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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陳彥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7 月(2 次)、8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次)、8 月(2 次)、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⑨⑩⑫⑯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年3 月確定(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④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99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⑪⑬⑭⑮⑰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案業已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98年之毒品案件),雖均為同類案件,但迄今已逾數年,且被告自98年後均無類似之施用毒品案件,故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剛成年,一名剛滿18歲(由其監護)、有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目前假釋中,有正當工作,請賜予免刑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立刻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辯稱是誤喝到有安非他命成分啡咖包云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卷第87頁、第89頁),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甚而請求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以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士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有期徒刑7 月2 次、有期徒刑8 月
    2 次確定( 5)。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6)。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8)。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7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9)。再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次、有期徒刑8 月2 次、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1) 。上開( 4) (
    5) ( 8) ( 10) ( 11) 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與上開( 1) ( 2) ( 3) ( 6) ( 7) ( 9) 各罪接續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2) 。再因竊盜、偽
    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13) 。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確定( 14)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15)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6) 。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 00) ( 0 0) ( 00) ( 00) ( 00)各罪
    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30日入
    監執行至106 年3 月20日縮短行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10 年7 月16日。詎其猶未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 年4 月12日11
    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次。嗣於108 年4 月12日11時3 4 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                    │   咖啡包,嗣經本署觀 │
│    │                    │   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 │
│    │                    │   驗之事實。         │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    │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5號、確認檢驗: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                      │
│    │1 份。              │                      │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
    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
    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既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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