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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刪除「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川、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陳金川、陳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陳金川①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日(下稱甲案殘刑);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3日】、乙案【刑期自105年7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0年7月20日】,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金川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7月13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陳金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家豪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駁回確定;

⑦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⑨,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4年9月16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乙案【刑期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27日】,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家豪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陳家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金川、陳家豪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金川有水泥、搬家之工作經歷;被告陳家豪有粗工、搬家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陳金川、陳家豪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川、陳家豪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批(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 陳金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2樓(新竹○○○○○○○○)居新竹市○○路○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陳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陳家豪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犯恐嚇等罪,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陳金川及陳家豪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所涉竊車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搭載陳金川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趁陳炳一所有之上開倉庫無人看守之際,由陳金川下車翻越上開倉庫圍牆及鐵門進入竊取電線,而陳家豪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及幫忙陳金川搬運偷來的電線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陳金川及陳家豪將上開竊來的電線載運至新竹市○○路○段000號冠鑫資源回收場(已拆遷)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手後之贓款(推估新臺幣4000元),2人均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川及陳家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炳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倉庫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冠鑫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川及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翻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金川及陳家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金川及陳家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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