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2號
- 原告
- 即訴訟救助
- 聲請人
- 胡明義
- 被告
- 陳江隆
陳志誠
陳俊昇
陳俊男
陳冠崴
彭德旺
蔡金桂
謝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另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及第111 條規定自明,故因假處分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訴訟事件前後為:
(一)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06 號,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3 日裁定抗告駁回及再抗告駁回,並各別諭知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於101 年10月3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惟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部分,經最高法院依聲請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准許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原告不服聲請再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6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13、1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亦均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280 、281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俊男就1,964,862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蔡金桂、彭德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告於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裁定准許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駁回其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之訴訟救助,同時裁定「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 萬元。
(六)原告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3、119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而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七)原告曾於更審程序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八)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裁定「選任律師黃呈祿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黃呈祿律師嗣雖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91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九)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所為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裁定另於101 年10月3 日所為之「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廢棄,惟未就抗告費用為裁判,且最高法院事後就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亦僅於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主文表示「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未諭知發回前之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不得逕命原告負擔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因之,就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民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再抗告,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惟原告曾於101年10月8日、101年8月21日各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卷第1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卷第9頁),自無庸再命補費。此外,原告嗣雖陸續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13及1214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惟本件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不徵費用,故無相關費用應予徵收。
(二)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均為31,200元。另原告向發回前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裁定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105年度台聲字第415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亦有該份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最高法院就原告對更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雖曾分別依聲請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任黃呈祿律師、楊雪貞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均未經裁定核定律師之酬金,故此部分均無從列入計算。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本案訴訟費用合計為103,200 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31,200元+2 萬元=103,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原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提起抗告亦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本項裁判費用為2,000 元。
(四)原告對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內容應負擔抗告裁判費1,000 元,然原告已於103年4 月17日預為繳納(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卷第10頁),故不再予徵收。
(五)關於原告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固分別為「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惟因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徵費用,且於該等聲請程序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費用應予徵收。
(六)原告於更審程序所提出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不徵費用,惟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則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200 元【計算式:103,200 元+2,000 元+1,000 元=106,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