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武長
- 指定辯護人
-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武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吳武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認識甲 (真實姓名詳卷),雙方進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 向吳武長表示,其前遭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即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下稱第三人)誘騙,以通訊軟體傳送含其身體隱私部位、以器物接觸身體隱私部位之攝相、錄影等電磁紀錄性影像(以下通稱為性影像)予第三人,希望吳武長為其向第三人取回遭誘取之性影像。吳武長遂藉此自甲 取得第三人之聯絡方式,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自第三人取得甲 之性影像。詎吳武長於取得甲 性影像後,要求甲 與其繼續聯繫,經甲 拒絕,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9時33分許,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大豐二路某處之居處,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甲 為視訊通話,過程中向甲 展示另一支行動電話畫面,並在該另一支行動電話中滑取、點選行動電話內存取之甲 性影像,佯以將甲 性影像上傳至LINE色情群組,以此加害於甲 隱私、名譽之事恫嚇甲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要求甲 行不得將其封鎖之無義務之事。
二、吳武長基於散布猥褻物品、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時47分許、5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處,透過行動電話,將甲 臉部照片、性影像等足以識別甲 之資料,上傳至LINE色情群組「肉攤集散地二」、「這個群那個機器人」,散布甲 猥褻性影像,供人觀覽,而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三、吳武長又為使甲 與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得將其封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7時39分許至20時41分許間(起訴書僅記載7時39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居處,以LINE與甲 聯繫,傳送:「為什麼要讓我去做出傷害你的事?」、「我越不爽,你就越危險」、「最簡單的方法最快的方法,去針對馬祖的,就是我去全部散播出去,你就會去後悔聽馬祖那個人的話,然後氣怪在他身上」、「我有辦法救你,我就有辦法毀了你」、「看宜蘭蘭陽裡面的軍士官群組社團,那些男人裡面瘋傳的影片比較快,還是你的喜歡天兵男人比較快」、「我在一個多月就要進去被關了,有差嗎?」、「這是天兵教你的嗎 好 加速你的死亡」、「我被關,你沒臉做人」、「來互相傷害啊」等文字,以及傳送甲 之性影像予甲 ,以此方式表示將把甲 性影像散布至網路,加害於甲 隱私、名譽之事恫嚇甲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要求甲 行不得將其封鎖之無義務之事。
四、吳武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2時34分前某時至同年月26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在臉書上以「吳武長」暱稱,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公開版」、「戀愛公社」、「渣男渣女社團」、「渣男渣女語錄」、「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及「玲瓏命理研究服務團隊社團」等臉書社團,發表「女主角還被網路上的男人騙自拍隱私片,自拍隱私照」、「此女同時跟很多男人之間在周璇遊走,請男人三思,請眼睛不好的看清楚那兩個字(同時)」、「女主角看到,還有談的空間,想把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都有可能認識她的朋友也可以轉告」、「爆個(渣女)的料,此女是內壢人,在資生堂特約門市店上班」、「同時跟多名男生周璇」、「內壢的渣女,同時跟很多男人遊走,搞愛昧」等言論,並在文章附上甲 臉書首頁擷圖、甲 臉部照片及甲裸露上身性影像(已將乳頭部分為遮隱處理)等足以識別甲 之資料,為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甲 利益及名譽。嗣經甲 報警處理,並於偵查中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扣得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武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210、2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69至71頁)、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對話擷圖及前開臉書社團擷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3至7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行動電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至LINE群組「肉攤集散地二」、「這個群那個機器人」,而該影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四上傳至上開LINE色情群組及臉書社團影像,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甚至身體隱私部位(見本院卷第45至47、80頁,即彌封卷第75至77、172頁),而足以辨識,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等個人資料上傳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行為時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提起公訴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分別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擴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169、181、201、209頁),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未論以構成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數舉動,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如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如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如事實欄四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本案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信賴而自第三人取得告訴人性影像,竟為滿足自己私欲,仗其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不斷以文字或行為,表示將散布告訴人性影像於網路等方式,持告訴人性影像相脅,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更甚者,被告竟確實將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及性影像,上傳至臉書社團,以及參與人數逾300多人之LINE色情群組「肉攤集散地二」為散布(見本院卷第57頁)。又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檔名:SGFH4620),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可見LINE色情群組「肉攤集散地二」之內容甚至有人獸交之硬蕊色情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之犯行不但使告訴人倍感恐懼、妨害告訴人自由,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隱私權,且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竟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上傳至極其不堪之色情群組,而該等性影像若經他人於網路下載或轉傳即無法追回,即便被告事後已將散布至LINE色情群組之性影像收回,亦已造成告訴人性影像因此遭他人取得或進一步散布而擴大損害結果之風險,是被告行為惡性之強度與危害性甚高,尤為卑劣。而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進行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承此,無論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應認被告之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不宜以最低法定本刑作為本件量刑之初胚。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113年8月1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先前無視於本案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自不能僅以其最終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經告訴人於視訊時同步錄影蒐證,該錄影檔(檔名:SGFH4620)為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視訊過程錄影畫面初始即顯示視訊對象為「吳武長」,而視訊對象於視訊過程中,拍攝另一支行動電話並進入LINE群組「肉攤集散地二」,並可見行動電話內存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性影像,且於錄影畫面顯示視訊結束時,視訊對象名稱為「吳武長」,並附有被告人像頭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曾透過視訊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強制,亦應知悉經本院提示予其辨識之行動電話擷圖(見彌封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6頁),為其與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以臉書通訊軟體視訊時,經告訴人錄影蒐證之視訊擷圖,竟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時未在鏡頭露面乙情,辯稱該擷圖為第三人展示行動電話內容時拍攝而傳送給其觀看,自己未曾與告訴人視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81至182頁),亦無視於卷內諸多客觀證據,甚至有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而自其行動電話內擷取之擷圖,其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行動電話將告訴人性影像傳至「肉攤集散第二」、「這個群那個機器人」LINE群組(惟辯稱誤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指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造假(見本院卷第170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多次大聲咆哮、不斷手指法警,辱罵檢察官,而以此等惡劣言行態度辯稱:「甲 說我有跟她視訊對話,甲 應該知道我怎樣,我當時長髮、短髮,有無燙頭髮、染頭髮,應該要知道吧,我先說我當時有燙頭髮,頭髮兩邊有修到耳上,你看我的眼睛有大小眼,對方既然有跟我視訊應該要知道吧(指法警)你看有吧,有大小眼吧,這都是證據,這些傳甲 來,都先不要跟甲 說。門牙有牙縫(朝法警筆劃)我牙齒這邊有牙縫,你看你看,對方講什麼就起訴我什麼,對方說她有跟我視訊,要有證據阿,既然有視訊我長怎樣她要知道吧,你們要求證阿,不能對方講什麼就信什麼阿,要當場對質不是最簡單的嗎,我一開始好心幫他,跟她吵架,她反而要告我,而不是告詐騙集團,我不是雖小嗎,好心被雷劈。(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可以聲請去橋頭開庭嗎,我跑來屏東太遠了,我想要聲請比較高等的法院直接詢問。這些問題我很早就講過了,現在還在問,甲 說我散播,散播在哪,有證據嗎?我只是開副本說事實。(指法警)影片有傳到你這裡嗎?你有看到嗎?影片全部都沒有傳出去,說我散播什麼小,檢察官頭腦不知道在想什麼,要求證阿,你叫當事人跟我一起來開庭嘛。(見本院卷第186頁)」、「什麼錄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對方視訊,哪來的錄影阿。我連她長怎樣我都不知道。(大吼)沒有的事情硬要說,你有去證實嗎?哪來的錄影!他連我長怎樣他說得出來嗎。(被告指檢察官大罵)(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數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情緒激動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見本院卷第171、187頁),可徵其犯後態度不僅極其惡劣、囂張跋扈,更嚴重干預法院訴訟審理之進行。是以,其犯後態度之評價,不能僅因被告最終自白,便認為已有悔悟,毋寧在整體觀察後,應認其並無真摯之悔意,亦未悔悟其不法行為,犯後態度尤為惡劣,司法機關實不應縱容。
⒊再衡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且曾其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自陳:「我在一個多月就要進去被關了,有差嗎?」、「這是我其中一張執行令傳單 就是要進去監獄裡面執行被關 條是最輕的才11個月 還有2條 加上你這條刑期可以全部加在一起減刑 拜託快一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其知悉數罪併罰時定應執行刑可受酌減優惠,而認犯罪次數越多,數罪加起來可一併減更多,玩弄法律規定,併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惡劣言行舉止,堪認其視國家法律、訴訟程序及刑事責任如無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有提高矯正強度之必要。又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且本案所犯不止一罪)、犯罪態樣(犯罪類型與手段,如事實欄所述)、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相近、多次侵害對象為同一人)、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如前述被告有較高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犯本案犯行所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上傳至LINE色情群組「肉攤集散地二」、「這個群那個機器人」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是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武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武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吳武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武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