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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志明
被告
賴添宣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賴添宣犯如附表一編號14、3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3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賴添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馮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31、32、34、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31、32、

34、35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31、32、34、35所示之人共9 次。

(二)馮志明、賴添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4、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33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33所示之人共2 次。

(三)馮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7至25、27、28、36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17至25、27、28、36至45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17至25、

27、28、36至45所示之人共31次。

(四)馮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1 次。

(五)馮志明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陳雅君斯時為已滿19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46、47、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6、47、48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未成年人陳雅君共3 次。

(六)馮志明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人1 次。

(七)馮志明、陳雅君(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人1 次。

(八)賴添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3 、7 所示之人共4 次。

(九)賴添宣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 、6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 、5 、6所示之人共3 次。

(十)馮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時間即102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地點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1 樓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毛重約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82.4公克後,隨即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分裝成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空包裝總重7.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送驗淨重74.9530 公克,驗餘淨重74.4774 公克),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嗣由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1 樓,經警持搜索票對馮志明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販毒所得5 萬8,500 元、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志明、賴添宣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賴添宣於警詢時、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衛志慶、吳家政、江文玲、溫吉青、徐明鈞、蔡家祥、陳雅君、陳雲溪、梁鉅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馮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賴添宣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君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馮志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陳雅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63張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現金5 萬8,500 元可資佐證。

(六)而扣案之海洛因29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2.56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送驗粉末檢品28包,合計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7.0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 ,送驗淨重13.1588 公克,驗餘淨重13.0673 公克;編號2 至18,送驗淨重28.4217 公克,驗餘淨重28.1240 公克;編號19,送驗淨重33.3725 公克,驗餘淨重33.2861 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七)綜上,足認被告馮志明、賴添宣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依法加重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罪名:

1、被告馮志明①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31、32、33、34、35共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0、17至25、27、28、36至45共3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於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於附表一編號46、47、48共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⑤於附表一編號29、30共2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⑥於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賴添宣①於附表一編號14、33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於附表二編號1 、2 、3 、7 共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於附表二編號4 、5 、6 共3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志明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行,而被告馮志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蒞庭之公訴人認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馮志明於同一時、地販賣毒品予徐明鈞及李國雄2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徐明鈞及李國雄2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其又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毒品販賣予賴添宣及蔡家祥2人,亦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訴人就被告馮志明於附表一編號46、47、48所示部分之轉讓海洛因予未成年之被害人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係針對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要件加以處罰,而已變更其罪刑,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另成一獨立之罪,而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馮志明、賴添宣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4、33共2 次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馮志明、共犯陳雅君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未遂犯:被告馮志明於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馮志明就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馮志明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轉讓禁藥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各罪間;被告賴添宣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轉讓禁藥3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八)累犯:被告賴添宣前曾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於97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3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馮志明前曾①於101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下稱甲罪),並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徒刑而易科罰金繳清;②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③又於101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 年11月5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馮志明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係於前案甲罪刑式上執行完畢後所為,惟被告所犯上開甲罪,因與他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係於甲罪部分形式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因甲罪與他罪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馮志明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均採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似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刑法分則之加重),然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中實際上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祗不過該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加重類型而已,於此情形,應採有利被告之法律解釋,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依法均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馮志明、賴添宣2 人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馮志明、賴添宣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轉讓禁藥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第60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馮志明、賴添宣2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賴添宣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6 次,對象亦僅為5 人,又被告馮志明經認定販賣毒品雖有43次,然對象僅為9 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2 人於偵查時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馮志明所為之4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賴添宣所為之6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等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然衡量被告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應認其等尚有悔意,且念及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所造成之危害尚有限,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時間非長、對象非多、數量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志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被告賴添宣如附表一編號14、3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從刑: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告賴添宣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3 、7 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亦係供被告賴添宣犯附表二編號4 、5 、6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賴添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馮志明所有,業據共犯陳雅君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馮志明與共犯陳雅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0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馮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馮志明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馮志明供明在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亦為被告馮志明所有,且係供其單獨販賣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或係供其與被告賴添宣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亦分別係供被告馮志明犯附表一編號29、30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馮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馮志明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5、27、28、31、32、34至45所示40次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1萬1,800 元,其中5 萬8,500 元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20至25、2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馮志明單獨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尚有5 萬3,300 元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賴添宣於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3 次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馮志明、賴添宣於附表一編號

14、33所示2 次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共計1,8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4僅收取8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添宣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1 年12月6 日販售安非他命予陳雲溪之代價,係陳雲溪以星辰網路遊戲之星幣5 萬分代償,是被告賴添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所取得者,係免費使用網路遊戲之星幣5 萬分之利益,並非財物,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另於附表一編號49所查獲之毒品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空包裝總重7.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送驗淨重

74.9530 公克,驗餘淨重74.477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5、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等物,雖屬被告馮志明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馮志明(編號1 至49)部分被告賴添宣(編號14、33)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0日上│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0時6 │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前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電話(含SIM 卡壹││ │ │ │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 │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4日下│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5 時25│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上方3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 │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7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1時45│技術學院旁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4 │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8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36│技術學院旁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4,5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5 │電話(含SIM 卡壹││ │ │ │公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5 │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0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32│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2,5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均沒收之。 │├─┼────┼──────┼─────────────┼────────┤│6 │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5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2 時55│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地下室出│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口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7 │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6日上│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6 時53│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旁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8 │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6 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1時13│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9 │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7 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1時4 │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衛志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0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5 時47│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扣案之門號││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3,000 元之價│0000000000號行動││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電話(含SIM 卡壹││ │ │ │克)予衛志慶。 │張)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6 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8 時25│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地下室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2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吳家政。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2│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7 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7 時1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2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吳家政。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3│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8 日上│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1時3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地下室停│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車場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2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吳家政。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4│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馮志明: ││ │月9 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馮志明共同販賣第││ │上7 時37│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一級毒品,處有期││ │分許 │大樓前 │絡後,由馮志明指示賴添宣以│徒刑柒年柒月。扣││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案之門號00000000││ │ │ │1 包(0.2 公克)予吳家政,│46號行動電話(含││ │ │ │並收取800 元價金,吳家政賒│SIM 卡壹張)壹支││ │ │ │欠200 元價金餘款,迄未支付│,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捌佰元,與賴添宣││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賴添宣││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賴添宣: ││ │ │ │ │賴添宣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月。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新臺幣捌佰元,與││ │ │ │ │馮志明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馮志明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15│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10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5 時3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2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吳家政。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6│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吳家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11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4 時2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2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吳家政。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7│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江文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9 日晚│北興路之竹東│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8 時15│汽車旅館對面│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4 樓馮志明租│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5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江文玲。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8│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江文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3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8 時3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2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4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江文玲(由溫吉青代│卡壹張)壹支,沒││ │ │ │江文玲出面購買)。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19│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江文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3日晚│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8 時30│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2 樓馮志│絡,嗣溫吉青與馮志明碰面後│門號0000000000號││ │ │明租屋處 │,馮志明以600 元之價格,販│行動電話(含SIM ││ │ │ │賣安非他命1 包(約0.4 公克│卡壹張)壹支,沒││ │ │ │)予溫吉青。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20│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8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5 時46│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肆月。扣案之││ │分許 │大樓前方萊爾│絡後,馮志明以1 萬5,0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 │ │富超商前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含SIM ││ │ │ │5 公克)予溫吉青。 │卡壹張)壹支、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 │├─┼────┼──────┼─────────────┼────────┤│21│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9日晚│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10│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肆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 萬5,0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含SIM ││ │ │ │5 公克)予溫吉青。 │卡壹張)壹支、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 │├─┼────┼──────┼─────────────┼────────┤│22│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5日下│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3 時47│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壹月。扣案││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2,000 元之價│之門號0000000000││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8 │號行動電話(含SI││ │ │ │公克)予溫吉青。 │M 卡壹張)壹支、││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均沒收之。│├─┼────┼──────┼─────────────┼────────┤│23│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6日中│文山路之大華│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2時34│技術學院至善│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壹月。扣案││ │分許 │大樓前 │絡後,馮志明以2,000 元之價│之門號0000000000││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8 │號行動電話(含SI││ │ │ │公克)予溫吉青。 │M 卡壹張)壹支、││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均沒收之。│├─┼────┼──────┼─────────────┼────────┤│24│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7日凌│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晨0 時38│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貳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 萬元之價格│門號0000000000號││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3 公克│行動電話(含SIM ││ │ │ │)予溫吉青。 │卡壹張)壹支、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均沒收之。 │├─┼────┼──────┼─────────────┼────────┤│25│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27日晚│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許│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壹月。扣案││ │ │ │絡後,馮志明以2,000 元之價│之門號0000000000││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8 │號行動電話(含SI││ │ │ │公克)予溫吉青。 │M 卡壹張)壹支、││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均沒收之。│├─┼────┼──────┼─────────────┼────────┤│26│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轉讓第一級││ │月27日晚│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許│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玖月。扣案之門號││ │ │ │絡後,馮志明無償轉讓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 │ │ │香菸1 支(含海洛因0.05公克│電話(含SIM 卡壹││ │ │ │)予溫吉青。 │張)壹支,沒收之││ │ │ │ │。 │├─┼────┼──────┼─────────────┼────────┤│27│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溫吉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8日凌│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晨2 時9 │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貳年貳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 萬元之價格│門號0000000000號││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3 公克│行動電話(含SIM ││ │ │ │多)予溫吉青。 │卡壹張)壹支、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均沒收之。 │├─┼────┼──────┼─────────────┼────────┤│28│101 年12│馮志明之友人│江文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6 日上│「政哥」位於│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1時18│新竹縣竹東鎮│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健行路上之住│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江文彬。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29│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江文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犯藥事法第││ │月8 日下│之千禧園汽車│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午4 時許│旅館內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轉讓禁藥罪,處有││ │ │ │絡後,馮志明無償轉讓安非他│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命1 包(0.3 公克)予江文彬│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 │ │ │ │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 │├─┼────┼──────┼─────────────┼────────┤│30│101 年10│新竹縣尖石鄉│由陳雅君使用馮志明所有之門│馮志明共同犯藥事││ │月27日晚│錦屏村錦屏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上8 時許│號 │簡訊至馮志明所有之門號0911│項之轉讓禁藥罪,││ │ │ │491646號行動電話,而與馮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明聯繫後,經馮志明同意陳雅│扣案之門號091149││ │ │ │君之請求,由陳雅君將馮志明│1646號行動電話(││ │ │ │所借得而屬馮志明所有之安非│含SIM 卡壹張)、││ │ │ │他命交予江文治,而無償轉讓│門號0000000000號││ │ │ │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予│行動電話(含SIM ││ │ │ │江文治。 │卡壹張)各壹支,││ │ │ │ │均沒收之。 │├─┼────┼──────┼─────────────┼────────┤│31│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徐明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8 日中│中正路與長安│號傳送簡訊至馮志明所有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2時12│路口之美廉社│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與馮│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前 │志明聯絡後,馮志明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含SIM ││ │ │ │0.1 公克)予徐明鈞。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2│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徐明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15日上│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1時18│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前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1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徐明鈞。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3│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徐明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馮志明: ││ │月20日晚│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至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馮志明共同販賣第││ │上7 時50│至善大樓前 │話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一級毒品,處有期││ │分許 │ │聯絡後,由馮志明指示賴添宣│徒刑柒年柒月。扣││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案之門號00000000││ │ │ │因1 包(0.1 公克)予徐明鈞│46號行動電話(含││ │ │ │、李國雄。 │SI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與賴添宣││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賴添宣││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賴添宣: ││ │ │ │ │賴添宣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月。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馮志明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馮志明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34│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徐明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19日晚│世界街85巷1 │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9 時許│號1 樓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 │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1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徐明鈞、李國雄。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5│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徐明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20日晚│世界街85巷1 │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0時15│號1 樓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柒年柒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1 公│行動電話(含SIM ││ │ │ │克)予徐明鈞、李國雄。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6│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0日晚│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0時59│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上方3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7│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4日晚│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0時14│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上方3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蔡家祥。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8│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5日上│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0時14│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上方3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39│101 年10│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7日凌│大林路與中豐│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晨3 時8 │路口之愛心聯│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壹月。扣案││ │分許 │盟超商前 │絡後,馮志明以2,200 元之價│之門號0000000000││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號行動電話(含SI││ │ │ │克)予賴添宣。 │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40│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7日上│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6 時19│至善大樓2 樓│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馮志明租屋處│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41│101 年10│新竹縣芎林鄉│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8日上│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9 時56│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42│101 年11│新竹縣芎林鄉│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4日晚│文山路之大學│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11時4 │至善大樓前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43│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7 日下│之千禧園汽車│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2 時許│旅館內 │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月。扣案之││ │ │ │絡後,馮志明以1,000 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行動電話(含SIM ││ │ │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44│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3日乘│中正路與長安│號撥打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2 時17│路口之美廉社│0000000000號,而與馮志明聯│壹年拾壹月。扣案││ │分許 │上方3 樓馮志│絡後,馮志明以2,000 元之價│之門號0000000000││ │ │明租屋處 │格,販賣安非他命2 包(共0.│號行動電話(含SI││ │ │ │8 公克)予賴添宣。 │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45│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賴添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馮志明販賣第二級││ │月18日中│世界街85巷1 │號發送簡訊至馮志明所有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12時43│號1 樓馮志明│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與馮│壹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租屋處 │志明聯絡後,馮志明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含SIM ││ │ │ │(0.3 公克)予賴添宣。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46│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未成年人陳雅君以行動電話09│馮志明成年人對未││ │月6 日下│大林路190 巷│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成年人│成年人犯轉讓第一││ │午1 時許│1 號 │馮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091149│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646號,而與馮志明聯絡後,│徒刑拾月。扣案之││ │ │ │馮志明無償轉讓海洛因2 包(│門號0000000000號││ │ │ │共0.2 公克)予陳雅君。 │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 │├─┼────┼──────┼─────────────┼────────┤│47│101 年12│馮志明停放於│未成年人陳雅君以行動電話09│馮志明成年人對未││ │月8 日下│新竹縣竹東鎮│00000000號撥打成年人馮志明│成年人犯轉讓第一││ │午4 時30│大林路之車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分許 │內 │,而與馮志明聯絡後,馮志明│徒刑拾月。扣案之││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0.1 公│門號0000000000號││ │ │ │克)予陳雅君。 │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 │├─┼────┼──────┼─────────────┼────────┤│48│102 年2 │新竹縣竹東鎮│未成年人陳雅君以行動電話09│馮志明成年人對未││ │月4 日凌│世界街85巷1 │00000000號撥打成年人馮志明│成年人犯轉讓第一││ │晨2 時許│號1 樓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而與馮志明聯絡後,馮志明│徒刑拾月。扣案之││ │ │ │無償轉讓海洛因2 包(共0.6 │門號0000000000號││ │ │ │公克)予陳雅君。 │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支,沒││ │ │ │ │收之。 │├─┼────┼──────┼─────────────┼────────┤│49│102 年2 │新竹縣竹東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馮志明販賣第一級││ │月3 日下│世界街85巷1 │哥」之成年男子以16萬元之價│毒品未遂,處有期││ │午5 時許│號1 樓 │格同時販入海洛因毛重約11.6│徒刑肆年。扣案之││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82│海洛因貳拾玖包(││ │ │ │.4公克後,隨即使用其所有之│合計淨重肆點叁柒││ │ │ │電子磅秤1 台,將上開海洛因│公克,驗餘淨重肆││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分裝│點叁壹公克,空包││ │ │ │成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4.37│裝總重柒點陸肆公││ │ │ │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空│克)、甲基安非他││ │ │ │包裝總重7.64公克)、甲基安│命拾玖包(送驗淨││ │ │ │非他命19包(送驗淨重74.953│重柒拾肆點玖伍叁││ │ │ │0 公克,驗餘淨重74.4774 公│零公克,驗餘淨重││ │ │ │克),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柒拾肆點肆柒柒肆││ │ │ │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月4 日上│公克),均沒收銷││ │ │ │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燬之;另扣案之電││ │ │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之。 │└─┴────┴──────┴─────────────┴────────┘附表二:被告賴添宣(編號1 至7 )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101 年11│新竹縣竹東鎮│陳雲溪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販賣第二級││ │月6 日晚│東峰路上之全│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上8 時許│家超商前 │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絡後,賴添宣以1,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752716號行動電話││ │ │ │公克)予陳雲溪。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 │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陳雲溪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販賣第二級││ │月6 日晚│下公館公車客│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上10時23│運總站前 │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絡後,賴添宣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0.15公│736752號行動電話││ │ │ │克)予陳雲溪,其價金以星辰│(含SIM 卡壹張)││ │ │ │網路遊戲之星幣5 萬分代償。│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1 年12│新竹縣橫山鄉│陳雲溪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販賣第二級││ │月21日晚│田寮村之田寮│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上6 時43│國小前 │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絡後,賴添宣以1,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3 │736752號行動電話││ │ │ │公克)予陳雲溪。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4 │101 年11│賴添宣位於新│梁鉅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犯藥事法第││ │月12日凌│竹縣竹東鎮北│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晨1 時許│興路之租屋處│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絡後,賴添宣無償轉讓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命1 包(0.3 公克)予梁鉅玄│。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5 │101 年12│新竹縣橫山鄉│梁鉅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犯藥事法第││ │月22日凌│田洋街196 巷│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晨2 時許│13號附近某處│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絡後,賴添宣無償轉讓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命1 包(0.3 公克)予梁鉅玄│。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6 │101 年12│新竹縣竹東鎮│梁鉅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犯藥事法第││ │月23日晚│世界街附近之│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上10時20│世界大同社區│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轉讓禁藥罪,累犯││ │分許 │內某處 │絡後,賴添宣無償轉讓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命1 包(0.3 公克)予梁鉅玄│。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7 │101 年12│新竹縣橫山鄉│梁鉅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賴添宣販賣第二級││ │月24日晚│田寮村之田寮│號撥打賴添宣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上7 時8 │國小門口 │0000000000號,而與賴添宣聯│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絡後,賴添宣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0.15公│752716號行動電話││ │ │ │克)予梁鉅玄。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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