,而被告丁○○自被告戊○○處收受之5,000 元,係被告戊○○予被告丁○○新生子之祝福禮金,非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毋庸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均併予說明。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20至21、30至31、37、39、42至43所示之物,雖係預備供被告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丙○○、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丙○○、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0至55、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3 、5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3 公斤之氯假麻黃鹼予被告戊○○,被告丁○○從中獲得5,00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丁○○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戊○○於105 年5 月間詢問其有無製毒原料取得管道時,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己○○予被告戊○○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介紹同案被告己○○予被告戊○○認識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聯繫交易製毒原料過程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本案購買取得製毒原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上桃園找被告丁○○請他找製毒原料,他說無接觸這東西故無法幫我,被告丁○○介紹同案被告己○○給我,我請同案被告己○○幫我找製毒原料,他說問問看,認識同案被告己○○後,我就直接與同案被告己○○聯絡,被告丁○○不知我與同案被告己○○聯絡買製毒原料之事,被告丁○○無幫我買製毒原料再轉賣給我們,我亦無告訴被告丁○○若幫我找會給他好處,同案被告己○○在聯絡到後有跟我報價,說1 公斤4 萬元,我向他買3 公斤,同案被告己○○有要求給予報酬,我報價給丙○○是15萬元,丙○○拿15萬元給我,我交給同案被告己○○12萬元,被告丁○○無從12萬元中拿到錢,差價3 萬元,我請被告丁○○拿給同案被告己○○15,000元,是感謝他幫忙的,自己留15,000元,被告丁○○之子剛出生,我有包5,000 元紅包給被告丁○○之子,這不是感謝被告丁○○幫我找到管道,105 年6 月1 日交易見面前,我已與同案被告己○○談好交易價金及數量,交易時我與同案被告己○○約在PUB 見面,我與同案被告己○○不熟,所以聯絡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己○○親手交給我製毒原料,與同案被告己○○交易時,被告丁○○在另一桌喝酒,後來製毒原料出問題,我聯絡不上同案被告己○○,就叫被告丁○○去聯絡,才約到同案被告己○○出面,當時均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談,我與被告丁○○在別桌喝酒,被告丁○○無說原料品質不好他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至18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該次有人拿製毒原料進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案被告己○○,但非被告丁○○等語(本院卷四第135 頁)。另就被告丙○○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時,前往桃園理論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製毒過程中知道製毒原料非大料時,就聯絡被告戊○○要找料主退錢,被告戊○○與對方聯絡,我請被告乙○○載我、被告戊○○去桃園與對方理論,對方有同案被告己○○、被告丁○○及1 名同案被告己○○指為料主之人,我向同案被告己○○說東西非大料,請同案被告己○○退錢,同案被告己○○堅持是大料,跟我爭執,我問料主東西是什麼,料主回答1 化學名稱,我說東西非大料,氣氛很不好,被告丁○○無說要賠償,是被告丁○○把我們先帶離開現場,事後被告丁○○南下找我們,我跟被告丁○○說要同案被告己○○退錢,但亦無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184 至187 頁)。由是可知,被告戊○○原本係詢問被告丁○○是否有製毒原料取得管道,惟被告丁○○稱其無管道,乃介紹同案被告己○○予被告戊○○認識,被告戊○○嗣後聯絡交易製毒原料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己○○,被告丁○○並未介入,交易時,被告戊○○係因與同案被告己○○未熟識,始請被告丁○○偕同到場,惟交易過程係與同案被告己○○銀貨兩迄,被告丁○○在另桌飲酒,則被告丁○○就交易過程顯係置身事外,始得有閒情逸致於另桌飲酒,否則以毒品交易此檢警查緝甚嚴,且交易金額高達12萬元之情,買賣雙方均會慎重其事,以防遭查緝或交易標的毒品、貨款有短少情事,是依被告戊○○於交易前聯繫對象均為同案被告己○○,交易時係由同案被告己○○親自為之,難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被告丁○○取得之5,000 元,係被告戊○○給予其新生子之祝福禮金,非報酬。再佐以被告丙○○製毒未成,前往桃園理論時,係與同案被告己○○、料主爭執貨品真假及要求退款之情,被告丁○○並未有堅持貨品為真之舉,益徵被告丁○○並非共同販賣毒品之人。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說被告戊○○想找製毒原料,看我能否問到,我聽說「瘋俊」有原料,請人聯絡「瘋俊」,聯絡好後,就跟被告丁○○說「瘋俊」已把製毒原料備好,我有告知被告丁○○這個東西1 公斤價格約3 萬至3 萬5 ,被告戊○○有約時間,被告丁○○於105 年6 月初說被告戊○○他們會上來看東西並交易,後來我與他們約在義民路的PUB ,另有「瘋俊」派來的人,被告戊○○偕同被告丁○○共4 人來,是被告丁○○帶他們來的,我向被告丁○○、戊○○說,這東西我不接觸,你們自己去洽談,我就到別桌坐,他們有完成交易,金額約10餘萬元,被告丁○○事後給我15,000元,事後聽被告丁○○說對方認東西有問題,要我們給個交代等語(偵7761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有與被告戊○○於交易前聯絡交易價金、約定交易時間,交易時係由被告戊○○、丁○○與料主為之,其本身未介入之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上開證述之情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戊○○、乙○○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實毋庸就事實匿飾增減而為虛偽證述,故其等證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因其涉入其中犯行,而為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交易時係被告丁○○帶同被告戊○○前往,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之情相符,足以採信,依此,堪認被告丁○○係與買受毒品之被告戊○○處相同立場,協助被告戊○○取得製毒原料,始會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交易,而非與出賣方共同前往交易,自非與出賣方處相同立場;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始終未證述被告丁○○有與料主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舉,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內容,亦難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丁○○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同案被告己○○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製造,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存放製毒器具及製毒場所,被告丙○○及乙○○於105 年5 月間起陸續至址設高雄市之南成玻璃儀器有限公司購買製毒器具並運送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放。被告丙○○及乙○○則於同年6 月7 日至6 月9 日期間,至被告甲○○上開住處,由被告丙○○負責在上開住處及附近之公墓內將製毒原料加上氯仿、硫酸、乙醚、丙酮、活性碳、氯化鈀、酢酸鈉、硫酸鋇、氫氣等化學藥劑,輔以燒杯、瓦斯爐、風扇、濾紙及冰箱等器具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協助清洗及搬運製毒器具。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住處搜索現場報告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報告書(含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丙○○寄放製毒器具於其住處旁鐵皮倉庫,其有協助被告丙○○清洗塑膠桶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被告丙○○、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在103 年底跟我聯繫,問我鐵皮倉庫可否寄放東西,我與被告丙○○有交情,我對於被告丙○○大老遠把東西載至鐵皮倉庫放並未起疑,我無問是何物,被告丙○○亦未告知是何物,我亦未看被告丙○○在作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103 年間有寄放製毒器具於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另於105 年6 月7 日至9 日間製毒後,被告甲○○有協助清洗塑膠桶,調查人員於105 年6 月21日12時45分許,於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甲○○所坦認(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四第128 至134 頁),並有行動搜證照片、本院105 年聲搜字506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他1597卷第34頁;偵4784卷一第25至26、28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乙○○本案著手製毒過程,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年時在我臺南住處另案被搜到我朋友寄放之製毒器具後,有部分未扣案,我怕又被查到,就在103 年底陸續載至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藏放,被告甲○○未幫我搬東西,我未告知被告甲○○係寄放何物,物品全部用塑膠箱與塑膠水桶裝箱,被告甲○○不知我放何物,103 年後到105 年間因我去戒治未再去找被告甲○○,我於105 年4 月帶被告乙○○、戊○○去找被告甲○○,是因被告戊○○被通緝,我帶他到被告甲○○住處躲,我們就開車回來,當時未想要製毒,105 年6 月間,我會選擇在花蓮製毒是因製毒器具放在被告甲○○住處,我去被告甲○○住處有先聊近況,當天我載很多桶甲苯去,因鐵皮倉庫東西太多,且我有放強酸,我就把甲苯、第二階段要用的器具、原料放到被告甲○○住處2 樓房間,他未問我甲苯何用,我並請他打開鐵皮倉庫大門讓我取物,我取出塑膠桶、強酸,製毒器具均為我自己準備,被告甲○○未幫我準備,被告甲○○問我忙什麼,我說不要問,我製毒耗時1 晝2 夜,我請被告乙○○載我至附近公墓進行製毒酸化程序,我酸化未成功,後續無法作,去公墓時無請被告甲○○把風,亦未告知被告甲○○要去哪裡,被告甲○○不知我去公墓工作,我說我有事出去,當時已是半夜,回來是早上,期間被告甲○○忙自己事情,均未管我,過程中被告甲○○均未來查看,他不知我在製毒,回來有與被告甲○○碰面,我在他家附近山坡處清洗塑膠桶,被告甲○○看到,有來幫我把塑膠桶倒放讓塑膠桶較快乾,清洗完後我拿到被告甲○○住處2 樓,我未在鐵皮倉庫作其他製毒程序,被告甲○○未質疑過我身上有怪味,我未在被告甲○○住處2 樓製毒等語(本院卷三第187至20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5年6 月拿製毒原料前有幫被告丙○○載東西至被告甲○○家,東西大部分用塑膠箱裝起來,我於105 年6 月至桃園找被告丁○○時,被告甲○○無去,我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我們去桃園找被告丁○○,我與被告丙○○至花蓮後,被告丙○○從車上取出製毒原料,我無印象被告甲○○在被告丙○○取出製毒原料時是否在場,被告甲○○來開大門讓我們進入後,他就去牽狗,無看我們拿東西,被告丙○○請我開車載他至被告甲○○住處附近公墓,被告甲○○無去,被告丙○○搬下塑膠箱,帶去公墓,當時是凌晨,我在公墓門口等被告丙○○,被告丙○○回來還是帶那塑膠箱,我們就回被告甲○○住處,將塑膠箱搬至2 樓,在花蓮期間,被告甲○○在家裡忙整理家裡,被告丙○○住2 樓,無看到被告甲○○上去2 樓整理房間,有在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看過被告丙○○製毒器具,是塑膠桶、瓶瓶罐罐之物,被告甲○○無與我一起去倉庫,我不知他有無自己進去倉庫,我沒有看到被告丙○○在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及2 樓製毒,被告甲○○有問過我被告丙○○在樓上忙什麼,我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29 至136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始終證稱未曾邀集被告甲○○參與製毒,或於事前告知被告甲○○其等係為製毒而寄放上開原料、器具,且亦未向被告甲○○許諾任何利益(或被告甲○○有向其要求利益)等節,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一致證述被告甲○○並未與其等共同製毒,另其於搬運製毒原料、器具時,並均未告知被告甲○○其等係為製毒等節大致相符。基上,可知被告丙○○於103 年間因擔心遭查緝而陸續將製毒器具載至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置放,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甲○○寄放何物,其此際尚未生製造毒品之意,其於105 年4 月間前往被告甲○○住處僅係為使被告戊○○藏身該處,其於105 年5 月間始生製毒之意,而由被告戊○○、乙○○至桃園取得製毒原料,被告甲○○並未隨同前往,被告戊○○、乙○○取得製毒原料後即返臺南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乙○○載被告丙○○及製毒原料至被告甲○○住處,被告丙○○僅告知被告甲○○要將甲苯放於2 樓,未告知其餘物品之名稱及用途,並請被告甲○○為其開啟鐵皮倉庫大門,被告丙○○自鐵皮倉庫取出裝箱之製毒器具後,即請被告乙○○搭載其及製毒工具、原料至被告甲○○住處附近公墓製毒,被告丙○○、乙○○並未告知被告甲○○其從事何事,被告丙○○於公墓製毒未成,即再由被告乙○○載回被告甲○○住處,被告丙○○於被告甲○○住處外清洗製毒使用之塑膠桶時,被告甲○○見狀有協助清洗。則被告丙○○於103 年間寄放製毒器具於被告甲○○住處旁鐵皮倉庫時,被告丙○○既無製毒之意,被告甲○○即無由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被告丙○○指示被告戊○○、乙○○至桃園取得製毒原料過程中,被告甲○○未參與其事,即難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欲製毒,被告丙○○於105年6 月間前往被告甲○○住處時,被告甲○○僅有開啟鐵皮倉庫大門之行為,裨被告丙○○取出寄放物品,然因該等物品本係被告丙○○寄放,被告甲○○開門使被告丙○○取出,甚合情理,被告丙○○始終未告知其欲從事製毒乙事,難認被告甲○○知情,被告丙○○係於半夜由被告乙○○搭載出門至公墓製毒,被告甲○○未隨同前往,被告丙○○既非於被告甲○○住處製毒,益難認被告甲○○知情,被告丙○○於公墓製毒過程中,縱有傳出刺鼻難聞之異味,惟被告甲○○事前既不知情,過程中亦未參與,縱對於異味有所懷疑,因被告丙○○於製毒酸化未成後,即無從進行下一階段製毒程序,被告甲○○亦未及參與製毒,被告甲○○自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有知悉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丙○○製毒未成返回被告甲○○住處時,係已完成其犯罪行為,被告甲○○縱協助清洗塑膠桶,亦不成立犯罪。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丙○○、乙○○著手製毒,而無與其等共同著手製毒之意,亦未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著手製毒,仍提供場所,或協助清洗製毒之器具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七、被告甲○○於偵訊中固曾供承:被告丙○○在105 年5 月間向我借用住處旁鐵皮倉庫,並於105 年5 月底問我「有沒有意願要一起工作?」,我認為被告丙○○意指是否要共同製毒,我拒絕,之後我偶爾聞到鐵皮倉庫飄來化學物品味道,更確定他們是在製造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雖知道被告丙○○、乙○○是要違法製毒,但因朋友關係還是提供場所,我有協助搬運器具等語(偵4784卷一第184 至188 頁)。可知被告甲○○曾自白知悉被告丙○○、乙○○欲從事製毒之違法行為,仍基於友人情誼,提供其住處旁鐵皮倉庫供為製毒,並協助搬運製毒器具;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始可認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被告甲○○嗣後改稱其不知被告丙○○、乙○○欲製毒,亦不知被告丙○○寄放之物係製毒器具,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就其先前自白,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顯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所證並未告知被告甲○○寄放物品之目的、原料及器具之用途等語顯有未合,則被告甲○○前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此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丙○○、乙○○等人係在從事著手製毒等情。
八、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戊○○、乙○○本案聯絡交易及前往桃園取得製毒原料,嗣後製毒未成時,前往理論之經過;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丙○○請被告乙○○搭載被告戊○○至桃園取得製毒原料、被告乙○○購買製毒器具、被告乙○○自臺南駕車前往被告甲○○住處時告知被告甲○○駛至何處之聯絡情形;現場蒐證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戊○○、乙○○前往桃園取得製毒原料,被告乙○○前往購買製毒器具、駕車抵達被告甲○○住處時,自後車廂取出物品,被告丙○○、乙○○有進入被告甲○○住處等情;另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住處搜索現場報告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均僅可認定被告丙○○、乙○○有共同著手製毒之犯行,尚無可作為被告甲○○有與其等共同著手製毒之意,或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著手製毒而仍協助提供場所或清洗器具之補強證據。
九、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另以:被告甲○○住處內、外酸臭味道濃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偵查報告敘及屋後散發濃烈刺鼻酸味,顯示酸味濃烈且散發在被告甲○○住處附近,被告甲○○不可能未聞到,被告甲○○一己有施用毒品,應知此非正常味道,而與毒品相關,被告甲○○容任被告丙○○於其住處製毒,有幫助製毒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在被告甲○○住處外院子聞過刺鼻難聞味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30 頁)。惟被告丙○○進行酸化製毒程序地點係於公墓,非被告甲○○住處,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被告甲○○住處製毒,已有誤會。另被告丙○○於進行酸化製毒程序前,均未告知被告甲○○其欲從事製毒而寄放製毒器具,被告丙○○於進行酸化製毒程序過程中,被告甲○○縱有聞及濃烈刺鼻酸味,而知悉被告丙○○從事製毒情事,惟被告丙○○於進行酸化製毒程序未成後,即無從再進一步為製毒行為,其犯罪行為已然結束,被告甲○○即已無從再為幫助或為製毒之行為分擔,實均難僅此逕自推論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丙○○、乙○○有著手製毒之情。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共同為前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幫助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甲○○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5 年6 月21日12時45分許於甲○○位於花蓮縣○○鄉 ○○村○○00號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目│品名 │數量│所有人│製毒時│備註 │ │ │錄表編號 │ │ │ │使用與│ │ │ │ │ │ │ │否 │ │ ├──┼─────┼─────┼──┼───┼───┼───────────┤ │1 │01 │防毒面具 │5個 │庚○○│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2 │02 │攪拌棒 │1支 │丙○○│丙○○│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 │ │ │ │ │已使用│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5 │ │ │ │ │ │ │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 │ │ │ │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3.與氯假麻黃鹼難以析離│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四級│ │ │ │ │ │ │ │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3 │03 │塑膠杓 │6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4 │04 │塑膠漏斗 │3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5 │05 │護目鏡 │1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6 │06 │照明燈 │1個 │庚○○│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7 │07 │酸鹼測試器│2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至149頁│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8 │08 │鈀金 │1瓶 │庚○○│丙○○│1.鑑定結果:氯化鈀(法│ │ │ │ │ │ │未使用│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 │ │ │ │ │ │ │0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 │ │ │ │ │ │ │第142 至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非丙○○所有,不予│ │ │ │ │ │ │ │沒收。 │ ├──┼─────┼─────┼──┼───┼───┼───────────┤ │9 │09 │燒杯夾 │2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10 │10 │燒瓶接頭 │2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11 │11 │沉水馬達 │1個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12 │12 │溫度計 │2支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13 │13 │壓力表 │1個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14 │14 │反應罐 │3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鈀、鋇成分殘留(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 │ │ │ │ │ │ │0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 │ │ │ │ │ │ │第142 至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15 │15 │陶瓷漏斗 │4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鋇成分殘留(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14│ │ │ │ │ │ │ │2 至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16 │16 │濾瓶 │4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鋇成分殘留(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14│ │ │ │ │ │ │ │2 至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17 │17 │分液漏斗 │3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18 │18 │三口燒瓶 │2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19 │19 │活性碳 │2包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20 │20 │真空馬達 │3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21 │21 │瓦斯爐 │2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22 │22 │攪拌器 │1個 │庚○○│丙○○│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 │ │ │ │ │未使用│、假麻黃鹼殘留(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14│ │ │ │ │ │ │ │2至149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難以析離,視為本案查│ │ │ │ │ │ │ │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 │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23 │23 │量杯 │25個│庚○○│丙○○│1.鑑定結果:假麻黃鹼殘│ │ │ │ │ │ │未使用│留(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 │ │ │ │ │ │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 │ │ │ │ │ │ │08680 號鑑定書,偵4784│ │ │ │ │ │ │ │卷二第142 至149 頁)。│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假麻黃鹼難以析離,│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 │ │ │ │ │ │ │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24 │24 │鋼鍋 │5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鋇成分殘留(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14│ │ │ │ │ │ │ │2至149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25 │25 │氫氣瓶 │1個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26 │26 │鹽酸 │3瓶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 │ ├──┼─────┼─────┼──┼───┼───┼───────────┤ │27 │27 │硫酸 │2瓶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 │ ├──┼─────┼─────┼──┼───┼───┼───────────┤ │28 │28 │藥劑空瓶 │5瓶 │丙○○│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29 │29 │氯仿溶劑 │4瓶 │丙○○│丙○○│1.鑑定結果:氯仿(法務│ │ │ │ │ │ │已使用│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 │ │ │ │ │ │ │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0 │ │ │ │ │ │ │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 │ │ │ │ │ │ │142至149頁)。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30 │30 │酢酸鈉 │1瓶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31 │31 │硫酸鋇 │1瓶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32 │32 │強酸 │7瓶 │庚○○│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 │1 項之規定沒收。 │ ├──┼─────┼─────┼──┼───┼───┼───────────┤ │33 │33 │電子磅秤 │1台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34 │34 │食鹽 │7包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 │ ├──┼─────┼─────┼──┼───┼───┼───────────┤ │35之│35 │毒品先驅原│1桶 │丙○○│丙○○│1.鑑定結果:假麻黃鹼及│ │1 │ │料第四級毒│ │ │已使用│氯假麻黃鹼成分,淨重14│ │ │ │品假麻黃鹼│ │ │ │,200公克,純度小於百分│ │ │ │及氯假麻黃│ │ │ │之1 (法務部調查局105 │ │ │ │鹼溶液 │ │ │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 │ │ │ │4784卷二第142 至149 頁│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35之│35 │毒品先驅原│1桶 │丙○○│丙○○│1.鑑定書所列編號係35之│ │2 │ │料第四級毒│ │ │已使用│4 。鑑定結果:氯假麻黃│ │ │ │品氯假麻黃│ │ │ │鹼成分,淨重28,400公克│ │ │ │鹼溶液 │ │ │ │,純度小於百分之1 (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 │ │ │ │ │ │ │0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 │ │ │ │ │ │ │第142 至149頁)。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36之│36 │毒品先驅原│1桶 │丙○○│丙○○│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1 │ │料第四級毒│ │ │已使用│成分,純度小於百分之1 │ │ │ │品氯假麻黃│ │ │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 │ │ │鹼溶液 │ │ │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 │ │ │ │ │ │ │08680 號鑑定書,偵4784│ │ │ │ │ │ │ │卷二第142 至149 頁)。│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36之│36 │毒品先驅原│1桶 │丙○○│丙○○│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2 │ │料第四級毒│ │ │已使用│成分,與編號36之1 合計│ │ │ │品氯假麻黃│ │ │ │淨重30,600公克,純度小│ │ │ │鹼溶液 │ │ │ │於百分之1 (法務部調查│ │ │ │ │ │ │ │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 │書,偵4784卷二第142 至│ │ │ │ │ │ │ │149 頁)。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37 │37 │氫氧化鈉 │2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收│ │ │ │ │ │ │ │。 │ ├──┼─────┼─────┼──┼───┼───┼───────────┤ │38 │38 │透明塑膠桶│6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39 │39 │大塑膠桶 │5個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40 │40 │方型塑膠盒│4個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氯假麻黃鹼、假麻黃│ │ │ │ │ │ │ │鹼、鈀、鋇成分殘留(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 │ │ │ │ │ │ │0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 │ │ │ │ │ │ │第142 至149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41 │41 │乳膠手套 │2包 │庚○○│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42 │43 │含微量甲基│1瓶 │庚○○│丙○○│1.鑑定結果:鋇成分殘留│ │ │ │安非他命溶│ │ │未使用│,淨重408 公克,純度小│ │ │ │液 │ │ │ │於百分之1 (法務部調查│ │ │ │ │ │ │ │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 │書,偵4784卷二第142 至│ │ │ │ │ │ │ │149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非丙○○所有,不予│ │ │ │ │ │ │ │沒收。 │ ├──┼─────┼─────┼──┼───┼───┼───────────┤ │43 │44 │透明塑膠管│1條 │庚○○│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非丙○○所有,不予沒│ │ │ │ │ │ │ │收。 │ ├──┼─────┼─────┼──┼───┼───┼───────────┤ │44 │45 │冰箱 │1台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45 │46 │濾紙 │4盒 │丙○○│丙○○│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 │ │未使用│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46 │47 │毒品先驅原│1桶 │丙○○│丙○○│1.鑑定結果:氯假麻黃鹼│ │ │ │料第四級毒│ │ │已使用│成分,淨重13,600公克,│ │ │ │品氯假麻黃│ │ │ │純度小於百分之1 (法務│ │ │ │鹼溶液 │ │ │ │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 │ │ │ │ │ │ │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0 │ │ │ │ │ │ │ │號鑑定書,偵4784卷二第│ │ │ │ │ │ │ │142 至149 頁)。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47 │48 │橘色小塑膠│5個 │丙○○│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 │ │ │ │ │ │已使用│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依│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48 │49 │水杓 │3個 │丙○○│丙○○│1.鑑定結果:假麻黃鹼殘│ │ │ │ │ │ │已使用│留(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 │ │ │ │ │ │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偵47│ │ │ │ │ │ │ │84卷二第142 至149 頁)│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3.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49 │56 │磨漿機(含│1台 │庚○○│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濾布)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 │ │ │ │ │ │ │示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 │ │ │具。 │ │ │ │ │ │ │ │3.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50 │54 │透明結晶 │1包 │甲○○│丙○○│1.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 │ │未使用│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偵4784卷二第142 至149 │ │ │ │ │ │ │ │頁)。 │ │ │ │ │ │ │ │2.與本案無關。 │ ├──┼─────┼─────┼──┼───┼───┼───────────┤ │51 │50 │丙○○皮包│2張 │丙○○│丙○○│與本案無關。 │ │ │ │內紙條 │ │ │未使用│ │ ├──┼─────┼─────┼──┼───┼───┼───────────┤ │52 │51 │門號091055│1支 │甲○○│丙○○│含SIM卡,與本案無關。 │ │ │ │2463號行動│ │ │未使用│ │ │ │ │電話 │ │ │ │ │ ├──┼─────┼─────┼──┼───┼───┼───────────┤ │53 │52 │門號093855│1支 │丙○○│丙○○│含SIM卡,與本案無關。 │ │ │ │5599號行動│ │ │未使用│ │ │ │ │電話 │ │ │ │ │ ├──┼─────┼─────┼──┼───┼───┼───────────┤ │54 │53 │SAMSUNG 行│1支 │甲○○│丙○○│無SIM 卡,與本案無關。│ │ │ │動電話 │ │ │未使用│ │ ├──┼─────┼─────┼──┼───┼───┼───────────┤ │55 │42 │白色不明粉│2包 │甲○○│丙○○│與本案無關。 │ │ │ │末 │ │ │未使用│ │ └──┴─────┴─────┴──┴───┴───┴───────────┘ 附表二:105 年6 月21日16時20分許於乙○○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安非他命成品 │1包 │乙○○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乙○○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3 │不明液體 │1桶 │1.鑑定結果:淨重3,│ │ │ │ │465 公克,假麻黃鹼│ │ │ │ │純度百分之5.05,純│ │ │ │ │質淨重約175.1 公克│ │ │ │ │。 │ │ │ │ │2.丙○○所有,成光│ │ │ │ │明自甲○○住處載回│ │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示│ │ │ │ │著手製造毒品所用之│ │ │ │ │物。 │ │ │ │ │4.本案查獲之第四級│ │ │ │ │毒品,屬違禁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 │ │ │規定沒收。 │ └─┴────────────────┴───┴─────────┘ 附表三:105 年6 月21日19時20分許於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00號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真空馬達 │1台 │丙○○所有,預備供│ │ │ │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具,依刑法第38條2 │ │ │ │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2 │真空馬達 │1台 │丙○○所有,預備供│ │ │ │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 │ │ │ │具,依刑法第38條2 │ │ │ │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3 │疑似安非他命粉 │1袋 │丙○○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4 │1號濾紙 │1盒 │丙○○所有,預備供│ │ │ │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著│ │ │ │ │手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2 項│ │ │ │ │前段之規定沒收。 │ ├─┼────────────────┼───┼─────────┤ │5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00/4) │ │無關 │ └─┴────────────────┴───┴─────────┘ 附表四:105 年6 月21日21時58分許於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2 樓207 室居所搜索扣押之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安非他命結晶 │3包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2 │海洛因 │2包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3 │吸食器 │2具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4 │針筒 │1支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5 │G-PLUS行動電話(白)(門號098956│1支 │戊○○所有,與本案│ │ │0411號) │ │無關 │ ├─┼────────────────┼───┼─────────┤ │6 │SAMSUNG 行動電話(黑)(門號0979│1支 │戊○○所有,與本案│ │ │662771號) │ │無關 │ ├─┼────────────────┼───┼─────────┤ │7 │G-PLUS 平板 │1台 │戊○○所有,與本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 │無關 │ ├─┼────────────────┼───┼─────────┤ │8 │電子秤 │1台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9 │夾鍊帶 │1包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10│租賃契約 │1本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11│現金 │5 萬2 │戊○○所有,與本案│ │ │ │仟元 │無關 │ └─┴────────────────┴───┴─────────┘ 附表五:105 年6 月21日23時20分許於戊○○位於屏東市○○○ 路000 號居所搜索扣押之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吸食器 │2具 │戊○○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附表六:105 年10月13日9 時58分許於丁○○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SAMSUNG手機 │1台 │丁○○所有,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