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侑尼
- 選任辯護人
-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睿騰
- 選任辯護人
- 羅興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粉銀色、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及存摺壹本、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方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巳○○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強哥」之黃盟強、綽號「明哥」曾明殷(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巳○○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巳○○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辛○○之報酬則不定,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均可預見黃盟強、曾明殷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仍接受黃盟強、曾明殷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所申辦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辛○○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曾明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辛○○帳戶,辛○○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轉帳後之金額提領,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曾明殷或黃盟強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黃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申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銥賽爾帳戶,巳○○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之灣內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予黃盟強收取,而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由黃盟強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共1萬,7,886元報酬。
二、案經寅○○、乙○○、彭俊祺、己○○、丙○○、庚○○、丑○○、癸○○、辰○○、子○○、丁○○、戊○○、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辛○○、巳○○(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辛○○辯稱:明哥跟我們說是博弈款項是代收代支付,當時強哥也在場,我是提供玉山帳戶的帳號,另外給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明哥,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存摺是我自己保管,明哥跟強哥是一夥的,我把錢領給強哥過,我們是被騙,我有兩個小孩,不可能做不好示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是黃盟強等人以假設立博奕公司名義,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辛○○僅國中肄業,單純是出於朋友及男友被告巳○○之信任,交出自己帳戶及協助提款動作,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況被告辛○○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當場質問黃盟強等人,由此可知,其先確信本帳戶不會作為犯罪使用,事後被告辛○○有向黃盟強提告詐欺,由此多行為皆可以看出被告辛○○主觀確信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二)被告巳○○辯稱:我在壬○○的停車場認識強哥,他說他在做網路博弈款項代收代支付,沒有違法,有1%利潤,他原本說叫我出自己帳戶,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他說他買一家公司,把公司過給我,叫我做代收代支付動作。存摺跟印章是他保管,要領錢時他會說代收代支付款項大約多少,再拿給我叫我去領,我不知道這錢是詐騙,因為我家也只剩我爸,我不可能做冒險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巳○○主觀上認為是代收博弈款項,沒有本件共同詐欺及洗錢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沒有犯意聯絡,且因為是壬○○介紹,加上黃盟強有出示娛樂公司手機頁面,造成被告巳○○警覺性較低而誤信,又本案銥賽爾帳戶列為警示後,被告巳○○有質問黃盟強,卷內有相關資料,被告巳○○答辯不是憑空杜撰,被告巳○○也有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可見被告巳○○爭取清白決心,被告巳○○只有提領本案銥賽爾帳戶款項,與一般詐騙共犯同時提領多個人頭帳戶款項明顯不同。被告巳○○需要照顧年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父親,若鈞院認為有罪,請作為量刑參酌等語。
二、經查:
(一)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巳○○後,被告巳○○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銀行掛失補發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曾明殷;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被告辛○○即為附表一「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所示之行為,並將提領之金錢均交付曾明殷或黃盟強,被告巳○○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隨即交付黃盟強,另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由黃盟強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等節,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卷證位置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辛○○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22日至2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及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188200號函暨銥賽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一銀行109年6月19日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說明】、銥賽爾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09年12月9日一五福字第00145號函、監視器提款畫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716號函暨本案辛○○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225號函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月8日一楠梓字第00002號函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0341號函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偵15392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205頁、偵15392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47頁、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31頁、第413頁至第4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偵153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上情應堪認定,起訴書載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強哥」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二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博奕款項事宜,然依其等之供述及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3頁、第314頁至第316頁),除經黃盟強口述及提供手機畫面顯示娛樂網站外,並未見曾經黃盟強、曾明殷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博奕款項之資料,而被告二人之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辛○○供稱:明哥說低於50萬元以內,銀行比較不囉唆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巳○○陳稱:我們本身對這區塊不了解,所以怕會違法,扯到法律問題,所以有問好幾個人。我在大額理由單上寫的理由是強哥教我寫的,他說現在銀行會囉哩囉唆,叫我們自己說一個理由等語(偵153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二人均已預見涉有不法,併參諸被告二人係經由壬○○之介紹認識黃盟強、曾明殷,而於本案遭查獲前僅知渠等綽號、認識不深,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二人既與黃盟強、曾明殷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提領之款項金額亦有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者,金額非低,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黃盟強、曾明殷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而由被告辛○○在其名下帳戶進行轉匯後再提領,亦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巳○○先於109年6月8日擔任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1日申請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3403257號函存卷可參《偵15392卷二第249至250頁》)、申請補發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黃盟強、曾明殷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二人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本院卷二第321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3、再者,本案辛○○帳戶於109年6月1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巳○○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往提領本案銥賽爾帳戶內之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巳○○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0頁),衡情倘被告巳○○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黃盟強從事不法之用,則當本案辛○○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自應停止與黃盟強來往,以防將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協助黃盟強提領款項,而收取報酬之理?準此,被告辛○○提供本案辛○○帳戶、被告巳○○擔任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及重新申辦本案銥賽爾帳戶,被告二人並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至被告巳○○雖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然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事前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本案銥賽爾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黃盟強、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辛○○帳戶、本案銥賽爾帳戶,後分別由被告辛○○直接自本案辛○○帳戶提領,或轉至其所申設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帳戶後再行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巳○○則自本案銥賽爾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黃盟強自本案銥賽爾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本案銥賽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提領,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巳○○於臨櫃提領款項時,甚至虛偽填載提領用途為「付薪水」、「代購機械貨款」、「廠商代購機械款」等情,有109年6月22日至2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存卷可查(偵15392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告二人可預見黃盟強、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辛○○帳戶、本案銥賽爾帳戶及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二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2、核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2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7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8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10、1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二)共犯之說明: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依上說明,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巳○○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巳○○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辛○○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辛○○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辛○○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位,受騙金額就被告辛○○經手部分為49萬5,600元,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辛○○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衡被告二人陳稱之犯罪動機,被告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鐵工、日薪不定、需照顧中風之父親;被告辛○○陳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疫情期間停業,原月薪2至3萬元(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於數日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致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等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始擔任車手,其等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等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其等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等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辛○○陳稱:報酬是第一天給我1,000元、第二天2,000元,第三天之後帳戶被警示就沒有了,總共拿了3,000元等語(偵15392卷三第40頁),被告巳○○則稱:報酬是提領的1%,我當天領多少,強哥就當場算給我等語(偵15392卷二第323頁、偵15392卷三第28頁),而被告巳○○就本案部分係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178萬8,619元,據以計算報酬為1萬7,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辛○○於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巳○○則為1萬7,886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二人提領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各該款項業經被告二人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二)扣案粉銀色、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為被告辛○○所有,其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存摺則為被告辛○○所有、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9頁);另扣案本案銥賽爾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銥賽爾公司方章1枚,為被告巳○○持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三)扣案被告巳○○於提款時所穿著之衣物,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退併辦部分
壹、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48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係銥賽爾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銥賽爾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申辦本案銥賽爾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亭文佯稱投資等語,致陳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匯款21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葉豐立誆稱投資等語,致葉豐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巳○○所涉以一次交付行為之詐欺罪嫌,與本案案件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陳亭文、葉豐立,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3位被害人皆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以視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