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崑進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石志安
- 被告
- 程雅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怡融律師
- 被告
- 林永豊
- 被告
- 鄭玄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解除委任)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姿樺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郭榮俊
- 選任辯護人
- 廖柏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郭榮宏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蔡春茂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紀朝元
- 選任辯護人
-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6號、108 年度偵字第4547號、108 年度偵字第5165號、108 年度偵字第5916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6號、109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崑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石志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程雅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郭榮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郭榮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蔡春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林永豊、鄭玄明被訴共同背信部分無罪。
八、許崑進、紀朝元被訴共同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無罪。
事實
一、程雅威為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負責人。林永豊為竣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忠政,下稱竣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玄明為竣捷公司業務經理。郭榮宏、郭榮俊為兄弟,2 人共同經營信毅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屬丙級營造廠商,名義負責人為郭榮俊及郭榮宏2人之母郭陳秀英,下稱信毅公司),而郭榮宏亦為京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下稱京威公司)。蔡春茂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屬乙級營造廠商,登記負責人為蔡春茂之子蔡承憲,下稱宏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營造標案之顧標、攔標部分:民國107 年3 月28日,竣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0,358 元標得屏東縣政府鹽埔鄉公所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監造標案(下稱仕正路監造標案),而為屏東縣政府鹽埔鄉公所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營造標案(下稱仕正路營造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而仕正路營造標於107 年11月7 日第1 次公開招標。營造標第1 次公開招標前,許崑進、杜承東(於108 年5 月22日死亡)、石志安共同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崑進探詢林永豊有無屬意之營造廠商承攬營造標,林永豊回覆其並無屬意之營造廠商,許崑進復探詢林永豊如不指定營造廠商,林永豊要求得標之營造廠支付之金錢數額為何,林永豊回覆許崑進:「順其自然,有就有,沒有也沒關係」等語。許崑進知悉林永豊之態度後,復詢問程雅威有無投標仕正路營造標之意願,程雅威因有意投標,復與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共同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許崑進、杜承東交代石志安在鹽埔鄉公所外負責顧標及攔標,亦即以攔阻、勸退非內定應得標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107 年11月7 日第1 次公開招標,石志安於鹽埔鄉公所外,以答應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費用之非法方法,勸退佯裝為投標廠商、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涉犯共同詐欺、3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惟第1 次開標因僅有建統公司投標,未達3 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而流標。待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就上開工程標案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後,許崑進、程雅威、杜承東、石志安等人承前犯意,推由石志安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以答應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費用之非法方法,先行勸退其3 人(其3 人仍無投標意願),並由石志安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前,在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建統公司參與投標,並以29,500,000元得標。因石志安僅勸退無投標意願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且僅有建統公司1 家投標無人競標,而由建統公司得標,並未實際造成欲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杜承東於107 年12月6 日凌晨不詳時間,將80,000元現金(公訴意旨認係約100,000 元,尚欠明確,應予更正)交付予石志安,石志安自留其中10,000元作為顧標報酬,另將其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分別交付予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作為渠等配合不投標之對價。程雅威得標後,林永豊、鄭玄明頻頻透過許崑進向程雅威詢問是否要給予金錢,許崑進亦向林永豊保證「我會給你處理好啦」。林永豊、鄭玄明並於108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許,約程雅威於建統公司對面之多那之咖啡附近碰面,程雅威答應林永豊、鄭玄明交付500,000 元予林永豊、鄭玄明。嗣程雅威先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許崑進,託許崑進轉交予鄭玄明。許崑進、鄭玄明相約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於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許崑進將300,000 元交付予鄭玄明,鄭玄明隨即離開萊爾富超商,前往竣捷公司辦公室,將300,000 元交付予林永豊。嗣後程雅威再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許崑進,許崑進、鄭玄明相約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交付200,000 元予鄭玄明,鄭玄明隨即駕車前往林永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並將200,000 元交付予林永豊之配偶陳瑛慧。
三、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標案(下稱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部分: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107 年12月10日辦理勝利路標案第1 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共同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崑進探詢郭榮俊有無投標勝利路標案之意願,如有,需支付許崑進1,000,000 元之顧標費,郭榮俊因有意投標遂答應,並與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共同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崑進、杜承東交代石志安於107 年12月17日第2 次公開招標當天,在鹽埔鄉公所外負責顧標及攔標,亦即以攔阻、勸退非內定應得標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並答應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費用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石志安於鹽埔鄉公所外,勸退佯裝為投標廠商、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張簡妤貞、王文斌涉犯共同詐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郭榮俊借用宏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借牌投標犯行詳下述),且以29,200,422元得標。因石志安僅勸退無投標意願之張簡妤貞、王文斌,且僅有宏箖公司1 家投標無人競標,而由宏箖公司得標,並未實際造成欲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郭榮俊於得標後10日內,交付現金1,000,000 元予許崑進。
四、勝利路標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上開勝利路標案公告之投標資格為「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郭榮俊、郭榮宏明知渠等經營之信毅公司為丙級綜合營造業,郭榮宏經營之京威公司則為土木包工業,均不符勝利路標案投標資格。郭榮俊為求得標上開勝利路標案,與郭榮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郭榮宏出面,向符合投標資格之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春茂借牌。蔡春茂明知信毅公司、京威公司不符合勝利路標案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郭榮俊、郭榮宏借用宏箖公司之名義投標,由蔡春茂陸續提供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而由郭榮俊出面參與勝利路標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蔡春茂嗣後提供宏箖公司大小章予郭榮俊,以便郭榮俊後續施作工程時所需。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部分:
⒈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被告許崑進否認被告許崑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②被告石志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程雅威部分:
⑴被告程雅威曾主張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警詢未行錄音,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對於108 年7 月4 日訊問有錄音錄影部分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07 頁)。
⑵被告程雅威主張證人石志安部分陳述(詳本院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即刑事辯護意旨狀壹、五部分)並非證人石志安親見親聞之事實,為傳聞證據。
⑶被告程雅威否認證人石志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警詢有行錄音:被告程雅威曾主張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警詢未行錄音,惟經本院向被告程雅威之辯護人再行確認,辯護人表示:「已確認此部分訊問錄音檔均有聲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四卷第31頁),被告程雅威之辯護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對於108 年7 月4 日訊問有錄音錄影部分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07 頁),證人石志安此部分警詢有行錄音一節,有卷附光碟可佐,堪以認定。
⒊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於108 年4 月30日偵查之證述(均有具結),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證人石志安、林永豊、鄭玄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許崑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3 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3 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3 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崑進有罪之證據。是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3 人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⒋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 年7 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永豊於108 年4月30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石志安、林永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程雅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石志安前開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石志安、林永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部分。審酌渠等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倘非經渠等主動告知,廉政官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就犯罪行為態樣之描述均屬詳實完整,此點觀諸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 年7 月17日警詢之證述,廉政官均以簡短之問句提問,證人石志安之回答均為完整的段落,就單一問題之回答甚至可佔達筆錄影印用紙A4紙張之半頁至1 頁,就攔標攔到何人、如何、何處給付配合不投標之費用、內定得標廠商何時投標、被告許崑進在攔標現場與其如何對話等細節均由證人石志安主動完整陳述(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118 頁,他三卷第69頁反面),證人石志安經廉政官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石志安於警詢時證稱:我以上證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一卷第71頁、第122 頁,他三卷第70頁反面);反觀證人石志安於審理時之證述,絕大多數之回答均佔筆錄影印用紙不到1 行,就許多問題均以「我不知道」、「我沒印象」、「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含糊帶過(本院三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甚至稱不認識被告許崑進(本院三卷第144頁),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大相逕庭。而證人林永豊於108年4 月30日警詢之證述,就其自己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識許崑進之細節,爭取前瞻計畫並得標仕正路監造標案之經過,被告許崑進如何探詢其有無指定營造廠商之經過,均有為主動、詳細之陳述(警一卷第448 頁至第449 頁、第454 頁),且證人林永豊於警詢時證稱:我以上所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一卷第462 頁);反觀證人林永豊於審理之證述,連其自身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改稱「我沒有真正在管事」(本院三卷第170 頁),就許多問題以「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我不記得」等回答含糊帶過(本院三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審酌本案事發迄證人2 人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隔將近3 年,證人2 人於108 年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因受到在庭被告之干擾(證人石志安於審判外曾遭被告許崑進干擾一節,詳如理由欄甲、貳、一、㈠、⒊、①、⑵),而有意識的對上述自己曾於警詢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刑責而避重就輕。足認證人石志安、林永豊上揭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部分證述對認定被告許崑進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證人石志安上揭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部分證述對認定被告程雅威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 年7 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永豊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⒌除上述理由欄甲、壹、一、㈠、⒊、⒋部分外,本院並未引用共同被告、證人其餘部分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未引用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⒍被告程雅威主張證人石志安部分陳述(詳本院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即刑事辯護意旨狀壹、五部分)乃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程雅威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部分:
⒈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被告許崑進否認被告許崑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②被告石志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郭榮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8 月13日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17日、108 年10月7 日警、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偵查之證述(有具結),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同理由欄
甲、壹、一、㈠、⒊),本判決所引證人石志安此部分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許崑進、郭榮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及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石志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崑進、郭榮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石志安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⒊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月5 日警詢之證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5 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同理由欄甲、壹、一、㈠、⒋),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石志安、郭榮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郭榮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崑進、石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部分。渠等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倘非經渠等主動告知,廉政官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渠等各該警詢證述就犯罪行為態樣之描述均屬詳實完整。證人石志安於警詢之陳述如何詳實仔細,已敘述如理由欄甲、壹、一、㈠、⒋,反觀證人石志安於審理時之證述,絕大多數之回答均佔筆錄影印用紙不到1 行,就許多問題均以「我不知道」、「我哪知道」、「我沒印象」、「我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含糊帶過(本院三卷第267 頁至第273 頁)。而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5 日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許崑進係單獨在矮房詢問其就勝利路標案有無興趣,被告許崑進跟他要1,400,000 元,其殺價到1,000,000 元,被告許崑進盧很久才同意,投標當日下午5 點截止投標前,許崑進有告知其沒有廠商投標等語(警二卷第682 頁、第691 頁、第736 頁),均有為主動、詳細之陳述,且證人郭榮俊於警詢時證稱:我以上證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二卷第685 頁、第743 頁)。反觀證人郭榮俊於審理之證述,多次回答「沒印象了」等語,甚至於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證述,詢問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當庭沉默不語(本院三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而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5 日警詢之證述,就其有跟被告郭榮俊介紹鹽埔鄉公所工程,請被告郭榮俊算算看是否划算,其向郭榮俊稱可以幫忙處理調解流氓混混,有小混混來卡油或霸王茶,可以幫忙疏通,請郭榮俊隨意包紅包之經過(警一卷第10頁、第19頁、第45頁),均有為主動、詳細之陳述,且證人許崑進於警詢時證稱:我以上證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27頁、第52頁)。反觀證人許崑進於審理之證述,絕大多數均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三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審酌本案事發迄證人3 人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將近3 年,證人3 人於108 年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因受到在庭其他被告之干擾(證人石志安於審判外曾遭被告許崑進干擾一節,詳如理由欄甲、貳、一、㈠、⒊、①、⑵),或有意識地對上述自己曾於警詢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刑責而避重就輕。足認證人許崑進、石志安上揭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對認定被告郭榮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而證人石志安、郭榮俊上揭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對認定被告許崑進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5 日警詢之證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5 日警詢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18日等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6 日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0月7 日偵查之證述(均未經具結),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崑進此部分偵查階段之陳述,就其有跟被告郭榮俊說「這個工程好像沒有人做,可以標標看,如果有標到的話,記得給我1 個紅包」,被告郭榮俊有拿錢給其,在小木屋前面給的,拿到的錢都過年賭博輸光了等細節均有主動、完整陳述(偵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石志安就被告許崑進有叫其顧勝利路標案,107 年12月17日那天,其與被告許崑進有交談,是被告許崑進問其「有誰去投那個標案」等細節均有主動、完整陳述(偵六卷第25頁);證人郭榮俊就其曾經看過被告許崑進、石志安一起站在鄉公所門口,用想的也知道那就是顧標,被告許崑進找其做勝利路標案,被告許崑進問其要不要做,叫其算算看這個工程划不划得來,如其願意做,要給被告許崑進好處,好處多少由被告許崑進開,但其可以殺價,其有殺到800,000 元至1,000,000 元之間,被告許崑進就像是地頭,其會怕被告許崑進給其找麻煩等細節均有主動、完整陳述(警二卷第715 頁至第716 頁,偵五卷第172 頁),反觀證人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如上理由欄甲、壹、一、㈡、⒊,審酌證人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於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不致因在庭其他被告感到壓力、干擾,或有意識地對上述自己曾於偵查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刑責而避重就輕,足認證人許崑進、石志安上揭部分於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對認定被告郭榮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而證人石志安、郭榮俊上揭部分於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對認定被告許崑進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5 月17日、108年5 月18日等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6 月6日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0月7 日偵查之證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⒌除上述理由欄甲、壹、一、㈡、⒉、⒊、⒋外,本院並未引用共同被告、證人其餘部分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未引用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勝利路標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下列所引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所憑認定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就被告9 人之陳述,對其本身而言,為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證人之證述,而以下均統一簡稱為「被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部分:訊據被告石志安就其本人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攔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杜承東叫我去顧標、攔標的,不是許崑進云云。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顧標犯行,辯稱:程雅威不曾請我轉交錢給誰,我沒有在幫人轉交錢,我沒有交過現金給鄭玄明等語。被告程雅威固坦承有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委託顧標犯行,辯稱:我標到仕正路營造標案後,竣捷公司有刻意刁難,我想到我是不是有去搶標,所以我才會給林永豊、鄭玄明500,000 元,讓他們不要再刁難我等語。惟查:
⒈仕正路營造標案公開招標經過:仕正路營造標案於107 年11月7 日第1 次公開招標,惟第1次開標僅有建統公司投標,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107 年11月19日第2 次公開招標,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建統公司參與投標,並以29,500,000元得標等情,有仕正路營造標案無法決標公告、鹽埔鄉公所流標紀錄、決標紀錄各1 份、公開招標公告2 份可憑(警三卷第1079頁至第10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石志安此次顧標、攔標細節:
①被告石志安坦承其自己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攔標,且觀諸被告石志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張簡妤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9 分許之通話「石志安:姐,今天臨時少1 個朋友幫忙,下次吧。張簡妤貞:你會漏氣,下次也要下去嗎?石志安:不用。張簡妤貞:你有把握嗎?石志安:有啦,今天……沒半個人。張簡妤貞:我聽懂,若你提早跟我說,我就可以幫忙。……石志安:唉,做白工了。」(警三卷第1151頁),對照鹽埔鄉公所流標紀錄,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僅有建統公司1 家投標因而流標,與石志安稱「今天臨時少1 個朋友幫忙,今天沒半個人,做白工了」等語相符。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時,被告石志安就有於現場顧標、攔標,而第1 次招標因未有足夠廠商陪標,僅有建統公司投標而流標。
②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7 時24分許之通話「石志安:星期一不用下來。張簡妤貞:不要漏氣。……張簡妤貞:怕你們第一名出手腳。石志安:你放心都講好,都有說好,都有想到,都有踏話頭,不要再有差錯,包括白天就有人坐在收發旁。張簡妤貞:好,上面說,第一次那個情形,第一名弄鬼弄怪。石志安:我們怕這樣,都有踏話頭,不要有差錯。張簡妤貞:重考你們考不過去,大家都看有,第一次考哪有這情形。石志安:我們比你急,當天白天2 個在旁邊坐。」(警三卷第1151頁),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 次流標後,被告石志安仍有持續告知證人張簡妤貞,於第2 次公開招標時不用至鹽埔鄉公所投標,被告石志安向證人張簡妤貞稱「你放心都講好,都有說好,都有想到,都有踏話頭,不要再有差錯」等語,可知被告石志安於第1 次公開招標流標後,更加注意以免顧標工作再出差錯。
③被告石志安與證人王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7分許之通話「王文斌:星期一我們是自由行,還是怎樣?石志安:你們不用下來。王文斌:你確定有辦法。石志安:第1 天本來就沒人,結果1 個要幫忙的,熊熊臨時有事沒過來,所以少1 個。王文斌:你們這樣也沒開放自由行,叫我們不用過去,這樣就對了。石志安:嘿啊,我們有法度那個。……王文斌:所以我問問看若有開放自由行,我們就過去。石志安:給我們發落就好。王文斌:好啊。」(警三卷第1152頁)。而被告石志安於偵查時陳稱:我107 年11月16日跟王文斌通聯譯文,意思是我會在第2 次投標時繼續去顧標,要王文斌不用來投標,就我所知這都已經綁好了,也不會有其他廠商來投等語(警一卷第114 頁)。勾稽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石志安陳述,可知本通通聯時證人王文斌試探被告石志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時,是否已有內定廠商,而被告石志安直接向證人王文斌表示「你們不用下來」,且稱「我們有法度那個」,是被告石志安於第2 次公開招標時,已有內定之得標廠商,且向證人王文斌表示其有信心可以使內定廠商得標,不會有非內定廠商來投標等情,堪以認定。
④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4分許之通話「石志安:姐啊今天應該OK,過幾天我會跟你聯絡。張簡妤貞:我替你煩惱咖,你乾知。石志安:沒啦沒啦。張簡妤貞:因為這次若沒OK,下次我真的不知道要怎樣幫你講。石志安:沒啦沒啦,過幾天我會再打給你。張簡妤貞:沒要緊,順利就好。」(警三卷第1153頁)。被告石志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下午5 時截止後不出2 小時,即致電證人張簡妤貞稱「今天應該OK」,證人張簡妤貞稱「順利就好」,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被告石志安欲協助得標之廠商應有順利投標,而未有非內定廠商搶標、投標等情事。
⑤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之通話「張簡妤貞:喂,我問你喔,我董仔說叫我問你看看。石志安:這2天……,本來說前天,又改昨日,又改今日。張簡妤貞:喔,我聽懂我聽懂我聽懂,是第1 名問題呢?石志安:嘿啊,是第1 名問題,看晚點他們會不會打給我。」(警三卷第1153頁)。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招標於107 年11月20日決標,由建統公司得標後,證人張簡妤貞致電被告石志安,催促被告石志安給付其配合未投標之對價,而被告石志安稱「第1 名」即得標廠商屢次更改交付款項之時間,目前尚未取得款項,亦徵被告石志安欲協助得標之廠商確實有順利得標,並於得標後拖延應給付予配合不投標廠商之款項。
⑥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58分許之通話「石志安:你是要『空中』喔?張簡妤貞:嘿啊。石志安:你現在要報,我找紙和筆。張簡妤貞:我現念囉,0000-0000-000-000 ,台新哦,你要找全家,有些是台新,有些是國泰。」(警三卷第1158頁)。而被告石志安於偵查中陳稱:我107 年12月6日跟張簡妤貞聯繫,是要交付仕正路營造標案張簡妤貞他們來鹽埔鄉公所投標被我搓退的對價,這些錢是杜承東凌晨拿給我的,我在107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6分許有匯款30,000元至張簡妤貞提供的帳戶,就是這次給遭搓退廠商的錢等語(警一卷第第113 頁至第114 頁)。再觀諸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58分許譯文中報給被告石志安之金融帳戶,確實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許匯入30,00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070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可憑(警三卷第1175頁至第1177頁)。綜合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志安陳述、證人張簡妤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2月6日有取得仕正路營造標案被搓退之對價30,000元一節屬實。
⒊被告石志安、許崑進之圍標模式:
①被告石志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採:
⑴被告石志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石志安坦承其本人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時前往鹽埔鄉公所外顧標,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107 年鹽埔鄉公所搬到新址後,許崑進就交代我和杜承東顧標的工作,顧標都是針對土木類的營造標。我是受到許崑進的委託,我跟許崑進無冤無仇,不可能嫁禍給他,如果是鹽埔鄉公所的標案是聽許崑進的,他會告訴我顧標的日期,原則上我都是對杜承東,杜承東交代工作給我,都是許崑進交代杜承東工作,杜承東再轉告我,請我去鹽埔鄉公所顧標,但因我在現場顧標時,都會遇到許崑進,若鹽埔鄉公所隔週有另外標案要顧標,許崑進會現場口頭交代我,請我當天過來幫忙顧標,許崑進他是鄉長張平和的親戚,他在公所現場負責掌握投標狀況,包括公所內、外,在截止投標前幾小時,我就會到公所現場,許崑進也會每隔1 、2 小時通知我1 次,若截止投標時間是下午5 時,許崑進會出來跟我說「可以進去了」,代表當下無廠商進來投標,就是請我要更加注意最後幾分鐘有無其他廠商來投標,事實上他們安排好預計要陪標及得標的廠商都已經先抵達公所,與許崑進在公所後門等待,我在顧標都會看到,知道他們就是安排好要得標的廠商,我們都稱呼為爐主,這些廠商會等到下午4 時45分或50分確認沒有其他廠商投標後,他們才會把標封送到公所收發,許崑進在顧標當天約下午3 、4 點左右,也有跟我說過哪些人、哪些車不要攔,許崑進叫我不要攔的人應該就是爐主,杜承東跟我說只要是程雅威去投標就不用攔,而且只要是程雅威投標的標案,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因為許崑進要跟我說公所裡面有無人投標的訊息,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語(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118 頁、第121 頁,他三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⑵本院不採被告石志安於審理時陳述之理由:被告石志安於偵查時陳稱:許崑進在投案前有約我跟杜承東到屏東市玉皇宮旁停車場,是杜承東打電話給我,他跟我約大概晚上9 點多,在場的有許崑進、杜承東,許崑進跟我說之後我有被約行的話,要我說我們都不認識,許崑進說他準備出來投案等語(警一卷第108 頁),可知被告石志安供述反覆之原因,在於被告許崑進有影響被告石志安陳述之舉。被告石志安於審理時雖承認自己於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顧標犯行,惟稱:之前會說是許崑進跟我共同為之,其實我說「許崑進」的部分實際上都是「杜承東」,那時候我還沒供出杜承東,所以才會說許崑進等語(本院三卷第270頁),惟細究被告石志安先前多次對被告許崑進不利之陳述(警一卷第62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第121頁),均同時提及被告許崑進、杜承東,且對被告許崑進、杜承東分別負責之犯行及行為均有各自不同且完整之描述,並非僅提及被告許崑進而對杜承東部分隻字未提,故被告石志安自陳「是為了不供出杜承東,故把杜承東的犯行均推到被告許崑進身上」之理由,並不可採。觀諸被告石志安於警詢、偵查所為對被告許崑進不利之供述,均係被告石志安主動完整陳述,並非由廉政官、檢察官暗示、引導,且被告石志安該等不利陳述,就細節之描述深刻,整體陳述語意完整,全無背離邏輯之處,又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反之被告石志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許崑進(本院三卷第144 頁),此點與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明明攝得被告石志安、許崑進多次面對面交談一節相悖(警三卷第1311頁、第1319頁),被告石志安刻意與被告許崑進撇清關係,已顯可疑。況被告石志安於審理時就多數問題均以「我忘記了」、「我沒注意」、「我不知道」、「我沒印象」含糊回答(本院三卷第141 頁至第168 頁),明顯係為袒護被告許崑進犯行。故被告石志安嗣後於審理中翻供部分,本院不予採信。
②觀諸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午2 時49分許、3 時14分許、5 時10分許;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47分許、5時4 分許、5 時26分許,均顯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該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可憑(警三卷第1147頁至第1148頁),而鹽埔鄉公所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第2 次公開招標日,均出現於鹽埔鄉公所附近,可證被告許崑進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時,人均在鹽埔鄉公所附近。此部分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之情況,與被告石志安所述「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相符,更證被告許崑進有與被告石志安共同顧標。
③被告程雅威於審理時陳稱:我去投仕正路營造標案時,並沒有被任何人攔阻或勸退,廉政官有提示給我看,我們公司封標記載投標時間是107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57分許、107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9分許,就照封標上面為準等語(本院三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告程雅威所述其沒有被攔阻,與被告石志安上開所述只要是被告程雅威投標就不用攔阻等情相符。且被告程雅威2 次投標之時間點,分別為截標前11分鐘、3 分鐘,與被告石志安上開所述內定的得標廠商會在4 時45分後才投標之情節相符,更證被告程雅威即為仕正路營造標案內定之得標廠商。
⒋被告程雅威得標後,有分2 次給付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共500,000 元現金,此2 次交付現金,均由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再交予被告林永豊:
①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均稱被告程雅威有透過被告許崑進交付渠等500,000 元:被告程雅威坦承有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永豊於警詢、審理時陳稱:許崑進有問過我就營造標有沒有屬意的營造廠商,我回答我沒有指定的營造廠,許崑進這樣問我應該是許崑進要安排誰要來得標營造標,許崑進問我若我不自己做,就是我不找認識的營造廠來做,那我要分多少,我回答「有也好,沒有也好,順其自然」,許崑進在營造標決標前有跟我說會由得標廠商包紅包給我,最後我有收到500,000 元,是鄭玄明跟許崑進拿的,我判定許崑進是找程雅威拿的,因為得標廠商才有可能去出這筆錢等語(警一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本院三卷第170 頁至第186 頁)。被告鄭玄明陳稱:林永豊有跟程雅威見面,請程雅威趕快付款,此外我們還有請許崑進向程雅威催款,後來是許崑進通知我去拿這500,000 元,分2 筆300,000 元、200,000 元,我是跟許崑進拿錢,至於我們去聯繫詢問500,000 元的事情,跟我分2 次把錢拿回來,中間都透過許崑進,而非直接找程雅威討論、拿錢,是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是先認識許崑進,所以我們的窗口當然就是透過許崑進,由許崑進來做聯繫、傳達訊息等語(本院三卷第188 頁至第196頁)。觀諸上開被告林永豊、鄭玄明陳述,就被告林永豊有指示被告鄭玄明,自被告許崑進處取得300,000 元、200,000 元,而該筆款項係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等情相符。
②被告程雅威得標營造標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多次透過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給付500,000元:
⑴被告鄭玄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許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6分許之通話「鄭玄明:有無進一步的消息?許崑進:沒啦,我還沒問欸,還沒遇到人欸,伊今天可能就沒過來,因為他今天沒啥咪工作,伊就沒過去了,要明天了,要明天才有過來,伊今天沒有工作。鄭玄明:要明天才遇得到。許崑進:我沒遇到人,我想說電話中也無法說那個。」(警三卷第1299頁)
⑵被告林永豊持用被告鄭玄明手機,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再度致電被告許崑進「林永豊:喂,我係講盡量拜託你快一點跟伊確認一下。許崑進:好好好。林永豊:明早。許崑進:OKOK。」(警三卷第1299頁)
⑶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13分許之通話「林永豊:伊何時聯絡還沒講欸。許崑進:我跟你說伊月底之前會聯絡,月底之前,因為我那天那個的時候,就跟伊講月底之前,因為月底過再5 、6 天人家就要過年了,人家可能比較忙了,對不對?林永豊:是啊。許崑進:伊講OK,沒問題啦。林永豊:先講一下,我們就可以準備了。許崑進:我會給你處理到好勢啦。林永豊:OK,好。」(警三卷第1335頁)
⑷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之通話「林永豊:另外那個部分喔,若有空給他拜託一下,過年前我們再來給他了解一下。許崑進:ㄟ啦ㄟ啦,因為我有跟他說,他也有答應,他是不能隨便講,這有答應欸,不可以黑白來,對嗎?」(警三卷第1335頁)
⑸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1 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之通話「林永豊:我本來下午要找你開講啦,臨時沒空可以過去,最重要的是,你那邊有那些進度,快點去把他發落好勢。許崑進:我知啊,我想說叫你裡面那個看是明天下來,也沒要緊啊,反正我在庄內,他下來先跟我講是要怎樣啊,明天下午啊,那邊你用喔好勢,這邊我會用好勢啦,包括那件事情,我都,放心啦,我會處理好勢啦。林永豊:另外那個朋友。許崑進:放心啦,我會處理好勢啦。林永豊:OK,好啦,麻煩你。」(警三卷第1335頁至第1336頁)
⑹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話「許崑進:喂,拍謝拍謝我剛去爬山,安若,伊講差不多下午4、5 點會來找我,可能是要講那個,我5 點結束後打給你。鄭玄明:這捏喔。許崑進:他跟我講4、5點會下來找我。鄭玄明:喔,好啦,說要找你,我就說跟你聯絡。許崑進:誰啊?鄭玄明:我頭家啦。許崑進:這我知啦,我會給你要緊,怎會沒給你要緊,這我知啦,了解了解。」(警三卷第1355頁反面)而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至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許崑進、程雅威確實於雙新公園碰面,此有法務部廉政署蒐證照片2 張可憑(警三卷第1365頁)。更證通訊譯文中的「伊」是指被告程雅威。而勾稽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蒐證照片及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之陳述,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屢屢在通聯中催促之事,及被告許崑進向被告林永豊保證會處理到好之事,均係被告程雅威要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一事。
⑺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通話「許崑進:他說他差不多……他最慢初10會過去找你們董仔啦。鄭玄明:嗯嗯。……許崑進:包括別人要找他一下,他也是說……初10……差不多還有11、12天嘛,他說初10他就可以那個了,他就……。鄭玄明:我是有約他11點30分在屏東市啦,到時候看他怎麼跟我……。許崑進:好啊,這樣的話你就約他就好,也不用我再打給他,嘿啊,你問他啊。鄭玄明:好啊。許崑進:這樣你等一下……應該他跟你說的…因為我有跟他說得很清楚了,他跟你說的應該也差不多這樣而已,你再跟他聽看看是不是說這樣啊。鄭玄明:好啊,好啊。許崑進:你記得不要超過2點餒。鄭玄明:我知道啦,我跟我頭家都會過去。」(警三卷第1355之1 頁至第1356頁)。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程雅威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附近碰面交談約3 分鐘,此有法務部廉政署蒐證照片2 張可憑(警三卷第1371頁)。碰面結束後,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通話「許崑進:是不是我講的那樣,說初10過去找你們,甘是?鄭玄明:他就說15啦。許崑進:怎樣,我跟他說初10,怎又會說15?鄭玄明:嘿啊。許崑進:我哪知我昨天就跟他說初10。鄭玄明:阿知,他就跟我頭家說15。許崑進:他說他要交代我,我說好啊,我就說初10,我不知道你們過去又跟你們說15,沒要緊,就這樣……。」(警三卷第1356頁)
⑻自上述譯文可知,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多次請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交款,而被告許崑進也稱「我有跟他說」、「我會給你(林永豊)處理好勢啦」,向被告林永豊承諾會將被告林永豊催促被告程雅威付款一事辦妥。
③108 年3 月14日,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300,000 元予被告鄭玄明:
⑴觀諸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1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那個朋友有無跟你怎樣?許崑進:有啦,伊有過來找我。鄭玄明:喔,那時間還沒確定ㄟ喔。許崑進:沒沒沒,你看何時我們再見個面,你看等一下也沒關係啊,什麼時候都可以啊。鄭玄明:安捏。許崑進:你要回頭也沒要緊啊。鄭玄明:我回頭,我要到時打給你。許崑進:好好好。」(警三卷第1377頁)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我到了。許崑進:來超商那裡就好。鄭玄明:好啊。」(警三卷第1377頁)
⑵觀諸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被告鄭玄明坐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坐位區,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許崑進騎乘機車抵達萊爾富超商屏欣店,並往店內走,坐在被告鄭玄明對面坐位,手上拿著1 個牛皮紙袋,中午12時41分許,被告鄭玄明將被告許崑進放在桌上的牛皮紙袋取走,被告許崑進、鄭玄明先後離開超商,中午12時43分許,被告鄭玄明離開超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永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停留該處約12分鐘並未下車,再駕駛車輛前往竣捷公司辦公室,下午1 時41分抵達辦公室(警三卷第1391頁至第1397頁)。
⑶再勾稽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被告林永豊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證人陳瑛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瑛慧:怎麼了?林永豊:拿回來了,但是少少……剩30而已咧!嘿嘿!陳瑛慧:嗯……怎麼會這樣?林永豊:干……這人就這樣……。陳瑛慧:啊那個人怎麼這樣?林永豊:哪知,就鄭玄明拿回來的啊!我哪知。嘿啊,到底是怎樣?陳瑛慧:就說50啊,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林永豊:啊我交給夏小姐。陳瑛慧:喔好啊!」(警三卷第1379頁)
⑷被告林永豊於被告鄭玄明抵達辦公室後不出11分鐘,即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陳瑛慧稱被告鄭玄明「拿回來30」。勾稽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供述,可證被告許崑進於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交付予被告鄭玄明之牛皮紙袋內,確實裝有現金300,000 元無訛。而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4日,核與被告鄭玄明、許崑進通訊譯文所述「初10、15」相符,更證被告鄭玄明、許崑進多次通訊,均係談論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事宜。
④108 年3 月28日,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200,000 元予被告鄭玄明:
⑴觀諸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崑進:喂,還在屏東嗎?鄭玄明:沒有。許崑進:沒有,那你就明天下午再下來找我餒。鄭玄明:下午喔?許崑進:嘿啊,我差不多……去爬山……可能差不多環點那回來,你就環點過,就14點那也沒關係,差不多1、2 點我就回來在庄仔了。鄭玄明:這樣是算有好消息就對了?許崑進:嘿啦嘿啦嘿啦,你就1點多過來。鄭玄明:那如果這樣我等等跑一趟好了。許崑進:呵呵,有這麼急嗎?鄭玄明:沒啦,就不是我在急。許崑進:好啦好啦,不然你就等等再下來一趟也沒關係啊。鄭玄明:好啊好啊,這樣我就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許崑進:差不多6點半,不要超過啦,好不好?6點半。鄭玄明:好。」(警三卷第1400頁)
⑵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我到了。許崑進:超商那。鄭玄明:嘿。」(警三卷第1400頁)
⑶觀諸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8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34分許,被告鄭玄明出現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下午6 時40分許,被告許崑進進入萊爾富超商屏欣店,與被告鄭玄明坐在坐位區,下午6 時42分許,被告許崑進左手伸入短褲口袋拿出某物品,交予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立即放入其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下午6 時46分許,被告許崑進、鄭玄明一同離開超商。被告鄭玄明隨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林永豊住處,於下午7 時23分許進入被告林永豊住處,下午7 時34分許駕車離開(警三卷第1411頁至第1417頁)。
⑷就被告許崑進交付之物為何,被告鄭玄明於偵查時陳稱:當天許崑進收到程雅威交的20萬元後,就轉交給我,說數字20,請我拿回去,我當天立刻就拿去林永豊家,那天是陳瑛慧來開門,陳瑛慧說林永豊不在家,所以我把20萬元交給陳瑛慧,我有跟陳瑛慧說這些錢是去跟許崑進拿的,陳瑛慧就說他會再轉告林永豊等語(他一卷第205 頁);被告林永豊於偵查時陳稱:第2 筆20萬元是鄭玄明拿到我家裡交給我太太等語(警一卷第498 頁)。勾稽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及被告林永豊、鄭玄明陳述,可證被告許崑進、鄭玄明於108 年3 月28日碰面時,被告許崑進交付予被告鄭玄明之物,即為現金200,000 元。
⒌小結:觀諸被告許崑進於仕正路營造標案投標前,即探詢仕正路標案監造廠商即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之營造標廠商,如果林永豊不找認識的營造廠來做,林永豊要分多少?」;被告程雅威得標營造標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一再向被告許崑進詢問「被告程雅威何時付款?」,被告許崑進向被告林永豊保證「我會給你處理到好勢啦」;108 年3 月14日,被告程雅威將現金300,000 元交給被告許崑進,被告許崑進復轉交予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再交予被告林永豊;108 年3 月28日,被告程雅威將現金200,000 元交給被告許崑進,被告許崑進復轉交予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再交予被告林永豊等情,從時間及事理上,可發現其間之先後連貫性及邏輯一致性,故均可認定為真。且從被告許崑進主動探詢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營造廠商之情以觀,可證明被告許崑進自始即十分關注何人能得標仕正路營造標案。被告程雅威得標之後,被告鄭玄明、林永豊催促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及被告程雅威2 度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都仰賴被告許崑進從中傳話、轉交金錢,可見被告許崑進周旋於仕正路監造標、營造標廠商之間,涉入程度很深。被告許崑進事前若非有意就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何必先探詢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營造廠商?如果沒有指定廠商,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要分多少?」又被告許崑進若非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投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為何第1次、第2 次公開招標日,被告許崑進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距離鹽埔鄉公所甚近?若非被告許崑進內定之營造廠商即被告程雅威順利得標,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怎會一再透過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被告許崑進又何必向被告林永豊擔保會幫被告林永豊處理到好?被告許崑進何必經手被告程雅威要交付給被告林永豊之大筆現金?上開種種跡證,均指向被告許崑進於被告林永豊表示沒有指定營造廠後,因被告程雅威有意投標,便指示被告石志安於公開招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攔阻非內定廠商,嗣後果由被告程雅威順利得標,得標後,被告程雅威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等情屬實。而被告程雅威既然支付500,000 元予仕正路標案監造廠商,且其自陳在被告石志安於投標當日有在鹽埔鄉公所門口顧標之情形下,未被攔阻,其投標之時間點,亦完全符合被告石志安所述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時間點,被告石志安亦稱有被交代被告程雅威前來投標就不用攔阻。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開標後,被告石志安隨即告訴證人張簡妤貞「姐啊今天應該OK」,證人張簡妤貞向被告石志安索取配合不投標之費用時,被告石志安向證人張簡妤貞表示「是第1 名問題,看晚點他們會不會打給我」,亦徵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 次決標時,被告石志安等人內定之廠商有順利得標,而內定之廠商即係被告程雅威。勾稽上開種種跡證可證本次仕正路營造標案,確實係由被告許崑進、石志安替被告程雅威攔標。
⒍被告許崑進之辯稱已顯可疑: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林永豊、我不知道鄭玄明是誰,我不認識石志安(警一卷第3 頁);我認識竣捷公司的經理鄭先生,但我不認識鄭先生的老闆,我沒有交過現金給鄭先生,我不認識程雅威,我知道一個阿威,阿威沒有請我轉交錢給誰過,我沒有在幫人轉交錢,我不知道石志安是誰(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我不記得我108 年3 月14日、3 月28日有跟鄭玄明碰過面(警一卷第11頁);石志安是誰啦(警一卷第13頁)。後於偵查中稱:石志安我不認識(偵三卷第7 頁)。後於警詢時稱:(廉政官問:你怎麼認識石志安的?)他叫安仔,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是什麼(警一卷第44頁);杜承東有帶鄭玄明來給我認識,之後鄭玄明跟他老闆林先生如果經過鹽埔鄉就會問我要不要泡茶,我才因此認識鄭玄明的老闆林先生(警一卷第58頁)。被告許崑進上開歷次陳述,就其到底認不認識被告林永豊、石志安、鄭玄明,自身所述前後已見矛盾。被告許崑進一再否認認識被告石志安,甚至稱「石志安是誰啦?」,但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明明攝得其與被告石志安不只1 次交談(警三卷第1311頁、第1319頁),被告許崑進完全與被告石志安撇清關係,與行動蒐證紀錄攝得之客觀影像大相逕庭。被告許崑進曾稱不知道被告鄭玄明是誰、沒有替何人轉交過金錢,惟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也清楚攝得被告許崑進2 度替被告程雅威轉交款項予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卻稱「有這回事嗎?我不記得我有跟鄭玄明碰過面」(警一卷第11頁),被告許崑進就此部分事實空言否認,與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所呈現之客觀相片完全不符,已顯可疑。
⒎綜上,被告許崑進、程雅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⒏至被告程雅威原聲請傳喚證人吳定軒,以證明被告程雅威於107 年12月5 日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50,000 元係為返還被告程雅威對證人吳定軒之借款,該款項並非顧標之對價。惟證人吳定軒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二卷第257 頁,本院三卷第127 頁、第252 之1 頁、第347 頁,本院四卷第153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被告程雅威之辯護人同意於第一審審理時不予傳喚證人吳定軒(本院四卷第165 頁),本院認綜合卷內現有全部事證,前揭事實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程雅威犯罪全部過程,並無再行傳喚證人吳定軒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部分:訊據被告石志安就其本人有於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杜承東叫我去顧標、攔標的,不是許崑進云云。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坦承有詢問被告郭榮俊是否有意願施作鹽埔鄉公所某1 次工程,如有得標,要包紅包給許崑進,而被告郭榮俊嗣後順利得標,亦交付1,000,000 元現金予被告許崑進。惟矢口否認有何顧標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1,000,000 元係我答應幫郭榮俊疏通小混混卡油跟霸王茶困擾的對價等語。被告郭榮俊坦承被告許崑進有向其詢問對勝利路標案有無興趣,被告郭榮俊嗣後以宏箖公司之名義得標勝利路工程標案,得標後有給付1,000,000 元現金予被告許崑進,惟矢口否認有何委託顧標犯行,辯稱:我是怕許崑進到工地找麻煩,且答謝被告許崑進告知勝利路標案之情誼,才給付被告許崑進1,000,000 元。惟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107 年12月10日辦理勝利路標案第1 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許崑進告知被告郭榮俊勝利路標案第1 次流標,詢問被告郭榮俊是否有投標意願,並告知被告郭榮俊「如有標到、有賺,要包紅包給我」。107 年12月17日勝利路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當天,被告許崑進、石志安均有於鹽埔鄉公所外,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被告郭榮俊以宏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以29,200,422元得標。被告郭榮俊於得標後10日內,交付現金1,000,000 元予被告許崑進等情,業據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自陳:我跟郭榮俊曾經有談到作工程的事,有1 次我跟郭榮俊說我聽人家說有1 個鹽埔鄉公所的工程案件沒人標、沒人去做,我報給他這個訊息,我跟郭榮俊說是不是有意願要做,這個工作給他做看看,如果有賺了記得要包個紅包給我,後來郭榮俊有標到那個工程,因為郭榮俊有拿錢給我,郭榮俊給我錢的時候,是用100,000 元1 捆1 捆的現金給我,郭榮俊跟我說有1,000,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7頁,偵三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石志安、郭榮俊供稱在卷,且有勝利路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流標紀錄、決標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各1 份可憑(警三卷第1301頁至第1323頁、第1475頁至第14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第2次公開招標日,被告郭榮俊投標之經過:
①觀諸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可知,勝利路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日即107 年12月17日,被告石志安於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鹽埔鄉公所外(警三卷第1305頁)。下午2 時39分許,被告石志安下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坐於駕駛座之被告郭榮俊交談(警三卷第1309頁)。下午2 時54分許,被告許崑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鹽埔鄉公所外,被告石志安上前與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許崑進交談(警三卷第1311頁)。下午2 時59分許,被告許崑進在鹽埔鄉公所外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石志安交談(警三卷第1311頁)。下午3 時3 分許,被告許崑進走進鹽埔鄉公所,與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鄭子建交談(警三卷第1313頁)。下午3 時37分許,佯裝欲投標之證人王文斌手持封標,進入被告石志安駕駛之ANS-008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警三卷第1315頁)。下午4 時5 分許,被告許崑進再次與被告石志安交談(警三卷第1319頁)。下午4 時37分許,被告郭榮俊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到鹽埔鄉公所,下午4 時54分許手持標單進入鄉公所投標,投標完,被告許崑進、郭榮俊一同站在鹽埔鄉公所門口外(警三卷第1323頁)。此部分事實,既然經法務部廉政署以行動蒐證之攝像方式呈現,自堪認定為真實。
②被告石志安當日有於鹽埔鄉公所外顧標:被告石志安就其自己有於勝利路標案攔標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有拍到107 年12月17日有個男子走到我車子旁邊,然後進入我車子後座,這個男子好像是要來投標的,我看到後就麻煩他來我車上,我跟男子說可否先別投標,讓我們處理等語(本院三卷第268 頁),被告石志安之陳述與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所呈現「證人王文斌手持封標進入被告石志安車輛後座」之相片相符,被告石志安當日有於鹽埔鄉公所外顧標一節,堪以認定為真。
③被告石志安係與被告許崑進共同顧標,且該次係為使被告郭榮俊得標:
⑴被告石志安於偵查時陳稱:勝利路標案我有去顧標,是許崑進叫我去顧標,許崑進、杜承東請我顧標的模式是杜承東會在該標案的投標截止日約3 、5 天前跟我講,他會說幾月幾號有工作,要我到公所的門口。預計陪標跟預計得標的廠商會在下午3 、4 點到公所後門那裡聊天,我是在前門,所以從前門進來的廠商就是我要攔的廠商。我會說「我們這邊有在處理,是不是方便給我們處理」,如果同意讓我們處理的話,我們會留他的聯絡方式、稱呼及公司名稱,我沒有遇過不同意的,假設有不同意的廠商,也是讓他進去投,會想辦法讓標案流標,許崑進會讓我知道投的廠商聯絡方式,讓我再去找廠商搓掉,我不清楚許崑進、杜承東可以拿的酬勞比例,錢是得標廠商付的。至於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 分蒐證照片顯示,許崑進有到我車旁邊跟我交談,許崑進都是講有沒有非預期廠商進去投標,這種大型的標案1 天都會講3 、4 次,下午1 點、下午3 點半、下午4 點半、截止前10幾分鐘各講1 次等語(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偵六卷第25頁)。其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鹽埔鄉公所搬到新址後,許崑進就交代我和杜承東顧標的工作,顧標的都是針對土木類的營造標,我是受到許崑進的委託,許崑進透過杜承東找我,我才會在107 年12月17日到鹽埔鄉公所外顧標,我跟許崑進無冤無仇,不可能嫁禍給他,如果是鹽埔鄉公所的標案是聽許崑進的,他會告訴我顧標的日期,我會知道可以讓郭榮俊去投標,可能是許崑進有跟我講過看到某1 台車不要攔,所以可能因為這樣才會讓郭榮俊去投標,原則上我都是對杜承東,杜承東交代工作給我,都是許崑進交代杜承東工作,杜承東再轉告我,請我去鹽埔鄉公所顧標,但因我在現場顧標時,都會遇到許崑進,若鹽埔鄉公所隔週有另外標案要顧標,許崑進會現場口頭交代我,請我當天過來幫忙顧標,許崑進他是鄉長張平和的親戚,他在公所現場負責掌握投標狀況,包括公所內、外,在截止投標前幾小時,我就會到公所現場,許崑進也會每隔1 、2 小時通知我1 次,若截止投標時間是下午5 時,許崑進會出來跟我說「可以進去了」,代表當下無廠商進來投標,就是請我要更加注意最後幾分鐘有無其他廠商來投標,事實上他們安排好預計要陪標及得標的廠商都已經先抵達公所,與許崑進在公所後門等待,我在顧標都會看到,知道他們就是安排好要得標的廠商,我們都稱呼為爐主,這些廠商會等到下午4 時45分或50分確認沒有其他廠商投標後,他們才會把標封送到公所收發,杜承東跟我說只要是郭榮俊去投標就不用攔,而且只要是郭榮俊投標的標案,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因為許崑進要跟我說公所裡面有無人投標的訊息,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語(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118 頁、第121 頁,他三卷第67頁至第70頁)。
⑵被告石志安於審判中翻供,本院不採之理由同理由欄甲、貳、一、㈠、⒊、①、⑵,爰不再重複贅述。
⑶而被告郭榮俊陳稱:我在106 年、107 年間才有在公所前看到許崑進、石志安這些人,他們會在公所前顧標,可以攔阻其他廠商投標,我去鄉公所投標時,沒有被許崑進集團阻攔過,但有2 、3 次許崑進事先通知我說,某些工程已經有人要做,要我不要去投標,曾經有2 、3 個標案,許崑進特別問我那2 、3 件工程我有沒有意願做,應該是許崑進想要賺錢,不然不會沒事來找我講這些,感覺他就是在我得標後要跟我拿錢,我不會單純因為許崑進告訴我1 個工程訊息就給許崑進錢,我給許崑進錢是走路工費用,許崑進說這筆錢要給顧標的人,我去投勝利路標案時,沒有被任何人欄下來不讓我進去投標,該標案截止投標前,我到鄉公所投標,有遇到許崑進,他當時告訴我沒有其他廠商投標,就我的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罪嫌我認罪等語(警二卷第680 頁、第682 頁至第683 頁、第690 頁、第735 頁至第736 頁,本院三卷第283 頁)
⑷被告石志安稱被交代不要攔被告郭榮俊、與被告郭榮俊稱該次投標未被攔阻一節互核相符。再對照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被告許崑進確實有於下午2 時59分許、下午4 時5分許各與被告石志安交談1 次(警三卷第1311頁、第1319頁),且被告石志安有於當日下午2 時39分許與被告郭榮俊交談,被告郭榮俊於下午4 時54分許手持標單進入公所投標,隨後與被告許崑進共同步出公所,在公所門口交談(警三卷第1309頁、第1323頁),上開行動蒐證所得均與被告石志安所述顧標時被告許崑進會定時通知被告石志安有無非內定廠投得標,且被告郭榮俊明明於當日下午2 時39分許即抵達鄉公所,卻於下午4 時54分許才進入公所投標,被告郭榮俊投標之時間又與被告石志安所述爐主投標之時間相符。行動蒐證紀錄攝得被告許崑進、郭榮俊交談畫面亦與被告郭榮俊稱被告許崑進有告知其目前無人投標等細節相符。
⑸觀諸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42分許、下午3 時45分許、4 時4 分許、4 時33分許、4 時36分許;107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4分許、10時54分許、11時8 分許、下午2 時58分許、3 時43分許、4 時5分許、4 時10分許、4 時49分許、5 時23分許,均顯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該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可憑(警三卷第1149頁至第1150頁),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既於勝利路標案第1 次、第2 次投標時,均出現於鹽埔鄉公所附近,可證被告許崑進於勝利路標案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時,人均在鹽埔鄉公所附近。此部分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之情況,與被告石志安所述「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相符,更證被告許崑進有與被告石志安共同顧標。
⒊被告郭榮俊給付被告許崑進1,000,000 元之原因:
①被告郭榮俊於偵查時陳稱:我跟調查官說我有看過鹽埔鄉公所前有人顧標,是因為許崑進、石志安一起站在鄉公所,用想的也知道那就是顧標,他們站在那裡,人家就知道他們是在顧標,我們都看過他,許崑進有來找我做勝利路標案,如我願意做,就要給他們好處,給錢的代價,就是讓他們去疏通,讓我得標,許崑進說這是他們的「工錢」,許崑進說這是站在公所門口「顧工」、疏通的工錢,許崑進所謂疏通的意思,就是他會去叫別人不要來投標,勝利路工程投標時間快到時,許崑進有告知我沒有其他廠商投標,許崑進都跟我講說是疏通多少人等語(警二卷第715 頁至第719 頁),被告郭榮俊於警詢時陳稱:許崑進說我得標的話,要付他走路工費用,這部分就是他們在公所前顧標的費用,許崑進說這筆費用要給顧標的那些人,就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罪嫌我認罪,我沒有請許崑進在得標後幫我處理一些混混或霸王茶的事情,我不會單純因為許崑進告訴我1 個工程訊息就給許崑進錢,許崑進得標後拿完1,000,000 元之後就沒因為勝利路工程再找過我了等語(警二卷第680 頁、第683 頁、第736 頁、第739 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許崑進就像地頭,我怕許崑進會找我麻煩,才給他錢等語(偵五卷第172 頁);於準備書狀表示:是怕許崑進到工地找麻煩,且答謝被告許崑進告知勝利路標案招標訊息之情誼(本院一卷第383 頁);於審理時又再度改稱:1,000,000 元是萬一工地有人來找我麻煩,許崑進會幫我處理,工程施作過程中,許崑進有來工地找我3 、4 次(本院三卷第275 頁、第283 頁)。被告郭榮俊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就交付1,000,000 元之原因翻異其詞,其稱:因為我108 年4月30日被廉政官、檢察官問的時候會緊張(本院三卷第277頁)。惟觀諸被告郭榮俊於108 年4 月30日接受詢問時,均由被告郭榮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此部分情節,廉政官、檢察官並無彈劾被告郭榮俊之說詞,主導被告郭榮俊應為如何之陳述,被告郭榮俊既然主動回答「不會因為許崑進告訴我1個工程訊息就給1,000,000 元」,並就自己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罪嫌認罪並簽名確認(警二卷第683 頁),自難認被告郭榮俊當時之應答,係過度緊張導致,且被告郭榮俊豈會因過度緊張而故意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被告郭榮俊以太緊張為辯解顯有悖於常情。且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郭榮俊偵訊筆錄,詢問被告郭榮俊為何翻異其詞,被告郭榮俊當庭沉默不語(本院三卷第278 頁),未能有合理之解釋。因認被告郭榮俊辯稱:之前是過度緊張才會稱此筆費用是顧標費用云云,無端翻異其詞,改稱是被告許崑進疏通混混之費用,係迎合被告許崑進之詞,並不可採。且被告郭榮俊明明於警詢時陳稱:許崑進拿了錢之後就沒找過我等語,卻又於審理時改稱被告許崑進有到工地現場3 、4 次,於審理時改為袒護自己及共同被告許崑進之陳述,並不可採。被告郭榮俊既然曾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此筆費用係顧標費用,其並不會因為被告許崑進單純報1 個工程資訊就給被告許崑進1,000,000 元,這筆費用亦非請被告許崑進處理小混混、霸王茶之費用,被告許崑進拿錢後就沒找過被告郭榮俊等語,堪認此筆費用係被告郭榮俊支付被告許崑進之顧標對價一節為真。
②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施工會經過私人地,如果有些地主有意見或有在地小混混跟霸王茶的困擾,我盡量可以幫郭榮俊疏通,郭榮俊的工程到現在都還沒開始,如何協調,而且我也不一定有能力協調,我是隨口說說等語(警一卷第7 頁、第10頁);於偵查時陳稱:我的意思是我去跟來囉嗦的人講理(偵三卷第8 頁);後又於警詢時改口:疏通的方法一般都是請客套交情,我不確定工程期間會不會有流氓,我只是跟郭榮俊講如果有流氓我會處理,我沒有黑道幫派背景,我就是請地方人士村長、民意代表請客疏通,我以前沒有請客過,以前也沒有這樣處理過的經驗,我就是認為請客吃飯疏通就可以處理混混卡油、賣霸王茶,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聽過、遇過混混卡油的事情,我只有聽別人說過而已,但我不清楚之前鹽埔鄉何時發生過工程卡油的事(警一卷第19頁、第46頁、第51頁)。被告許崑進處理小混混、霸王茶之方式究竟是與之講理或請客,其前後陳述已見矛盾。被告許崑進既然否認自己有任何背景、否認有協調經驗,其如何有能力協調此等事務?被告許崑進既然沒有看過卡油之事,也不確定會不會有卡油之事發生,難認被告郭榮俊會同意為根本沒有發生、亦不知會不會發生之卡油事件,支付1,000,000 元高額費用給根本沒有背景、沒有處理經驗之被告許崑進。
⒋綜合上開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供述、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就支付1,000,000 元原因之說詞以觀,堪認被告郭榮俊支付1,000,000 元原因係請被告許崑進替其攔標、顧標之代價,而被告許崑進、石志安有於勝利路標案投標日當天在鹽埔鄉公所外替被告郭榮俊顧標、攔標。
⒌被告許崑進、郭榮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勝利路標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訊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固坦承被告郭榮俊有以宏箖公司名義前往鹽埔鄉公所投標勝利路標案並順利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犯行,辯稱: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係合作關係,由郭榮俊負責土建部分,由蔡春茂負責瀝青部分。惟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宏箖公司為乙級綜合營造業,信毅公司為丙級綜合營造業,京威公司為土木包工業。而勝利路標案工程的廠商資格為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故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均知悉信毅公司、京威公司不符合勝利路標案廠商資格。該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結果流標,第二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為107年12月17日,第2 次公開招標僅有宏箖公司投標,並由被告郭榮俊於107 年12月17日攜帶宏箖公司文件至鹽埔鄉公所投標。107 年12月18日勝利路標案開標時,由被告郭榮俊代表宏箖公司參與開標,而被告蔡春茂並未到場。該標案1,400,000 元押標金支票由宏箖公司開立,107 年12月18日由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員工即證人許孟如至鹽埔鄉公所取回押標金支票,並交予被告郭榮宏,被告郭榮宏再交還宏箖公司。該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實際上均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支付。該標案得標後,宏箖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自行使用。宏箖公司於107 年12月22日發函予鹽埔鄉公所,更改聯絡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即被告郭榮俊住處)、連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即被告郭榮俊住處電話)。勝利路標案瀝青部分,由宏箖公司於案發後之109 年農曆年前鋪設,施工時間約2 週等情,業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郭榮俊前妻黃瑞玲、證人許孟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3 頁、第777 頁、第901 頁至第906 頁),且有宏箖公司營造業登記資料、信毅公司營造業登記資料、京威公司登記資料、勝利路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行動蒐證紀錄、京威公司107 年12月19日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宏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輛通行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鹽埔鄉公所108年1 月3 日收入傳票、信毅公司108 年1 月3 日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宏箖公司107 年12月22日宏箖字第107122205 號函各1 份、開標決標紀錄2 份足憑(警三卷第1301頁至第1325頁、第1469頁至第1471頁、第1475頁至第1487頁、第1501頁至第1529頁、第1536頁),且有扣押物編號11-1-2之標案工程金額分配表、編號11-1-5之宏箖公司大小章扣案可佐(警三卷第1531頁至第1533頁、第1559頁至第15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勝利路標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全數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3 兄弟支出,勝利路工程完全係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合資: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支付一節,因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均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50頁至第451 頁、第453 頁,本院二卷第61頁、第164 頁),已先予認定如上。而勝利路工程係由何人出資一節,被告郭榮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本件工程純粹是我們3 兄弟合資,我們兄弟3 人各出資3 分之1 ,宏箖公司沒有出資,沒有跟我們合資,宏箖公司沒有跟我們合作等語(警二卷第680頁、第717 頁、第721 頁至第722 頁)。證人黃瑞玲於偵查中證稱:勝利路標案是郭榮俊、郭榮宏、郭榮政3 人合夥等語(警二卷第786 頁至第787 頁)。證人許孟如於警詢中證稱:扣押物編號11-1-2之分配表是郭榮俊要我製作的,履約保證金2 「1,400,000 元」是押標金的意思,這張分配表上記載「除以3 人」是指郭榮俊、郭榮宏、郭榮政3 人要均分這些錢等語(警二卷第905 頁)。觀諸扣案標案工程金額分配表(警三卷第1533頁),項目包含履約保證金1 (金額2,920,042 元)、履約保證金2 (金額1,400,000 元)、合約(金額7,000 元)、印花(金額27,809元),合計(金額4,354,851 元),該張分配表於最下方記載「除以3 人(金額1,451,617 元)」。被告郭榮俊上開陳述與證人黃瑞玲、許孟如之證述就「勝利路工程是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3 人各出資3 分之1 」一節互核相符,且渠等所述又與扣案勝利路標案工程金額分配表中記載之「除以3 人」相符,足認勝利路標案中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3 兄弟平均分擔,勝利路工程係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3 人出資,而宏箖公司並未出資分毫一節屬實。且證人即宏箖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承憲於偵查中證稱:宏箖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合作一起投標過,宏箖公司都自己投標,如果是宏箖公司自己投標,押標金都是宏箖公司自己出等語(警二卷第896 頁至第897 頁),由此益徵本件勝利路標案並非由宏箖公司自己投標,否則豈會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出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宏箖公司反而未出分文?又勝利路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出資,而被告蔡春茂未出資分毫,等同後續履約擔保,全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證人郭榮政負責,被告蔡春茂無須為任何擔保,更可推知被告蔡春茂僅有借牌供被告郭榮俊投標,雙方並無合作關係。
⒊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涉犯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罪嫌於108 年4 月開始偵查前,勝利路標案現場人力機具都由被告郭榮俊負責,宏箖公司並未出任何人力機具:被告郭榮俊於審理時自陳:勝利路標案工地現場施作的人力機具調度都由我負責等語(本院一卷第450 頁)。被告蔡春茂於警詢時自陳:勝利路工程,宏箖公司完全沒有出過任何人力機具等語(警二卷第857 頁),被告蔡春茂該次接受訊問亦全未提及瀝青部分將來會由宏箖公司施工。證人蔡承憲於偵查中證稱:勝利路工程宏箖公司至今都沒有出過人力、機具等語(警二卷第897 頁)。是勝利路標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施作工程人力機具都係被告郭榮俊負責,宏箖公司並未出任何人力、機具,被告蔡春茂、證人蔡承憲於偵查之初接受訊問時,亦未曾提及瀝青部分預計將由宏箖公司施作一節,堪以認定。
⒋勝利路標案投標及簽約均由被告郭榮俊前往鹽埔鄉公所處理:觀諸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可知,被告郭榮俊於107 年12月17日手持標單進鄉公所投標,翌日由被告郭榮俊代表宏箖公司參與開標(警三卷第1323頁至第1325頁)。而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勝利路標案負責人鄭子建於偵查時證稱:勝利路標案是宏箖公司承包,勝利路標案與我聯繫的人是郭榮俊,而且實際施工人員都是信毅公司及京威公司的人員,開標結束要簽約時,我打電話通知宏箖公司的人要簽約,但是郭榮俊隔天就來公所說要拿開標紀錄要回去做合約書,這時我才知道郭榮俊用宏箖公司的牌來投,當時我有嚇一跳,後來108 年1 月3 日也是郭榮俊拿宏箖公司的合約書、履約保證書來鄉公所,勝利路標案從頭到尾跟我接洽的都是郭榮俊,開工之後我都是跟郭榮俊聯繫等語(警一卷第333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勾稽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及證人鄭子建證述可知,勝利路標案自投標開始,至宏箖公司得標之後宏箖公司與鹽埔鄉公所簽約等行政程序,均係由被告郭榮俊出面處理,全未見被告蔡春茂或宏箖公司任何員工出面辦理。
⒌宏箖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郭榮俊持有,且被告郭榮俊將勝利路標案廠商聯絡電話、地址均更改為被告郭榮俊住處電話、地址:被告蔡春茂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將宏箖公司大小章交給郭榮俊、郭榮宏,是得標之後,他們來我公司拿,因為後續可能需要蓋章,直接拿給他們比較方便等語(警二卷第856 頁)。被告郭榮宏於警詢時自陳:宏箖公司大小章是蔡春茂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郭榮俊使用,主要是用在勝利路標案與鹽埔鄉公所往來的公文上(警二卷第794 頁至第795 頁)。被告郭榮俊自陳:大小章是得標後宏箖公司交給郭榮宏帶回來的,方便後續的公文作業,這樣我們就可以用宏箖公司的名義發文,得標後我們就以宏箖公司名義發文給公所(警二卷第680 頁至第681 頁)。被告蔡春茂既將宏箖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自行使用,代表被告蔡春茂全權授權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可以宏箖公司之名義自居,既然持宏箖公司大小章在手,等同於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之意思表示即為宏箖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蔡春茂完全無從管控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如何使用宏箖公司名義。再觀諸宏箖公司107 年12月22日宏箖字第107122205 號函(警三卷第1536頁),宏箖公司於開標後5 日即通知鹽埔鄉公所將宏箖公司承攬勝利路工程之通訊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更改為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00-0000000號,而被告郭榮俊自陳此為其住處地址、住處電話(本院一卷第450 頁、第453 頁)。後續施工時鹽埔鄉公所應通知宏箖公司之聯絡地址、電話,均被更改為被告郭榮俊住處資料,而非宏箖公司之地址、電話。此一更動,會使鹽埔鄉公所就勝利路工程之任何資訊傳遞都不會再通知宏箖公司。如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之合作辯解為真,何以宏箖公司係發函直接將聯絡電話、地址更改為被告郭榮俊住處電話、地址,而非同時留下宏箖公司、信毅公司、京威公司電話、地址,以供鹽埔鄉公所聯絡?可見被告蔡春茂完全放任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以宏箖公司名義自居,而宏箖公司向鹽埔鄉公所更改勝利路標案通訊地址、電話之舉動,更使鹽埔鄉公所就勝利路工程之資訊傳遞,嗣後僅會通知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不會通知被告蔡春茂。
⒍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就勝利路工程並未簽訂任何合作契約,信毅公司、宏箖公司未曾合作過,宏箖公司未就勝利路工程製作專案管理檔案:
①就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未簽訂合作契約一節,被告郭榮俊自陳:我不清楚我們有沒有跟宏箖公司就勝利路工程簽訂合作契約,因為這部分是郭榮宏負責,我這邊沒有契約或往來單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一卷第450 頁),而被告郭榮宏、蔡春茂均自陳就勝利路標案,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合作契約(本院二卷第61頁、第165 頁)。是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就勝利路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合作契約一節,堪以認定。而證人蔡承憲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如果工程中土木佔2 至3 成以上,我們就可能將土木外包給協力廠商,這種情況下,我們就會簽訂契約等語(警二卷第891 頁,本院三卷第309 頁),可證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就勝利路標案未簽訂合作契約一節,已與宏箖公司負責人所述宏箖公司與其他廠商合作時必會簽訂契約之習慣不同,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之合作抗辯已屬有疑。勝利路標案為29,200,422元之標案,標案金額不小,如無任何合作契約,殊難想像信毅公司、京威公司、宏箖公司如何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為何?如何確保對方會按期程進行施作?如發生任何違約、遲滯之賠償金,由何人承擔?如何劃分利潤比例?
②就信毅公司、宏箖公司未曾合作一節,被告郭榮俊自陳:我之前承作的工程如果有瀝青部分,我都叫屏東的公司來作瀝青,我沒有跟宏箖公司合作過,我不認識蔡春茂、蔡承憲(警二卷第716 頁,偵五卷第173 頁)。被告蔡春茂自陳:我不認識郭榮俊等語(警二卷第860 頁)。而證人蔡承憲於偵查中證稱:宏箖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合作一起投標過,宏箖公司都自己投標,我不認識郭榮俊、郭榮宏等語(警二卷第896 頁至第897 頁)。既然信毅公司、宏箖公司未曾合作過,沒有任何合作分工慣例可循,被告郭榮俊、蔡春茂又互不相識,沒有任何信賴基礎,殊難想像素昧平生之被告郭榮俊、蔡春茂就勝利路標案此種大型標案初次合作,竟未留存任何證據、文件證明渠等為合作關係,以明合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③就宏箖公司未就勝利路工程製作專案管理檔案一節,被告蔡春茂自陳:(廉政官問:廉政署到宏箖公司執行搜索,於搜索現場發現宏箖公司對於得標的工程案件均會在電腦設置專案管理資料夾,以便管理工程進度,為何獨缺鹽埔鄉道路工程標案之專案管理資料夾?)因為這個標案是在鹽埔鄉,所以這個標案就由郭榮宏他們去做專案管理,資料都在郭榮宏那邊,這個標案目前履約進度我不清楚等語(警二卷第875頁),可證宏箖公司就宏箖公司承作之工程均會設置專案管理資料夾,而宏箖公司內部未就勝利路工程設置資料夾,已與宏箖公司其他工程標案有別,宏箖公司是否真有承作勝利路工程之意願已屬可疑。宏箖公司並未設置、管理有關勝利路標案之資料,全然不了解勝利路標案目前施作進度,而豈有真正有意承作公共工程之廠商完全不瞭解工程資訊、進度之可能?
⒎依被告郭榮俊之辯解,被告郭榮俊係偵查中才知悉自己與被告蔡春茂有合作關係,而被告蔡春茂就合作內容亦交代不清:被告郭榮俊本就借牌投標部分認罪(警二卷第683 頁、第719 頁),後又改稱與宏箖公司係合作關係,並稱:108 年4月30日偵訊時我就借牌投標認罪,我現在不承認,因為108年4 月30日檢察官問完之後,郭榮宏才跟我說我們跟宏箖公司是合作關係,在這之前,我跟郭榮宏沒有討論過我們與宏箖公司的合作關係,我是得標後才知道我跟宏箖公司合作,我完全沒有跟蔡春茂接觸過,合作細節我沒有去了解,我沒辦法回答等語(警二卷第757 頁,本院三卷第281 頁)。被告蔡春茂則自陳:我只知道勝利路標案我跟郭榮宏有合作,郭榮宏那邊詳細有誰在施作或負責,我不清楚,我沒有就履約內容或工作分配與郭榮宏討論等語(警二卷第860 頁至第861 頁,本院二卷第63頁)。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雖均為合作抗辯,惟偵查之初被告郭榮俊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跟被告蔡春茂合作,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全然不知自己有與其他廠商合作,已與常情嚴重相悖。被告郭榮俊就其改口否認犯罪之原因係偵查後經被告郭榮宏告知與被告蔡春茂為合作關係,惟被告郭榮俊仍完全不知合作細節,可證被告郭榮俊嗣後改口否認,辯稱係合作關係,僅係為了附和共同被告之辯解,推卸自己之刑事責任。被告蔡春茂雖稱勝利路標案為合作關係,但全然無法說明合作對象何人?合作分工內容為何?既然被告郭榮俊、蔡春茂均不知對方為自己的合作對象,亦不知合作內容,自難認渠等之合作抗辯可採。
⒏勝利路標案投標金額、單價,工程進度及土建、瀝青占比,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所述前後矛盾、相互齟齬:
①投標金額及單價之估算:被告郭榮俊自陳:利潤估算部分如果我了解就我算,我不了解的就郭榮宏算,勝利路標案整體的成本及利潤我不是非常了解等語(本院一卷第450 頁),可知被告郭榮俊認知其僅有與被告郭榮宏共同估算利潤,且豈有工程廠商全然不知利潤成本就逕行投標,被告郭榮俊所述已顯有疑。被告郭榮宏自陳:「瀝青佔多少錢要算,合作當時沒有算是因為我施作的部分跟瀝青可以分得開,我忘記我跟宏箖各占多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有向宏箖公司詢價,我自己概估,我的概估方式是用我平常給人做的價格乘以2 ,至於宏箖公司為何就會按照我概估的價錢,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就檢察官向被告郭榮宏詢問這樣概估是否合理,被告郭榮宏當庭沉默未答(警二卷第824 頁至第825 頁);被告郭榮宏嗣後改稱:勝利路標案是我決定要投標的,是我估算成本、利潤,瀝青的部分有大概抓一下,再給蔡春茂看過等語(本院二卷第163 頁),被告郭榮宏先稱瀝青佔多少錢沒有算,沒有向宏箖公司詢價,又改稱瀝青價額由其自己概估,後又改稱其抓一下瀝青價錢,由被告蔡春茂認可,歷次所述已有矛盾。被告蔡春茂自陳:勝利路工程標案,投標金額、單價訂定都由郭榮宏決定,單價分析表是郭榮宏製作,有關投標金額及單價的訂定,郭榮宏沒有跟我討論,郭榮宏沒有跟我提及利益分配,我不知道投標金額是多少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第860 頁、第862 頁);嗣後改稱:(廉政官問:宏箖公司自己要投標的工程標案,是否會由下包廠商或合作廠商自行決定投標價格?)投標金額都由我決定,因為是我要投標的,勝利路工程投標金額我決定等語(警二卷第872 頁,偵五卷第156 頁);嗣後又改稱:瀝青的部分我有大概估算成本、利潤,郭榮宏也有跟我說土木部分的成本、利潤,我們商量後覺得還有利潤可分等語(本院二卷第59頁);嗣後再改稱:郭榮宏來邀我時,他就把土建跟瀝青的單價都寫好了,拿來跟我討論,我沒有更改郭榮宏估的瀝青部分價格(本院三卷第304 頁),被告蔡春茂原先稱投標金額、單價其均不知道,由被告郭榮宏負責,又後改稱投標金額由其決定,後又改稱瀝青部分由其估算、土建部分由被告郭榮宏估算,後再改稱全部由被告郭榮宏估算後其再過目。被告蔡春茂此部分陳述就自己的部分前後已顯齟齬,且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之間就到底何人決定投標、何人決定投標金額、單價之陳述又不相符。渠等3 人如希冀透過承作勝利路工程進而獲利,倘若在投標前不知投標金額、工程單價、利潤分配,如何知悉是否會虧本?是否有利潤可圖?被告蔡春茂既然曾稱其不知投標金額、單價,可見被告蔡春茂自始並不打算自己承作勝利路標案以獲利。
②工程進度、工作分配:被告郭榮俊自陳:跟鄉公所行政接洽是由郭榮宏負責,有時候我也會負責與鄉公所接洽等語(本院一卷第450 頁)。被告郭榮宏自陳:公所行政事務跟文件都是郭榮俊負責等語(本院二卷第163 頁);嗣後又改稱:公所文件是由我處理等語(本院三卷第297 頁)。被告蔡春茂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就履約內容或工作分配,與郭榮宏討論,我不清楚目前施工進度(警二卷第855 頁)。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就其2 人之間,究竟由誰負責與鄉公所行政接洽之陳述竟不相符,初始其2 人竟然均稱係對方負責,嗣後被告郭榮宏才改口附和被告郭榮俊之說法。而被告蔡春茂根本不知工作分配、施工進度,可證渠等3人根本沒有實際合作關係。
③土建、瀝青佔比:被告郭榮俊自陳:土建3 分之1 ,瀝青3 分之2 等語(警二卷第741 頁)。被告郭榮宏自陳:這個標案瀝青佔的部分比較多,瀝青佔絕大部分(警二卷第825 頁)。被告蔡春茂自陳:這個案子瀝青佔很少的比例,他們施作的部分佔百分之70、80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第867 頁);嗣後改稱:土木、瀝青佔比各半等語(警二卷第873 頁)。被告蔡春茂對勝利路工程土建、瀝青佔比之敘述與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不符,且被告蔡春茂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可證被告蔡春茂並不了解勝利路工程土建、瀝青佔比,其並不熟悉勝利路工程內容。
⒐證人黃瑞玲、蔡承憲均稱勝利路標案為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被告蔡春茂曾自陳沒有投標鹽埔鄉道路工程之意願:證人黃瑞玲於偵查中證稱:郭榮俊說要找宏箖公司借牌,我們不用支付宏箖公司錢,只要支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如果有借牌的情形都會這樣約定,是業界的默契,是單純的借牌等語(警二卷第786 頁至第787 頁)。證人蔡承憲於警詢時證稱:鹽埔鄉道路工程,宏箖公司沒有投標意願,是宏箖公司同意借牌給信毅公司去投標,一定是信毅公司本身沒有資格去投標,才會來找我們公司借牌等語(警二卷第892 頁)。考量證人黃瑞玲為被告郭榮俊前妻、證人蔡承憲為被告蔡春茂之子,其2 人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證人黃瑞玲會協助被告郭榮俊公司事務,證人蔡承憲隸屬宏箖公司,證人黃瑞玲、蔡承憲分別為被告郭榮俊、蔡春茂之友性證人,但證人黃瑞玲、蔡承憲均為不利於被告郭榮俊、蔡春茂之證述,且證人黃瑞玲、蔡承憲證述互核相符,更證渠等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蔡春茂更曾經清楚陳述:我沒有投標鹽埔鄉道路工程的意願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更證宏箖公司並無實際承作勝利路工程之意願,僅係容許借牌投標。被告蔡春茂嗣後雖辯稱其曾稱「沒有投標勝利路標案意願」係指第1 次公開招標時沒有意願,但第2 次公開招標時其有意願云云,但觀諸警詢時,廉政官係詢問被告蔡春茂「宏箖公司有無投標鹽埔鄉道路工程的意願?」被告蔡春茂回覆:「沒有。」(警二卷第855 頁)被告蔡春茂未就其自己第1 次公開招標時無意願、但第2 次公開招標時有意願此等極度有利於自己之辯解為任何說明、著墨,堪認被告蔡春茂嗣後所稱「第1 次沒意願、第2 次有意願」僅係推卸自身刑事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⒑被告郭榮俊曾經坦承犯行,嗣後改口否認:被告郭榮俊曾於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借用宏箖公司的名義投標,並且得標,是郭榮宏去找宏箖公司的老闆談借牌的事,我沒有給宏箖公司借牌費,等工程完工後,只會給營業稅,一般工程的借牌都是付營業稅而已,勝利路工程完全由我負責,我擔心自己資金不足,所以勝利路工程相關費用是找我大哥郭榮宏、二哥郭榮政共同出資,各出資3分之1 ,所以完工結算利潤後,也是各分得3 分之1 的利潤,因為本案工程必須乙級營造廠才能承做,信毅公司只是丙級營造廠,不能參與投標,所以郭榮宏提議向宏箖公司借牌,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我認罪等語(警二卷第679 頁至第680 頁、第683 頁)。被告郭榮俊於同日偵查時自陳:當時就是單純要借牌,我提議要借牌,我跟郭榮宏講,郭榮宏知道可向何人借牌,宏箖是做瀝青的,勝利路標案可能會請宏箖公司負責瀝青,但宏箖公司沒有出資勝利路工程,也不是跟我們有合作關係,瀝青部分不一定要找宏箖,僅是單純借牌,有關我們向宏箖公司借牌部分我認罪等語(警二卷第716 頁至第717 頁、第719 頁、第721 頁)。被告郭榮俊就檢察官詢問:「郭榮宏從未跟你講過,宏箖公司要跟你們合作?」被告郭榮俊回答:「郭榮宏說宏箖有在做瀝青,真的僅我們3 兄弟合作」(警二卷第726 頁)。被告郭榮俊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再三確認,均自陳其與宏箖公司僅係單純借牌,並非合作關係,且勝利路標案瀝青部分也不一定要跟宏箖公司合作。惟被告郭榮俊嗣後於警詢時改口否認借牌投標犯行,辯稱係合作關係,就其為何改口,被告郭榮俊稱:在108 年4 月30日檢察官問完我之後,郭榮宏才跟我說我們跟宏箖公司是合作關係,在這之前,我跟郭榮宏沒有討論過我們與宏箖公司的合作關係,合作的細節我不了解,這部分要去問郭榮宏,我沒辦法回答等語(警二卷第757 頁)。觀諸108 年4 月30日警詢、偵訊時,廉政官、檢察官詢問被告郭榮俊之問題係「你有無投標勝利路標案?」(警二卷第679 頁)、「你們如何投標?」(警二卷第716 頁),問題中並未有「借牌」等詞彙,而均係被告郭榮俊主動回答「向宏箖公司借牌」,可證被告郭榮俊承認自己係借牌投標時,並未受到任何暗示或引導,係被告郭榮俊就不利於自己的部分主動陳述。
⒒本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於108 年4 月開始偵查時,勝利路標案現場人力機具都由被告郭榮俊負責,宏箖公司並未出人力機具已認定如上,故雖然勝利路標案瀝青部分於案發後已由宏箖公司於109 年農曆年前完成,惟無從以宏箖公司於開始偵查後就瀝青部分施工,倒推遽認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無本案犯行:被告郭榮俊於偵查時陳稱:勝利路工程瀝青部分可能會找宏箖公司做,但我們還是會先詢價、算成本,如果他人價錢低,就會找他人,不一定要找宏箖公司,郭榮宏沒有告知我瀝青一定要給宏箖公司做,郭榮宏只有說有機會瀝青可以給宏箖公司做,現在還沒決定瀝青要給誰做,因為還沒開工,瀝青是最後面的部分,我們公司就瀝青部分沒有跟宏箖公司合作過,大型工程得標後,就會有廠商來問,數量大會比較便宜,勝利路工程算是數量大的,這樣廠商會踴躍報價,搞不好瀝青部分可以尋到更低價錢,就可以賺差價等語(警二卷第721 頁、第724 頁、第726 頁)。可知被告郭榮俊於投標時根本尚未決定瀝青合作廠商,甚至希望透過合作廠商報價、比價,賺取價差。既然信毅公司、宏箖公司於投標當時,並未達成合作共識,可證被告郭榮俊、郭榮宏投標當時係基於借牌投標之主觀上犯意、被告蔡春茂係基於容許借牌投標之主觀上犯意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宏箖公司於開始偵查後就瀝青部分施工,並於109 年農曆年前完工,倒推遽認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於投標時並無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犯意。
⒓小結:綜上,被告蔡春茂明知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不符勝利路標案投標資格,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借用宏箖公司名義投標,對於借牌後之投標、締約、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均任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自行承擔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上開合作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⒔至被告蔡春茂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鹽埔鄉公所,請求提供預算書、契約詳細價目表、決算書等,以證明勝利路工程土建、瀝青比例。惟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此部分犯罪之原因,主要在於渠等客觀上並無合作關係存在,彼等就合作細節、內容所述自相前後矛盾、互相勾稽亦有所齟齬,主觀上亦無合作之意思,故勝利路標案實際土建、瀝青比例與本院認定渠等此部分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犯罪,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因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犯行,被告石志安除攔阻並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志安有攔阻其他有投標真意之人投標,故無證據證明此2 次有使有投標真意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蔡春茂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與已死亡之杜承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與杜承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榮俊為求順利得標勝利路標案,先借宏箖公司牌,後託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等人顧標、攔標,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此等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許崑進、石志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顧標行為,顧標之標案、時間、阻止投標之對象、目的均有不同,二者間應屬可分,且分別造成不同標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法益遭侵害之危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程雅威本案構成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雅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程雅威犯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程雅威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程雅威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程雅威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就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犯行;被告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就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適用:此2 次犯行,被告程雅威、郭榮俊委託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等人顧標,被告許崑進、石志安均已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攔標,然因僅攔阻實際上並無投標真意之證人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且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雅威本案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量刑:
⒈被告許崑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崑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觀諸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許崑進竟為從中牟利,意圖影響廠商公平競爭機制,與杜承東、被告石志安共同、多次在鹽埔鄉公所外欲攔阻非其內定之投標廠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危害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之危險,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均為金額上千萬之公共工程標案,影響市民權益甚鉅,況被告許崑進在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攔標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遊走於公所及廠商之間,輕鬆以本案犯行獲取高額暴利,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程序中,意圖影響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此2 次犯行均屬未遂,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破壞政府採購公平性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石志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志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觀諸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石志安竟為從中牟利,意圖影響廠商公平競爭機制,與杜承東、被告許崑進共同、多次在鹽埔鄉公所外欲攔阻非其內定之投標廠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危害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之危險,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均為金額上千萬之公共工程標案,影響市民權益甚鉅,審酌被告石志安在此2 次攔標犯行中,負責之分工係於投標當日在鹽埔鄉公所外攔阻非內定廠商,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石志安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2 次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石志安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得之報酬亦少於被告許崑進甚多,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破壞政府採購公平性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被告程雅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雅威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觀諸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程雅威為求標得仕正路營造標案,意圖影響廠商公平競爭機制,託被告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欲攔阻其他投標廠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危害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之危險,仕正路營造標案為金額上千萬之公共工程標案,影響市民權益甚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此次犯行未遂,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郭榮俊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榮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觀諸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勝利路標案工程金額高達29,200,422元,金額甚高,被告郭榮俊明知其不符勝利路標案廠商資格,而與被告郭榮宏共同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宏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託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等人顧標,所為違反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程序,且使政府機關無法透過限制得標廠商資格之方式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且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堪認被告郭榮俊未曾理解其不當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嚴重侵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郭榮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榮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21日至106 年7 月20日,緩刑未經撤銷)。勝利路標案工程金額高達29,200,422元,金額甚高,被告郭榮宏明知其不符勝利路標案廠商資格,而與被告郭榮俊共同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宏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進而順利得標,所為違反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程序,且使政府機關無法透過限制得標廠商資格之方式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郭榮宏未曾理解其不當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嚴重侵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蔡春茂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春茂為符合乙級營造資格之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具有一定專業性,而政府採購高度仰賴專業營造人員、營造公司之專業能力,被告蔡春茂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應負一定之社會責任,被告蔡春茂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蔡春茂未曾理解其不當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嚴重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蔡春茂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四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石志安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志安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簡妤貞、於107 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文斌,勸退渠等、使渠等不要來投標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三卷第1151頁至第1152頁),而被告石志安又自陳該門號係其持用之門號,已使用好幾年等語(警一卷第67頁),堪認該未扣案手機係被告石志安犯仕正路營造標案攔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崑進部分:被告許崑進雖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聯絡,談論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事宜,惟此部分均係107 年12月13日以後之譯文,當時被告許崑進、石志安已經使被告程雅威順利得標,被告許崑進持用該手機與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聯絡時,以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確定結果未遂犯行已經終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崑進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崑進為勝利路標案攔標犯行,收受被告郭榮俊交付之現金1,000,000 元一節已認定如上,此款項為被告許崑進為勝利路標案攔標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石志安部分:被告石志安自陳:仕正路營造標案那次,我的報酬10,000元,而勝利路標案那次,我沒有拿到顧標的費用等語(本院一卷第405 頁、第408 頁,本院三卷第94頁)。是未扣案10,000元為被告石志安就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犯行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豊得知建統公司標得仕正路營造標案後,明知竣捷公司受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委託,辦理仕正路標案所需之監造、變更設計、結算、驗收等作業,並包含協助監督、查證工程履約等工作內容,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及第7 條有關採購人員(含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復明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與竣捷公司簽訂仕正路監造標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與建統公司簽訂同標案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林永豊明知受託處理監造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用之義務,惟為藉上揭工程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被告鄭玄明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被告林永豊多次指示被告鄭玄明撥打電話聯繫證人許崑進,詢問證人程雅威交付現金事宜,或由被告鄭玄明與證人許崑進直接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碰面,以此方式催促證人許崑進盡速向證人程雅威索取現金,惟證人許崑進於上述期間多次與證人程雅威聯繫或碰面,仍遲遲無法拿到現金。108 年2 月25日證人許崑進再度約同證人程雅威見面後,即於108年2 月25日中午12時41分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鄭玄明,告知已與證人程雅威相約同日下午4 時碰面等情,同日下午4 時許,證人許崑進便與證人程雅威在鹽埔鄉雙新公園工地內密談約25分鐘,證人程雅威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延遲撥付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標案款項等理由,再次請求延至108 年3 月10日交付。嗣證人程雅威離去後,證人許崑進即撥電話告知被告鄭玄明尚無好消息,並與被告鄭玄明相約隔日碰面再告以詳情。然因證人程雅威先前已爽約多次,致被告林永豊對其所言已失去信賴,遂於108 年2 月26日指示被告鄭玄明與證人程雅威直接聯繫,並相約證人程雅威在建統公司附近碰面,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被告林永豊便與證人程雅威在建統公司對面之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廳附近見面,當下證人程雅威允諾將於108 年3 月15日交付約定之500,000 元現金。108 年2 月27日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得知證人程雅威以建統公司名義發文向竣捷公司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一事,竟無故拖延不予回復,以此方式施壓予證人程雅威,使證人程雅威備感壓力。後被告鄭玄明與證人許崑進於108 年3 月8 日在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碰面,持續要求證人許崑進催促證人程雅威儘速交款,復於同年3 月13日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即與證人程雅威在鹽埔鄉公所外見面,由被告林永豊再次當面給予證人程雅威壓力,證人程雅威遂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建統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00 元,並在證人許崑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家附近不詳地點,將300,000 元交給證人許崑進,復由證人許崑進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轉交300,000 元給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收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竣捷公司辦公室,將300,000 元交給被告林永豊收受,被告林永豊發現被告鄭玄明收到之金額僅300,000 元,而非證人程雅威答應之500,000 元,隨即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告知其配偶即證人陳瑛慧,被告鄭玄明只有拿回來300,000 元,而非500,000 元等語。然證人程雅威既已交付現金300,000 元,被告鄭玄明即於同年3 月18日,以竣捷公司名義發文函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同意建統公司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不計工期。嗣被告林永豊於同年3 月28日,再次透過被告鄭玄明在竹田鄉某處,當面向證人程雅威催促未交付之200,000 元,證人程雅威遂於同日下午3 時48許,在證人許崑進住家附近之不詳地點,將200,000 元交給證人許崑進,再由證人許崑進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上述超商轉交200,000 元給被告鄭玄明,被告鄭玄明收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永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200,000 元交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證人陳瑛慧收受。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均隱匿而未通報鹽埔鄉公所此等廠商違約情事,而為違背其誠實信用義務及監督任務之行為,使鹽埔鄉公所無法即時行使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 倍利益(即1,000,000 元)自與建統公司間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之財產利益。起訴書因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反法令限制審查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豊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8 月23日之供述、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8 月23日之供述;證人程雅威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1月5 日之證述、證人陳瑛慧於108 年4 月30日之證述、證人鄭忠政於108 年12月5 日之證述、證人陳正育於108 年12月6 日之證述、證人潘正雄於109 年3 月16日之證述、證人韓孝禮、黃尊宏於109 年3月17日之證述;被告林永豊三親等資料、竣捷公司登記資料、竣捷公司105 年給付清單、被告林永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仕正路監造標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仕正路工程契約、被告鄭玄明於107 年12月13日、107 年1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被告鄭玄明於107 年12月24日、107 年12月27日、108年1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豊於107 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日16時20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1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豊於108 年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1 月22日、108 年1 月24日、108 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程雅威於108 年1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1 月22日行動蒐證紀錄、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2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2 月14日行動蒐證紀錄、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2 月23日、108 年2月25日、108 年2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2 月25日、2 月26日行動蒐證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08年3 月8 日、108 年3 月13日行動蒐證紀錄、被告鄭玄明108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豊108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建統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3 月14日交易明細、證人程雅威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3 月14日11時3 分至11時33分之基地台位置及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3 月14日行動蒐證紀錄、被告鄭玄明於108 年3 月25日、108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永豊於108 年3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3 月28日行動蒐證紀錄、扣押物編號7- 17 即證人程雅威SONY手機LINE截圖、建統公司107 年12月18日(107 )建字第00113 號函、107 年12月24日(107)建字第00123 號函、竣捷公司107 年12月28日竣設字第107122801 號函、108 年1 月2 日竣設字第108010201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2 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10806210700 號函、鹽埔鄉公所108 年2 月27日鹽鄉建字第10830264800 號函、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108 )建字第00048 號函、竣捷公司108 年3 月18日竣設字第108031802 號函、鹽埔鄉公所108 年4 月3 日鹽鄉建字第10830365100 號函、扣押物編號6- 1即鄭玄明手機LINE截圖等為據。
四、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固坦承有收受證人程雅威透過證人許崑進轉交之500,000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單純收錢並不構成背信罪,道路交通安全審查並非監造廠商權限,竣捷公司沒有收到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並沒有無故拖延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雅威得標後,有於108 年3 月14日給付現金300,000元、於108 年3 月28日給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一事,已認定如理由欄甲、貳、一、㈠、⒋。
㈡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未通報鹽埔鄉公所廠商違約情事,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⒈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商(企)業賄賂不必然即為背信行為,背信乃侵犯財產法益之結果犯,商(企)業賄賂不一定產生公司財產減損或者應當增加而不增加之情形。且就實際狀況而言,在商(企)業賄賂之案例中,即使行為人在交易決定上受到相對人利益提供之影響,但並非其所做出之決定即會對其所任職之企業造成財產損害,因為就「行賄」之一方而言,其提供利益之目的通常是為了穩固或擴展業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不見得會高於市場行情,也並非一定會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單純「違反忠誠義務」尚不足以該當背信罪之處罰要件【我國目前並未制定商(企)業賄賂專法,企業受僱者利用職務機會或不違背職務而向交易相對人收賄之行為,縱然可能損害企業的形象,但企業藉由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訂定,對於違反者得予以解雇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受任人收受賄賂,雖有違其忠誠義務,交易相對人甚至業界對該企業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害企業之名譽及信用,倘其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無背信行為可言。上開判決意旨均係針對私人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收受賄賂條款,本案則係鹽埔鄉公所與仕正路標案監造廠商簽訂不收受賄賂條款,本院考量政府採購之宗旨係為了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故認鹽埔鄉公所與監造廠商之關係亦可參照上開判決之概念。
⒉被告林永豊、鄭玄明依照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竣捷公司與鹽埔鄉公所簽訂之契約;證人程雅威依照建統公司與鹽埔鄉公所簽訂之契約,雖然均應負忠誠、廉潔義務,且被告林永豊、鄭玄明確實收受證人程雅威給付之現金500,000 元。惟此僅係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單純違反忠誠義務,不能謂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收受500,000 元即會作出不利於鹽埔鄉公所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鹽埔鄉公所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亦即單純收受財物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另,綜觀卷內並無任何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約束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於建統公司違約時,有向鹽埔鄉公所通報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未通報建統公司違約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竣捷公司、建統公司如有違約,鹽埔鄉公所可依據其與竣捷公司、建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既然鹽埔鄉公所可以依照契約行使權利,自難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單純違約之行為,即為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⒊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單純違反忠誠義務不該當背信罪,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該行為如何產生鹽埔鄉公所財產減損或應當增加而不增加之情形或危險,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就建統公司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之事有無故拖延之情,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
⒈觀諸建統公司、竣捷公司針對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一事之公文往返,可知建統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建字第123 號函發文予竣捷公司(正本)、鹽埔鄉公所(副本),主旨係「因仕正路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需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通過後方可開工,故請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不計工期,審查通過後再行復工」。竣捷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以竣設字第107122801 號函發文予建統公司(正本)、鹽埔鄉公所(副本),主旨係「本工程送審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自開工日起至第40日曆天均為準備工作,故申請自107 年12月18日起不計工期,不符合契約規定」。嗣後鹽埔鄉公所於108 年2 月27日以鹽鄉建字第10830264800 號函發文予建統公司、竣捷公司,主旨係「仕正路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1 案,屏東縣政府已同意備查」。建統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建字第48號函發文予竣捷公司(正本)、鹽埔鄉公所(副本),主旨為「現交通維持計畫嗣等屏東縣政府審核通過,無法開工施作,請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停工,待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通過後再行復工」,建統公司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建字第48號函發文予竣捷公司(正本)、鹽埔鄉公所(副本),主旨為「交通維持計畫審核期程無法確定,請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不計工期」。竣捷公司於108 年3 月18日以竣設字第108031802 號函發文予鹽埔鄉公所(正本)、建統公司(副本),主旨為「建統公司申請自107 年12月18日起不計工期事宜,惠請鹽埔鄉公所裁奪」。而鹽埔鄉公所於108 年4 月3 日以鹽鄉建字第10830365100 號函發文予建統公司(正本)、竣捷公司(正本),主旨為「鹽埔鄉公所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不計工期」,此部分有上開函文共7 份可憑(警三卷第1443頁至第1447頁、第1453頁至第1461頁,本院一卷第465 頁)。
⒉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就除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以外其他上述函文之往返日期、內容均不爭執,就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部分,被告林永豊、鄭玄明陳稱: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只有收到建統公司108 年3 月12日函文。觀諸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2日2 份函文,發文日期雖不同,但發文字號、寄送正副本對象及函文大略內容均相同。證人程雅威雖證稱:108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2日我會2 度發文,是因為我一直沒有得到竣捷公司及鹽埔鄉公所同意不計工期,我要一直去確認,108 年2 月27日的函文我應該是有發文給竣捷公司,有蓋公司印章就是有發出去,但我沒有印象當時任職於竣捷公司之員工陳正育有沒有簽收等語(本院三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而證人陳正育證稱:竣捷公司當時監造仕正路標案時,竣捷公司內部負責仕正路標案的人是我,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建統公司有親自拿給我,但我沒有簽收,我回公司之後有放在負責掛收文的小姐桌上,我目前在建統公司任職等語(本院三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倘若建統公司係為了一再催促鹽埔鄉公所、竣捷公司回覆,而2 度發函,為何此2 份函文發文日期不同,函文字號卻相同(本院審理時,建統公司於110 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2 度發函予本院,且26日之函文係為補充25日函文文義不清之處,發文字號亦不相同【本院二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是建統公司是否有確實發送108 年2 月27日函文,似有疑義。雖證人陳正育證述其有收受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惟考量證人陳正育自陳先後任職於建統公司、竣捷公司,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證人程雅威均曾為、現為證人陳正育之主管,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證人程雅威就本案此部分又立場相反、有利害衝突,似難僅憑證人陳正育之證述遽論竣捷公司確有收到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建統公司既未能提出竣捷公司收受函文之簽收證明,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竣捷公司有收到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7日函文。
⒊依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認定竣捷公司有收到建統公司108年2 月27日函文,自難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何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於108 年2 月27日得知證人程雅威以建統公司名義發文向竣捷公司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一事,竟無故拖延不予回復,直至108 年3 月18日才函請鹽埔鄉公所同意建統公司不計工期」之無故拖延情事。且觀諸竣捷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函文(警三卷第1457頁),竣捷公司係就建統公司申請不計工期一事,惠請鹽埔鄉公所裁奪,竣捷公司並無自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限制或審查,公訴人亦未指明竣捷公司、建統公司就上開公文往返過程,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難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有何「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行為,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就竣捷公司、建統公司對於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之公文往返狀況、內容,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惟本院已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部分,未達有罪心證,此部分並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背信、違反限制審查圖利犯行,並非無疑。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背信、違反限制審查圖利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林永豊、鄭玄明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許崑進、紀朝元被訴共同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7 年12月25日適逢鹽埔鄉新舊任鄉長交接之際,被告許崑進為免仕正路、勝利路攔標犯行曝光,遂與被告紀朝元共同基於刪除鹽埔鄉公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1分52秒起至下午4 時53分31秒止間,利用被告紀朝元負責保管監視器主機而有操作監視器系統畫面之機會,由被告紀朝元輸入密碼並登入該系統後,連續將8 顆硬碟以「硬碟初始化(格式化)」之方式,無故刪除仍在保存期限內之全數影音檔案,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對於駐地監視器電磁紀錄之管理與保存。因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涉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條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紀朝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如理由欄乙、壹、二所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崑進於108 年8 月13日之供述、被告紀朝元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0月8 日之供述;證人石志安於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17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黃雅芳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11月5 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陳彭惠慈於108 年7 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潘俊榮於108 年7 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臨時人員陳鈺璇於108 年7 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約僱人員蔡芬於108 年7 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鄭子建於108 年7 月30日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7 月30日現勘紀錄、捷訊通信工程行108 年8月6 日捷字第108080601 號函、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filelog 電磁紀錄及「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第1 期)」標案之決標紀錄、被告紀朝元、證人潘俊榮、陳鈺璇、黃雅芳、陳彭惠慈、蔡麗珠於107 年12月26日之差勤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10月7 日廉測字34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許崑進、紀朝元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紀朝元辯稱:許崑進沒有拜託我刪除監視器畫面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鹽埔鄉公所之監視器主機擺放於總務室內部小房間,該監視器畫面檔案保存期限為110 天,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1分52秒起至同日下午4 時53分31秒止,有不詳之人將該監視器主機內8 個4TB 硬碟之紀錄刪除,而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30分,總務室職員僅有被告紀朝元、證人陳鈺璇、潘俊榮尚未下班等情,有被告紀朝元之陳述可憑(本院二卷第39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7 月30日現勘紀錄、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filelog 電磁紀錄、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員工差勤紀錄各1 份為佐(警三卷第1641頁至第1651頁、第1691頁至第1699頁)。
㈡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密碼,記載於便利貼,貼在監視器螢幕上:觀諸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7 月30日現勘時拍攝之照片(警三卷第1655頁、第1663頁至第1667頁),監視器主機之帳號「admin 」、密碼「aa888888」,均記載於1 張便利貼上,貼在監視器螢幕上。而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黃雅芳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9 月間,監視器廠商有教導我如何操作監視器功能,因為當初驗收監視器主機的條件之一是教育訓練,所以廠商有教我操作監視器,教育訓練結束後廠商就給我帳號密碼,我就抄寫在便利貼上,貼在螢幕下方,我會貼在螢幕下方是因為我想說我會忘記帳號密碼,這張便利貼就是跟廉政署人員108 年7 月30日搜索時的同1 張便利貼,我曾經看過政風自己來看監視器過等語(警二卷第973 頁至第976 頁)。勾稽證人黃雅芳所述及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照片,可知鹽埔鄉公所監視器畫面遭刪除前,該監視器螢幕上本就張貼記載監視器主機帳號、密碼之便利貼,任何人看到該張便利貼,應可猜想而知該組英文、數字組合而成之字串,可能係監視器主機帳號、密碼。且自證人黃雅芳證述可知,總務室職員中,知悉監視器主機帳號、密碼之人,不只被告紀朝元1 人,且鹽埔鄉公所除被告紀朝元外,尚有政風人員等人曾經使用過監視器設備。
㈢擺放監視器設備之小房間,並無任何門禁、管制措施:證人黃雅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來公所想要洽詢者都可以自由進出總務室,平日並沒有管制出入,107年12月25日左右,我們總務室職員都在外面忙,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進去那個擺放監視器主機的小房間,那個小房間的門不會鎖等語(警二卷第964 頁至第965 頁,本院三卷第372 頁)。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工友陳彭惠慈於偵查時證稱:放監視器的小房間沒有限制誰可以進去,誰不能進去,有些人要找總務也會進去小房間,那些人也不知道總務有沒有在小房間裡面,看到總務的辦公桌沒有人就會走到小房間找,那些人是誰,我們也不認識,有一些是洽公的民眾,有一些是鄉公所的人等語(偵九卷第29頁)。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臨時人員陳鈺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之前放監視器的小房間沒有上鎖,有些來洽公的民眾、鄉公所職員也會直接走到小房間內,進出小房間不需要磁扣或任何管制手續等語(本院三卷第379 頁至第382 頁)。綜合上開3 位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職員之證述可知,擺放監視器設備之小房間並無任何門禁管制,進入小房間不須預先申請任何手續,無論係鹽埔鄉公所之職員或一般洽公民眾均可任意出入。則任何出入該小房間之人,均可以看見張貼於監視器螢幕下方之監視器帳號、密碼,均有可能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監視器系統操作。
㈣尚難僅憑證人石志安之證述及8 個硬碟遭格式化之事實,遽論被告許崑進有此部分犯行:證人石志安曾於警詢時證稱:許崑進在107 年年底鄉長交接前1 、2 天,他知道政風在查,所以他自己將公所雲端硬碟107 年12月24日之前的監視器畫面都洗掉,這是許崑進自己向我及阿東講的等語(警一卷第66頁)。惟證人石志安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許崑進刪除硬碟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且被告許崑進亦否認犯行,而鹽埔鄉公所管理監視器設備又有上述任何人均得進入放置監視器之小房間,進入該房間不需任何門禁管制或申請程序,監視器設備之帳號密碼又直接張貼於監視器螢幕下方,本院因認無法僅憑證人石志安之證述及該8 個硬碟確實遭人刪除之事實,遽論被告許崑進即為刪除該8 個硬碟之人。
㈤尚難僅憑被告紀朝元測謊未過,遽論被告紀朝元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紀朝元於108 年8 月18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測謊,法務部廉政署認為被告紀朝元就「你有沒有刪除那些監視器檔案?」、「你有沒有在總務室刪除那些監視器檔案?」均回答「沒有」,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10月7 日廉測字34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警三卷第1701頁至第1727頁)。而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測謊既可能受上述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故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推翻前開理由欄乙、貳、四、㈡、㈢部分事證所確認之事實。既然被告紀朝元被訴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有上述可疑之處,自難單憑被告紀朝元測謊呈不實反應,逕認被告紀朝元有為此部分犯行。
㈥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監視器主機另有8 個4TB 硬碟於107 年12月19日遭格式化,且107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8分許有回放107 年8 月30日影像之事實,均與107 年12月26日8 個4TB硬碟遭格式化之事實無涉:觀諸捷訊通信工程行108 年8 月6 日捷字第108080601 號函及監視器主機存檔紀錄(警三卷第1669頁至第1687頁)可知,107 年12月19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2 分許,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監視器主機另有8 個4TB 硬碟遭格式化,且107 年9 月3 日17時28分許有回放107 年8 月30日之影像,惟107 年9月3 日回放影像、107 年12月19日硬碟格式化、107 年12月26日硬碟格式化係3 個相互獨立之事件。因為鹽埔鄉公所擺放、管理監視器主機之房間並無任何管制措施,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監視器帳號密碼均直接寫在便條紙上貼在螢幕下方,故只要得以進出該小房間之人均可能是操作監視器設備之人,無論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2月19日,係何人操作監視器設備,均無法遽論此3 次操作監視器設備均係同一人、基於同一目的或相似之目的為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許崑進、紀朝元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犯行,並非無疑。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三 │├──────┼───────────────────────────────┤│警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 年度廉查││ │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供述證據卷一 │├──────┼───────────────────────────────┤│警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 年度廉查││ │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供述證據卷二 │├──────┼───────────────────────────────┤│警三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 年度廉查││ │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非供述證據卷 │├──────┼───────────────────────────────┤│警四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聲押書證據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93號卷 │├──────┼───────────────────────────────┤│聲羈134 號卷│本院108 年度聲羈134 號卷 │├──────┼───────────────────────────────┤│聲羈116 號卷│本院108年度聲羈116號卷 │├──────┼───────────────────────────────┤│偵聲93號卷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 │├──────┼───────────────────────────────┤│偵聲126 號卷│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㈠ │├──────┼───────────────────────────────┤│本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㈡ │├──────┼───────────────────────────────┤│本院三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㈢ │├──────┼───────────────────────────────┤│本院四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