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陳彥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7 月(2 次)、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次)、8 月(2 次)、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⑨⑩⑫⑯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④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99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⑪⑬⑭⑮⑰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案業已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98年之毒品案件),雖均為同類型案件,但迄今已逾數年,且被告自98年後均無類似之施用毒品案件,故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待其扶養,目前在家裡的開發公司工作,並開有二家夾娃娃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參加朋友之慶生會,一時失慮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被告犯後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若因本案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使被告更生努力化為烏有云云,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立刻坦承犯行,而係供稱可能誤喝到咖啡包,其後再改稱可能有施用到云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甚而請求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以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免其刑等節,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士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有期徒刑7 月2 次、有期徒刑8 月
2 次確定( 5)。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6)。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8)。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7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9)。再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次、有期徒刑8 月2 次、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1) 。上開( 0) (
0) ( 0) ( 00) ( 00) 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與上開( 1) ( 2) ( 3) ( 6) ( 7) ( 9) 各罪接續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2) 。再因竊盜、偽
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13) 。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確定( 14)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15)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6) 。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 00) ( 0 0) ( 00) ( 00) ( 00)各罪
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30日入
監執行至106 年3 月20日縮短行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10 年7 月16日。詎其猶未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 年3 月20日16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旅館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16時30分許,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
│ │ │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
│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 │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本│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
│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 │
│ │0000000 號、確認檢驗:│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各1 份。 │ │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
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
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 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