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拼奮起湖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冷藏貨架上之雙拼奮起湖便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上開超商之店長蔡瓊儀盤點存貨後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相關答辯陳述,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瓊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並有7-ELEVEN統一超商西安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告受警詢時錄影之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43、47、49頁、卷末存放袋內)。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行使緘默權,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提示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之竊盜行為人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均以搖頭方式表達其並非畫面中行竊之人,顯係否認本案犯行,惟查:
1.證人蔡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行竊的那段期間,被告經常出現在對面的自助餐店,穿著打扮一樣,看影像認得出來。事發後被告還有來門市,但不是我報案的那天,當時我沒有讓被告進門市,只有拉住他請他不要走,但被告後來走到對面,我無法限制他的行動,我當時想說如果被告願意處理,就不報警,但被告沒要跟我處理,我為了防止他之後還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就去報警。案發前我都有看到被告在對面出現,對被告的穿著打扮是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顯見,證人蔡瓊儀在發覺店內存貨短少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其當下對行竊者之穿著打扮已存有印象,亦於事後發現同一穿著打扮之行竊者再度前來店外,而證人蔡瓊儀所指行竊者向來之穿著打扮,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所呈之嫌疑人正背面外觀(見偵卷第40頁),即可特定。
2.又證人蔡瓊儀係發現失竊後數日,直至110 年2 月25日始行報案,警方則於110 年3 月15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日已超過1 個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藉此確認被告當日之全身衣著,結果顯示被告當日穿著打扮為「蓄長髮,頭戴深色毛帽,衣著最內層為墨綠色上衣、第二層為灰色連帽外套、最外層為黑色大外套,下著黑色長褲」等情,有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圖、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87至88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參互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之穿著打扮,與本案行竊者之外觀尚無二致,更與證人蔡瓊儀所稱行竊者均為相同穿著打扮一節核屬相符,堪信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竊者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6月、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⑨至⑬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先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上開⑤至⑧所處之刑後,於104年11月26 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接續執行該假釋殘刑、乙應執行刑及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之上述前案不乏竊盜、搶奪等財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承擔過重之罪責,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其為行竊之人,後續則始終行使緘默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難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雙拼奮起湖便當 1個,據告訴人所述價值為89元,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之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