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博鈞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Mr.Qi』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第6行所載「林慈蓉」前補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13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慈蓉寄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無敵」、「Mr.Qi」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與「無敵」、「Mr.Q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無敵」、「Mr.Q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思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林慈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持該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無敵」、「Mr.Q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③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8年9月1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卷11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報酬乃以1件包裹1,500 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卷11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堪認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游博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游博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依指示
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6時6分許,騎駛不知情李承祐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領取內含林慈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博鈞再依指示將包裹送
往指定地點。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撥打
電話向陳思叡佯稱略以:陳思叡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叡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24日20時27分、2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9元、4萬9989元至林慈蓉上開郵局帳戶,陳思叡匯入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思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或指定人員,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每次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警詢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祐於警詢證述 佐證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慈蓉於警詢證述 證稱其男友因辦理貸款將證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證人林慈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貨便代碼查詢畫面、統一超商延龍門市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林慈蓉男友因辦理貸款將林慈蓉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該寄出包裹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6 林慈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錢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