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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文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林晟屹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告
連証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告
郭昇達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告
莊佳華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被告
鄭秀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陳鴻光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1、9197、9198、9199、9460號、100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馮文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叁伍點陸肆公克、叁伍點柒捌公克、貳點玖叁公克,共計毛重柒肆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伍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七五○八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一三三八一六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林晟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七五○○號)、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及改造子彈肆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及改造子彈肆拾捌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連証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改造子彈肆拾捌顆、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3、4、7及附表丙編號1、11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九二○八一六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扣案之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各壹支、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肆拾捌顆及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3、4、7及附表丙編號1、11除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郭昇達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楊武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武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莊佳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扣案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周國光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劉俊廷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就編號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鄭秀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九、陳鴻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馮文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2月26日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晟屹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5年9月19日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6年8月1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馮文良、林晟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文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5-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5-5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晟屹、馮尚彬之友人「婷婷」、馮尚彬、陳鴻光及綽號「阿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順發、胡沂卉,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3-1、編號5-1至編號5-5所示之利益。

㈡、林晟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6-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6-3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証瑋、莊佳華、劉聖元、曾皇棋、楊武鵬及周國光,並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益。

㈢、連証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峯、楊武鵬及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1、1-2、3所示之利益。

㈣、郭昇達與楊武鵬(所涉犯行部分因未到案,待通緝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楊武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由郭昇達交付毒品之方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峯,並獲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益。

㈤、莊佳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2-3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達、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利益。

㈥、周國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寶、林智宏,並獲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利益。

㈦、劉俊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七編號1-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七編號1-1至編號2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証瑋、郭昇達,並獲取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利益。

㈧、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楊武鵬、莊佳華及周國光上開所支配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復於馮文良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35.64公克、35.78公克、2.93公克,共計毛重74.35公克)、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連証瑋處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於莊佳華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周國光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連証瑋、林晟屹及莊佳華均分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寄藏,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文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不詳地點模型店購入模型槍後拆下槍管,除委託陳鴻光將鐵條車通至剩部分阻鐵後,由馮文良自行以電鑽將剩餘之阻鐵排除,馮文良亦在模型店購入內有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自行以電鑽、螺絲起子等工具將阻鐵移除而製造可供上開改造槍枝組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再將該改造之槍管安裝至前揭模型槍上,而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原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製造成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馮文良與其女友鄭秀真投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明星汽車旅館106室,馮文良即將上開改造槍枝及槍管各1支,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置於紙盒中藏放在床下;旋於99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馮文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在前揭明星汽車旅館拘提到案後,鄭秀真、陳鴻光即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鄭秀真以電話聯絡陳鴻光,而由陳鴻光前往明星汽車旅館106室房間內,將放有上開改造槍枝等物之紙盒帶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住處,鄭秀真亦前往陳鴻光住處委託陳鴻光代為保管前開改造槍枝,陳鴻光即將上開置有改造槍枝等物之紙盒藏放在前址2樓房間。迨馮文良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察發覺其製造並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之前,主動供出上開情事,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且傳送簡訊予鄭秀真,要求其報繳前揭槍枝等物品,嗣鄭秀真、陳鴻光於同日亦為警拘提到案後,鄭秀真乃向警方供稱上開改造槍枝等物寄藏在陳鴻光住處,警方始帶同陳鴻光在上址查扣之。

㈡、連証瑋於98年4月間不詳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不詳地點加油站,受詹前彬(已死亡)委託,而將詹前彬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另有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4顆),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經連証瑋父親連明輝發現前開槍、彈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方於99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查扣之。

㈢、林晟屹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分別以向連証瑋、莊佳華表示,欲向渠等購買槍、彈而持有;連証瑋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至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後,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3樓住處房間、或別稱為「公司」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以銼刀、電動雕刻機、鑽頭、砂輪機、榔頭、六角扳手等工具製造槍管,修改擊錘、連桿等零件後,而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原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製造組裝成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以裝填火藥至道具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72顆,並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林晟屹居處,將改造完成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以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晟屹,另接續分批以每顆改造子彈25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72顆改造子彈予林晟屹;另莊佳華亦基於販賣、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9、10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顆後,再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全數販售予林晟屹,同時轉讓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予林晟屹;林晟屹即自購買並收受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居處之頂樓屋角處。嗣據警方於99年11月24日循線至連証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且林晟屹於99年12月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亦帶同警方前往其居處並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改造子彈共55顆(共72顆惟其中17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制式霰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供警方查扣,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壹、一、㈡)所示交易地點,原記載「新竹市不詳地點」,業經公訴人於100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見本院重訴字卷㈡頁122);附表二編號5-3(即原起訴書附表壹、五㈢)所示日期及金額,原記載「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2000元」,亦據公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99年9月14日」、「25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49背面);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即原起訴書附表

貳、六、㈠至㈢)所示毒品種類,原記載「海洛因」,亦據公訴人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49背面);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業據公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頁223),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馮文良、林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之供述,被告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9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馮文良、林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馮文良、林晟屹、莊佳華、周國光、郭昇達、連証瑋、劉俊廷、陳鴻光、鄭秀真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部分:

1、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㈦所示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對於其等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四、五、六、七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及周國光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01至313背面、420至425、463至465、卷四頁198至203、卷五頁4 至6、130至133、232至233、283 至284、本院64號偵聲字卷頁12至15、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31至242背面、卷㈡頁115 至124、卷㈢頁182正背面、卷㈤頁6 正背面;9001號偵字卷Ⅰ頁18至64、231至239、293至295、卷四頁169至172、卷五頁35至37、175至177、229至231背面、294 至296、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3至55、242背面至254、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 背面;9001號偵字卷Ⅲ頁3 至11背面、卷四頁47至57、183至186、卷五頁289至290、本院重訴字卷㈠頁至261至262、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背面;9001號偵字卷Ⅱ頁141至160背面、200至203、222至224、卷五頁48至49、234至236、216 至218、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6至58、254至257、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背面;9001號偵字卷Ⅱ頁379至383、卷五頁138至142、247至250、本院重訴字卷㈠頁61至62、257至258背面、卷㈡頁46、145至146背面、卷㈢頁184、卷㈤頁6背面;344 號偵字卷㈢頁2至8背面、9001號偵字卷五頁268至271、274至275、257至258、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65 背面至266 背面、卷㈡頁44至55背面、卷㈢頁182背面至183、卷㈤頁6背面、82、84背面)。

2、並有證人曾皇棋、劉聖元、馮尚彬、陳柏峯、吳俊達、陳清寶、胡沂卉、王順發、陳鴻光、連証瑋、楊武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001號偵字卷Ⅲ頁296至299、卷Ⅰ頁268至274;344號偵字卷㈢頁140至145、9001號偵字卷Ⅰ頁284至289、卷五頁73;9001號偵字卷Ⅲ頁113至116背面、卷Ⅰ頁442至447、卷五頁52至53;9001號偵字卷Ⅲ頁68至73背面、卷Ⅱ頁125至129;9001號偵字卷Ⅲ頁267至270、卷Ⅱ頁219至221;9001號偵字卷Ⅲ頁338至342背面、卷Ⅱ頁401至404;9001號偵字卷五頁80至90、102至103、124至127;9001號偵字卷五頁164至166;9001號偵字卷Ⅲ頁184至190背面、卷Ⅰ頁449至452;9001號偵字卷Ⅱ頁6至13背面、115至121之1、卷四頁73至84背面、159至162、卷五頁41、221至223、本院重訴字卷㈤頁15至21;9001號偵字卷Ⅱ頁230至240、241至249背面、270至275、卷四頁218至222)。

3、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曾聖倫)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晟屹)於99年7 月14日至99年10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武鵬)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晟屹)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黎忠森)、0000000000號(申登人朱育成)、0000000000號(申登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馮文良)於99年9月28日至99年10月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馮文良)於99年10月9 日至99年11月1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黃姝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莊佳華)、0000000000號(申登人娣妮)、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秋蓮)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莊佳華)於99年8 月27日至99年9 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水條)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武鵬、郭昇達)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1月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周國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周國光)於99年9月14日至99年11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羿諺)、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朝育)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連証瑋)於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1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連証瑋)於99年11月9 日至99年11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林智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陳柏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曾皇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劉聖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陳鴻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劉俊廷)、(受執行人馮文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照片3 張、(受執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甲)、(受執行人莊佳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 張、(受執行人周國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申登人曾皇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85 、209、231、2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2、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26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488號他字卷頁10、11至155、156 至158、181 至183、195至197、198 至242、254、269 至271、296至297、307、315至335、343、351 至361、367、368、389 至392、393至398、406、442、470、504、527、577、9001號偵字卷Ⅰ頁330至331背面、335至336、卷Ⅱ頁14至16、139至140、187至188、330至331、363、卷Ⅲ頁311、344 號偵字卷㈠頁10至12、19至21、22至24、32至34、42至44、13至15、25至28、16至18、35至37、45至47、29至31、38至41、48至50、51至53)。

4、此外,復有被告馮文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35.64公克、35.78公克、2.93公克,共計毛重74.35公克)、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台,及供作如附表一所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證人連証瑋所有分別持以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43)、被告莊佳華所有供作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㈡頁167),及被告周國光所有供作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4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分別均有獲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益,足徵被告等人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認被告等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已認定。綜上,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連証瑋部分:訊據被告連証瑋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武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1、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郭昇達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柏峯、郭昇達是贈送給他們,沒有獲利,我跟陳柏峯之間,我們彼此會互相給東西,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們,我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峯時,當時他跟我說會還我等重的毒品,我跟郭昇達是共同吸食毒品,郭昇達沒有拿錢給我,我跟郭昇達共同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還留在玻璃球裡面,我沒有交付毒品給郭昇達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連証瑋沒有賺取差價,所以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柏峯、郭昇達等語,經查:

1、被告連証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武鵬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121、卷四頁161、卷五頁243至244、本院重訴字卷㈠頁65、263正背面、卷㈢頁91、卷㈤頁6背面),核與證人楊武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246背面、卷四頁219),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水條)之申登人個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武鵬)於99年9月20至同年月21日間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連証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朝育)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受執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甲)、本院99年聲監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2、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1488號他字卷頁307、322至323、368、9001號偵字卷Ⅱ頁14至16、344號偵字卷㈠頁25至28、16至18、45至47),且有扣案之連証瑋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作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43)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連証瑋此部分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証瑋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連証瑋雖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及郭昇達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言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⑴、被告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之犯行:

①、觀之證人陳柏峯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連証瑋交易時間並不一定,每次都是向他購買1千塊的安非他命毒品,而數量多少我真的不知道,都在我家,都是由連証瑋送過來的等語(見9001號偵字卷Ⅲ頁89),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連証瑋,是要連証瑋拿安非他命過來,後來連証瑋有過來。這次他有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他是到我家,幾點我忘記了,應該是最後一通電話他說要過來找我那時候,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我是當場給連証瑋一千元,數量是一小包,重量不知道,是連証瑋本人過來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9001號偵字卷Ⅲ頁126),核與被告連証瑋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陳柏峯,他是我學長,陳柏峯有時會叫我去調安非他命,99年10月中旬開始跟我買安非他命施用,總共跟我買3、4次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均為1千元,每次交易獲利約1、2百元,交易地點都是陳柏峯家交易,至今獲利約1千元,這次買給陳柏峯的毒品是劉俊廷於99年11月10日賣給我的,將跟劉俊廷拿3包多安非他命的其中一部份賣給郭昇達,但後來劉俊廷拿走一包,剩下2包,我分裝成4包,一包我自己用,一包賣給郭昇達,2包分2次賣給陳柏峯,其中1次是11月12日,另1次是在11月20幾號,這次還沒收取陳柏峯的安非他命錢1千元,99年11月25日偵查中會否認有販售安非他命給陳柏峯是有些是我請他施用,我才會這樣說,而且上次開庭是晚間太晚,精神不好等語大致相符(見9001號偵字卷Ⅳ頁83至83反面、160、161),而證人陳柏峯與被告連証瑋並無恩怨仇隙,並無誣賴被告連証瑋之必要,且證人陳柏峯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訴追處罰而故為構陷被告連証瑋之舉,此外,參之被告連証瑋與證人陳柏峯間當時之監聽譯文內容為:「A(即被告連証瑋):喂。B(即證人陳柏峯):哈囉。A:嗯,你找我喔,怎麼啦。B:香菸。A:是喔。B:呵呵,沒有看你在幹嘛阿。A:還是怎樣。B:嗯。A:是想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B:都OK啊。A:啊。B:我也不知道ㄟ。A:喔。B:你覺得呢,那你覺得呢。A:我覺得電話費很貴。B:呵呵,我打給你掰掰。」、「A:喂柏哥。B:嗯。A:我準備出門。B:出門去哪。A:載人過去。B:什麼。A:沒有,我在我朋友這。B:喔,你在你朋友那。A:對啊。B:那你要回來還是怎樣。A:你在家等我,我待會過去。B:你說怎麼樣。A:你在家裡等我就好了。B:喔,好,我在家裡等你,你要不要喝東西或吃東西。A:喝東西就好。B:好,我買東西等你過來喔。A:好,謝謝。」、「B:喂。A:喂。B:嗯。A:我現在我去找你。B:好,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Ⅳ頁165),是以證人陳柏峯證述被告連証瑋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且證人陳柏峯因而應各給付1,000元予被告連証瑋之事實,應非虛妄。

②、雖證人陳柏峯於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99年11月份應該有跟連証瑋拿過毒品,我覺得連証瑋當時沒有要賺我的錢,我跟連証瑋之前有互相一起吸食毒品會有我請他、他請我的狀況,這2次我有交錢給連証瑋,因為我拿到的毒品的數量就是剛好與我給的金額數量相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9背面至10);惟證人陳柏峯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時復證稱:99年偵字第9001號卷四第164頁背面到165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到17,都是我跟連証瑋的通話內容,對於我自己在警察、檢察官面前講過的話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連証瑋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連証瑋購買毒品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背面至9、10),且衡以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連証瑋與證人陳柏峯僅為普通朋友(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11背面),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之理,基此,被告連証瑋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自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③、從而,被告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峯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昇達之犯行:

①、觀之證人郭昇達於偵查中證稱:那天連証瑋到我住的地方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好像是0.3公克,但這次不算錢,算是我跟他借的,之後會補還給他等語(見9001號偵字卷Ⅳ頁185),且被告連証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99年11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楊武鵬他家旁邊的麥當勞,拿分裝後的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郭昇達,他當場沒有給錢,後來也都沒有收到任何錢,我有跟他講一包是1千元,99年11月25日偵查中會否認有販售安非他命給郭昇達是開庭做筆錄開到後來很想睡覺,故記不清楚,我是將跟劉俊廷拿3包多安非他命的其中一部份賣給郭昇達,但後來劉俊廷拿走一包,剩下2包,我分裝成4包,一包我自己用,一包轉賣給郭昇達,2包分2次賣給陳柏峯等語(見9001號偵字卷Ⅳ頁至反面、161),且參以被告連証瑋與證人郭昇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即證人郭昇達)喂。A(即被告連証瑋):你在幹嘛。B:嗯。A:在幹嘛。B:發呆ㄚ。幹嘛。A:是喔。你不是打...。B:不是ㄚ。怎麼了。A:沒有想說你在幹麻ㄚ。B:嗯。昨天阿廷不是找你。A:嗯。B:對啊。A:你看你要不要阿。B:嗯。A:看你要不要阿。B:你還有剩喔。A:啊。B:你還有剩喔。A:怎麼講。B:嗯。A:我也不太會講。B:那我有沒有可以分享ㄚ。A:所剩不多。B:是喔。A:嗯。B:那就你先留著好了。A:幹麻。B:不是。阿平他沒有接沒。A :你不是說他不出來。B:就擺明在家沒有出來。他是這樣講。A:沒有阿。我所剩不多。不多。不多。還有那個呢30 。B:你這樣叫不多。A:啊,他昨天拿40來找我呢。B:喔。是喔。A:對呅。B:這樣叫所剩不多喔。A:也要回阿。(回帳之意)B:嗯。A:也是要回阿。他出你的喔(劉俊廷販毒給連証瑋)。B:嗯。A:沒有阿。B:不然呢。A:他先放我這而已阿。B:是喔。A:啊。我出出去的話(對外販毒之意)。錢也是要出現啊。B:那。補東西回去不是也行。A :嗯。B:補東西回去哩。A:不要這樣搞。B:嗯。A:沒有阿。要補的話你就是補給我的粉啊。因為我已經拿一個出來啦。B:好。有一個算你的就對啦。A:對啊。B:好ㄚ。哪可以ㄚ。A:對啊。B:嗯。A:這樣最快阿。B:好啦。看你要不要拿過來ㄚ。我要那個。A:我在上班呢。B:那算了。A:看我有出去再打給你。B:嗯。」(見9001號偵字卷Ⅳ頁195),足認被告連証瑋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郭昇達,且證人郭昇達因而應給付同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連証瑋之事實,應可採信。

②、復參以證人郭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偵字第9001號卷四第195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到8,是我跟連証瑋的通話內容,對於我自己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沒有意見,我跟連証瑋拿毒品,之後再還他等量之毒品之前也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12、13至13背面),再佐以上開譯文內容,顯然被告連証瑋自被告劉俊廷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有販賣牟利之意,經證人郭昇達要求,始同意證人郭昇達給付同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即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仍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證人郭昇達之證述、被告連証瑋與證人郭昇達之通聯譯文,在在顯示是被告連証瑋辯稱此次係互易,而非販賣,應非可採。

③、從而,證人郭昇達此次係與被告連証瑋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應可認定。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林晟屹及莊佳華等人部分:1、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馮文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被告鄭秀真、陳鴻光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暨上揭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林晟屹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莊佳華未經許可而販賣、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事實,業經渠等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亦據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14至316、420至425頁、卷四頁199正背面、卷五頁132、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0至51、241至242背面、卷㈡頁115至124、卷㈢頁182、卷㈤頁6背面、27背面至31;9001號偵字卷Ⅰ頁322、456至458、461至462、9198號偵字卷頁155至156、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67背面至268背面、卷㈡頁115至124、卷㈢頁183、卷㈤頁7、22至31;9001號偵字卷Ⅰ頁317至318、450至452、9198號偵字卷頁175至176、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66背面至267背面、卷㈡頁157至165、卷㈤頁6背面至7、27至31、49;9001號偵字卷Ⅰ頁38背面至50背面、238、卷四頁236至238、257至259、卷五頁295、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4、251至254、卷㈡頁44至55、卷㈢頁182背面、卷㈤頁6背面、39背面至44;9001號偵字卷Ⅱ頁143至158背面、卷五頁217至218、本院重訴字卷㈠頁57、256至257、卷㈡頁44至55、卷㈤頁44),並有證人連証瑋、林坤田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7至11、116至118、卷四頁76背面至81、卷五頁244至245、222至223、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64至265、卷㈡頁47、卷㈢頁92、卷㈤頁6背面;本院重訴字卷㈤頁44背面至48背面)。

2、且有(受執行人陳鴻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執行現場照片6張、被告陳鴻光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受執行人林晟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執行現場照片11張、被告馮文良在99年11月24日11時52分傳送予被告鄭秀真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足稽(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32至334、341至343、403、卷四頁239至242、243至248、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81)。此外,復有被告馮文良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各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35)、改造子彈3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27);被告林晟屹所持有之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33)、制式子彈20顆、改造子彈72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29)扣案可資佐證。

3、而扣案之被告馮文良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經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組裝使用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7 張存卷為憑(見9198號偵字卷頁159至160背面);另扣案之被告林晟屹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同機關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90顆,①其中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另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另7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4顆試射: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0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9460號偵字卷頁100至102)。

4、至被告莊佳華之辯護人雖辯稱:主要的爭執點在於莊佳華交付子彈給林晟屹是否有價差的利益,在99年12月2日新竹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林晟屹就已經提到制式子彈50發是莊佳華的老闆提供的,因此林晟屹早就已經交代他了解莊佳華的子彈是從何而來的,所以這部分並不是莊佳華跟林晟屹各自去杜撰,其次,林晟屹跟莊佳華是分別遭到逮捕羈押,雙方根本沒有勾串的機會,雙方都說價格是500塊,因此這個價格應當是屬實。再者,請庭上參酌子彈的轉交過程,如果莊佳華是為了要獲利才把子彈賣給林晟屹,莊佳華怎麼可能會同時送給林晟屹2顆制式霰彈,制式子彈一顆都可以賣500塊了,制式霰彈的市場價格應該是更高,莊佳華何必犧牲自己的利潤去賣子彈給林晟屹?而且雙方在所有的調查過程中,林晟屹也沒有表示說莊佳華是另外送我2顆霰彈,才促進我完成這個交易,莊佳華並不是用這2顆霰彈去引誘林晟屹交易,本來交易的客體就只有50顆制式子彈,是交易的同時莊佳華才又說另外這2顆霰彈我也送給你,可以顯見莊佳華根本不是為了要獲利,如果莊佳華要獲利,他大可以把這2顆霰彈再賣給林晟屹或是其他人,何必犧牲自己的利潤?再加上莊佳華跟林晟屹交情本來就非常好,因此莊佳華在這整個過程確實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8背面至89),惟衡以製造、販賣、持有各式槍砲,係政府嚴格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且槍砲均非一般尋常可輕易獲得之物品,致其價格均不菲,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此種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槍砲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之,苟依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莊佳華與證人林晟屹有深厚之交情,其既可無償轉讓2顆霰彈,何以不無償轉讓該制式子彈50顆,仍執意收取每顆500元之代價,故被告莊佳華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而為此行為,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不足採認。

5、綜上事證,足見被告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林晟屹及莊佳華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而分別製造、寄藏、持有、販賣、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連証瑋部分:訊據被告連証瑋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詹前彬委託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㈢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販賣予證人林晟屹之犯行,辯稱:我有拿改造槍彈給林晟屹,是林晟屹委託我去跟朋友買,槍彈我是跟詹前彬調的,林晟屹跟我聊天說需要槍彈,看有沒有人有,我就把槍彈交給他,有跟林晟屹拿錢,槍的金額就是9萬元,改造子彈1顆250元,如果有構成販賣的話我也願意承認,我只是不知道法律上的認定是怎麼樣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6背面、84),辯護人則辯稱:林晟屹的槍彈是透過被告連証瑋向詹前彬調取,並非被告連証瑋製造等語,經查:

1、被告連証瑋受詹前彬委託,未經許可而將詹前彬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另有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4顆),寄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27至28、卷五頁223、本院重訴字卷㈠頁263背面至264、卷㈢頁91、卷㈤頁6背面),並有證人連明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29至30),且有(受執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暨扣案槍、彈照片2張等附卷足參(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17至19、24至26、9199號偵字卷頁176)。此外,復有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39)、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9顆、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4顆、改造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㈠頁131)扣案足資佐證。

2、而扣案之長槍、子彈等物,經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⑴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⑷送鑑子彈3顆,①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②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9199號偵字卷頁181至182背面),綜上,足認被告連証瑋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証瑋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3、被告連証瑋固就被訴製造並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證人林晟屹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言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⑴、觀之林晟屹於偵查時證稱:連証瑋於99年9月4日16時30分在我家裡,交給我撞針1支,子彈10幾顆,連証瑋有幫我改造槍械,幫我改好後我拿去賣,譯文編號354號內容是我與連証瑋談論92改造手槍零件及修理,該槍我於99年9月17日14時59分在吳坤達家裡以4萬元賣給他,我所擁有之槍械來源是我叫連証瑋幫我改的,我不知他為何會改槍,他自己會弄,他去模型店買道具槍,把槍管換掉,他是用一塊鐵通成鐵管,再裝到模型槍,子彈也是買道具店的子彈再裝火藥,我不知他改的地點在何處,他改槍的地方應是在他們的公司,因為我有請他幫我改一些槍的零件及子彈,故連証瑋向我購毒之金額都是從改造費用直接抵掉;99年12月2日11時50 分在我家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頂樓屋角處取出我用保鮮盒裝有P22型手槍及92型手槍1枝、90子彈90發、霰彈2發、教學用手榴彈1顆,都是我的,92型手槍1枝及90子彈40發是我在99年10月向連証瑋購買,是以現金9萬元購買,子彈是向連証瑋以1顆250購得等語明確(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18至64、231至239、9001號偵字卷Ⅳ頁169至172、236至238、257至259、9001號偵字卷Ⅴ頁35至37、175至177、294至296)。

⑵、復參之被告連証瑋與證人林晟屹間之監聽譯文內容:「B(即被告連証瑋):喂。A(即證人林晟屹):喂,阿連。B:嗯。A:睡了沒。B:在休息ㄚ你誰。A:宏哥。B:喔,宏哥。A:ㄟ,阿華說他那邊有60顆還是70顆在你那邊。B:60 ,70。A:不知道是60顆還是70顆啦。你知道嗎。B:沒有哪麼多吧。A:他說的ㄚ。B:就幾顆而已吧。A:啊。B:20幾顆而已吧。A:你把我弄好的拿20個給我好嗎。B:喔,好。A:我已經跟他講過了。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3譯文編號249)、「B:喂,哥。A:嗯怎樣。B:我在樓下等你還是我過去找你。A:你來找我。B:喔,哥你在哪。A:我在後面這邊唱歌這邊。B:唱歌那邊。A:就天上後面這邊ㄚ。B:喔。A:ㄟ,啊,你有沒有弄好。B:ㄟ,弄好。A:你沒做喔。B:做,對阿,我就拿華哥的ㄚ。A:嗯,對,見面再講,小心一點。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252)、「A:喂,阿連。B:喂,哥我到了。A:嗯,等我一下。B: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253)、「B:喂,哥。A:喂,連喔。B:嗯。A:ㄟ,你自己不是有一台車(槍枝)。B:啊。A:你不是有一台車。B:對啊。A:順便借我一下,等一下就還你了,你順便開過來借我開一下。B:喔好。A:喔。B:喔好。A:我在後免等你喔。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254)、「A:喂。B:哥。A:嗯,你在哪邊。B:我要出門啦,我在我家裡。A:我在阿生家這邊你知道嗎。B:喔,好。A:我在這邊,你進來就可以看到我的車子。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257)、「A:喂。B:哥,你說阿伸家那一條嗎。A:你車子停在阿生家啦。B:喔,那我到了。A:嗯」(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258)、「:B:喂,哥。A:喂,你在哪邊。B:我在,我等會會去動物王國那邊。A:你有要去公司嗎。B:我等一下。A:那老闆有在嗎。B:我還不知道耶。A:啊,我那邊不是還有一個乘四嗎。B:啊。A:我那邊不是還有四支筆(指槍械)在那邊,鋼筆,四枝。B:四枝,喔,對啊。A:啊,你那個筆心(指子彈)附我15枝筆心好不好。B:15,ㄟ,哥,我們等一下見面談好不好。A:現在那個筆心(撞針)就是你之前拿給我那種普通就好。B:喔,好,哥,我們等一下見面談,我順便要還你錢。A:嗯,啊,你順便還要那個嗎,還要去那個嗎。B:我先還你一千可以嗎。A:沒關係那都是小問題啦。B:喔,好。A:沒關係那我等一下回竹北再打電話給你喔。B:好。A:因為我現在電話沒有電了。B:好,不好意思喔。A:不會」(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5譯文編號305)、「B:喂,哥。A:在哪邊。B:公司。A:在哪邊。B:公司,跳蚤這裡。A:那邊。B:跳蚤這邊。A:跳蚤在哪邊。B:就是…A:啊,我現在在我新社這個家你知道嗎。B:嗯嗯嗯。A:你騎下來地下室找我一下。B:新社的。A:就是我這紅色公寓這邊有沒有。B:嗯嗯。A:啊你往守衛室旁邊那地下室有沒有。B:喂哥,你新社在哪。A:就在國盛街(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2樓)ㄚ。B:喔,我大概知道在哪。A:對啊,我現在在地下室等你,你現在過來。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4譯文編號306)、「B:喂哥。A:你在哪邊。B:我現在過去。A:我在哪邊等你。B:你還在停車場嗎。A:那我在我家檳榔攤後面等你好不好。B:好。A:趕快啦,我趕時間。B: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5譯文編號307)、「A-B:你剛才拿來的不行,明天記得補四」(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5譯文編號332)、「B-A:好…哥,我知道了!哥,大概幾點方便找你」(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6譯文編號333)、「A-B:要現金你是否方便有的話我馬上幫你處理」(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6譯文編號334)、「B─A:哥,那個我知道!哥我跟你拖延到真的拍謝,找你想說拿給你那四個蛋糕」(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6譯文編號335)、「A─B:現在來」(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6譯文編號336)、「A:喂。B:喂,哥,我到了。A:嗯,你進來ㄚ。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6譯文編號337)、「:A:喂,阿連喔。B:喂哥。A:我在市區,你在哪邊。B:我在竹北,我過去找你可以嗎。A:ㄟ,那個。B:嗯。A:幫我帶那個針(撞針),那個不行啦。B:喔,好好好。A:那個針(撞針)跟那個甚麼,還有甚麼,ㄟ,反正你那個先帶過來還有傢話(工具)。B:喔好。A:我在新竹,到新竹打給我。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8譯文編號354)、「B:喂哥。A:喂阿連喔。B:嗯。A:你在哪邊。B:我在竹北,哥你在哪。A:我現在要回竹北。B:哥,我在你家那邊等你還是。A:嗯,等一下我想一下,因為我現在要拿那個給人家去做,ㄟ,我到那邊的時候我叫你過來好了,看他位置在哪邊。B:喔喔。A:你還是要出來啦。B:嗯。A:嗯,啊我身上差不多還不到二萬喔。B:是喔。A:總財產不到二萬啦,我等一下錢看有多少就拿多少。B:喔,哥,我知道了。A:喔,我會盡量湊給你啦。B:啊,你在哪我過去找你比較快啦。A:對啊,我還沒有到ㄚ,我現在還不知道他位置在哪邊。B:是喔。A:在市區…不然你進來市區打給我啦。B:好。A:OK。」(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8 譯文編號357)、「B:喂,哥。A:ㄟ,你記的帶那個喔。B:喔。A:要撞球杆(槍械)那個。B:那個…。A:啊。B:那個也沒有辦法直接在哪裝啊。A:沒有啦,你直接拿給我就好啦。B:是喔。A:嗯,啊,你上次不是說,啊,耳朵那個先不用買沒關係。B:哥,我買好了。A:你買好了,沒關係ㄚ,另外你那一天拿給我的那一枝撞球杆有沒有。B:嗯。A:你不是買整組,和皮套那整組。B:嗯嗯。A:鐵的那一個啦。B:嗯嗯嗯。A:啊,結果他那個撞球的那一個點(撞針)啊,那一枝啊。B:嗯。A:開球的那一枝,那一枝沒有啊,沒有那一枝,跑不出來啦。B:那是原本就在裡面的啊。A:啊。B:我說那原本就在裡面的ㄚ。A:不是,不行ㄚ。B:是喔,那個拿來的時候那個原本就在裡面ㄚ。A:就是我跟你拉杆或推杆(推拉槍枝滑套)也都不行啊。B:嗯嗯嗯。A:對啊,就一直變自由球(無法擊發)。B:喔,不然個,我再處理一枝…。A:好,啊,要記的帶ㄟ。B:喔喔。A:啊,明天又要比賽了(攜帶槍械處理事情)。B:喔喔,好。A:好OK。」(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8譯文編號358)、「A:喂。B:喂哥。A:我在振興路。B:振興路在哪邊。A:ㄟ,你往客雅山那邊你知道嗎。B:嗯。A:火葬場,你知道嗎。B:客雅山火葬場我不知道ㄟ。A:新竹客雅山火葬場你不知道。B:我不知道。A:每次人家出山我們不是都有去公祭那邊。B:嗯,喔,殯儀館那邊。A:嗯,對,往那邊過來你不要右轉,右轉不是要上去。B:嗯。A:你不要上去然後一直直走,直走到底過過一座橋。B:嗯。A:橋一過去就打給我。B:喔,好。A:好掰。B:嗯,我知道在哪」(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9譯文編號359)、「A:喂。B:在南大路這邊嗎。A:南大路跟振興路口。B:對,啊這邊不是有一個全家。A:全家,對你在全家那邊等我。B: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9譯文編號360)、「A:喂,你怎麼都沒有接。B:啊。A:你怎麼都沒有接。B:我剛剛去全家買東西。A:喔,那個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跟人家借錢啦,人家快到了。B:喔,好。A:我身上不夠錢啦。B:喔,好,那我在這邊等你。A:喔。B:好,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9譯文編號361)「A:喂,阿連喔。B:哥你要來了嗎。A:還是我先拿給你,他還沒有到,我先出去找你。B:喔,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49譯文編號362)、「A:喂。B:哥,你在忙嗎。A:你誰。B:阿連啊。A:喔,阿連怎樣。B:你在忙嗎。A:ㄟ,還好人在市區在忙,對啊,怎麼樣。B:喔,沒有啦就是之前修車子(槍械)的錢。A:喔,那個還有三台那個呢。B:對啊。A:對,我有事情要問你啦。B:喔,好,不然哥你回來打給我好不好。A:對ㄟ。B:因為那一天我去到你後面…那個後面…。A:ㄟ,你那個甚麼。B:恩。A:你那零件有沒有。B:嗯。A:全部可以換鐵的嗎。B:嗯,哥我們見面講好不好。A:對,因為那車子(槍械)用塑膠殼沒用啊。B:喲。A:遇到水就沒有用。B:喔。A:對啊。B:我們見面再講啦好不好。A:ㄟ,我這一台車要賣掉喔。B:嗯,是喔。A:轎車……。」(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0譯文編號368)、「B:喂,哥。A:諺喔。B:嗯,哥。A:我今天剛跟你講那個有沒有,有另外一個部分有沒有,下跟上那個有沒有,那個先不要。B:喔,好我懂。A:嗯。B:好。A:OK,掰。B:好哥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1譯文編號389)、「A:喂。B:喂哥。A:嘿。B:你在幹麻?A:沒有阿。B:是喔。A:幹麻?B:…三千。A:你說什麼東西。B:我說那個,那個骨灰罐那個宅配的錢阿。A:那邊。B:就是你今天早上跟我講的那個骨灰罐的事阿。A:我聽不懂耶。B:喔,不然,哥我晚一點去找你方便嗎?還是明天。A:好好好。B:好,哥不好意思喔。A:不會。」(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1譯文編號430)、「B:喂,哥。A:喂。B:喂,哥。A:他那個現在做的那個好像不行,沒關係啦你那明天另外3台冷氣順便幫我用一用。B:3台,哥,你大概什麼時候回來,我們見面講好了。A:對阿對阿,我待會晚點回去。B:好,那哥我等你電話。A:嗯嗯嗯。B:好,哥麻煩一下喔。A:嗯嗯。」(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3譯文編號445)、「A:喂。B:喂,哥。A:ㄟ叫你寄的那個拿了沒。B:啥。A:寄那個小顆的那個。B:有阿,我訂了明天才會到,哥你起床了嗎?A:我還沒睡勒!B:你還沒睡。A:錢包被偷了。B:錢包被偷。A:恩。B:是喔。A:你看你那邊還有沒有剩幾個拿過來一下。B:喔,好阿。A:我在家裡。B:好,哥一下過去。A:好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3 譯文編號45 4)、「A:喂。B:哥,你休息了嗎?A:我在等你阿。B:我到了阿。A:好,上來。」(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4譯文編號455)、「B傳A:哥看到簡訊方便打給我一下嗎」(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4譯文編號458)、「B:喂,哥。A:過來阿。B:喔,哥你起床了喔。A:剛睡起來。B:喔,好,哥那我現在過去。A:恩。B:哥,不好意思喔。」(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4譯文編號462)、「A:喂。B:哥,你是往那邊?A:往新竹阿。B:往市區嘛,喔,好。A:就你昨天去的那邊。B:喔,好好好。A:你跟上來了沒?B:我再那個三角加油站而已。A:靠我在橋上面了呢?B:喔喔。A:嗯嗯。B: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4譯文編號464)、「B:喂。A:怎樣?B:喔,忙完了,看你在幹麻?A:我在新竹阿。B:你還在市區喔。A:我還沒回去啊。B:喔,好好好。A:我一個人出來而已阿。B:是喔。A:幹麻?你要按摩喔。B:沒有阿,事情還沒有好。A:那你先忙。B:我說還沒弄好,要明天阿。A:好啊,那明天阿。B:哥,那個我到時候來的時候跟你講還是。A:你明天弄10個剩下的拿過來這邊。B:喔,好。A:OK,掰掰。B:好,哥你先忙。A:好好。B:好,哥,不好意思,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5譯文編號466)、「A:喂。B:喂,哥,那個大概明天才會到,我剛有打電話給他。A:沒關係啦。B:喔,好好好。A:好,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5譯文編號476)、「A:喂,阿連。B:喂,哥。A:你在那邊?B:我現在要回公司。A:你兄呢。B:兄不知道,等等會打給他。A:你跟他講說,叫他小心啦,要大運動。B:是喔。A:對對對。B:今天喔。A:這2天喔,今天已經開始運動會了。B:喔,好,哥,我晚點去找你。A:沒有,我現在找你有事情啦。B:啥?A:我現在找你有重要的事情。B:我知道、我知道,那宏哥我待會去找你。A:不是啦,現在呢。B:宏哥現在去找你嗎?A:不是不是,我那天不是拿一個給你嗎?拿錢阿。B:嗯嗯。A:不是拿1罐單單1萬塊那一個。B:1萬塊。A:什麼都沒有,叫你湊跟我10萬塊給我那一個,有沒有?B:恩。A:那個1萬塊不是有比較新嗎?B:恩。A:那邊還有沒有多的錢。B:哥,不然我們見面在聊好了。A:你在那邊阿。B:恩,哥我現在在中正西路上面啦。A:我在縣政府這邊。B:是喔。A:在那個新仁醫院等好不好。B:喔,好。A:掰掰。B: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5譯文編號483)、「B:喂,哥,新仁醫院這邊好像有點塞車,還是我們換到夜市那一條。A:好好。B:好,那哥我快到了。A:好。B:好,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6譯文編號484)、「A:喂。B:喂,哥,我到了。A:我塞在縣政府這邊啦。B:什麼?A:我塞在縣政府這邊啦,你等我一下。B:好好,哥,那我在明愛牙醫這邊等你。A:好好。B:好,哥,不好意思喔。」(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6譯文編號485)、「B:喂,哥。A:我在公司阿。B:什麼?A:在你公司。B:喔,好好。A:恩。B:好,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6譯文編號487)、「B:喂,哥。A:你在那邊?B:我在那個,麥當勞這。A:我跟你講喔。B:恩。A:我有一個事要麻煩你喔。B:嘿嘿。A:你看你那邊有沒有最小條的彈簧,我要最小的喔。B:這邊喔。A:嘿,幫我處理一下,我現在在家裡等你。B:喔,好。A:我在我家後面等你,現在喔。B:沒有,哥,我找找看好不好?A:拜託一下,真的很重要。B:好好。A:好。B:哥,掰掰。」(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7譯文編號525)、「A:喂。B:到了。A:好。」(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57譯文編號526),核與證人林晟屹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而證人與被告連証瑋並無恩怨仇隙,並無誣賴被告連証瑋之必要,且證人林晟屹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訴追處罰而故為構陷被告連証瑋之舉,故其證述應可採信。

⑶、況被告連証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晟屹是朋友關係,有幫林晟屹修改槍枝、製造子彈,改完之槍械,由林晟屹對外販售,至今取得之獲利約1、2萬元,是從99年5、6月間開始改造槍械至今,改造地點在家裡及公司,監聽譯文中提到「鋼筆」、「筆心」、「針」、「耳朵」分別是92型槍枝、裝飾彈、槍枝保險內之撞針零件、槍枝保險,譯文編號305號是林晟屹要我交付改造槍械的零件給他的通話;譯文編號332號是我要向林晟屹收取幫他改造槍械及購買槍械零件的錢時間是99年9月17日晚上零時,在林晟屹住家後面,收取4千多元;譯文編號348號是我去跟林晟屹收取改造槍枝4千元;譯文編號354號是林晟屹說原本M92改造手槍的撞針不夠長無法擊發,要我幫他重新弄1之撞針,但後來沒有去;譯文編號358號是林晟屹要求我更換92改造槍枝的零件;譯文編號368號是林晟屹要做鐵製連桿、擊垂的槍枝零件,我幫他去找;譯文編號389號是林晟屹要我交整把換好槍的給他,「上」是指滑套,「下」是指下槍身全部換好擊垂、連桿後給他,全部換成鋼的,當天中午在家裡換好就給他了;譯文編號430號是指槍的錢,是我幫林晟屹修零件(即槍枝零件)所報的錢,槍枝部分我確實有製作零組件,賺取工錢;譯文編號525號的小彈簧是是因為他槍枝內的彈簧掉了,我拿過去給他,他給我1、200元,且我是去模型店買道具,拿電鑽鑽通槍管,其他槍身零件都是去道具店買的,扣案的挫刀、電動雕刻機、鑽頭用來磨槍管,砂輪機用來修改連桿,榔頭及六角扳手用來拆卸道具槍的零件,平面沙輪機用來磨擊垂,在被抓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期間,在林晟屹住處交給他改造手槍等語(見9001號偵字卷Ⅱ頁6至13、27至28、115至121之1、9001號偵字卷Ⅳ頁73至84背面、155至156、159至162、344號偵卷Ⅱ頁335至338、9001號偵字卷Ⅵ彌封袋、9001號偵字卷Ⅴ頁221至223頁),顯與上開證人林晟屹之證述、監聽譯文互核相符,且有(受執行人連証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2張(見9001號偵卷Ⅱ頁14至16、17至19、20至23、24至26、9001號偵卷Ⅱ頁87至11 2)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乙、丙所示之改造槍彈之工具、物品(附表乙編號3、4、7 及附表丙編號1、11除外)在卷為憑,此外,在證人林晟屹住處所扣得購自被告連証瑋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共計72顆(其中17顆不具殺傷力),經送驗具有殺傷力之結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甚明。

⑷、雖被告連証瑋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拿改造槍彈給林晟屹,是林晟屹委託我去跟朋友買,槍彈我是跟詹前彬調的,林晟屹跟我聊天說需要槍彈,看有沒有人有,我就把槍彈交給他,有跟林晟屹拿錢,槍的金額就是9萬元,改造子彈1顆250元,辯護人辯稱:林晟屹的槍彈是透過被告連証瑋向詹前彬調取,並非被告連証瑋製造等語,且證人林晟屹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2手槍是99年10月透過連証瑋向他的朋友購買,我不認識連証瑋的那個朋友,我知道是一個姓詹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40至41),然經檢察官於審理訊問被告連証瑋時,提示詹前彬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97)供被告連証瑋辨認,被告連証瑋自承應是此人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3),然詹前彬係99年9月23日死亡,有詹前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96)在卷可證,則被告連証瑋何能於99年10月間受證人林晟屹委託向詹前彬調槍彈,足見證人林晟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乃為維護被告連証瑋,而為虛偽之證述,自不可採認。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而被告馮文良、連証瑋、莊佳華、劉俊廷及受讓人馮尚彬、陳鴻光、楊武鵬、郭昇達,主觀上均認知其所轉讓、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會認為是藥品,況就運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事法則成立第82條第1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之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轉讓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似有不足,況若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如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徒以立法者之錯誤即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馮文良、連証瑋、莊佳華及劉俊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此說明。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考,亦先敘明。

㈣、罪名:

1、核被告馮文良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核被告林晟屹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核被告連証瑋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1 、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100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更正之(見本院重訴字卷㈡頁50背面);再其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子彈罪。

4、核被告郭昇達就上揭事實欄二、㈣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核被告莊佳華就上開事實欄二、㈤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1 、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2-1至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其中販售制式子彈18顆予證人林晟屹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贈送制式霰彈2顆予證人林晟屹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非法轉讓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本件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6、核被告周國光就上揭事實欄二、㈥所示如附表六編號1-1、1-2、1-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核被告劉俊廷就上開事實欄二、㈦所示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8、核被告鄭秀真、陳鴻光就上揭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㈤、被告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連証瑋、林晟屹等人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經修正增列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經總統府於100年1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然本案被告馮文良製造、被告鄭秀真、陳鴻光寄藏、被告連証瑋寄藏、製造,及被告林晟屹持有之槍枝,均非屬空氣槍,此分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修正條文無涉,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被告馮文良、林晟屹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馮文良、連証瑋製造槍枝前,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連証瑋非法製造子彈前,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連証瑋、莊佳華販賣或轉讓槍枝、子彈前之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亦分別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連証瑋就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製造並販賣子彈72顆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晟屹分別自被告連証瑋、莊佳華處先後購買、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基於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僅構成一罪。

㈦、共同正犯:

1、被告郭昇達與同案被告楊武鵬,就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鄭秀真及陳鴻光,就上揭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1、被告馮文良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5-3 所示部分,均係於同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晟屹、胡沂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鄭秀真、陳鴻光就上揭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3、被告連証瑋就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為於同時、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長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4、被告林晟屹就上揭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5、被告連証瑋就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其製造槍枝、子彈,係為遂行其販賣以牟利之目的,業如上述,則其製造、販賣行為,既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且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揭所犯「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應可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製造」一罪論處;又被告連証瑋係於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6、被告莊佳華就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係於同時、地非法販賣及轉讓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㈨、數罪併罰:被告馮文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被告林晟屹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被告連証瑋前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被告郭昇達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被告莊佳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子彈等犯行;被告周國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被告劉俊廷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中交易毒品時間均有所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及渠等各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㈩、累犯:被告馮文良、林晟屹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8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馮文良、林晟屹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就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或曾經自白,本院認前揭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馮文良、林晟屹如附表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晟屹之辯護人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惟被告林晟屹為警逮捕前業遭警監聽出其毒品來源,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故其實不符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減刑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司法警察係於99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被告馮文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拘票拘提被告馮文良到案,斯時警方對於被告馮文良上開製造並持有槍枝等物品之犯行並不知情,係被告馮文良主動供承上開情事,且傳送簡訊予被告鄭秀真,要求其報繳前揭槍枝等物品,嗣為被告鄭秀真向警方陳稱上開改造槍枝等物寄藏在被告陳鴻光住處,警方始帶同被告陳鴻光於其住處查扣之,因此被告馮文良係於其製造槍枝之犯行遭警方察覺前即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馮文良亦符合同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馮文良持有槍械之來源乙情,業遭警監聽在卷可參(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466),且被告馮文良於警詢中亦否認其槍枝來源等語(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466),自無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鄭秀真及陳鴻光部分,依上所述係被告馮文良自白後通知被告鄭秀真始由被告陳鴻光交出槍枝,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明。另被告林晟屹之辯護人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惟被告林晟屹為警逮捕前業遭警監聽出其持槍及來源,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故其尚不符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馮文良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僅為3 人,又被告林晟屹販賣次數固高達26次,然時間頗為集中,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對象亦多屬重複,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另被告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分別僅為2次、2次、4次、2次,對象分別僅有1至2人,販賣數量、對價及獲取利益亦非豐,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故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等人分別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渠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予以遞減之。

2、再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鄭秀真、陳鴻光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秀真、陳鴻光均係基於朋友情誼始為被告馮文良寄藏槍枝,且其等寄藏槍枝時間甚短,於寄藏當日被告鄭秀真即向警方表明槍枝寄藏於被告陳鴻光住處,隨即由被告陳鴻光帶同警方前往前揭地點查扣,於此期間內渠等並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實際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可認被告2 人寄藏扣案之槍枝,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寄藏槍枝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二專畢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2 人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衡諸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其等被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重罪,仍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等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諒解,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量刑:

1、爰審酌被告馮文良、林晟屹、連証瑋、郭昇達、莊佳華、周國光及劉俊廷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令買受、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另具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連証瑋、林晟屹及莊佳華分別非法製造、寄藏、販賣、轉讓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非毒品大盤商,交易次數及對象非多,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亦非鉅,兼衡其等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並未隨身攜帶,而係分別放置在其等住、居處內,對於社會治安實際造成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9 人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俊廷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馮文良、鄭秀真、陳鴻光、連証瑋、林晟屹及莊佳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於主文酌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劉俊廷部分另詳下述)。

2、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劉俊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劉俊廷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劉俊廷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劉俊廷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附表七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馮文良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35.64公克、35.78公克、2.93公克,共計毛重74.3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該等毒品,為被告馮文良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而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經其供稱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02、423),是依上開說明,只能於其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應於附表一編號5-5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自被告馮文良處扣得之分裝袋52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馮文良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分裝及秤重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02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枚),其門號申辦名義人雖均非被告馮文良,有該等號碼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共3 份在卷可憑(見1488號他字卷頁181至183),惟業經被告馮文良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向他人購買一情(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303),顯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馮文良支配所有,且亦分別為被告馮文良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自被告莊佳華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自被告周國光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分別係被告莊佳華、周國光所有,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5背面),復有該等號碼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1488號他字卷頁269、343),且為被告2人分別供犯如附表五編號1-1、1-2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劉俊廷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為其本人所申辦,有該號碼之申登人個人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1488號他字卷頁577 ),且係其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足見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劉俊廷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據扣案,然未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至於供被告林晟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供被告郭昇達、同案被告楊武鵬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均非被告林晟屹、郭昇達及楊武鵬所申辦,此有該等號碼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1488號他字卷頁10、307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分別為上開被告人等所有,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連証瑋所有,其中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分別係供被告連証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見9001號偵字卷Ⅰ頁7 、本院重訴字卷㈤頁84),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核與被告連証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被告馮文良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毒品所得2,000元,總計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共計7萬2,000元;被告林晟屹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 萬8,600 元;被告連証瑋就附表三編號1-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毒品所得2,500元,總計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共計3,500元;被告莊佳華就附表五編號1-1、1-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00元,就附表五編號2-1至2-3所示轉讓毒品所得共計3,000 元,總計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共計4,500 元;被告周國光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00 元;被告劉俊廷就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郭昇達與同案被告楊武鵬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500 元,自應諭知與共同正犯楊武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楊武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扣案之被告馮文良製造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各1支;被告連証瑋寄藏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製造後販賣與被告林晟屹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晟屹向被告連証瑋購得而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被告連証瑋寄藏之上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6顆(原9顆,經採樣3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6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後販賣與被告林晟屹之上開之改造子彈48顆(原72顆,經採樣24顆試射,其中7顆原具殺傷力,因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17顆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餘48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連証瑋寄藏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被告林晟屹持有之上開口徑9 mm制式子彈10顆(原15顆,經合計採樣5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10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2顆(原3顆,經採樣1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2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原2顆,經採樣1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1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向被告連証瑋購得而持有之改造子彈48顆(原72顆,經採樣24顆試射,其中7顆原具殺傷力,因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17顆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餘48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4、扣案之被告馮文良持有之上開改造子彈3 顆、被告連証瑋寄藏之上揭改造子彈2 顆,或因無法擊發,或因不具底火、火藥,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扣得之被告連証瑋寄藏之上開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4顆,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被告林晟屹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鑑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除附表乙編號3、4、7 及附表丙編號1 、11以外之物,餘均係被告連証瑋所有供如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2、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馮文良販賣、轉讓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利金額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林晟屹 │海洛因 │8,000元、 │99年8 月│新竹縣竹│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一級毒││ │ │0.6 公克│獲利1,500 │29日凌晨│北市采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甲基安│元 │2時許 │汽車旅館│ │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非他命4 │ │ │207 號房│ │之門號○九八九一三││ │ │公克 │ │ │間 │ │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2 │林晟屹 │海洛因約│9,000元、 │99年9月7│新竹市南│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一級毒││ │ │半錢 │獲利1,500 │日晚上11│門醫院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 │時許 │近 │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九八九一三三八││ │ │ │ │ │ │ │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3 │林晟屹 │海洛因1 │8,000元、 │99年9月9│新竹市東│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一級毒││ │ │包 │獲利1,000 │日晚上9 │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 │時許 │132號9樓│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 │ │ │ │ │C 戶馮文│ │號○九一六二八七四││ │ │ │ │ │良租屋處│ │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4 │林晟屹 │甲基安非│5,000元、 │99年9 月│新竹市東│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1,500 │24日晚上│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 │11時許 │132號9樓│ │刑貳年叁月。扣案之││ │ │ │ │ │C 戶馮文│ │分裝袋伍拾貳個、電││ │ │ │ │ │良租屋處│ │子磅秤壹台、門號○││ │ │ │ │ │ │ │九七三八九四二○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2-1 │馮尚彬之│摻有海洛│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東│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一級毒││ │友人「婷│因香菸1 │ │13日 │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婷」 │支 │ │ │132號9樓│ │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 │C 戶馮文│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良租屋處│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2-2 │馮尚彬 │價值約 │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東│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二級毒││ │ │1,000 元│ │15日下午│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甲基安│ │3時許 │132號9樓│ │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非他命1 │ │ │C 室馮文│ │○九七三八九四二○││ │ │包 │ │ │良租屋處│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2-3 │馮尚彬 │甲基安非│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火│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 │15日晚上│車站附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0.5 公│ │9時許 │水蜜桃汽│ │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克 │ │ │車旅館 │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2-4 │馮尚彬 │甲基安非│馮文良先以│99年10月│新竹市火│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二級毒││ │ │他命2 包│2,000 元之│27日晚上│車站附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合計約1 │代價購得後│不詳時點│水蜜桃汽│ │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公克 │,即以原價│ │車旅館 │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轉讓予馮尚│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彬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3-1 │陳鴻光及│甲基安非│1,500元、 │99年10月│新竹市經│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二級毒││ │綽號「阿│他命1 包│獲利500 元│18日晚上│國路署立│ │品,累犯,處有期徒││ │偉」之年│ │ │11時許 │新竹醫院│ │刑貳年壹月。扣案之││ │籍不詳成│ │ │ │附近巷內│ │分裝袋伍拾貳個、電││ │年男子 │ │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 │ │ │ │ │ │ │九七三八九四二○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2 │陳鴻光 │甲基安非│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火│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 │19日晚上│車站附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1 公克│ │8時許 │水蜜桃汽│ │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 │ │車旅館 │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4-1 │王順發 │海洛因1 │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南│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一級毒││ │ │包約0.3 │ │9日晚上7│門醫院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公克 │ │時許 │近 │ │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4-2 │王順發 │價值約 │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火│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一級毒││ │ │3,000 元│ │15日晚上│車站前SO│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海洛因│ │8時許 │GO百貨公│ │刑拾壹月。扣案之門││ │ │1包 │ │ │司附近 │ │號○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 │├──┼────┼────┼─────┼────┼────┼──┼─────────┤│4-3 │王順發 │海洛因1 │無償 │99年10月│新竹市火│轉讓│馮文良轉讓第一級毒││ │ │包 │ │19日晚上│車站前SO│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許 │GO百貨公│ │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 │司附近 │ │○九七三八九四二○││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5-1 │胡沂卉 │甲基安非│1萬2,000元│99年10月│新竹市東│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500 │12日凌晨│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8.5 公│元 │0時許 │132號9樓│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 │克 │ │ │C 室馮文│ │分裝袋伍拾貳個、電││ │ │ │ │ │良居處附│ │子磅秤壹台、門號○││ │ │ │ │ │近 │ │九七三八九四二○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之販賣抵償││ │ │ │ │ │ │ │之。 │├──┼────┼────┼─────┼────┼────┼──┼─────────┤│5-2 │胡沂卉 │海洛因1 │1 萬元、獲│99年10月│新竹市東│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一級毒││ │ │包約2 公│利500元 │12日凌晨│大路1 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克 │ │4時許 │132號9樓│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 │ │ │C 室馮文│ │門號○九七三八九四││ │ │ │ │ │良居處附│ │二○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近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3 │胡沂卉 │海洛因1 │1 萬元、獲│99年10月│新竹市水│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一級毒││ │ │包約1.1 │利500元 │12日下午│蜜桃汽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公克、甲│ │5時許 │旅館 │ │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基安非他│ │ │ │ │門號○九七三八九四││ │ │命1包 │ │ │ │ │二○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 │ │ │ │ │ │ │之。 │├──┼────┼────┼─────┼────┼────┼──┼─────────┤│5-4 │胡沂卉 │甲基安非│1,5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 │30日晚上│北市佳堤│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1 公克│ │11時許 │汽車旅館│ │刑貳年壹月。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伍拾貳個、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 │ │ │ │ │ │ │九七三八九四二○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5 │胡沂卉 │甲基安非│5,0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馮文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500 元│31日上午│北市佳堤│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4.5 公│ │9時許 │汽車旅館│ │刑貳年叁月。扣案之││ │ │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叁包(毛重各為││ │ │ │ │ │ │ │叁伍點陸肆公克、叁││ │ │ │ │ │ │ │伍點柒捌公克、貳點││ │ │ │ │ │ │ │玖叁公克,共計毛重││ │ │ │ │ │ │ │柒肆點叁伍公克)均││ │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分││ │ │ │ │ │ │ │裝袋伍拾貳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門號○九││ │ │ │ │ │ │ │七三八九四二○九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二:(林晟屹販賣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利金額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連証瑋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7 月│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20日 │大路棒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場附近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2 │連証瑋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250 元│15日 │北市麥當│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勞附近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3 │連証瑋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250 元│10日 │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西路不詳│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地點加油│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站附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1 │莊佳華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8 月│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 │21日 │大路之林│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尚賒欠 │ │晟屹租屋│ │刑貳年。 ││ │ │ │1,000元) │ │處 │ │ │├──┼────┼────┼─────┼────┼────┼──┼─────────┤│2-2 │莊佳華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9月4│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日上午10│大路、經│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國路口附│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近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3 │莊佳華 │甲基安非│1,000 元、│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250 元│7日上午6│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西路871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號林晟屹│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居處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4 │莊佳華 │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500 元│21日 │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西路871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號林晟屹│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居處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1 │劉聖元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7 月│新竹市北│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18日晚上│大路、西│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時許 │大路口附│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近巷子裡│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2 │劉聖元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7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19日下午│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時許 │西路越南│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風情酒店│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附近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3 │劉聖元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7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21日晚上│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時許 │西路天上│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人間酒店│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附近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4 │劉聖元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14日下午│北市頭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許 │溪橋附近│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佑順加油│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站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4-1 │曾皇棋 │摻有海洛│1,000元、 │99年7 月│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因之香菸│獲利500 元│28日晚上│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支 │ │8時許 │地點之林│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晟屹租屋│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處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4-2 │曾皇棋 │摻有海洛│1,000元、 │99年7 月│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因之香菸│獲利500 元│29日晚上│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支 │ │11時許 │地點之林│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該次賒欠│ │晟屹租屋│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之200 元於│ │處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年8月4日│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晚上9 時許│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償還) │ │ │ │之。 │├──┼────┼────┼─────┼────┼────┼──┼─────────┤│4-3 │曾皇棋 │摻有海洛│1,000元、 │99年8月1│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因之香菸│獲利500 元│日晚上6 │北市麻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支 │ │時許 │64之9 號│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該次賒欠│ │附近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之100 元於│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年8月4日│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晚上9 時許│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償還) │ │ │ │之。 │├──┼────┼────┼─────┼────┼────┼──┼─────────┤│4-4 │曾皇棋 │摻有海洛│1,500元、 │99年8月2│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因之香菸│獲利750 元│日晚上9 │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支 │ │時許 │地點之林│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該次賒欠│ │晟屹租屋│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之200 元於│ │處外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99年8月4日│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晚上9 時許│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償還) │ │ │ │抵償之。 │├──┼────┼────┼─────┼────┼────┼──┼─────────┤│4-5 │曾皇棋 │海洛因1 │2,000元、 │99年8月4│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包 │獲利1,000 │日晚上9 │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 │時許 │地點之林│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晟屹租屋│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處外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4-6 │曾皇棋 │海洛因1 │1,500元、 │99年8月5│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包 │獲利750 元│日晚上8 │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地點之林│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晟屹租屋│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處外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4-7 │曾皇棋 │海洛因1 │1,000元、 │99年8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包 │獲利500 元│13日晚上│北市中華│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1時許 │路麥當勞│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尚賒欠 │ │附近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200元)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4-8 │曾皇棋 │摻有海洛│300元、獲 │99年9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一級毒││ │ │因之香菸│利150元 │15日上午│北市中正│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半支 │ │9時許 │東路425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巷19號曾│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皇棋住處│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附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5-1 │楊武鵬 │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7 月│新竹看守│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 │ │18日晚上│所附近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因楊武│(並未付款│10時許 │母鴨店 │ │刑貳年。 ││ │ │鵬認為份│) │ │ │ │ ││ │ │量不足,│ │ │ │ │ ││ │ │林晟屹遂│ │ │ │ │ ││ │ │又取回)│ │ │ │ │ │├──┼────┼────┼─────┼────┼────┼──┼─────────┤│5-2 │楊武鵬 │甲基安非│2,500元、 │99年8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24日晚上│北市三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時許 │路549 號│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3 樓楊武│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鵬居處附│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5-3 │楊武鵬 │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9 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500 元│14日凌晨│北市三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時許 │路549 號│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3 樓楊武│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鵬居處附│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5-4 │楊武鵬 │甲基安非│2,500元、 │99年10月│新竹縣竹│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27日下午│北市三民│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時許 │路549 號│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3 樓楊武│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鵬居處附│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6-1 │周國光 │甲基安非│3,000元、 │99年7 月│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31日晚上│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時許 │地點之林│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晟屹租屋│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處外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6-2 │周國光 │甲基安非│2,500元、 │99年8月3│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750 元│日下午5 │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地點之林│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該次賒欠│ │晟屹租屋│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之500 元於│ │處外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99年8月4日│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晚上7 時許│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償還) │ │ │ │之。 │├──┼────┼────┼─────┼────┼────┼──┼─────────┤│6-3 │周國光 │甲基安非│4,000元、 │99年8月4│新竹市西│販賣│林晟屹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1,000 │日晚上7 │大路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 │時許 │地點之林│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晟屹租屋│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處外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連証瑋販賣、轉讓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得利益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陳柏峯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1月│新竹縣竹│販賣│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小│取出不詳份│12日凌晨│北市中華│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包 │量供己施用│2時許 │路405 巷│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14號4 樓│ │台、門號○九二○八││ │ │ │ │ │陳柏峰住│ │一六四四三號行動電││ │ │ │ │ │處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1-2 │陳柏峯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1月│新竹縣竹│販賣│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小│取出不詳份│20日至24│北市中華│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包 │量供己施用│日期間內│路405 巷│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尚賒欠 │某時 │14號4 樓│ │台沒收。 ││ │ │ │1,000元) │ │陳柏峰住│ │ ││ │ │ │ │ │處 │ │ │├──┼────┼────┼─────┼────┼────┼──┼─────────┤│2 │楊武鵬 │甲基安非│連証瑋於99│99年9 月│新竹縣竹│轉讓│連証瑋轉讓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年9 月20日│20日晚上│北市中華│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晚上不詳時│11時許 │路麥當勞│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點,在新竹│ │附近 │ │台、門號○九二○八││ │ │ │市南寮不詳│ │ │ │一六四四三號行動電││ │ │ │地點,先以│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2,500元之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代價購得後│ │ │ │之轉讓毒品所得財物││ │ │ │,即以原價│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轉讓予楊武│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鵬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3 │郭昇達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1月│新竹縣竹│販賣│連証瑋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小│取出不詳份│11日下午│北市中華│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包 │量供己施用│1時許 │路麥當勞│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尚賒欠1,│ │附近 │ │台、門號○九二○八││ │ │ │000元之毒 │ │ │ │一六四四三號行動電││ │ │ │品甲基安非│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他命1包)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郭昇達共同販賣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利金額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柏峯 │甲基安非│於99年9 月│99年9 月│新竹縣竹│販賣│郭昇達共同販賣第二││ │ │他命1 包│15日上午10│14日晚上│北市三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支付│8時許 │路549號3│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1,500 元、│ │樓楊武鵬│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獲利200元 │(楊武鵬│居處附近│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 │ │ │ │聯絡,而│ │ │武鵬連帶沒收,如全││ │ │ │ │由郭昇達│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 │ │ │,以其與楊武鵬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 │陳柏峯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 月│新竹縣竹│販賣│郭昇達共同販賣第二││ │ │他命1 包│獲利200 元│21日凌晨│北市三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時許 │路549號3│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樓楊武鵬│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楊武鵬│居處附近│ │臺幣壹仟元與楊武鵬││ │ │ │ │聯絡,而│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郭昇達│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付) │ │ │其與楊武鵬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附表五:(莊佳華販賣、轉讓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利金額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吳俊達 │甲基安非│500 元、獲│99年8 月│新竹縣竹│販賣│莊佳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利200元 │31日晚上│北市新興│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時許 │路65巷7 │ │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 │弄14號莊│ │九八九一九四九四七││ │ │ │ │ │佳華住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附近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2 │吳俊達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月1│新竹縣竹│販賣│莊佳華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500 元│日下午1 │北市新興│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許 │路65巷7 │ │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 │弄14號莊│ │九八九一九四九四七││ │ │ │ │ │佳華住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附近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1 │郭昇達 │價值1,00│莊佳華先以│99年8 月│新竹縣竹│轉讓│莊佳華轉讓第二級毒││ │ │0 元之甲│1,000 元之│至11月期│北市新興│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基安非他│代價購得後│間某日 │路65巷7 │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 │ │命 │,即以原價│ │弄14號莊│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轉讓予郭昇│ │佳華住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達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2-2 │郭昇達 │價值1,00│莊佳華先以│99年8 月│新竹縣竹│轉讓│莊佳華轉讓第二級毒││ │ │0 元之甲│1,000 元之│至11月期│北市新興│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基安非他│代價購得後│間某日 │路65巷7 │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 │ │命 │,即以原價│ │弄14號莊│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轉讓予郭昇│ │佳華住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達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2-3 │郭昇達 │價值1,00│莊佳華先以│99年8 月│新竹縣竹│轉讓│莊佳華轉讓第二級毒││ │ │0 元之甲│1,000 元之│至11月期│北市新興│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基安非他│代價購得後│間某日 │路65巷7 │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 │ │命 │,即以原價│ │弄14號莊│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轉讓予郭昇│ │佳華住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達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周國光販賣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得利益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陳清寶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 月│新竹市勝│販賣│周國光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取出價值約│14日晚上│利路、西│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元份量│9時許 │門街口附│ │拾月。扣案之門號○││ │ │ │供己施用 │ │近 │ │九七五七九六九三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2 │陳清寶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 月│新竹市勝│販賣│周國光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取出價值約│22日凌晨│利路、西│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元份量│1時許 │門街口附│ │拾月。扣案之門號○││ │ │ │供己施用 │ │近 │ │九七五七九六九三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3 │陳清寶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0月│新竹市勝│販賣│周國光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取出價值約│9 日晚上│利路、西│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元份量│7時許 │門街口附│ │拾月。扣案之門號○││ │ │ │供己施用 │ │近 │ │九七五七九六九三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2 │林智宏 │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9 月│新竹市中│販賣│周國光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取出價值約│16日晚上│山路獅子│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 元份量│11時許 │王電子遊│ │拾月。扣案之門號○││ │ │ │供己施用 │ │藝場附近│ │九七五七九六九三九││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七:(劉俊廷販賣、轉讓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主 文 及 刑 度││ │ │、數量 │獲利金額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1-1 │連証瑋 │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11月│新竹縣竹│販賣│劉俊廷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獲利200 元│10日凌晨│北市竹北│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時許 │火車站附│ │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近 │ │○九八二七六九六○││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2 │連証瑋 │甲基安非│每包2,000 │99年11月│新竹縣竹│販賣│劉俊廷販賣第二級毒││ │ │他命4 包│元,合計8,│10日晚上│北市連証│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00 元、獲│10時許 │瑋住處 │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利2,000 元│ │ │ │八二七六九六○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尚賒欠 │ │ │ │M 卡壹枚)沒收,如││ │ │ │4,000元)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2 │郭昇達 │甲基安非│無償 │99年10、│新竹縣竹│轉讓│劉俊廷轉讓第二級毒││ │ │他命1 包│ │11月間某│北市三民│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日 │路549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樓郭昇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居處附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扣押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1串 │與本案無涉        │
│  │號汽車鑰匙      │    │                  │
│  │(含遙控器)    │    │                  │
├─┼────────┼──┼─────────┤
│2 │機車鑰匙        │1串 │與本案無涉        │
├─┼────────┼──┼─────────┤
│3 │工廠鑰匙        │1串 │與本案無涉        │
│  │(含遙控器)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連証瑋販賣、│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5 │K他命菸盒       │1個 │與本案無涉        │
│  │(含殘渣袋1個) │    │                  │
├─┼────────┼──┼─────────┤
│6 │黑色LG廠牌行動電│1支 │僅供被告連証瑋向他│
│  │話(含門號097557│    │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用│
│  │1554號SIM卡1枚)│    │,而與其本案犯行無│
│  │                │    │涉。              │
├─┼────────┼──┼─────────┤
│7 │紅色Anycall廠牌 │1支 │供被告連証瑋向他人│
│  │行動電話(含門號│    │聯絡購買毒品之用,│
│  │0000000000號SIM │    │及持之聯絡販賣、轉│
│  │卡1枚)         │    │讓第二級毒品使用。│
├─┼────────┼──┼─────────┤
│8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共計新臺幣2萬元   │
│  │                │    │與本案無涉        │
└─┴────────┴──┴─────────┘
附表乙:
(扣押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手槍槍管        │1支 │                  │
├─┼────────┼──┼─────────┤
│2 │彈頭            │1顆 │經送鑑定為非制式金│
│  │                │    │屬彈頭            │
├─┼────────┼──┼─────────┤
│3 │甩棍            │2支 │與本案無涉        │
├─┼────────┼──┼─────────┤
│4 │一粒眠          │9顆 │與本案無涉        │
├─┼────────┼──┼─────────┤
│5 │尖嘴鉗          │2支 │                  │
├─┼────────┼──┼─────────┤
│6 │銼刀            │1支 │                  │
├─┼────────┼──┼─────────┤
│7 │頭套            │1個 │與本案無涉        │
├─┼────────┼──┼─────────┤
│8 │斜口鉗          │2支 │                  │
├─┼────────┼──┼─────────┤
│9 │其他槍械零件    │11個│                  │
│  │(準心、罩門、復│    │                  │
│  │進彈簧)        │    │                  │
├─┼────────┼──┼─────────┤
│10│彈簧(復進簧、彈│22個│                  │
│  │匣彈簧)        │    │                  │
├─┼────────┼──┼─────────┤
│11│活動小虎鉗      │1個 │                  │
├─┼────────┼──┼─────────┤
│12│鑽頭組          │4盒 │                  │
├─┼────────┼──┼─────────┤
│13│電動雕刻機      │1組 │                  │
│  │(含11支專用小鑽│    │                  │
│  │頭)            │    │                  │
├─┼────────┼──┼─────────┤
│14│小型銼刀        │4支 │                  │
├─┼────────┼──┼─────────┤
│15│玩具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經送│
│  │                │    │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
│16│玩具手槍半成品  │1支 │                  │
└─┴────────┴──┴─────────┘
附表丙:
(扣押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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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防彈背心(白色)│1件 │與本案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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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滑套            │1支 │                  │
├─┼────────┼──┼─────────┤
│3 │電鑽            │1支 │                  │
├─┼────────┼──┼─────────┤
│4 │活動虎鉗        │1個 │                  │
├─┼────────┼──┼─────────┤
│5 │游標卡尺        │1支 │                  │
├─┼────────┼──┼─────────┤
│6 │長銼刀          │3支 │                  │
├─┼────────┼──┼─────────┤
│7 │中銼刀          │1支 │                  │
├─┼────────┼──┼─────────┤
│8 │細銼刀          │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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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尖嘴鉗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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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斜口鉗          │1支 │                  │
├─┼────────┼──┼─────────┤
│11│名槍圖鑑收藏特集│1本 │與本案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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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槍身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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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玩具手槍握把護木│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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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槍機卡榫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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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扳機            │1支 │                  │
├─┼────────┼──┼─────────┤
│16│砂輪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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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起子工具組      │1套 │                  │
├─┼────────┼──┼─────────┤
│18│電銲槍          │1支 │                  │
├─┼────────┼──┼─────────┤
│19│鴨嘴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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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榔頭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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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六角扳手        │2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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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砂輪布(大小型)│1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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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彈簧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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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銼刀            │4支 │                  │
├─┼────────┼──┼─────────┤
│25│鑽頭(大、中、小│7支 │                  │
│  │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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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平面式砂輪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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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