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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29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有關被告温志宇及黃財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有關被告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彥程行為後,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有關刑法第304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另有關刑法第305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於刑法第346條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分別為90,000元、9,000元、9,000元、30,000元、15,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相同,則經新舊法比較後,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皆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王彥程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㈠⒈、一、二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與共犯鍾志偉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⒈至⒊所示被害人張榮輝犯重利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上開重利罪及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㈠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 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㈡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 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㈠⒊所示2 罪間,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㈡⒋所示3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鍾志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四㈠㈡、五㈠㈡所為,均係犯行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㈢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王彥程與共犯黃登富、温志宇及少年林○鑫等4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現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五㈢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五㈡、㈣、㈤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 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王彥程與共犯陳汶鋒等2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五㈡犯行間;被告與共犯陳汶鋒、少年鍾○強、陳○鈞等4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五㈣犯行間;被告與共犯陳汶鋒、黃財裕及少年鍾○強等4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五㈤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現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1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與少年林○鑫、鍾○強、陳○均共同實行上開起訴書事實欄四㈢、五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鑫則為15歲之少年,少年鍾○強則為16歲之少年,少年陳○鈞則為16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另查,被告王彥程前於106年9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9日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四㈢、五㈡、㈢、㈣之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值非難;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更以賭債為藉口,任意向告訴人游慶文、吳昊哲等人暴力討債、砸車、指揮共犯朝告訴人家中丟雞蛋、豆腐等易腐爛之食品,使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以取得財物,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等情,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在工地貼磁磚,日薪新臺幣1,500 元,尚有祖母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72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等情,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五㈠所載,經營賭場之抽頭金,因參與賭局之賭客皆未回帳,故實際上都沒收到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本案被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收取告訴人謝侑霖利息之重利犯行,獲得重利為新臺幣5,000元,並與共犯鍾志偉平分,分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就原起書犯罪事實二㈡1.至3.所示收取告訴人張榮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重利犯行,獲得重利合計3萬4,500元,加計2次借款預扣之利息1,500元及500元合計為3萬6,500元,並與共犯鍾志偉平分,分得1萬8,25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少連偵108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及共犯鍾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18頁),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⒊、二㈡⒋、三、五㈢所示之以手機連線網路在臉書張貼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
│  │一、二㈠1.所示    │履行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一、二㈠3.所示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
│  │一、二㈡1.至3.所示│履行債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一、二㈡4.所示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三所示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四㈠㈡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四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五㈠㈡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五㈡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五㈢所示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一、五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彥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一、五㈤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告訴人張榮輝繳交之利息)
┌──┬────┬──────┬───────────┐
│編號│繳付利息│ 利息金額   │    繳付利息方式      │
│    │時    間│(新臺幣)  │                      │
├──┼────┼──────┼───────────┤
│ 1  │106年8月│1,500元     │匯款                  │
│    │2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兆馨(臺灣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2  │106年8月│2,000元     │匯款                  │
│    │20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兆馨(臺灣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3  │106年8月│2,000元     │匯款                  │
│    │30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兆馨(臺灣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4  │106年9月│2,000元     │匯款                  │
│    │8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兆馨(臺灣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5  │106年9月│2,000元     │匯款                  │
│    │16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兆馨(臺灣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6  │106年9月│2,000元     │匯款                  │
│    │27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106年10 │2,000元     │匯款                  │
│    │月4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106年10 │2,000元     │匯款                  │
│    │月13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106年11 │2,000元     │匯款                  │
│    │月22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106年11 │2,000元     │匯款                  │
│    │月28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 │106年12 │2,000元     │匯款                  │
│    │月6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 │106年12 │2,000元     │匯款                  │
│    │月21日  │            │被害人(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106年12 │1,000元     │匯款                  │
│    │月24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4 │106年12 │1,000元     │匯款                  │
│    │月25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106年12 │1,000元     │匯款                  │
│    │月26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 │106年12 │1,000元     │匯款                  │
│    │月28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7 │106年12 │2,000元     │匯款                  │
│    │月29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 │107年1月│5,000元     │匯款                  │
│    │27日    │            │被害人(台北富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鍾志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合計          │3萬4,500元  │                      │
└───────┴──────┴───────────┘
 附表三:
┌───┬───────┬─────┬──────┬────┐
│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備  註  │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        │
├───┼───────┼─────┼──────┼────┤
│  一  │IPHONE 6S PLUS│107 少連偵│108年度保字 │        │
│      │1支(含門號096│22卷第41頁│第306號、本 │        │
│      │0000000 SIM卡 │至第42頁、│院108年度院 │        │
│      │1枚)         │107 少連偵│保字第249號 │        │
├───┼───────┤108 卷一第│            │        │
│  二  │鋁棒1支       │22頁至第23│            │        │
├───┼───────┤頁、本院卷│            │        │
│  三  │木棒1支       │一第85頁至│            │        │
├───┼───────┤第89頁    │            │        │
│  四  │開山刀1支     │          │            │        │
├───┼───────┤          │            │        │
│  五  │鐵管 4支      │          │            │        │
├───┼───────┤          │            │        │
│  六  │掃刀 1支      │          │            │        │
├───┼───────┤          │            │        │
│  七  │彈簧刀 1支    │          │            │        │
├───┼───────┤          │            │        │
│  八  │塑膠棒球棍 1支│          │            │        │
├───┼───────┤          │            │        │
│  九  │武士刀 1支    │          │            │        │
├───┼───────┤          │            │        │
│  十  │張騏騰之身分證│          │            │        │
│      │影本1張       │          │            │        │
├───┼───────┤          │            │        │
│ 十一 │張騏騰之借據1 │          │            │        │
│      │張            │          │            │        │
├───┼───────┤          │            │        │
│ 十二 │張騏騰之本票影│          │            │        │
│      │本1張         │          │            │        │
├───┼───────┤          │            │        │
│ 十三 │空白本票4本   │          │            │        │
├───┼───────┤          │            │        │
│ 十四 │鄭廣福之保管條│          │            │        │
│      │1張           │          │            │        │
├───┼───────┤          │            │        │
│ 十五 │鄭廣福之本票1 │          │            │        │
│      │張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
                                     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王彥程
                鍾志偉
                黃登富
                温志宇
                陳汶鋒
                黃財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於民國 106 年間,對外自稱為新竹市之犯罪組織三
    光幫成員,並透過臉書發布三光幫之標誌「日月星」之貼文
    ,及在臉書對外自稱三光幫之據點在新竹市○○街 000 ○
    0 號受天宮,藉此表示自己為三光幫份子,以此犯罪組織成
    員之身分為下列之強討高利貸之利息及賭債等犯行,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
二、王彥程與鍾志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經營重利之高利貸,
    由鍾志偉出資,王彥程負責催收本息,損益均攤,其二人重
    利犯行如下:
(一)借款人謝侑霖部分:
    1.謝侑霖因案通緝(通緝日期104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5
      日)急需用錢,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許,由友人
      蘇水忠陪同,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王彥程友人住處
      )向鍾志偉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急。鍾志偉趁謝侑
      霖急迫用錢之際,借款1萬元給謝侑霖,約定每1萬元每1
      期利息為1,000元,以10日為1期,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
      元,實借本金9,000元,以實借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399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5次合計5,000元,謝
      侑霖與蘇水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做擔保。
    2.謝侑霖於同年9 月上旬,仍因案通緝中而急需金錢生活,
      經聯絡王彥程,由王彥程帶謝侑霖、蘇水忠至新竹市○○
      街00巷0 號處所向鍾志偉借款,鍾志偉趁謝侑霖之急迫而
      借1 萬元給謝侑霖,預扣之金額及年利率均如上述,惟謝
      侑霖此次借款後尚未支付利息即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此
      部分尚未收取利息,非本案起訴範圍)。
    3.嗣因謝侑霖無法繳付利息,鍾志偉與王彥程基於意圖損害
      謝侑霖、蘇水忠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鍾志偉提供謝侑霖、
      蘇水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電子檔,由王彥程(在 FB 化名
      為「劉華強」)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1時21分在新竹市區
      ,以手機上網FB網站,以「劉華強」之名義張貼謝侑霖之
      國民身分證大頭照相片及蘇水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並張
      貼訊息:「這2 個欠錢不還,根本出來拼的」,違法使用
      謝侑霖、蘇水忠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謝侑霖、蘇水忠
      。嗣謝侑霖於107年3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經警提示而知此訊息。
(二)借款人張榮輝部分:
    1.鍾志偉在臉書張貼小額借款廣告之訊息,適有從南部北上
      新竹縣竹東鎮工作之張榮輝,因急需借錢繳車輛稅金及房
      租,於106年7月24日看見該廣告訊息而聯絡鍾志偉借款。
      鍾志偉趁張榮輝急需繳納稅金及房租之際,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張榮輝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中油加油
      站旁租屋處借貸1萬5,000元給張榮輝,每期利息1,500元
      ,以10日為一期,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實借本金1
      萬3,500元,以實借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399%。
    2.張榮輝於同年8月11日又因缺錢吃飯,向鍾志偉借款5,000
      元,鍾志偉趁張榮輝急需借錢吃飯之窘境,由王彥程出面
      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借款5,000元給張榮輝
      ,並預扣第1 期利息500元,實借本金4,500元,年利率高
      達399%。
    3.張榮輝借款後,自106年8月2日起,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鍾志偉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次以支付
      利息(繳交利息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4.嗣因張榮輝無法按時繳交利息,王彥程為催討利息,意圖
      損害張榮輝之利益,於107年2月13日下午9時42分許,以
      「劉華強」之名義在FB張貼張榮輝之相片,並貼文:「有
      人找得到這位先生嗎?我想請他吃頓豐盛的。」違法使用
      張榮輝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張榮輝。張榮輝於107年2
      月2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經警
      提示而知此訊息。
三、違法使用洪世杰個人資料部分:
    洪世杰與李天寶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雙方駕車
    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路口發生車禍,雙方遲遲無法成立
    和解。李天寶於同年12月1 日要求洪世杰至新竹市愛文街受
    天宮談和解。洪世杰認為受天宮為三光幫之據點而不敢前往
    (依前述,王彥程在臉書發布受天宮為三光幫犯罪組織之據
    點),且認為李天寶行駛支線道,過失成分較大而應負賠償
    之責,卻藉恃幫派背景拒絕賠償,洪世杰遂憤而在FB張貼文
    章敘述整起經過。王彥程發現此貼文後,意圖損害洪世杰之
    利益,於同年12月初以「方世」之名稱在「黑色豪門-廟
    會陣頭資訊區」社團網站,張貼「李天寶是我的小弟,誰認
    識這個洪姓大哥的?我想跟他聊聊天,認識他的麻煩跟他講
    我彥程哥找他,還有底下留言的人,少在那裡雞雞巴巴的,
    想試我們是嗎?」,並張貼洪世杰FB之大頭照,又接續以「
    劉華強」之名義張貼「不用跟我講這麼多,你出門保重一點
    」,違法使用洪世杰之個人資料,致洪世杰心生畏懼而危害
    其人身安全。
四、對游慶文恐嚇取財未遂及經營賭場部分:
(一)王彥程意圖營利,於106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3日,每
      日晚上10許至翌日凌晨3~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設
      置賭場,邀集友人前來賭博,以麻將筒子為賭具(未扣案
      )賭博「推筒子」,每小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共收取約10萬元之抽頭金。
(二)游慶文於106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應友人林裕愷之邀
      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賭場賭博,游慶文與林裕愷各
      賭輸200萬元。因游慶文認為遭林裕愷與王彥程設局詐賭
      而遲未給付賭債,王彥程則透過林裕愷向游慶文催討賭債
      。
(三)王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游慶文催討賭債,於
      107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登富,溫志宇亦基於強制
      犯意之聯絡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滿18歲
      之少年林○鑫等人(由警方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尾隨
      游慶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懷有身孕
      之配偶莊涵),於行經新竹市西大路、北大路口時,王
      彥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擋在游慶文之車
      前,溫志宇則駕車擋在王彥程的車身左側。王彥程等人攔
      住游慶文之車輛後,王彥程、黃登富及另一車輛下來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彥程以手強拉游慶文車輛之車門
      並持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敲擊駕駛座車窗,欲逼迫游慶
      文下車償還賭債,並致車窗破裂及車門外把手損壞。後因
      游慶文發現車後尚有空隙而趁機倒車逃離現場,暫時逃至
      南部躲藏以維人身安全。
五、對吳昊哲恐嚇取財未遂及經營賭場部分部分:
(一)王彥程意圖營利,於107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
      3 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五段附近一間透天民宅設置賭
      場,邀集友人前來賭博,以麻將筒子為賭具(未扣案)賭
      博「推筒子」,每小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
      方式共收取約4萬元之抽頭金。
(二)吳昊哲於107年5月25日晚上,應陳汶鋒之邀而前往由王彥
      程設於上述新竹市公道五路五段附近民宅之賭場賭博財物
      ,陳汶鋒要求吳昊哲一起作莊,稍後王彥程告知吳昊哲與
      陳汶鋒共賭輸60萬元,吳昊哲需負擔28萬元。吳昊哲認為
      遭陳汶鋒與王彥程共同設局詐賭,惟認為在場之王彥程與
      其他人士均為三光幫份子而不敢當場反對,陳汶鋒亦隨即
      於同月27日晚間至吳昊哲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
      處向吳昊哲索討賭債,吳昊哲畏懼生命安全遭到不測而躲
      藏迄今。
(三)王彥程為索討賭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吳昊哲
      之利益,於107年5 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竹市某處
      上網FB網站,以「劉華強」之名義公開張貼吳昊哲之生活
      照相片,並貼文:「我很擔心他,想請他吃飯,有人找得
      到他嗎?」,暗喻大家幫忙找尋吳昊哲並教訓吳昊哲。嗣
      於同年7月7日,吳昊哲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
      時,經家人告知而見到此恐嚇之訊息。
(四)王彥程為逼迫吳昊哲或家人交付賭債,指示陳汶鋒前往上
      述吳昊哲之住處丟擲雞蛋,陳汶鋒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少
      年鍾○強、少年陳○鈞(少年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
      )於107年6月12日凌晨3時7分許,至上述吳昊哲之住處前
      丟擲雞蛋,王彥程則駕車至現場在旁監看,致居住在該住
      處之吳昊哲奶奶吳張瑞珠心生畏懼。
(五)王彥程為繼續逼迫吳昊哲或家人交付賭債,指示陳汶鋒前
      往上述吳昊哲之住處丟擲雞蛋,陳汶鋒邀集具有犯意聯絡
      之黃財裕、少年鍾○強於同年7月2日凌晨4 時29分許,至
      上述吳昊哲之住處前丟擲雞蛋與豆腐,致吳張瑞珠心生畏
      懼。
二、案經謝侑霖、張榮輝、洪世杰、游慶文、吳昊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自承為三光幫成員及友人皆認為其│
│    │之自白。              │為三光幫成員之事實。          │
├──┼───────────┼───────────────┤
│2  │被告黃財裕於偵訊中之證│被告王彥程在臉書發布之日月星標│
│    │述。                  │誌為三光幫之標誌,被告王彥程在│
│    │                      │臉書貼文「這就是廟口,是咱欸角│
│    │                      │頭」,此廟為受天宮,受天宮為三│
│    │                      │光幫之據點,王彥程為三光幫之成│
│    │                      │員等事實。                    │
├──┼───────────┼───────────────┤
│3  │少年鍾○強於偵訊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4  │被告陳皓偉於偵訊中之陳│被告王彥程對外自稱是三光幫之事│
│    │述                    │實。                          │
├──┼───────────┼───────────────┤
│5  │被告黃登富於偵訊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6  │少年陳○鋒於偵訊中之陳│同上。                        │
│    │述。                  │                              │
├──┼───────────┼───────────────┤
│7  │被告王彥程於 106 年 12│被告以臉書對外公布自己為三光幫│
│    │月 10 日以「劉華強」之│成員之事實。                  │
│    │名義在臉書貼文之網頁翻│                              │
│    │拍相片 2 張(本署 107 │                              │
│    │少連偵字第 108 號偵查 │                              │
│    │卷第 7 頁正面)       │                              │
└──┴───────────┴───────────────┘
(二)犯罪事實二(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2  │被告鍾志偉於警、偵訊中│同上。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3  │告訴人謝侑霖於警、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4  │FB 網頁截圖(本署 107 │證明被告王彥程違法使用謝侑霖、│
│    │年度他字第 1039 號卷第│蘇水忠個人資料之事實。        │
│    │34 頁背面)。         │                              │
└──┴───────────┴───────────────┘
(三)犯罪事實二(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2  │被告鍾志偉於警、偵訊中│同上。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3  │告訴人張榮輝於警、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4  │被告王彥程(line 暱稱 │被告王彥程、鍾志偉二人共同對告│
│    │劉華強)、鍾志偉與告訴│訴人張榮輝借款及被告鍾志偉與張│
│    │人張輝之 line 對話紀│榮輝約定每1萬元一期利息1,000元│
│    │錄(本署 107 年度他字 │,10日為一期之事實。          │
│    │第 1039 號卷第47~60頁 │                              │
│    │)。                  │                              │
├──┼───────────┼───────────────┤
│5  │告訴人張榮輝永康郵局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張榮輝轉帳繳利│
│    │戶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息之事實。                    │
│    │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
│    │(本署 107 年度他字第 │                              │
│    │1039 號卷第61~69頁)。│                              │
├──┼───────────┼───────────────┤
│6  │FB 網頁截圖(本署 107 │證明被告王彥程恐嚇張榮輝及違法│
│    │年度他字第 1039 號卷第│使用張榮輝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
│    │41 頁背面)。         │                              │
└──┴───────────┴───────────────┘
(四)犯罪事實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2  │告訴人洪世杰於警、偵訊│本案恐嚇及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
│    │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3  │FB 網頁截圖(本署 107 │證明被告王彥程違法使用洪世杰個│
│    │年度他字第 1039 號卷第│人資料及恐嚇之事實。          │
│    │71 頁背面、 72 頁背面 │                              │
│    │)。                  │                              │
└──┴───────────┴───────────────┘
(五)犯罪事實四: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被告黃登富於警、偵訊中│與被告王彥程、少年林○鑫前往攔│
│    │之自白與證述。        │車向游慶文討賭債及被告王彥程下│
│    │                      │車敲擊游慶文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
│    │                      │窗之事實。                    │
├──┼───────────┼───────────────┤
│3  │被告温志宇於偵訊中之自│上述與被告王彥程共同攔車之事實│
│    │白。                  │。                            │
├──┼───────────┼───────────────┤
│4  │告訴人游慶文於警、偵訊│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5  │告訴人莊涵於警、偵訊│被攔車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6  │修車單1份。           │告訴人游慶文車輛駕駛座車窗及外│
│    │                      │把手遭毀損之事實。            │
├──┼───────────┼───────────────┤
│7  │新竹市北大路、西大路口│被告等人攔車之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 │                              │
│    │張(本署 107 年度他字 │                              │
│    │第 1039 號卷第111~113 │                              │
│    │頁背面)。            │                              │
└──┴───────────┴───────────────┘
(六)犯罪事實五: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彥程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五全部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被告黃財裕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五(五)之事實。      │
│    │之自白與證述。        │                              │
├──┼───────────┼───────────────┤
│3  │被告陳汶鋒於偵訊中之自│犯罪事實五(四)、(五)之事實│
│    │白。                  │。                            │
├──┼───────────┼───────────────┤
│4  │少年鍾○強於警、偵訊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5  │告訴人吳昊哲於警、偵訊│犯罪事實五(一)(二)(三)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6  │證人吳盈蓉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五(三)及被告王彥程前│
│    │之證述。              │來討取賭債之事實。            │
├──┼───────────┼───────────────┤
│7  │證人吳張瑞珠於警、偵訊│犯罪事實五(四)、(五)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
│8  │臉書網頁翻拍相片2張。 │犯罪事實五(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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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吳昊哲住處旁之監│犯罪事實五(四)、(五)之事實│
│    │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監視 │。                            │
│    │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15 │                              │
│    │張。(本署 107 年度他 │                              │
│    │字第 1039 號卷第      │                              │
│    │151~157頁)。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被告王彥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王彥程、鍾志偉均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罪嫌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分論併罰
      。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王彥程、鍾志偉均犯刑法第344 條
      第1項重利罪嫌2次,請論以共同正犯及分論併罰。被告王
      彥程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彥程以一行為
      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罪嫌,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處斷,並與所犯重利罪嫌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三:
      被告王彥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罪嫌,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罪嫌處斷。
(五)犯罪事實四:
    1.被告王彥程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
    2.被告王彥程、黃登富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3 罪名,請從較重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温志宇不知討取之債務為賭債,故被告温志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請從較重之強制罪嫌處斷,並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王彥程、黃登富、温志宇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毀損罪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罪事實五:
    1.被告王彥程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
    2.被告王彥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罪嫌,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罪嫌處斷。
    3.被告王彥程、陳汶鋒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2次;被告黃財裕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1次。被告王彥程、黃財裕均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
    被告王彥程、鍾志偉二人收取之重利共3萬9,500元,二人各
    分一半利潤,其犯罪所得各為1萬9,750元,因未扣案,請依
    法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