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 原告
- 陳錦花 住○○市○區○○路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雯心
- 被告
- 陳家森
- 被告
- 陳泰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婉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家羽律師
- 被告
- 陳姸蓉
- 訴訟代理人
- 洪桂如律師
- 被告
- 陳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錦花(下稱其名)起訴請求:一、被告陳家森、陳泰融、陳姸蓉、陳文慧(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留如該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
一、項聲明,被告等人未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陳錦花前揭撤回,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陳錦花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留如起前揭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茲因查明遺產範圍、管理費用及債務等各該數額,嗣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範圍如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新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所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陳錦花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110年4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而陳姸蓉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並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此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扣還,再依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新之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二、陳家森、陳泰融(下合稱陳家森兄弟)雖辯稱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已預為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云云,惟:
(一)就88年1月8日之協議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下稱系爭摘要)所載文字之法律性質,應回歸當時簽訂時當事人之真意。斯時財產限男性子嗣繼承的觀念仍根深蒂固,而陳錦花、陳姸蓉及陳文慧(下合稱陳錦花姊妹)則順從安排,放眼現今仍有所聞。何況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陳錦花姊妹僅為一般民眾,毫無法學專業知識背景,並不會看著系爭摘要「放棄繼承權」等字句,心中卻產生是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預為遺產分配的想法。系爭摘要第1點所謂「•••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第2點所謂「•••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核其文義具體明確,即陳錦花姊妹被要求預先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繼承權,全文並無預為協議分割或分配陳林嬌妹遺產之語或類此之字句。
(二)88年1月8日當天及先前的磋商,全未揭露兩造父親陳國炳的遺產,一直要求陳錦花姊妹不得繼承陳國炳之財產,當天還請出族人來,都說女生不能回來分產。待陳錦花姊妹妥協口頭承諾僅分894地號時,陳家森兄弟因擔心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再遇同樣陳錦花姊妹繼承權的問題,臨時增加要求陳錦花姊妹拋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繼承權,欲一勞永逸。從頭到尾就是一句拋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繼承權,程如此簡單,絕無什麼謹深奧的預立遺產分割(分配)協議。
(三)陳錦花姊妹於88年間,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尚有繼承陳國炳之存款遺產150萬元、勞保遺屬津貼約70萬元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等節毫無所悉。顯係陳家森兄弟執其當年單方獨有之資料訊息,故意隱匿不提。再導因為果,以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財產未全寫於系爭摘要中,來反推、曲解88年時兩造之共識是預先分割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而非預先表示拋棄繼承。
(四)且所謂繼承人間協議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取得前揭陳國炳之存款等遺產,未見陳家森兄弟提出證明。且陳錦花姊妹因放棄繼承權,而消極配合代書要求提供印章而已。陳家森兄弟委託代書片面製作「88年6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非陳錦花姊妹等親簽,且內容與系爭摘要有所出入。足見陳家森兄弟故意隱匿不讓陳錦花姊妹全盤知曉陳國炳的遺產項目,也不讓陳錦花姊妹知道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實際上分得的項目。甚至其中張光輝的老厝建地部分未依系爭協議歸分給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而是寫分歸陳家森兄弟。後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發現與陳家森兄弟爭論,才於93年間從陳家森兄弟移轉至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名下。
(五)況陳家森兄弟已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監護宣告事件中(下稱另案)自認系爭摘要的文字意義是陳錦花姊妹放棄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繼承權,有陳家森之家事陳報狀及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第116頁)。且依系爭摘要,陳錦花姊妹願意退讓對於陳國炳之遺產應繼分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繼承權條件,即是陳家森兄弟應負擔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食衣住行等相關費用。惟在另案中,陳家森兄弟因已知悉預先拋棄繼承為無效之意思表示,轉而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有意「贈與」或「死因贈與」予其2人,甚至稱系爭摘要為「預先分配(分割)協議」。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關於證據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除非有同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情形外,不得再爭執,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且另案之非訟代理人所為非訟行為效力及於當事人本人,併予敘明。故陳家森兄弟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主張,委無足採。
(六)從而,陳錦花姊妹於系爭摘要所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為無效,陳錦花姊妹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自仍有繼承權。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留如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新之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陳家森兄弟答辯略以:
(一)於陳國炳過世後,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曾於88年1月8日在訴外人陳金蘭(下稱其名)代書宅,於訴外人陳家明(下稱其名)之見證下,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財產分配有所決議。該次協議有做成系爭摘要,其法律定位係屬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共同所為預為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且經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共同簽名於其上。
(二)陳錦花姊妹雖均堅稱,系爭摘要所載「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即是拋棄繼承權之意思云云。然:
1、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拋棄繼承權」有其法律上精確之用語及定義,凡不符「拋棄繼承權」用語及定義之法律行為,縱預先於繼承開始前為之,亦不當然生無效之結果。
2、查系爭摘要内容,均無使用任何「拋棄繼承」之文字記載。僅係在系爭決議事項之第1、2、3點,分別針對特定之不動產標的,載明「三姊妹(或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又系爭摘要決議事項的3點記載「3.有關目前兩楝房屋及農地、道路用地等全部概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平均持分繼承,三姊妹放棄繼承權(無條件)。」足見,即便針對陳錦花姊妹就被繼承人陳國炳遺產未受分配之部分,協議上係使用了「放棄繼承權(無條件)」等文字,即「不予分配」之意;復佐以,系爭協議係由陳家明全程一人書寫,此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核同一人所擬契約,要無可能就相同之契約用語卻有不同意思之道理。足徵,系爭協議之各個決議事項之最後,所謂「三位女兒(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均係僅就該項所示財產不予分配,並非對於未來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全部」之遺產均拋棄繼承之意涵。堪認本件陳錦花姊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下,並非基於預先於繼承開始前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摘要雖然非陳金蘭所書,然關於兩造父親陳國炳之分割遺產事宜,悉由陳金蘭依系爭摘要之意旨辦理,而陳金蘭擁有地政士執照,且從事代書工作4、5十年,明確知悉民法上拋棄繼承之意義。可認陳金蘭依其確信,而證稱系爭摘要並無使陳錦花姊妹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相關證述為真實。
(三)況陳國炳死亡時除遺有多筆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等不動產以外,尚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以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50萬元。而該筆150萬元存款遺產及其生前投保勞工保險而由勞保局給付之本人死亡給付70萬元,當時繼承人間協議均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單獨取得。是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88年1月8日簽屬系爭摘要時,其名下除有自配偶陳國炳繼承而來之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產土地外,尚有繼承自陳國炳之存款遺產150萬元、陳國炳之勞保遺屬津貼70萬元,以及長年收取不動產租金所累積之現金財產若干。可認系爭摘要係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僅針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自兩造父親陳國炳之不動產,以及由該等不動產變形之現金、孳息」,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嬌妹百年後該等財產如何分配之決議,尚不及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其他動產及存款之分配。故系爭摘要之法律定位係屬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共同所為預為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而非陳錦花姊妹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之全部遺產為預先拋棄繼承之意思。
(四)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針對陳家森兄弟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得以分配大部分且最有值錢之遺產,為此額外要求陳家森兄弟也必須負擔照顧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食衣住行以及各自保留1間房間供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居住之義務,並納入系爭摘要之内容中。又陳國炳之遺產稅高達1,901,146元,悉由陳家森兄弟平均分攤,於88年8月12日由陳泰融之配偶李沛鋅,持現金赴新竹三信東光分社一次繳納完畢。是陳家森兄弟確實係基於系爭摘要關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自陳國炳之不動產及由該等不動產變形之現金、孳息,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亦分配陳家森兄弟等事實,願意負擔繳納全部遺產稅之務,陳錦花姊妹亦應受系爭摘要效力拘束,自不得因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僅得分配少部分之遺產,即主張形同預先拋棄繼承權而無效云云,實違反契約真意。
(五)另系爭摘要與兩造於88年6月25日所書立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差異,於系爭摘要部分,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除有就陳國炳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外,亦兼含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針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自陳國炳之不動產,以及由該等不動產變形之現金、孳息」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該等財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即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共同所為預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性質。至於系爭協議書,則係單就陳國炳全部遺產所另外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是作為辦理陳國炳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用途。揆諸上開說明,如系爭協議書無效,兩造間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摘要為基準;如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針對「陳國炳遺產之分割方式」,系爭摘要、協議内容有不同之處,自以系爭協議書内容為準,惟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前協議書對於其取得之陳國炳遺產於其百年後應如何分配之協議」,應不生影響。
(六)承上,系爭摘要既不具有陳錦花姊妹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摘要所載「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語僅就該決議事項所示財產不予分配,並非對於未來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全部」之遺產均拋棄繼承之意涵。故陳家森兄弟主張系爭摘要之法律定位,係屬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共同所為預為遺產分割或分配之協議,洵屬有據。而基於系爭摘要之決議1、2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陳炳國之不動產部分,即「關東段第894地號0.0568公頃由陳林嬌妹繼承2/7」之土地,及其單獨繼承「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牛肉麵後面之建地」暨就其繼承後再行出售該二部分土地所得價款等財產,既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及兩造共同協議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上開財產均歸屬於陳家森兄弟繼承,即於處理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分割時,該部分之遺產應由陳家森兄弟共同(平均)取得,陳錦花姊妹對此則不獲分配。
(七)另陳家森已完成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項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代墊該等遺產登記代書費用30,000元與相關規費16,296元(包含登記規費3,206元、登記規費-罰鍰12,200元、戶籍謄本150元、謄本費740元),以上金額共計46,296元。前開金額列入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扣還陳家森等語,資惟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姸蓉同意依照陳錦花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新之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並陳稱:
(一)陳家森兄弟於簽署系爭摘要當日,為杜絕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再發生女兒分產之相同爭議,陳家森兄弟當時才特別要求陳錦花姊妹應無條件放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繼承權,最終達成協議後,陳家明即依陳家森兄弟之意,將「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寫入系爭摘要決議事項第1、2、3點内,此由陳金蘭到庭證稱:「‧‧‧,他們要這樣寫,伊等就這樣寫」(見本院112年5月24庭訊筆錄第6頁最末行)、「‧‧‧,伊不會管這些事情,伊只是其等要怎麼辦跟伊講就好」等情(見同日筆錄第9頁第14行),即可得證。是系爭摘要第1、2點所載之「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即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因此兩造也始終認系爭摘要所載之「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就是抛棄繼承,之後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監護宣告案件進行時,兩造就此均為相同之主張及自認,現自不容陳家森兄弟於本件再臨訟否認。
(二)又兩造均不具專業之法律知識,當時自不知就陳國炳之遺產,不應使用「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而當時陳家明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亦未反對即予寫入。但由系爭摘要決議事項第3點全文可知,該點文字之真意,實為「協議分割陳國炳遣產」,與系爭協議摘要第1、2點之兩造合意拋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繼承權之真意迥異,故事後自不得執該第3點錯誤之文字寫法、用語,反推翻兩造對第1、2點已成立之合意。陳家森兄弟雖辯稱系爭協議由同一人所擬即無可能就相同用語有不同意思云云,惟此是對有專業能力及專業判斷力之人才能為之論斷,本件並非如此,陳家森兄弟該主張仍非可採。
(三)查簽立系爭摘要時,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確實未曾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取得之陳國炳遺產,有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如何預為分配之意思及契約行為存在,陳家森兄弟該主張完全悖於事實,毫無誠信;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亦無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意思及行為存在,此主張實為陳家森兄弟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監護宣告案件時,渠等訴訟代理人臨訟提出之無稽主張等語。
三、陳文慧陳稱:同意依照陳錦花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新之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錦花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第139至150頁),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現存全部積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退保證金收據、本院112年2月16日、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59頁、第313頁,卷二第25至32頁、第363至364頁),堪信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且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陳錦花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陳家森兄弟辯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已作成系爭摘要,該摘要除係陳林嬌妹與兩造就陳國柄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外,亦係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取得陳國炳遺產(包含由該遺產變形之現金、孳息),於其死亡後如何分配所為預為遺產分割(分配)之契約行為等節,經陳錦花姊妹以前詞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無預為分割協議,約定由陳家森兄弟取得,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即陳錦花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此析述如下。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分割遺產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陳家森兄弟主張兩造已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陳家森兄弟取得系爭遺產,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節,既為陳錦花姊妹所否認,陳家森兄弟自應就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陳家森兄弟辯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於88年1月8日於陳金蘭代書宅,由陳家明擔任公證人,書立系爭摘要,以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之預為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摘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
(一)系爭摘要之內容如下:「陳國柄之遺產 子女協議摘要
一、協商時間: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
二、協商地點:陳金蘭代書宅
三、參加人員:陳林嬌妹、陳錦花、陳文慧、陳妍蓉、陳家森、陳家景
四、決議事項:
1.關東段第八九四地號0.0五六八公頃由陳林嬌妹繼承2/7,陳錦花、陳家森、陳妍蓉、陳家景、陳文慧等五人各繼承1/7,目前該地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全數概由母親陳林嬌妹收管使用,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繼承,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下稱決議事項1.)
2.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牛肉麵後面之建地由母親陳林嬌妹一人繼承,兄弟姊妹放棄繼承權。(在生之年如有拋售,所得價款概由母親使用,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下稱決議事項2.)
3.有關目前兩楝房屋及農地、道路用地等全部概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均持分繼承,三姊妹放棄繼承權(無條件)。(下稱決議事項3.)
4.母親之食衣住行概由兄弟兩人全數負擔。
5.兩兄弟各溢留一間房間供母親居住。
五、簽名蓋章後大家遵行外,並請陳金蘭代書辦理。」
(二)系爭摘要非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之預為分割協議: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系爭摘要之內容包含陳國炳遺產之分割方式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自陳國炳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百年後之處理方式。陳家森兄弟雖主張系爭摘要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之協議等語,且表示司法實務確有承認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僅須該協議為「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協議,即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應屬有效,並提出相關司法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65頁,卷二第45頁)。惟查:
⑴陳錦花姊妹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於當日成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情與以否認,陳錦花之代理人稱當時主要是針對陳國炳的遺產進行協議,卻被另外要求預先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部分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當時幾乎沒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38頁);陳姸蓉則稱就是在協議陳國炳的遺產,伊等所簽的就是拋棄陳國炳的繼承權,並沒有提到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部分,沒有所謂的預立遺產分割。當日伊被強壓的,沒有自主能能力,有找親戚來(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38頁);陳文慧則稱當日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簽的,是土地代書阿蘭(按即陳金蘭)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是當日實際在場之家族成員應僅有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陳家森、陳泰融、陳錦花、陳姸蓉共計5人,陳文慧顯然未能於當日即時就系爭摘要表示任何意見。陳錦花姊妹已就當日協商及製作文書之情節提出質疑,然陳家森兄弟就此並無相關舉證,是系爭摘要雖記載「協議」、「決議」等文字,然是否確係出自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有研求之餘地。
⑵而系爭摘要之首行即揭示「陳國柄之遺產 子女協議摘要」等字,依其字義該摘要是出於兩造間決定之結果,難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曾參與協議討論,而陳金蘭於本院亦證稱:當天伊沒聽到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有說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已與陳家森兄弟所辯稱系爭摘要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之協議等語有所出入。
⑶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於系爭摘要中共計簽名兩次,然於參加人員欄之簽名僅表彰各該人員曾經與會,難認其就系爭摘要內容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又系爭摘要五雖載明「簽名蓋章後大家遵行外,並請陳金蘭代書辦理。」,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並簽名於後。然陳家森兄弟所提出之系爭摘要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皆無法辨識其等曾依約踐行於系爭摘要上按捺印文之步驟。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新地登字第112000797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89至342頁)所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及兩造共同具名於88年8月18日委由陳金蘭辦理陳國炳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並檢附陳國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涉及陳國炳遺產項目繁多,有多筆地號之土地、存款及投資,與系爭摘要僅臚列決議事項1.2.3.所載概括之不動產名稱(即關東段第894地號土地部分及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年肉麵後面建地部分)之記載顯不相同。陳錦花姊妹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印係其等親自為之,而質疑該等文書之真實性。而陳金蘭就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於本院證稱:「其與兩造係堂姊妹關係,陳國柄的部分後來有寫一份正式的分割協議書,係因陳家森後來提供大部分的地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第472頁)。是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雖先於系爭摘要文末簽名,嗣後並未將系爭摘要提出於地政機關,反改以系爭協議書以為陳國炳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繳件,並聯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2頁)。遺產協議分割,事涉繼承人間之利益衡量,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提出歷程,尚難依卷內事證遽以評價、論斷。惟客觀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均已逸脫系爭摘要之範疇,逕以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陳國炳之遺產分割登記,依前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之既存事實,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於提出申請之時,顯無欲再受系爭摘要之約束。
⑷況且系爭摘要中所載「張光輝之老厝建地」係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生前已出售之同地段754、754-1、754-2、754-3等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與當時名為張光輝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相鄰,因而以張光輝之老厝建地稱之)等情,業據陳家森兄弟於家事答辯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3日並非依系爭摘要之意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而係移轉登記予陳家森兄弟,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益徵系爭摘要約定之內容已於書立系爭契約時所揚棄而不復存在。陳姸蓉雖另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曾因察覺依系爭摘要應過戶至其名下之張光輝老厝建地,竟有部分無端被過戶給陳家森兄弟,而事後陳家森兄弟亦於93年3月26日以贈與之方式,歸還此部分之土地予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故可認系爭摘要不僅不因作成系爭協議書而失效,反而後者違反系爭摘要部分,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等語,並引用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7頁)。惟系爭協議書經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提出並據為陳國炳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依據業如前述,尚難恝置不顧。而前揭地籍異動資料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並無從知悉是否予系爭摘要有所關聯,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故陳姸蓉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⑸另系爭摘要決議事項1.2.3.雖記載「三姊妹(或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三姊妹放棄繼承權(無條件)」,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88年1月8日製作系爭摘要時,已距陳國炳死亡之日即87年7月9日顯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時限。故此時陳錦花姊妹實際上已取得陳國炳遺產之繼承權,而嗣後再加以放棄。核與陳家森兄弟所稱陳錦花姊妹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生前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加以分割之情顯不相同。然系爭摘要執筆之人陳家明卻於決議事項1.2.3.為相似記載,可認其無專業法律能力就此為區辨。是難以據此認定陳錦花姊妹以不繼承陳國炳遺產之方式為遺產分割,即等同其等同意以不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之方式預先為遺產分割。
⑹從而,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縱曾簽名於系爭摘要文末,惟其等於提出系爭協議書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時,均無欲受系爭摘要之約束。而陳國炳所留遺產甚多,系爭摘要決議事項2.之「張光輝之老厝建地」部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已移轉所有權予陳家森兄弟,而非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則陳國炳之遺產分割方式及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自陳國炳所獲得之遺產內容,均已與系爭摘要所載均有不同。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就陳國炳暨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之分割利益考量基準已與製作系爭摘要時明顯歧異,自難割裂肯認於提出系爭協議書申請之88年8月18日起,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就繼承自陳國炳不動產於其百年後之處理方式,猶依系爭摘而與兩造達成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陳家森兄弟此部分之所辯,難認可採。
(三)陳錦花姊妹所為之預先拋棄行為無效:
1、系爭摘要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難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間達成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摘要決議事項1.2.分別有「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及「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之記載,析述如下: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摘要決議事項1.2.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繼承陳國炳遺產所取得之關東段第894地號土地7分之2部分及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年肉麵後面建地部分,分別載明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繼承,「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而陳錦花之代理人表示當時另外要求預先對母親的部分拋棄繼承權,系爭摘要上所載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能得到的財產,就是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當下的資產,所以陳家森兄弟意識到說未來也會再發生一次繼承,所以要求陳錦花姊妹預先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71頁);陳姸蓉稱:當時的認知是男生要求女兒拋棄對媽媽繼承權,所有的土地,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陳文慧則稱:那天就是要我們預先拋棄繼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陳錦花姊妹對該等文字之認知就是預先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繼承權。而繼承權之拋棄,既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是於製作系爭摘要時,陳錦花姊妹主觀上均認知係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為預先拋棄繼承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記載於系爭摘要。從前揭說明,陳錦花姊妹預先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之繼承權並非有效,即陳錦花姊妹依法可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
2、系爭摘要所載之「關東段第894地號土地7分之2部分及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年肉麵後面建地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全部財產:
⑴陳家森兄弟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除前述財產外,尚有尚有繼承自陳國炳之存款遺產150萬元、陳國炳之勞保遺屬津貼約70萬元以及長年收取不動產租金所累積之現金若干,故陳錦花姊妹未有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全部遺產預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並提出陳國炳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為據。惟陳錦花與陳姸蓉均稱系爭摘要上所載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取得之部分,就是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全部財產,不知道其有存款等語,業如前述。而檢視陳國炳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5頁),陳國炳之遺產稅申報日期為88年1月19日,晚於系爭摘要作成日期之88年1月8日,自難以此證明製作系爭摘要時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財產內容。況且陳家森兄弟稱兩造當時同意陳國炳之存款遺產150萬元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單獨取得,又該金錢於製作系爭摘要之日是否仍存在,均無相關證據可佐,顯非可採。
⑵陳家森兄弟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另領有陳國炳之勞保遺屬津貼70萬元云云,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1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89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所載:陳國炳君於87年7月9日死亡,由配偶陳林嬌妹以受益人身分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本局按陳國炳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死亡給付35個月(含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577,500元,業於87年7月27日核付在案等情,已與陳家森兄弟所稱數額不相符。又依84年2月28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依上開函文及法文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喪葬津貼,顯係緣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死亡之被保險人所需之喪葬費用進行補貼,並應由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先領取之,仍有剩餘,方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屬妥適;另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與兩造同屬請領陳國炳遺屬津貼第一順位之人,然何以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577,500元全歸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有,未見陳家森兄弟提出事證相佐,況且該筆死亡給付金錢於製作系爭摘要之日是否仍存在,均屬不明,自難全數歸認屬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財產。
⑶陳家森兄弟又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尚有長年收取不動產租金所累積之現金財產云云,惟該等金錢之數額暨於製作系爭摘要日是否尚存而未花用殆盡亦為不明,自難認屬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製作系爭摘要時所有之財產。
⑷從上,依卷內事證,於製作系爭摘要當日該內容所指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自陳國炳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認係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斯時全部財產。況且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製作系爭摘要後,至110年4月21日始死亡,其尚生存長達20餘年。自難以其事後名下財產變化,反回溯指摘斯時陳錦花姊妹未有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又倘如陳家森兄弟所稱陳國炳存款遺產150萬元等財產於系爭摘要製作日應屬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財產,然該等財產至88年6月25日始書列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取代系爭摘要,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並未與兩造達成預立協議。陳家森兄弟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陳錦花姊妹於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死亡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已難認有效。兩造復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件應繼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全體繼承人,且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陳錦花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死亡後,陳姸蓉、陳家森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陳姸蓉並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業據其等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證明聯、新竹市稅務局108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兆豐國際商業玥盛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新竹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保管箱租金收據、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保管箱逾期金、違約金收據、保管箱退保證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第259頁、第285至290頁),兩造復均同意上開費用、債務以被繼承人陳林嬌妹遺產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6頁、第223頁、第263頁),揆諸上揭說明,陳姸蓉及陳家森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及陳姸蓉對被繼承人陳林嬌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應自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扣還之。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下述方式分割: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上開部分遺產為不動產,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
(二)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9股,陳文慧有意願單獨承接,再由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的存款的應繼分去扣抵,且經兩造間達成初步同意(見本院一第370頁),陳錦花姊妹亦均同意此部分由此部分由陳文慧單獨取得,再由陳文慧於同表編號8之應繼分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本屬可分,應先用以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附表四之遺產債務後,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陳文慧並再以其應繼分補償其他繼承人原於同表編號14之應繼分相當於2,350元,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計算方式分取,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卷二第364頁);其餘同表編號9、10、11、13、15所示存款與土地及車位租金債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屬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陳錦花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嬌妹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4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98/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9/000000) 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98/000000) 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98/000000)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9/000000)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9/00000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78,733元 扣還陳妍蓉472,894元(即434,332+3,942+29,820+4,800)、陳家森46,296元後,餘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陳文慧並應自其分得額補償陳錦花、陳家森、陳妍蓉、陳泰融各2,350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定期存款 (定存單帳號:02042A00000)000萬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定期存款 (定存單帳號:02042A00000)000萬元 00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存薄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214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15,740元 陳家森、陳泰融各取回土地租金74,800元(即3,100×20個月+3,200×4個月),陳錦花、陳妍蓉、陳文慧各取回土地租金74,800元(即3,100×20個月+3,200×4個月)及車位租金72,000元(即3,000×24個月),合計146,80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00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9股(價值11,748元) 由陳文慧單獨取得,但由編號8兆豐銀行活存中陳文慧之應繼分補償其他4名繼承人每人2,350元。 00 土地及停車位租金債權:114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9,400元,115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每月9,6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錦花 1/5 陳家森 1/5 陳姸蓉 1/5 陳泰融 1/5 陳文慧 1/5 附表三: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陳姸蓉繳納遺產稅 000,332元 2 陳姸蓉繳納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9年2月15日至112年1月5日之保管箱逾期金、違約金(扣抵退保證金500元) 3,942元 0 陳家森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繼承登記費用 46,296元 附表四:遺產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陳妍蓉代墊繳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08年及109年地價稅 29,820元 2 陳妍蓉代墊繳納105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5日共4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保管箱租金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