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洪振郎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曾昭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振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昭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因曾昭龍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佳峰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起,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8地號土地」、「系爭7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寬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承租其就系爭78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詎料詹佳峰雖知悉自己並未取得系爭78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除郭寬厚外其他共有人之首肯,亦未徵詢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8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 地號土地」、「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8地號土地」、「系爭78之1 地號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詹佳峰與洪振郎復均知悉其等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詹佳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附表所示土地之犯意,及與洪振郎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洪振郎對詹佳峰係竊佔上開土地有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上旬某日起,由詹佳峰僱用洪振郎在附表所示土地看守,及在詹佳峰設定之無線電頻道上呼叫有意傾倒廢棄物之人前來,以此方式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堆置、回填來源不明之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等廢棄物。洪振郎則向前來傾倒之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或收取簽單交由詹佳峰事後收取費用,詹佳峰合計取得18萬元,並給付洪振郎每日3000元,共計11日3 萬3000元之報酬。 二、曾昭龍於107 年6 月間,受僱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雖知悉信毅公司向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承攬清運,產生自建中公司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之瀝青刨除料,係未經合法再生處理之廢棄物,信毅公司及其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仍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洽由詹佳峰向信毅公司以每車4000元之價格購買該瀝青刨除料,並指示信毅公司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於107 年9 月中旬將共計50車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回填。信毅公司並因非法清除、處理共50車之瀝青刨除料,而自建中公司取得每車4500元,共計22萬5000元之報酬(至詹佳峰應給付信毅公司之報酬,則迄未給付)。詹佳峰則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附表所示土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供信毅公司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堆置、回填上開瀝青刨除料。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9 月21日間,巡查發現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陸續有新增廢土情形,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告發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1 至123 頁、訴字卷一第94頁、第100 至102 頁、第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供述與辯解 ⒈訊據被告詹佳峰固坦承向郭寬厚租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後,僱用洪振郎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看管,收受貨車司機前來傾倒之物品,亦有向曾昭龍購買瀝青刨除料堆置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上等情;被告洪振郎坦承受詹佳峰僱用,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看守,會有車輛來傾倒物品等情;被告曾昭龍兼被告信毅公司代表人則坦承有載運瀝青刨除料至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等情。然詹佳峰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竊佔罪嫌;洪振郎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曾昭龍則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詹佳峰辯稱:我認知上我跟郭寬厚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的九分之一,我就能夠使用這塊土地上九分之一的部分;我找來的瀝青刨除料都是我買來的,可以利用的所謂「再生級配」,可以直接拿來用,我並不知道這是法律上規定的廢棄物;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上有生活廢棄物,可能因為我租的土地是一個開放空間,別人擅自丟的等語。詹佳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詹佳峰並無民法上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物之全部之概念,只單純認為可以使用依照我承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其堆置瀝青刨除料等應無超過該面積,且郭寬厚就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亦無鑑界或指定範圍,是詹佳峰就其堆置土石方、瀝青刨除料之區域,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詹佳峰復係向合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即江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購置廢磚塊土石、管路砂,及向信毅公司購買可供回填使用之瀝青刨除料,此均屬有價料,而非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倘若詹佳峰主觀上認為係廢棄物,如何可能花費金錢向信毅公司購買?至開挖時發現之各式廢棄物,並非詹佳峰堆置,應係詹佳峰承租前即已掩埋,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詹佳峰所堆置;另詹佳峰並不知悉再生資源欲再利用應符合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並應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再生利用,則詹佳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後,有關廢棄物之定義,應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為準,則詹佳峰向信毅公司購買之瀝青刨除料目的既在作為路基使用,而無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虞,自非屬廢棄物等語。 ⒊被告洪振郎辯稱:我看到倒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上的只有磚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洪振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振郎任職期間,雖有司機載運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傾倒,但洪振郎目視所及皆為磚塊、混凝土塊,並無夾雜其他廢棄物,且該等司機均為詹佳峰自行聯繫或指派,洪振郎與詹佳峰及該等司機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該等司機,為何反而是洪振郎涉有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⒋被告兼信毅公司之代表人曾昭龍辯稱:我載去的瀝青刨除料是詹佳峰跟我買的,因為外面的大型停車場使用的都是和我相同的瀝青刨除料,所以我不覺得我這樣是在清除廢棄物等語。被告曾昭龍及信毅公司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信毅公司係與建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清運松山機場跑道工程產生之瀝青刨除料,此係有價料,而非廢棄物,此自瀝青刨除料由產生源業者交付清運時,通常會做價格折讓可知,則清運該等有價料自不需取得廢棄物許可證,當時建中公司亦沒有要求信毅公司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曾昭龍自不知悉需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況且信毅公司係將該等瀝青刨除料出售詹佳峰作為回填料使用,並非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詹佳峰向郭寬厚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後,僱用洪振郎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看管,收受貨車司機前來傾倒之物品,亦有向信毅公司購買瀝青刨除料堆置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上;洪振郎受詹佳峰僱用,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看守,會有車輛來傾倒物品;及曾昭龍有指示信毅公司司機載運建中公司松山機場跑道工程產出之瀝青刨除料至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業經詹佳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7至26頁、卷二第10頁、訴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洪振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19 至121 頁、卷二第9 至10頁、訴字卷一第483 至512 頁)、曾昭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字卷一第84至86頁、卷二第8 至9 頁、第180 頁、訴字卷一第92頁)供述無訛,且經證人郭寬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01 至106 頁、訴字卷一第513 至530 頁)、證人即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維祺、鄭素卿、林家煥、林阿金、林瑞梅、林瑞雲、梁毓珊、邱錦城、邱錦祥、陳永青、林幸芝、江鴻義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82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4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03 至206 頁)、鍾啟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66 至168 頁、訴字卷一第534 至536 頁)、證人即建中公司總經理簡世昌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247 至251 頁)、證人即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監造工務所主人丁珮璜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281 至284 頁)、證人即松山機場維護組組長張榮宗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290 至293 頁)、證人即信毅公司時任負責人邱張玉桂於偵查中(見偵字卷二第179 頁)證述明確,且有系爭78及78之1 地號土地現場稽查及會勘照片(見偵字卷一第39至59頁、第91頁)、詹佳峰與信毅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偵字卷一第97頁)、建中公司與信毅公司間之之工程合約書(見偵字卷一第253 至280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28日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96 至297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卷一第298 至29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4 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249號函暨附件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航空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附件開挖點位分布圖照片、圖片檔案資料(見偵字卷二第36頁、第38至40頁、第43至50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107 年9 月13日、14日、17日、18日、20日及21日違規廢棄土巡(稽)查通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 年9 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檢察官107 年11月9 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本院107 年11月9 日比對案發地點107 年6 月12日空照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上最新空照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9 日複丈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訴字卷一第209 至224 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未有回填、堆置或廢棄物清理許可 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申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曾昭龍及信毅公司則均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乙情,業經詹佳峰及洪振郎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19頁、第121 頁),曾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字卷一第92頁),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許可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乙證卷宗【下稱乙證卷】第49頁、第51至52頁),此情亦足認定。 ㈣詹佳峰、洪振郎提供土地堆置、回填物品內容之認定 ⒈107 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時,見有堆置瀝青刨除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 年9 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見他卷第81頁)在卷可查。另嗣後經檢察官會同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開挖系爭土地,發現該地遭掩埋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等,屬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附件(偵字卷二第36至83頁)存卷可考。 ⒉現場開挖出廢紙容器有效日期為107 年9 月24日,保存期限為13日等情,有開挖時挖得廢紙容器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41頁),由此可推估生產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此係在詹佳峰於107 年9 月2 日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之後。加以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啟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有到現場看過,當時都是稻田。過去曾經有人半夜11點偷倒建築廢棄物,但被警察抓到,隔天早上就清走,後來就沒有這樣的事情了。107 年9 月初現場應該沒有黑色塑膠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5 頁);詹佳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確實都是植被,是雜草叢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107 年6 月12日空照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上最新空照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9 日複丈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有堆置物品之區域,於107 年6 月12日空照圖中有綠色植被覆蓋,並無遭傾倒廢棄物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10 頁、第212 至214 頁),可見在詹佳峰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前,附表所示土地上並無廢棄物,嗣後在附表所示土地上開挖發現之廢棄物,均係詹佳峰提供他人堆置、回填者無疑。 ㈤現場堆置、回填之瀝青刨除料為廢棄物之認定 ⒈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用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第5 條規定:「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另內政部於98年5 月27日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 ⒊綜合上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可知,得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運輸業者清運者,以依規定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為限。而建中公司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瀝青刨除料,固屬內政部所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然其再生利用,須依循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即其再生利用業者需屬製造業、領有工廠登記證,並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等等資格。經查,曾昭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沒有工廠,我們收到的瀝青刨除料也沒有經過工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2頁)。建中公司總經理簡世昌則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之前會請運輸業者把瀝青刨除料送到本公司新竹廠區再利用,但這是之前的作法,現在因為本公司新竹廠區瀝青(柏油)刨除料已滿無法去化,所以都由運輸業者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可見信毅公司清除交予詹佳峰處理之瀝青刨除料,未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由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之工廠處理,其再生利用即未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並不適用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款由合法運輸業清運之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否則即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曾昭龍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曾昭龍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詹佳峰向信毅公司購買瀝青刨除料,用途為何,我們無從過問;我也不知道詹佳峰在系爭土地上將瀝青刨除料回填使用,有無經過許可;我之後白天還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再系爭土地現場僅有堆置瀝青刨除料等,並無任何瀝青刨除料再生利用設備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39至40頁)。則瀝青刨除料交付信毅公司運輸前,並未經過合法再利用設施加以處理。曾昭龍在白天至系爭土地查看之過程中,亦可輕易察覺詹佳峰並未有該等再利用處理設備,而僅係將信毅公司運送之瀝青刨除料堆置、回填在系爭土地之上,而不會依循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為合法再生利用處理,其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㈦洪振郎知悉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回填者為廢棄物 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稱:來傾倒的車子會給我簽單,簽單內容只會寫磚塊1 台,其他不會寫,他們怎麼會留下證據?他們怕被人家抓,怕有事;有時候來傾倒的車子不夠,我會在無線電上用詹佳峰設定的頻道找車子來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8 頁),且洪振郎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有該合格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547 頁)。可見洪振郎在現場看守時,亦知悉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有遭稽查處罰之虞,並非依循法定程序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而屬廢棄物,仍配合詹佳峰指示在場看守,即與詹佳峰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詹佳峰有竊佔之行為及犯意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詹佳峰在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經丈量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8地號土地面積達2379.03 平方公尺、78之1 地號土地達268.81平方公尺,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98 至299 頁)。而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協議分管,此經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寬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27 頁)。另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除郭寬厚外之共有人之李維祺、鄭素卿、林家煥、林阿金、林瑞梅、林瑞雲、梁毓珊、邱錦城、邱錦祥、陳永青、林幸芝、江鴻義、鍾啟光均未同意詹佳峰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亦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82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4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03 至206 頁)。則詹佳峰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未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自成立竊佔罪。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除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爭7 、79、80、81、8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然依詹佳峰所提租賃契約,詹佳峰僅向郭寬厚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見偵字卷一第60至64頁),且詹佳峰於警詢中供承並未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後方土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頁),則詹佳峰占用系爭7 、79、80、81、8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亦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顯亦屬竊佔無訛。 ⒉曾昭龍於警詢中供稱:詹佳峰口頭表示土地他有承租,可以回填或堆置瀝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6頁);洪振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詹佳峰跟我說他有跟地主講好,可以在這塊土地上堆磚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2頁),則詹佳峰既已告知洪振郎、曾昭龍其獲地主同意使用本案廢棄物堆置之土地,其等因信任詹佳峰,而未再加以查證,亦屬情理之常。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洪振郎、曾昭龍知悉詹佳峰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使用權源,難認曾昭龍、洪振郎與詹佳峰就竊佔罪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亦未起訴洪振郎、曾昭龍涉犯竊佔罪嫌,爰附此敘明之。 ㈨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9 日開挖時,係抽取8 個點開挖,其中開挖點1 發現廢塑膠、廢布混合物等物,開挖點2 發現廢塑膠混合物等物,開挖點3 發現廢電線電纜皮、廢布、廢紙、廢塑膠、廢電線電纜皮及廢木材混合物等物,開挖點6 、7 、8 均發現廢塑膠混合物等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現場開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6至37頁、第43至49頁),則於8 個開挖點中,有6 個發現磚塊、混凝土、瀝青刨除料以外之廢棄物,足見該等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數量非少。洪振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天下午5 、6 點到,都會現場再看一下昨天倒的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7 頁)。洪振郎於其任職期間,既每日前往系爭土地檢查,倘有他人趁洪振郎不在現場之際傾倒如此大量之廢棄物,洪振郎必於隔日隨即發現,並無不知之理。加以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場有一臺怪手,我每天去的時候都在那邊,由我操作,因為倒下去之後,我要操作怪手把路鋪平,下面的車才能進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4 至505 頁),則洪振郎操作怪手之過程中,不免翻動現場土壤,就現場有他人傾倒大量廢棄物,自可輕易查知,洪振郎卻未曾稱有在每天工作間發現此等情形,可見詹佳峰、洪振郎辯稱:現場發現之生活廢棄物係他人趁洪振郎未看守時所傾倒,與其等無關等語,無從憑採。 ⒉詹佳峰雖向郭寬厚承租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九分之一,租期自107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 日止,有2 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 至13頁)。然系爭土地中,78地號土地面積為12123 平方公尺,78之1 地號土地為653 平方公尺,郭寬厚就該2 筆土地僅有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210 至227 頁),則縱以持分比例計算郭寬厚得出租予詹佳峰使用之面積,78地號土地亦僅為1347平方公尺,78之1 地號土地則僅為73平方公尺,合計約為142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經丈量,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面積約達2379.03 平方公尺、系爭78之1 地號土地約達268.81平方公尺,合計約為2647.84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98 至299 頁),幾達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之九分之一即1347平方公尺之2 倍。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等廢棄物除占用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爭7 、79、80、81、82地號土地。可見詹佳峰提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非以郭寬厚就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九分之一為限。詹佳峰辯稱:我不知道法律上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物的全部部分,我只是依照郭寬厚持分九分之一的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我沒有竊佔犯意等語,非有理由。再洪振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佳峰當時要我傾倒磚塊的地點,有用腳踢一個地方,來指定傾倒的起迄範圍,我就放一顆石頭在旁邊,這個範圍的寬度大約10幾公尺,長度約40至50公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0 至491 頁)。依洪振郎所述,詹佳峰指定之傾倒範圍,至多僅1000平方公尺(計算式:洪振郎所稱寬度之最大值20公尺×長度 之最大值50公尺=1000平方公尺)。然現場廢棄物實際堆積、占用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共達3512.71 平方公尺,為洪振郎所稱詹佳峰指定範圍之三倍有餘,可見洪振郎證述詹佳峰有以其承租面積指定傾倒範圍乙情,並非實在,亦不足對詹佳峰為有利之認定。 ⒊內政部以108 年9 月1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函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肆點第五項第(四)款則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則磚塊係屬上開方案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經合法處理、再生利用,應於實際產出前,即將擬送往之場所名稱、地址報縣市政府備查,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並應確實檢核、簽認。然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稱:來丟的人怎麼會留下證據,怕被人家抓、怕有事,因為傾倒地方未經申請,違規不合法要罰錢,現在有所謂聯單,聯單去向不符就是違規;環保局不給我們聯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8 至509 頁),衡以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需先報請地方政府許可,亦需經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簽認,依法所應留存之紀錄文件甚多,為符合法規要求,不致有洪振郎所稱不願留下證據之可言。自洪振郎稱傾倒者均害怕留下證據,因怕被抓等情,顯現洪振郎在看守系爭土地時所收受者,確屬未經合法再生處理之廢棄物甚明。洪振郎辯稱:我看到的都是磚塊、混凝土塊,不是廢棄物等語,並非可採。再詹佳峰與江浚公司間雖締約由詹佳峰以每米10元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等物,江浚公司係合法廢棄物處理廠,依法登錄資源再利用管理系統,並製作來源去向證明文件留存等情,固經證人即江浚公司負責人黃定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7 至8 頁),且有詹佳峰與江浚公司間簽立之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見偵字卷一第76至77頁)、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一第79頁)、級配料品產源證明文件(見偵字卷一第80至81頁)等件存卷可查,然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看過卷內所附級配料品產源證明文件,這些簽單不是我簽收,也不是我交給詹佳峰的,這些管路砂都是詹佳峰之後買來舖面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1 頁),足見詹佳峰向江浚公司購買之管路砂等物,並非其僱用洪振郎在場收受之廢棄物。詹佳峰係在僱用洪振郎在現場收受廢棄物後,再向江浚公司購置經合法處理之管路砂等物,覆蓋於該等廢棄物之上,自不能以江浚公司產出之管路砂等物業經合法處理,認定詹佳峰、洪振郎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詹佳峰之辯護人主張:詹佳峰是向合法之江浚公司購買管路砂,並非堆置廢棄物等語,尚非有據。 ⒋「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第3 款固有明文。然此條規範者,係再生資源經合法再生利用處理所生產品之使用。本案瀝青刨除料既未經合法再生利用,應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視為廢棄物,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餘地。則詹佳峰之辯護人主張:詹佳峰向信毅公司購買之瀝青刨除料目的既在作為路基使用,而無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第3 款之反面解釋,不應視為廢棄物等語,難認可採。 ⒌瀝青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經依該規範再生利用後,固具備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未經合法再生利用處理,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廢棄物。是瀝青刨除料縱屬有價料,然其自松山機場跑道工程產出後,既未經合法再生利用處理,自無從脫卻廢棄物清理法上廢棄物之性質。再按行為人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錯誤,只因對於法律規定在刑法解釋意義上之錯誤,致誤會其出於故意而在客觀上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並非刑法條款所包攝之行為而形成之錯誤,即屬包攝錯誤。行為人對於刑罰概念有所誤會而造成包攝錯誤,並不能排除構成要件故意(見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刑與思」第138 頁,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427 、428 、433 、434 頁)。詹佳峰、曾昭龍既均知悉曾昭龍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傾倒之瀝青刨除料,先前未經合法再利用設施處理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分別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其等縱對於「廢棄物」之法律意涵認知有誤,亦屬「包攝錯誤」,而無從阻卻本罪之故意。是詹佳峰、曾昭龍辯稱:詹佳峰、曾昭龍倘若認為瀝青刨除料係廢棄物,詹佳峰、曾昭龍如何可能締約,由詹佳峰向信毅公 司價購本案瀝青刨除料;本案係因誤認瀝青刨除料係有價料,不知需獲得許可方能處理等語,尚無可採。 ⒍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來傾倒的車子太少時,我會撥電話問詹佳峰要不要以無線電叫人來,我會在詹佳峰設定的無線電頻道上找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8 至500 頁),況洪振郎係在系爭土地現場收受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洪振郎與該等司機及詹佳峰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該等司機脫免其罪責。是洪振郎之辯護人主張:載運的司機都是詹佳峰聯繫指派,洪振郎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沒有起訴該等司機,洪振郎自不應負違法清除廢棄物罪責等語,自非有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詹佳峰、洪振郎、曾昭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詹佳峰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㈢是核詹佳峰及洪振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詹佳峰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曾昭龍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曾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擔任信毅公司之業務,信毅公司與建中公司簽約,將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產出之瀝青刨除料運出買賣,我有與詹佳峰簽約把該等廢瀝青賣給詹佳峰,信毅公司有授權我決定可以賣給誰;本案發生後,原負責人邱張玉桂想要把信毅公司賣掉,我想乾脆接手,我才變成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偵字卷二第8 至9 頁、第180 頁),信毅公司有與建中公司簽約承攬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之刨除料運輸,並與詹佳峰簽約將產出之瀝青刨除料出售等情,有信毅公司與建中公司及詹佳峰所簽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7頁、第253 至265 頁),可見曾昭龍於本案案發時,雖尚非信毅公司負責人,然係受僱於信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因執行信毅公司業務犯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於信毅公司亦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詹佳峰、洪振郎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乙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詹佳峰、洪振郎、曾昭龍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分別多次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詹佳峰以一行為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竊佔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就系爭7 、79、80、81、82地號土地詹佳峰、洪振郎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曾昭龍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關於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詹佳峰前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⒈至⒊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詹佳峰又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⒏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⒋至⒏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詹佳峰再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詹佳峰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⒐所處之刑,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詹佳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詹佳峰所犯前案各案件中,不乏有與本案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詹佳峰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約2 年餘即違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㈨爰審酌詹佳峰有傷害、賭博、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洪振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曾昭龍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往來危險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53號簡易判決存卷可查;並考量詹佳峰、洪振郎提供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占用面積達3512.71 平方公尺,廢棄物種類包括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瀝青刨除料等,然經取樣送檢測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程序、有機定性分析及元素定性分析後,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附件開挖採集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表暨檢測報告(見偵字卷二第36頁、第51至83頁)在卷可考;曾昭龍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傾倒的瀝青刨除料的量為1 臺13、14米的拖車,載了50幾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 頁)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詹佳峰係出面向郭寬厚承租系爭78、78之1 地號土地,洪振郎則係受詹佳峰僱用在現場看守、收取現金或簽單、並以詹佳峰設定之無線電頻道呼叫貨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個別參與程度;再斟酌詹佳峰、洪振郎否認犯行,曾昭龍雖坦承客觀行為,但亦否認構成犯罪,被害人林幸芝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土地都沒有處理、恢復原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2 頁),可見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詹佳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靠家裡支應生活開銷,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洪振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砂石棧場,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分別就讀高三、大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曾昭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信毅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及各為19、20歲之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87 至188 頁)及信毅公司就本案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信毅公司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 ㈩曾昭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曾昭龍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法網,然考量本案僅有部分廢棄物係曾昭龍指示信毅公司司機傾倒,且該等廢棄物均為瀝青刨除料,種類單純,曾昭龍復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客觀行為,加以曾昭龍除於97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往來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53號處罰金5 萬5000元外,即未有其他刑案前科,堪認本案係曾昭龍之偶發行為,本院認曾昭龍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曾昭龍本案行為對於環境生態及土地永續利用均造成相當影響,本院認應科予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曾昭龍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曾昭龍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土地,進來倒的車子有些是收單子,沒有單子的話我就收現金;後來我收的現金2 萬多元全部一次給詹佳峰,我還給詹佳峰40到50臺車子的簽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89 頁、第497 頁),佐以詹佳峰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讓別人來回填,每車次有收取4000元不等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一)。則依洪振郎之所述,以最有利詹佳峰之標準,以2 萬元計算洪振郎交付詹佳峰之現金金額,再以40車次計算洪振郎交付詹佳峰之簽單數量,並依詹佳峰所述,認定詹佳峰就此簽單每張收取4000元,合計就簽單部分收取16萬元,此詹佳峰自洪振郎處取得之現金,與詹佳峰依洪振郎交付之簽單收取之金錢,合計18萬元(計算式:20000 +160000=180000)為詹佳峰之犯罪所得。又查,洪振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受僱於詹佳峰從事本案工作,1 日報酬3000元,總共做11天,報酬共3 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96 頁),此則為洪振郎之犯罪所得。上開18萬元及3 萬3000元分別係詹佳峰、洪振郎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曾昭龍稱:我本案賣詹佳峰瀝青刨除料約50幾台35噸拖車的量,1 台車建中公司要付運費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 頁),以50車計算,合計運費22萬5000元。另建中公司係與信毅公司締約,有該工程合約書存卷可考(偵字卷一第253 至280 頁),而此合約係締訂於信毅公司與建中公司之間,自係由信毅公司取得該運費,該運費係因曾昭龍擔任信毅公司之業務,為信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信毅公司因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信毅公司雖亦與詹佳峰簽約由詹佳峰以1 車次40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瀝青刨除料,然曾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環保局來稽查,詹佳峰到現在還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2頁),亦無證據足認信毅公司已取得該部分報酬,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詹佳峰、洪振郎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然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詹佳峰、洪振郎僅係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其等自身並無收集、運輸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傾倒、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與實際進行該等行為之人,係處於對立關係,不能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詹佳峰、洪振郎亦成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即有誤會。此部分罪嫌本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詹佳峰、洪振郎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占用土地地號│占用土地面積│ │(臺北市北投│(平方公尺)│ │區關渡段一小│ │ │段) │ │ ├──────┼──────┤ │7 │217.25 │ ├──────┼──────┤ │78 │2379.03 │ ├──────┼──────┤ │78之1 │268.81 │ ├──────┼──────┤ │79 │3.00 │ ├──────┼──────┤ │80 │199.83 │ ├──────┼──────┤ │81 │36.76 │ ├──────┼──────┤ │82 │408.03 │ ├──────┼──────┤ │ 總計│3512.7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