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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程士傑蕭筠蓉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中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1號、107 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中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范中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春成及許志成。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惠芬。

二、嗣許志成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春成與范中春,經由警方提訊范中春,而查悉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情。又警方因另案對姚惠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范中春有販賣毒品之情,並提訊范中春,而查悉上開一㈢之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中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81卷第151 頁、本院訴1066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3105卷)第131-133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下稱偵6570卷)第49-65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偵6718卷)第37-43 頁、本院訴81卷第76-77 、151 、164 頁、本院訴1066卷第54頁反面、55、99、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姚惠芬、林春成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704號卷(下稱警2704卷)第13-16 、19-27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1804691號卷(下稱警4691卷)13-16 、19-22 頁、偵6570卷第79-82 頁、偵6718卷第47-50 頁、偵3105號卷第51-54 、122 、330-332 、337 、345-347 頁】。此外,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林春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許志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警2704卷第39-45 、47-51 、63頁、警4691卷第23-25 、39頁、本院訴81卷第95頁)可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有指認照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姚惠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3105卷第17、21-23 、49、59-61 、73-75 、139-14 1、193-195 、291-293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予證人林春成及許志成,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前揭4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⑴、⑵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或「小志」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5 日嘉檢卓謙107 偵6718字第10890255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4日屏檢文孝107 偵9511字第108903978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68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訴81卷第127-135 頁)附卷可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或「黑仔」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10月14日屏檢文孝107 偵3105字第108903877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5 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6229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訴1066卷第88-90 頁)存卷可佐。是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對象僅為證人林春成、許志成2 人,且交易金額非甚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都只是要換得購買毒品的錢來吸食等語(本院訴81卷第166 頁、本院訴1066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他人合夥開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家中僅剩殘障之母親1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1卷第166 頁、本院訴1066卷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81卷第165 頁、本院訴1066卷第54頁反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販賣時間  │                      │                            │      │
│號│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備註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林春成  │106 年9 月下│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
│  │        │旬某日某時許│74號行動電話與林春成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起訴書│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附表編│
│  │        │嘉義縣民雄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六四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號1 。│
│  │        │民溪路97巷85│賣20,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號林春成住處│春成,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外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春成  │106 年10月中│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
│  │許志成  │旬某日某時許│74號行動電話與林春成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起訴書│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附表編│
│  │        │嘉義縣民雄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六四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號2。 │
│  │        │民溪路97巷85│賣30,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
│  │        │號林春成住處│春成與許志成,並當場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外          │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林春成  │107年1月初某│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
│  │        │日某時許    │74號行動電話與林春成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起訴書│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附表編│
│  │        │嘉義縣民雄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六四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號3。 │
│  │        │民溪路97巷85│賣8,000 元之海洛因予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        │號林春成住處│春成,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外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春成  │107 年1 月17│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
│  │許志成  │日12時許    │74號行動電話與林春成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起訴書│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附表編│
│  │        │嘉義縣民雄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六四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號5。 │
│  │        │民溪路97巷85│賣36,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      │
│  │        │號林春成住處│春成與許志成,並當場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外          │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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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春成  │附表編號3 所│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
│  │許志成  │示時間後及附│74號行動電話與林春成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起訴書│
│  │        │表編號4 所示│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六四│附表編│
│  │        │時間前之107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及犯│號4。 │
│  │        │年1 月間某日│賣40,000元之海洛因與15│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某時許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林春成與許志成,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嘉義縣民雄鄉│完成交易。            │                            │      │
│  │        │民溪路97巷85│                      │                            │      │
│  │        │號林春成住處│                      │                            │      │
│  │        │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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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姚惠芬  │106 年10月15│范中春先持門號00000000│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        │日19時45分許│74號行動電話與姚惠芬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書所載│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六四│之事實│
│  │        │屏東縣屏東市│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四0七四號之SIM 卡壹張)及犯│。    │
│  │        │華盛二街某處│,由范中春搭乘姚惠芬之│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            │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地點,先向姚慧芬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5,000 元,再向真實姓│                            │      │
│  │        │            │名不詳、綽號「小黑」之│                            │      │
│  │        │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後交予姚惠芬,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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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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